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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徐州单双号限行路段精品

徐州单双号限行路段

  篇一:

徐州市交通状况调查报告南京艺术学院设计学院研究生课程作业徐州市交通状况调查分析报告学院:

设计学院学期:

2019—2019

(2)指导老师: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

景观设计徐州市交通状况调查分析报告摘要:

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得到的资料,分析受访者对徐州目前交通现状的总体评价,徐州交通拥堵的成因及治堵措施的效果,总结出城市交通组织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为进一步全面解决徐州交通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交通现状;交通拥堵;缓解拥堵;徐州交通一、调查目的与意义近几年来,随着人口的增长,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在我国许多大、中城市出现了严重的交通拥挤及堵塞现象,加上城市车辆数目的急剧增长,车辆与路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市经济的发展。

  以徐州为例,徐州有890多万人,徐州汽车保有量从2019年13154万辆,增长到2019年26723万辆。

  数字的增长最直观地表现在堵车频率的增加。

  而徐州的交通资源配置尚未到位,地铁正准备建,快速路网未成形;每年还有30万人在驾校苦学,随时准备加入这座没有交通平峰的城市。

  因此,徐州交通拥堵将进入常态化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交通拥堵已经成为中国一线城市面临的共同挑战。

  限行、限购、拥堵费?

?

北京、广州、上海等城市尝试运用多种行政或市场方式来缓解人们对日益严重的拥堵的抱怨,但效果不彰,不少举措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交通拥堵。

  因此,如何破解徐州城市的交通拥堵难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与焦点。

  分析徐州治堵现状,立足于长远目标开出缓解拥堵的良药,这正是本课题调查研究之所在。

  通过这次调查,了解了徐州市的交通状况,分析了徐州市交通问题的原因,并且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解决办法,必将为徐州交通状况的改善做出一份贡献。

  二、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1、调查研究时间:

2019年7月16日2、调查研究地点:

徐州市九里区3、调查研究方法:

问卷调查、图表法。

  4、调查研究具体步骤:

(1)确定调查对象

(2)设计调查问卷(3)安排具体事项(4)展开问卷调查(5)筛选整理资料,撰写调查报告三、调查对象(徐州)简介以及公路概况徐州古称彭城,为华夏九州之一。

  徐州地处南北方交界,为北国锁钥,南国门户,向来为兵家必争之战略要地。

  文化悠久,是著名的帝王之乡,历史上有11位徐州籍皇帝。

  徐州是全国重要的交通枢纽、能源基地和工业基地,中国工程机械生产基地。

  徐州是苏北最大城市,江苏省重点规划建设的三大都市圈核心城市和四个特大城市之一,也是新亚欧大陆桥中国段五大中心城市之一和淮海经济区的中心城市。

  “东襟黄海、西接中原、南屏江淮、北扼齐鲁”,独特的地理区位,使徐州素有“五省通衢”之称。

  京沪铁路、陇海铁路在此交汇,京杭大运河傍城而过贯穿徐州南北,北靠微山湖。

  交通方面,公路四通八达,拥有强大公路系统:

全国地级城市罕见的22条主干、四环线和90条县乡公路格局(在所有的地级市只有徐州一个城市)国道:

1、311国道(徐州—西峡)全长:

1748公里2、104国道(北京—福州)全长:

2024公里3、205国道(山海关—广州)全长:

3160公里4、206国道(烟台—汕头)全长:

2375公里5、310国道(连云区—天水)全长:

1613公里高速公路:

1:

连霍2:

京沪3:

京福4:

徐宁5:

徐济(建设中)城市内部也是道路纵横,交错相通。

  可以说徐州的交通系统十分的强健,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还是存在的,例如在某些上下班时候拥堵现象及其严重,交通事故频发,乱闯红灯现象时有存在等问题。

  本次调查就是为了了解这些看似矛盾的现象。

  四、调查办法及问卷主要内容本次调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各个路口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随机挑选采访者填写问卷,然后根据收集的问卷进行分类汇总,从中得到想要的数据。

  调查者大致男女比例相当,被调查者年龄结构上:

20岁到40岁的被调查者比较多,占接近70%,由此可以看出徐州出行人员大部分为20岁到40岁市民,符合徐州市出行人员的比例标准。

  同时被调查者涉及了各学历、各职业、各个收入阶层的人员,保证了调查的随机性。

  问卷主要的调查问题是对一些简单的被调查者基本情况、徐州市基本交通状况,例如人们的出行方式、出行时间、常遇的交通状况核问题、以及其他的一下交通现象问题进行提问,涉及面广,题量适中。

