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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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对象相衔接。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民政、城区工作办、财政、审计、监察、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

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投资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优先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同一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在成本评审的基础上制定本期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物价局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同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经营单位要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由市物价局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号和楼层、朝向差价。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并依法公示的房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凡未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项收费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

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市物价局监制的《企业负担卡》,如实填写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或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二)已参过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地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将现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六)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簿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面积按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分摊原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人口含临时迁住外地的人口(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二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拥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用资格申请、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申请。

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

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依照登记条件并结合入户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城区工作办公室签注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审核。

初审通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对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对其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

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查阅房产权属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申请家庭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为10日。

公示中有投诉举报的,审核部门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审定。

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具体保障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控制标准是1-2人家庭50平方米,3人家庭6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80平方米。

以上面积均为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

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预登记时,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媒体上公示。

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二)销售登记。

取得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批准的时间顺序予以登记售房。

(三)摇号选房。

在房源较少的情况下,以公开摇号方式分配住房,摇号程序如下:

1、凡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面积控制标准、批准的时间顺序、申请数量和房源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城区工作办按房源数量和类别比例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应向社会预告摇号的有关事项:

摇号的时间、地点、中签的比例、规程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摇号时应公开进行,由市监察局监督、公证处公证;

3、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并注明摇号中签的顺序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时限;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按销售登记中的规定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取消其购房资格。

购房、选房顺序依据摇号中签的顺序进行。

 

孤、老、病、残等且行动不便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超过房源数量的实行轮候。

在本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中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家庭,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及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其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销售价格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续管理、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控制,下达年度建设规模及投资计划,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不申报核定销售价格而自定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市城区工作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嘉峪关中心支行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原《嘉峪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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