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自考生备考民事诉讼法学的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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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自考生备考民事诉讼法学的笔录

1民事诉讼法概述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的特征:

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有1自力救济,包括和解与自决;2社会救济,包括仲裁与调解;3公力救济,典型的是民事诉讼;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与其它解决民事纠纷的其它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构成;2民事诉讼必须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特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着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它法律关系一样,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就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分为诉讼事件和诉讼行为(必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必须与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联合起来才能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引起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任务: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保护当事人行为诉讼权利;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营业,但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根据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其民事诉讼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人;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案件,即哪些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通常可以分为目的性价值(或曰内在价值,它包括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自由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都只重视其工具性价值或者说外在价值,轻视其目的性价值或曰内在价值,即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这是不可取的,只有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或结果。

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

诉权具有实体含义和程序含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而诉讼权利仅具有程序含义,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诉权产生于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之时,先于诉讼开始,而诉讼权利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存在于诉讼过程中;诉权的主体限于当事人,而诉讼权利的主体则较为宽泛。

诉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诉只能向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法院提出,是当事人期望独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提出诉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诉的内容限于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其具有某种法律地位或具有某种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诉讼标的意义:

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诉讼标的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诉讼标的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合并、分享、变更、追加诉的主要依据;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则指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法院和当事人所具有的强制通用力,表现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在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人民法院亦不得做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既判力的范围也称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裁判的事项产生既判力。

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一定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抽象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规范,而不是规定如何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宏观指导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能够在宏观上为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起到指导作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指明方向,使之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可以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共有原则指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开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原则有: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辩论原则;监督检查原则;特有原则是指开展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不同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反映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与特殊原理的特殊准则,它包括: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辩论原则;监督检查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有权支持受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支持起诉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即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二是受害人还没有起诉;被支持起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支持起诉的单位在诉讼中处于支持者的诉讼地位;有权支持起诉的单位仅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方式,既可以是道义上、精神上的支持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资上的帮助。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内容: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根据: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争议性质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

辩论原则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权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内容:

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辩论的内容极其广泛;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内容:

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

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审判权应当指导和监督处分权的行使;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即时判决。

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调解不成的,应当即时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善意(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

4民事审判权和审判组织民事审判权是指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特征:

民事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相对灵活性;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

民事审判权内容:

立案决定权;调查证据权;诉讼指挥权(确定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指挥整个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发生矛盾之时,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相关问题,促使其提供证据或加以说明,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民事裁判权;特定事项决定权(是指那些在诉讼中既不属于实体问题,也不属于程序问题,但又与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相关的事项);此外,在调解也成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的国家里,主持调解权也是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组织机构,它包括独任制与合议制,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是指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审判集体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形式。

5民事审判制度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的功能:

可以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法官个人擅断;防止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不当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陪审制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制度。

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对于案件是否实行陪审,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在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的比例未作限制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务时,审判员与陪审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诉讼法上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应当退出案件的审理的制度。

回避适用的法定条件: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回避适用的法定范围:

审判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勘验人员。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审判应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上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之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只要上诉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上诉审法院都应当受理;案件经过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之后,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都应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6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民事诉讼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和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权限和分工。

确定管辖的原则有: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尽可能均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原则;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在原告起诉时,若受诉人民法院依法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则日后无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级别管辖是指按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权限和分工。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

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金额的大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了如下划分: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外的一切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是指涉外的当事人众多或者诉讼金额较大的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海商、海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诉讼金额较大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其它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有两个:

一是以当事人所在地(尤其是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根据诉讼标的、标的物或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辖区的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是由被告依据地的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原告依据地的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不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物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的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依据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依据地或票据支付地的法院管辖;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依据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因保险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保险人依据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韧性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诉讼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据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港口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以称合议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但仅适用于合同纠纷,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且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马上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某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来起诉。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案件之后,发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依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条件: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受移送人民法院依法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情形有:

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应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例如全体审判人员均需回避,当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须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应报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是指根据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或决定,将案件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从而以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是以裁定的方式决定案件的管辖权,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将案件从一个法院移至另一个法院,但二者实质上是不同: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而错误地受理了案件之后,为了纠正管辖权行使的错误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并不涉及管辖权的问题;而管辖权转移是指将案件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的转移只是形式,管辖权的转移才是实质;移送管辖主要用于地域管辖,案件的转移一般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主要用于级别管辖,案件的转移一般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移送管辖无需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而管辖权转移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条件: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于本案当事人(原告发现自己误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诉讼过程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或者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原告对此裁定有异议);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7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利或解决民事纠纷的人及其相对方。

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是:

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进行诉讼活动,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必须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利或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或其相对方;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而不论其是否是争论的法律关系主体。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以称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实体法上的能力。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裁判拘束的当事人。

诉讼的利益,又称权利保护必要,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如放弃诉讼请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正常进行;自觉履行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因后发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将分别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被告死亡,诉讼由多个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担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形成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要件: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即客观上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观上存在合并审理的意愿;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裁判的做出不同;诉讼标的的数量不同。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人数众多时,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该群体起诉或应诉,法院的裁判对该群体的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的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区别:

产生的根据;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与诉讼标的的利益关系不同;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

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区别:

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裁判的效力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第三人的特征:

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之后,人民法院裁判做出之前参加诉讼;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部分或全部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对本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两个法律关系主体的牵连;权利义务的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的权利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所应有的所有权利,而后者一般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相关的权利;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申请或经法院通知。

8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诉讼代理人必须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的区别:

产生的根据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职责不同;权限范围不同;服务对象不同。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范围仅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监护权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对象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行为能力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监护权;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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