  (见附页)五、调查分析:

徐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基本状况1、徐州市民日常出行主要为机动车,其中公交车比重最大。

  由上图得知,在徐州市市民的出行方式看,公交车的所占比重为最大,这与徐州市公交系统的不断完善是密切相关的,其服务时间较周边其他城市较长,公交班次及路线较多,价格民众化。

  由调查数据可知市民出行主要的工具机动车辆占据很大的比重。

  另外私家车的比例较去年有了很大的提高,另外根据有关部门数据显示随着徐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早晚高峰交通拥堵日趋严重。

  根据车管所最新统计,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市机动车已达1892万辆;市区机动车413万辆,汽车349万辆,汽车年增长率达25%,而道路资源的供给远远不能满足交通需求。

  2、调查者上下班上下学,乘坐最常采用的交通工具,单程需花的时间长虽然有近70%的市民可以在半个小时内达到目的地,但仍需要注意的是有将近30%以上的人需要花费40分钟左右的时间才能到达,如果是上下班时间或许还需要更多。

  这说明徐州市交通状况存在滞慢问题。

  在交通工具上花费的时间长短可以反映一座城市的交通状况,交通的拥堵、太久的等待会使市民增加焦躁感,不利于生活和学习。

  3、市民违反交通规则严重调查显示结果没有违反过交通规则的市民仅占36%,将近30%以上的调查者闯过红灯,35%的人不按规则停车,其他的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也有存在。

  对于一个城市的交通管理来说,市民违反交通规则比例占多数,这不得不承认是个难题。

  另一方面,对于相当的步行者调查结果显示39%左右的偶尔或经常横穿马路,以及存在的超速行驶现象,都将给人们的出行安全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4、人们交通意识淡薄在种种交通违法情况的原因中,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意识占了很大的比重。

  从调查者就可以看出,闯红灯、横穿人行横道现象太严重,在对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的调查中仅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市民具有较好的交通安全意识。

  一些人自认为篇二:

对单双号限行的行政法解析XX对单双号限行的行政法解析作者:

王新宇来源: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9年第03期摘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汽车时代的来临,城市正遭受着交通拥堵这一城市病的折磨。

  针对这一顽疾,基于对缓解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的需要。

  我国许多地方政府针对机动车采取了诸多限行措施。

  而其中单双号限行对于治堵效果之显著和可能存在的对于公民私人权利的侵害成为了最具争议的措施,分析现象,透视本质,其背后无非是隐含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一对利益关系的博弈。

  对于单双号限行或者是其他的交通行政措施,从其决策、执行到对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的补偿,都应当正视这一对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兼顾双方的平衡,以此促进公私利益的统一,实现社会和谐。

  关键词:

限行措施;比例原则;利益博弈中图分类号:

922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1674-1723(2019)03-0067-04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各大城市的机动车保有数量快速的增长,而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经验却相对滞后,导致了日益严重的交通拥堵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走完了西方国家三百年的发展过程,同时,西方国家三百年发展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在这三十年之中集中的爆发,以汽车为例,中国的老百姓还没有完全享受到汽车所带来的便利,就要开始为其所产生的问题来埋单。

  随着交通管理理论的不断成熟,决策者们逐渐意识到,仅仅依靠完善路网和增加道路容量的这一类以增加交通供给的治堵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更为先进的旨在控制交通需求的交通需求管理理论()取而代之,并在交通行政决策中发挥作用。

  在这种背景下,以单双号限行为代表的交通管制措施近年来频繁的出现在“中国式治堵”的舞台之上,其中以2019年北京奥运会和2019年广州亚运会期间的单双号限行规模最大、影响范围最广。

  自单双号限行政策出台以来,争议不断。

  其成本与效益之疑,临时性与长期性之争,合法性与合理性之惑都持续而广泛的存在着。

  其赞成者与反对者针锋相对,各执一词,意见纷呈的背后实际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

  一、单双号限行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交通部门于2019年奥运会期间下达了临时禁令,进行了汽车尾号的“单双号”限行规则,保证了奥运会期间城市交通的顺利运行。

  2019年9月28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将“尾号限行”做进一步调整并延续下来。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单双号限行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违反单双号规定上路,将被处以100元罚款;擅闯奥运专用车道等交通管制路段,将被处以200元罚款,如强行篇三:

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奥运会以后,单双号限行"行"还是"不行",这是个问题。

  对这个马路上的莎士比亚难题的民法解读,如同其他所有社会问题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一样,可以引申到学理和规则的诸多层面。

