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转租情形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几个难点问题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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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转租情形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几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存在转租情形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几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翁秀明程德刚

  【编者案】本案是一路典型的存在转租情形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司法参考价值。

文章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切细致的分析,并明确了熟悉:

一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信,这关系到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二是租赁合同解除时增设物应当如何处置,这涉及增设物的性质认定、归属和补偿问题;三是租赁物上次承租人增设物的补偿主体认定,这需要解决合同相对性原那么和物权添附理论的适用问题。

  要点提示租赁合同纠纷中,转承租人应看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那么上不该当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若是提出亦应作为另外一个诉讼;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上新增物的处置在当事人没有约按时应依照租赁物性质、可利用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确信归属和补偿,而且原那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那么。

  一审法院查明:

1998年5月3日,某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定《续租合同》,将位于某地的综合配套楼于1998年2月31日一次性转交给某公司由其续租;同时还约定某居委会将位于某商场东邻31号楼房三层于1998年5月1日一次性转交给某公司由其续租。

另外,合同还约定了两租赁物的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时刻方式和两边的权利和义务等。

其中第三条最后一款约定,“以上租金不能及时缴纳,每超期一天罚款一千元”;第四条第

(一)款第七项约定,“许诺乙方在经营期间与外单位联营和租赁利用”,第

(二)款第二项约定,“租赁终了,乙方对自身添置的资产及设备有处置权(动资归乙方,不动产归甲方)。

合同签定后,某公司在29号综合配套楼后建附属楼、美食城宾馆楼各一座,并在综合配套楼内增设电梯,进行了内外装饰。

同年5月10日,某公司将31号楼转租给某投资中心,该中心又在租赁物南边建三层楼房作为招待所,安装了配电设施、水电暖,并对内外进行了装饰。

2001年11月29日,某公司将29号综合配套楼及增建的宾馆楼转租给曹某。

2002年7月11日,某居委会和某公司签定了一个《还租金协议》,内容为:

某公司欠某居委会2001年租金10万元,2002年应缴租金70万元,共计80万元;经两边协商在2002年7月29日还40万元,剩余部份(40万元)在2002年12月30日还清,如第一个40万元还不清时,合同终止解除作废,投入的固定资产视为自动舍弃。

2002年7月30日,某公司归还了第一个40万元,因其未按约定归还租金,某居委会于2003年6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定利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经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某公司增设的固定资产现价值为4151元(不包括电梯),某投资中心增设的固定资产现价值为469元(不包括对承租楼房的装饰)。

另查证,某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而被工商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初审庭审中,某投资中心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以某居委会和某公司作为一起被告,要求其补偿在转租初期增建的固定资产的投资,法院依法归并审理。

  某居委会诉称:

1998年5月3日,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签定楼房《续租合同》,将原租给他人的楼房两座一并续租给某公司利用。

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组成严峻违约,另外又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两座楼房别离转租给两个第三人。

加上某公司营业执照被撤消,无资格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边续租合同;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750元,违约金249600元;判令第三人交出所占用的楼房;判令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后某居委会在初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租金1175000元,违约金780000元;重审时某居委会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租金1885416元。

  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某公司拖欠部份租金属实,但《续租合同》不该解除;某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即便解除合同,某居委会也应将某公司在租赁物上的添置财产(四层楼房一座、电梯一套)折价550万元补偿给某公司;《续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应予减少;不该将他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对某居委会增加的诉讼请求,以为自诉讼开始,涉案租金及违约金就不该增加,此要求不该取得支持。

  某投资中心诉称:

1998年我方转租了某公司续租的东赵楼房后,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某居委会的地皮上并经其同意建起招待所,共投资3493元。

如解除合同,要求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给予我方新建楼房、配电设施补偿费621元;补偿装饰、装修、水电暖及其他设施损失费889元;补偿违约金500000元。

  曹某述称:

我应该参加诉讼,我预交了2003年12月份的租金。

  针对某公司的反诉,某居委会辩称:

某公司在租赁的院子内建设四层楼房一座,无建设计划许可证,又无施工许可证,更无法取得房产证,是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

某公司要求补偿500万元无法律依据。

某公司不能以《续租合同》取得电梯的处分权。

依照后来两边签定的《还租金协议》,某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视为自动舍弃。

应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某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某居委会以为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损失应向某公司追偿;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无证据证明经某居委会同意,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某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以为某居委会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公司有转租权,由于某居委会坚持解除合同才阻碍到某投资中心的利益;某投资中心的楼房建在某居委会的地皮上,某居委会要解除合同,应全数同意这些资产,某投资中心的损失应由某居委会承担。

  审判一审法院以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志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应当遵循公平原那么确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誉原那么。

本案中,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签定的《续租合同》及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签定的转租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

衡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要紧权利是收取租金,承租人的要紧义务是交纳租金,因此,某公司未及时交纳租金组成全然违约,且其营业执照已被撤消,两边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现某居委会坚决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签定的续租合同,予以支持;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签定的转租合同应一并解除。

某公司应将拖欠某居委会的租赁费足额缴纳,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某居委会起诉时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续租合同》的约定为249600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

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添附物随租赁物移转,对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某居委会应当进行适当补偿。

对某投资中心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因某公司与某投资中心签定的转租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可由某公司补偿其必然的经济损失。

尽管某居委会、某公司在《还租金协议》中约定“如第一个40万元还不清时,合同终止解除作废,投入的固定资产视为自动舍弃”,因某公司缴纳第一个40万元时只延期一天且某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经评估数额庞大,依照此约定处置显失公平,故对该协议中关于某公司投入固定资产的处置约定不予认定。

某居委会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是违章建筑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内容存在瑕疵,且无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置决定,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是拆除之列,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投资之大,时刻之长,且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等是应该明知的,故对某居委会以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是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缺乏必要的审批手续,对其投资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居委会应按该固定资产的现有价值给予必然的经济补偿,某公司和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增建的楼房)的价值,应该以评估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数字为准,即某公司的为4151元,某投资中心的为469元,由某居委会别离补偿50%;同时,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所增建的固定资产归某居委会,未作价值认定的动产归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所有;某公司增设的电梯归某居委会所有。

对某公司要求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承继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续租合同不予支持。

某居委会主张曹某、某投资中心不该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置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某居委会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某居委会要求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885416元及违约金249600元予以确认,对某投资中心所举的证据主张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认定。

某投资中心要求某居委会、某公司补偿违约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某居委会无违约,不予认定;某投资中心因解除合同会有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应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为250000元,因解除合同是由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故由某公司予以补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的楼房安装、装修等530元的价值认定,予以确认,由某公司对某投资中心补偿。

裁决:

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签定的《续租合同》和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别离签定的《转租合同》予以解除;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支付某居委会租金1885416元,违约金2496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4151元的50%进行补偿,即2075870元,对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469元的50%进行补偿,即234元;四、某公司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安装的电梯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装修、安装的财产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公司补偿某投资中心因合同解除预期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50000元,补偿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元;五、驳回某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某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决,上诉。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和证明一份,是对租赁物现状的现场拍照。

拟证明某居委会在诉讼中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全数的租赁物,对此其依法承担以下两个法律后果:

一是致使某居委会事实上不能再承接某公司的合同地位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为此,某居委会有全数过错,某居委会应全额补偿第三人损失;二是致使事实上不能再对某公司在租赁物上增设的价值为4151740元的固定资产楼房进行必要的鉴定和认定,对此,某居委会有全数过错,应全数补偿某公司的全数损失。

  二审法院未认定新的事实。

  二审法院以为:

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签定的《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当事人签定合同后,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组成全然违约,某居委会请求解除与某公司签定的楼房《续租合同》应予支持。

《续租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难以履行,另本案所涉标的物已被拆除,转租合同的履行已经不能,故原审判令解除《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是合理的。

