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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合同履约保证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与债权人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交易合同(以下称“交易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交易合同中的债务人),

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与债务人签订交易合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交易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债款损失,并且该债款损失期间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交易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债款。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交易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投保人依法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

(二)交易合同及其附件条款发生变更,导致投保人履约风险显著增加,事先未征得保险人

书面同意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交易合同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交易合同的担保人(如有)就偿还交易合同的欠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约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但投保人逾期或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除外。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投保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投保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当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

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

2、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惩罚性赔款。

(二)因投保人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三)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

根据交易合同中列明的债款金额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债款的一定比例,如约定该比例的,具体比例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以一年为限。

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投保人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应于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

面通知保险人。

(四)积极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相关各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资料。

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权益实现的行动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款项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

(五)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合同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获得履行该交易合同所需要的所有授权和许可,应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投保交易所有信息。

被保险人不得成为投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不得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账号信息、投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等文件资料或信息。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如出现投保人未能按交易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最迟应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逾期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获悉可能发生涉及本保险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前,应先采取处置措施实现为保障交易合同项下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如有),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放弃上述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指定的领取赔款账号信息;

(三)相关的交易合同及其附件;

(四)被保险人已履行交易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投保人拒绝或延迟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六)投保人宣告破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有);

(七)实现为保障交易合同项下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的处置证明(如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并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交的可以证明其索赔的所有必要的证据后三十日内做出针对该索赔的核定。

但保险人不会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或投保人和交易合同中其他关系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做出任何核定,直到该争议根据相关的合同文件的争议处理条款得到合法有效的解决,或该争议的处理取得保险人书面认可。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交的索赔证据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债款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双方核定确认的投保人欠款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上述确定的基础上,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赔偿金:

保险金=(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由于该损失从投保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收到的所有金额-投

保人根据投保交易有权通过抵消的方式计入其会计账目的任何金额或有权向被保险人提出反请求的任何金额)-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

险合同,除非根据交易合同被保险人不再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风险或义务。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以下公

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X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

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保险期间

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0%

65%

10%vS<20%

55%

20%vS<30%

45%

30%vS<40%

35%

40%vS<50%

25%

50%vS<60%

15%

60%vS<70%

10%

70%vS<80%

5%

S>80%

0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

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八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投保交易:

是指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书中所描述的交易。

(二)交易合同: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任何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关于投保交易的所有合同,包括所有的附表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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