  中国改革开放30年走完了发达国家300年的历程,但是发达国家300年里所发生的问题也集中在这30年里爆发。

  以汽车而言,中国的老百姓还来得及全面充分地享受到其进入家庭所带来的便利,就要开始为汽车社会所带来的问题埋单。

  如何解决好由此引发的矛盾,确实复杂和棘手。

  本文仅就单双号限行所涉及的民法上的所有权限制问题略陈管见。

  一、权利限制的一般理论尽管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排他的支配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各项权能。

  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绝对无限制。

  在物权的行使方面,我国《物权法》要求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为物权的行使划定了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说上,关于权利限制存在所谓外在理论()和内在理论()[1]。

  权利限制也因此被区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

  前者指权利本身负有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为实践公益优先原则,必要时应当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公益。

  而权利的外部限制则是在承认权利之不可侵性、权利行使之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之不可侵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的自由性。

  [2]抛开学理上的争议不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是否可能在事实上存在限制上的所谓内外区别,其实不无疑问。

  在民法领域,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之一。

  该理论旨在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

  若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危及他人或社会共同体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就要对所有权进行限制。

  此种认识似乎更接近于内在理论,即权利本身要反映公益的要求,权利附义务是权利内在属性之必然。

  我国《物权法》第7条明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即为其著例。

  正如基尔克()所说"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本身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均寓于所有权本身,渊自最深处的本质"。

  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乃所有权的本质内容。

  [3]由此,"限制"一词在民法上含有两种意义,一种是指规定权利能够实现的最大范围,从普遍意义上对权利范围予以界定,比如在解释所有权概念时,将法律(令)限制纳入所有权意义之内,法律规制就是权利边界的基础。

  另外一层意义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缩小在一般情况下原本可能实现的权利的范围。

  这种限制属于法律上的特殊情形,本文所要讨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单双号限行"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限制。

  所有权行使之所以保有边界且应当受到限制,首先是缘于权利冲突的客观存在。

  所谓权利限制,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无非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中出现冲突;也为了使法院在裁判中享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因而在具体的法律(令)中由权力机关对权利的行使及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德沃金()看来,一个国家根据某种特定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之前,势必要问清楚这些限制性理由是否适当。

  而在所有的理由当中,权利冲突是最为充分的理由。

  换言之,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

  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那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

  [4]除此之外,在法制尚处初创时期的中国,权利行使引发冲突的另一个现实因素,是执法者的单向度法律思维。

  如同从事私法研究的人大多只有民法的思维,只从民法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如在财产权的理解上就可能只认定其专属于民事权利);对于公权力机关比如政府官员来说,则可能更多地关注行政性(或者说管理性)的法律或法规,比如对违法经营财物的依公法规则扣押、没收,就往往没有顾及到政府的决定及行为(如收缴及销毁违法经营者的经营工具和产品)可能对私人的物权所产生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私法上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

  由此难免引起行政决定与私权享有的冲突、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冲突。

  [5]权利限制因来自于公法或私法而有别。

  私法上,民事权利的限制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所谓债法上的拘束,还可以受到来自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其中,基于民法规定而产生的限制,除了与权利限制相关联的制度性规定如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具体制度外,主要表现为各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了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三人权利上的限制,特指于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而言,如地上权、抵押权之类。

  债法上的拘束则是指所有人因租赁、借用等债权契约而就物的使用收益等受到的限制。

  此处所讨论的机动车行驶的"单双号限制",当属公法上限制,原则上,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多由行政法规加以完成。

  具体到受限制的标的,既可以是不动产(如土地征收),也可以是动产(如机动车分单双号限制使用)。

  限制的内容通常就是以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实现条件,至于所有人应负何种义务,往往散见于与物权及其行使相关的法律条款之中,该种条款往往是从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或效力等角度对物权进行限制。

  其内容有的为应负一定不作为义务,有的为负一定作为义务,也有的为对于他人干涉或侵害的容忍义务等,不一而足。

  二、限制的依据对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究竟应属于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决定之事项,不无疑问和争议。

  有的认为,在宪政和法治的背景下,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制约只有经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才能实施。

  因为立法乃公民本人作为个人意志或公民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表达。

  尤其是宪政必须满足民主正当性,形成全体共同意志的唯一方法是多数决定原则,而法律是以多数方式制定的,恰能满足此种正当性。

  更何况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政与法治的本质。

  权利制约权力的核心则在于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边界,规定国家权力不得逾越的范围。

  这种边界和范围只有人民的意志才能决定。

  但在关于单双号限行的讨论中,也有"灌水"者在网络论坛上明确指出,单双号限行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财产权。