因某公司违约,造成《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不能履行,所涉标的物已经全数归某居委会所有,原审判令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也是合理的。

某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组成违约,且其在原审中对电梯款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妥当的。

故某公司要求全额补偿租赁物上的添置财产及电梯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但原审对某投资中心的预期可得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证明,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50000元欠妥,对某投资中心在原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标的物已经全数归某居委会所有,原审判令某公司补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元不妥,应由某居委会给予补偿是合理的。

二审审理期间,因某公司对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成心见,某公司称某居委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依据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裁决: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的负担;二、变更第四项为,某公司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的电梯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装修、安装的财产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居委会补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元。

  抗诉机关抗诉以为,本案二审裁决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其理由要紧为:

(一)二审裁决将某公司的楼房认定为承租物上的添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增建的楼房在性质上属于违章建筑,二审裁决将该违章建筑折价归属某居委会,缺乏法律依据。

(三)二审裁决认定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违章建筑物价值的证据不足。

(四)二审裁决认定某公司全然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却又判令某居委会补偿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二审裁决判令某居委会补偿某投资中心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某居委会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某投资中心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大体一致。

另查明,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已于2005年被某居委会拆除。

  再审以为,原二审裁决在责任的承担上理由虽有不妥,但认定事实大体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裁决:

维持本院(2005)东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裁决。

  评析本案是一路较为典型的存在转租情形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要紧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这关系到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二是租赁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置,这涉及增设物的性质认定、归属和补偿问题;三是租赁物上次承租人增设物的补偿主体的认定,这需要解决合同相对性原那么和物权添附理论的适用问题。

  一、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诉讼地位的确信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争

  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体上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于其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关系到次承租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也关系着次承租实体的权利义务,直接阻碍着案件的审理范围。

那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体上呈现为三种情形:

(1)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一样为承租方),同意案件裁判结果(一样为归还租赁物),但不能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其相关权利另行起诉解决(通常要求另行起诉承租方)。

(2)次承租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案件裁判时通常对其权利义务一并处置。

(3)次承租人不参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诉讼,租赁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能够另行对承租人提起合同之诉。

上述三种情形,以第一种情形占多数。

  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除租赁合同两边参加本案诉讼外,原审在审理进程中将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和曹某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且许诺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和裁决。

对此,再审进程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某投资中心应看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相关权利的主张应当另案解决;第二种观点以为,某投资中心应看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确保其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许诺其向某公司和某居委会主张权利;第三种观点以为,某投资中心能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单独提出诉讼请求。

  从形式上看,上述不合产生于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的类型问题上,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以为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的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置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界定第三人类型的关键就在于,第三人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是不是有独立请求权。

通常以为,民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确信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那么,租赁合同显然仅对租赁合同两边当事人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纠纷中两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争议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次承租人对此显然没有独立请求权,故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显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否提出诉讼请求”之争

  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向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两边提出诉讼请求,是本案不合所在。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适用意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两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能够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裁决裁判民事责任的能够上诉,但一审中无权舍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此规定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的规定却较为含糊,致使明白得上显现不合,不合的关键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两边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依附于一方当事人;另一观点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诉讼处置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存在连累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的归并,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仅是对当事人两边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而不能说其在诉讼中没有请求权。

上述两种观点事实上并非是绝对对立的,它们都成立在认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对当事人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在本诉中引入了另一个连累的诉。

此即解决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可否提出诉讼请求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于诉的大体问题,不管是立法仍是理论研究,从体系和技术上考虑,一般是抽象出一个单纯的诉,诉的其他问题,包括诉的归并等,一般是成立在个体诉的规那么或部份变通规那么之上。

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其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将当事人之间诉讼裁判结果拘谨力扩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幸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本案当事人后的裁判结果与本案裁判结果相矛盾,而不是为了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希望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引入另外一个诉一并予以解决。

由此能够明确,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那么上应当不许诺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另案解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可能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诉讼经济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后,该诉讼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能在某些部份重合,致使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本钱的增加;二是裁判矛盾问题,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后,能够显现前后两个裁判的矛盾,有损司法公信。

