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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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书后案例答案

第一篇 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和包装

P27案例1

案情简介: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理由有二

(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

(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

对此,希予评论。

要点评析:

本案例合同中约定采用“手工制造”商品制造方法表示商品品质,是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

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卖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我方从根本上违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说明,从而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说明不符的责任。

同时贸易中如果采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做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是采用样品成交,所以我方所说的实际所交货物与样品一致不能称为拒付理由。

本案例交易产品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能采用全部手工制作,应该在合同中标明“基本手工制造书写纸”,以免双方产生争议,与实际所提交产品品质完全吻合。

P33案例2案情简介:

买方向卖方订购50公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

卖方按照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所有50公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

卖方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诉诸法院。

你认为法官该如何判决?

理由何在?

要点评析:

法官应该判买方有权拒收4/5的货物,要求卖方退回4/5的货款,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为合同中的规格和数量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交易条款,卖方违反了规格和质量规定,按照《公约》规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到损害的买方不仅可以拒收货物,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

本案例合同中要求卖方对于ABCDE五种规格货物按照同等数量搭配,但是卖方都提供同样规格的A货物,属于违反货物规格的规定,相当于所有货物只提交了1/5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P42案例3案情简介:

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

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

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

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

于是引起诉讼。

对此,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

依据何在?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合同中的包装条款针对包装方式或包装材料的规定,对于每个包装的数量,属于双方特殊的约定。

如果双方约定卖方没有按照规定数量装箱,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本案例中买方可以拒收整批货物。

但是案例中只是约定每箱的听数,一般认为卖方属于一般违约,所以买方只能提出索赔,不能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

P66(第1题无)案例1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

自上海运往孟买;支付条件:

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印商应该付款。

因为FCA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P74案例2案情简介: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要点评析: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P80案例3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

正好该国某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照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佣金5%。

不久,经该中间商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的2个月,并签订了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

我公司复电称:

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试问: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出口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

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

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P93案例4案情简介:

与利比亚商人订立的出口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为CFR,目的港规定为“的黎波里”,我方交货时误将货物运往黎巴嫩的“的黎波里”港,造成损失。

试分析我方工作中的教训。

要点评析:

世界上重名的地方常有存在,建议在重名的地方后面加注其所在国家,城市等。

P114案例1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的一份信用证规定:

“装运自重庆运至汉堡。

多式运输单据可接受。

禁止转运”。

受益人经审核认为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相符,逐按照信用证规定委托重庆外运公司如期在重庆装上火车经上海改装轮船运至汉堡。

由重庆外运公司于装车当日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议付行审单认可后即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理由:

(1)运输单据上表示的船名有“预期”字样,但无实际装船日期和船名的批注;

(2)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而单据却表示“将转运”。

试对此进行评析。

要点评析:

两条拒付理由都不成立。

对于拒付理由

(1),因本案中采用的是多式运输,所以不需要提交已装船提单。

对于拒付理由(2),因根据UCP600,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对于注明将发生转运的单据银行将接受,只要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所以拒付理由(2)不成立。

案例2案情简介:

我外贸公司A与欧洲B商订立供应某商品500公吨出口合同,规定1月至4月由中国港口装上海轮运往欧洲某港,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

B商按时开来信用证的装运条款为1月100吨、2月150吨、3月150吨、4月100吨,每月内不得分批。

A公司审核信用证之后认为可以接受,逐于1月、2月分别按照信用证规定如期如数发货并顺利结汇。

后由于货源不足,经协商得船公司同意,于3月10日先在青岛将70公吨货装上C轮,待该轮续航烟台时,于3月18日在烟台再装75公吨。

A公司议付时,提交了分别于青岛和烟台装运的共计145公吨的两套提单。

当议付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时遭拒付。

理由:

(1)3月应装150吨,实际装145公吨;

(2)分别在青岛、大连装运,与信用证禁止分批不符。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要点评析:

两条拒付理由都不成立。

对于拒付理由

(1),因本案中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所以卖方3月装运货物在142.5公吨至157.5公吨之间即可,因此实际装145公吨,不存在不符点。

对于拒付理由(2),根据UCP600,在不同时间,不同口岸,将同一合同项下货物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运输工具上,并去同一目的地的,不能算是分批装运。

P139案例1案情简介:

我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该由何方负责?