  立法有一个原则,不能单纯取决于民意多寡,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多数人同意,就剥夺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不适于通过民主讨论方式裁决。

  民主的方法不是解决社会所有问题的方法,因为不可以讨论基本人权的去留问题。

  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一个"多数人反对少数人"的问题,所以将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权交给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

  笔者倾向于认为,有关权利限制的事项,主要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来进行,另外司法解释和在司法推理中对具体权利的含义的判定也是一种常见的方式。

  就立法限制权利的方式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的限制。

  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各国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在宪法内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总体性的限制性规定,有的还规定了对某些具体的权利的限制。

  

(2)法律及法令的限制。

  主要是指宪法之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对权利的限制。

  所谓法令,特指行政机关所颁布的命令。

  当然,法律或法令对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

  (3)国际条约的限制。

  不过,在主权原则仍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这种限制对于权利主体的权利限制是相当有限的。

  (4)特别情形。

  为了特定公法上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别的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如果说上述一般法理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上为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由法律规定提供了正当性论证,那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直接从行政法视角提供了理论支撑。

  公法上的法律保留是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作出,也即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限制,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实际上,当我们进入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领域时,已经进入到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阶段,对违宪阻却事由的分析是决定权利限制合法性的结论环节,也是权利限制问题分析中最为关键和复杂的部分。

  除法律保留外,还包括宪法规定的限制理由、比例原则与审查标准、本质内容保障等等项目。

  如果国家的一项限制权利的行为,能够通过立法并且不违宪,则该限制行为的违宪性被阻却,从而可以认定是对权利的合宪的干预。

  反之,则应被认为是对私权的侵害。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限制都作出了规定,这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有利于督促民事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总体来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法的统一性,特别是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甚至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背离民事权利限制的立法宗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三、限制的方法和程序以公共利益的确定为例如所周知,将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之外的价值意识、法律秩序纳入民法的通道主要就是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类的一般条款。

  [6]在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

  在这种意义上,民事权利的边界需要借助公共利益予以划定。

  "公共利益"原本为公法上的核心概念,在私法上被引入,主要目的即致力于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按照这种逻辑,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发展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时,个人在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后必须能够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

  由此,公共利益既成为立法者在表述权利限制上的最大"托词";也造成实务上最难以实证化的难题。

  将"公共利益"予以确定的途径大致有以下方面,其一,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

  众所周知,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物权法》第42条规定,立法中争议极大,最难以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物权法是否必要及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或概括性规定。

  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

  考虑到《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物权法》重点是对征收以及由此发生的拆迁中的补偿问题进行规范,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国家利益,都属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

  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理性,而是多少采纳一点经验主义的智慧的话,就必须意识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根本无法一一列举。

  [7]对于一个抽象的法学范畴,最重要的不是对概念本身的界定,而是建立一套科学可行的判断机制。

  其二,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建立科学判断机制。

  明确由谁判断、认定和怎样判断、认定"公共利益"。

  为防止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应当强调最终判定公共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三个途径,其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

  其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

  第三,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初步认定,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其三,确定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则,明确只有在何种条件下公共利益才能优于私人利益,才能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并非无条件的。

  遵循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同时考虑到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均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可以限制民事权利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主张公共利益存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这也同时意味着,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项权力,应该在"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就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去否定或者限制民事权利。

  [8]就目前已经出现的通过行政机关的决定而限制权利的个例来看,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出多门以及缺乏必要审查程序。

  现实当中,除法律以外,其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也都或多或少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常此以往,会使行政机关形成一种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错觉。

  进而容易使行政机关产生立法冲动,不考虑自身职权的范围与界限任意地制定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

  如果任由行政机关则既不考虑自身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不考虑《立法法》有关授权立法中的授权规定,纯凭自身利益和自身感受的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立法,甚至造成某些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和减少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增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限制私人所有权的方式和对所有权人进行处罚的方式。

  其后果将是可怕的。

  这些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限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极易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使主要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的一些不法行为极难纠正。

  [9]公法学者早就指出,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制度。

  [10]不过遗憾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暂告缺失的。

  四、作为私法救济的补偿单双号限行中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其实是单个人与公权力关系的紧张与纾解。

  所提示的是所有权的哪些薄弱环节得以提供给公权力入侵;所有权保护又必须以何种方式,才能融进公民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一般保护之中。

  所面临的问题至少包括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性质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等。

  [11]但这种制度背景的阐述不是本文(作为民法学论文)的任务。

  此处仅勾勒民法上最典型的救济手段。

  作为国家对所有权限制的最主要表现,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征收或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列为所有权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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