另外,不许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还存在一个难题: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会被裁决承担责任,若是不许诺其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就会人为地将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割裂开来,致使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符合程序正义原那么。

对此,咱们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相对方一般是前一个诉讼的当事人,对前一个诉讼裁判结果,在另行诉讼中必然会由一方提供给法院,而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对前一个诉讼裁判结果就会直接予以适用,显现裁判矛盾的可能性极小,诉讼本钱也可不能有较大的额外增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权利也会在后一个诉讼中予以爱惜,两个诉的最终处置裁判,排除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

  尽管原那么上不许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具体情形予以灵活把握,在某些情形下能够予以变通。

最多见的情形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对该诉讼标的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或被诉讼当事人起诉。

需要明确的是,此种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而是与此有连累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事实上成立另外一个诉,与本案诉讼形成诉的归并。

此种情形还应有一个考虑,即引入的一个诉相关于本诉而言,不是过于复杂,不至于致使本诉审理难度的加大,不然应当让第三人另行起诉。

本案中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即属上述变通情形,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某投资中心与某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纠纷又成立一个诉,某投资中心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也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上是对两个诉的归并审理。

  二、租赁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置

  

(一)租赁物上增设物的类型及处置原那么

  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或次承租人)通常会基于利用需要在租赁物上增添一些“物”,实践中“物”的形态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划分,如依据是不是经出租人同意可分为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物和未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物;依增设物的建设或存在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增设物和违法增设物;依增设物的表现形态通常可分为扩建、增建物和添附物。

  关于增设物的处置,合同法仅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增设他物,不然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恢恢复状或补偿损失。

显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非能知足解除增设物问题的需要,专门是增设物归属的确信问题,其中涉及增设物的可否取回问题、租赁物可否恢恢复状问题、投资增设物和租赁物损害的补偿问题等。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较多,对此类问题研究功效颇丰。

对该增设物的处置原那么,当事人有约定的,若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一样按当事人约定处置。

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原那么,理论上的熟悉和实践中的作法较为一致,即增设物能取回的应当由承租人取回,不能取回的视不同情形予以处置:

(1)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增设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出租人一样没必要补偿。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若是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

而依照不妥得利的规那么,强制得利是不该补偿的。

(2)经出租人同意的增设,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增设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承租方的损失,关于这种损失,原那么上依照当事人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承担补偿责任。

如虽是承租方违约,但所留增设物关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①。

  

(二)租赁合同解除时违法增建物的补偿

  本案中,租赁合同解除时,对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在某居委会租赁物上增建楼房和装修装饰物,专门是增建楼房的归属、补偿问题,是本案一审初审、重审,二审和再审审理中的一个争议核心。

某公司主张增建楼房应当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居委会应当给予补偿;某居委会以为对方增建楼房未经其同意且是违章建筑,应当由对方自行拆除,恢复租赁物原状。

再审时对该问题的解决,专门是对装修装饰物的处置,大体上遵循上述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置原那么;但对增建楼房的处置,基于其自身的特性,予以了相应的变通处置。

  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增建楼房的规模,能够认定增建楼房是取得某居委会的同意的,该增建楼房显然不能取回,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某公司已无法继续利用,显然已成为其损失。

对该损失,若是依照上述增设物的处置原那么,损失是由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的,某居委会原那么上不该给予补偿,而且增建楼房的建设没有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批准,无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物,对某居委会而言已没有利用价值,某居委会显然不该给予补偿和补偿。

咱们以为,上述增设物处置原那么在处置一样添附物,或说是处置合法增设物时比较妥当,但对法律不认可其合法性的增设物,在合同解除时就不该当依据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来划分损失承担责任,也不该当依照其可利用价值来确信补偿责任,而是应当依据当事人对不合法增设物产生的过错来分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因为对这种不合法的增设物,随时有可能被拆除,由此致使的损失随时可能产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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