如果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

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货物损失放生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此时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例2案情简介:

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货物部分损失。

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个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费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员工工资。

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

A舱原载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

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要点评析:

(1)属于单独海损的有:

搁浅造成的损失;A舱被焚毁的一部分文具用品。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风险本身所导致的。

属于共同海损的有:

强行起浮造成的轮机受损以及船底划破而产生的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费用属于;A舱被水浸湿的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为了大家的利益而采取的对抗风险的人为措施所导致的。

(2)投保CIC(1981.1.1条款)的平安险,保险公司就负责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对于本案中的单独海损,是由于搁浅和失火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事过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

案例3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

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

在卸货过程中,外贸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

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

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

外贸企业逐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对此,试予以评论。

要点评析: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P156案例1案情简介: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乙订货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遭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

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以及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

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

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诿不理。

丙逐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

理由何在?

要点评析:

甲、乙与银行都在汇票上签过字,都是汇票的债务人,因为甲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是次债务人;乙在汇票上做了背书,作为被背书人丙的前手,对后手承担保证付款,和付款人拒付时的付款责任内;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是汇票项下的主债务人。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甲、乙与银行不能用任何理由对抗持票人丙,持票人丙拥有向他们要求付款和追索的权利。

P174案例3案情简介:

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月中开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

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

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要点评析:

票汇业务中存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因此卖方收到汇票后,不要急于发货,应首先核对票据的真伪,最后收妥款项后再发货。

案例4案情简介:

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

“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

按一般情况,货物自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

试分析该商为何提出此条件?

要点评析:

日商提出把“即期付款交单”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可能是资金困难,想获得资金融通的好处;日商提出通过其制定的A银行代收,可能是其与A银行关系较好,想在远期付款交单下向代收行借单。

案例6案情简介: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术语、D/PAT45DAYSAFTERSIGHT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美国B公司要求指定纽约D银行为代收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A公司按合同规定准时装运货物,并通过上海C银行为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

货到美国后由于汇票还没有到期,B公司出具T/R(信托收据)把全套单据从代收行借出并顺利提货。

待汇票期满提示B公司付款时,B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导致A公司货款没能收回。

问:

(1)在此案例中D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我方在办理托收环节是否存在过失?

(3)根据本案例分析出口方采用远期付款交单结算的风险。

要点评析:

(1)D银行作为代收行有责任,因为采用的结算方式为D/P,银行交出单据的前提是必须要收到货款,但是其没有收到货款就放出单据,是导致最后没有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

(2)我方办理托收环节存在过失,出口方在托收业务中不应该由对方指定代收行,而应该由我方托收行指定。

(3)远期付款交单对于出口方的风险主要有: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卖方收款依赖于进口方的信用,存在不能收回、延迟收回货款的风险;若买方拒绝付款赎单,货物则面临就地变卖、运回,途中出现损失或者完全灭失的风险;国外有一些银行对于远期D/P采用D/A的处理方法,即对方承兑后即交出单据,或者凭进口方出具的信托收据或者保函就可以借出单据,从而提走货物,对出口方收款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P199案例10案情简介: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

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依据何在?

要点评析:

我出口公司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

当然,出口人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案例11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对方按时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款项,接着,开证行也偿付了议付行行的款项。

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款项,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发第二批货,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款项。

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

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通知行做法合理。

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特点,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只能是单据中的不符点,至于货物中存在的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2案情简介: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

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要点评析:

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

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案例13案情简介: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

该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

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

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要点评析:

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

首先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不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其次,对于开证行以所交货物与单据不符,也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必须付款,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P208案例14案情简介: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

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立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绝交货。

买方根据备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

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应如何处理?

并申述理由。

要点评析:

法院不能颁布禁令,开证行应该付款。

因为备用信用证也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如期履约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规定发运货物,符合备用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卖方不能以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

至于买方开来信用证不符合要求致使卖方无法装运货物,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解决。

案例15案情简介:

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

随后,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

幸经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涉案外国人和我银行工作人员均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终未被使用。

试对此案加以评论。

要点评析: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没有押金或货运单据作抵押,因此风险很大。

所以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一定要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做到充分调查。

P214案例16案情简介:

我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付款。

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

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

此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以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

我出口人逐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的50%货款。

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而拒不偿付。

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

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进口人应该支付尚余的50%货款,因为只要卖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

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买方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方仍有付款义务。

所以买方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还押金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方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请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

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最好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

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

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

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P221案例17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

”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

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

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

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

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

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外商买方违约。

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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