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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物权概论

第十二章物权概论

本章重点与难点:

1.物权概念与特征

2.物权法定原则

3.物权的效力,难点是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

4.物权变动的原因,难点物权行为理论

5.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类型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法主要条文:

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

是权利人依法按其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自有物或他人授权之物)并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案例:

甲有多年积蓄10万元,5万存进银行,2万购买国债,3万购买海洛因获利2万。

2万获利是否受法保护?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对物支配权。

依法直接支配物并直接实现其财产利益,无需他人协助。

物权的支配对象是物。

(1)这里的物原则是有体物。

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

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

“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

”无体物是指:

“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

如用益权、地役权。

”现代民法的发展,有体物有所发展,即占据一定空间,一人的感官可能感知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

例外的是权利质权。

(2)特定物。

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物权客体必须特定化,否则权利人无从支配。

(3)独立物。

独立于其他物存在的物。

现代民法中,物的独立性是一种社会观念,取决于交易和使用的便利。

既包括单独存在的物,也包括合成物,集合物观念上视为一物。

例如:

甲向乙购买一批苹果,100个苹果装一箱,100箱装一个集装箱,共2个集装箱。

这里有多少个所有权?

2.是排他性财产权。

物权作为支配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碍时,能够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

同一物上不允许有两个不相容的物权存在,如两个所有权不得并存,都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不得并存。

例外:

共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数个他物权并存,如抵押权的并存、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的并存等。

相邻关系。

3.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协助,仅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合法支配即可。

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他的义务人,负有消极不干预的不作为义务。

二、物权的类型

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1992年8月,甲与乙签定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将其所有门市房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乙给付甲16万元。

该门市房的对面是甲的办公楼。

甲与乙还约定,如果甲将其办公楼转让给他人,则乙公司取得该门市房的所有权。

合同签定后,乙将16万元支付给甲。

2004年7月,乙通过拍卖的方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

经查,房管部门的登记记载该门市房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甲。

现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门市房。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物权合同,甲已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而且双方还约定,如果甲转让门市前的办公楼,乙就取得门市房的所有权,因此乙在实质上取得了门市房类似所有权的权利即取得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以及所有权期待权,有权将门市房转让给丙。

因此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债权合同,甲仅仅取得门市房的使用权,但是不能转让,因此,乙拍卖门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合同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乙仅仅取得对门市房的租赁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因此,乙仅仅在20年内取得对门市房的租赁权。

既然是取得租赁权,乙不能对门市房作出法律上的处分,不能私自转让门市房的使用权,因此乙拍卖门市房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甲有权解除与乙的合同并有权要求丙返还门市。

至于乙对门市房的期待所有权不能成为乙处分门市房的理由。

问题:

1.何谓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为什么法定?

2.本案甲乙通过合同设定的“房屋使用权是否是物权”?

为什么?

该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为什么?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主要条文:

第5、7、9、23条。

1.含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法律:

物权法、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

2.具体内容

(1)物权的种类当事人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

即当事人创设的物权种类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设定,只能理解为法律禁止当事人设定此种物权。

如让与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2)物权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创设,当事人只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创设物权。

(3)物权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创设。

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如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我国法规定动产需交付后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动产需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

交付、登记是物权法定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不得协商不通过公示而转移所有权。

3.确立的原因

物权与债权是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两大基本财产权。

债权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发生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

因而没有法定的问题。

但物权的特性决定,物权要实行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

自罗马法以后,关于物权的创设出现了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立法例。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如奥地利民法第308条、日本民法第175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台湾民法第757条等都规定了该原则。

法国、瑞士、德国等虽无明文,但解释上均承认该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该原则。

其理由:

(1)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决定物权法定。

物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之外的一切人。

物权的种类、变动对社会其他成员、对国家的社会都有直接关系,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则将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2)物尽其用的需要。

物权和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

如果物权可自由创设,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必定会影响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建立起物权类型体系,将有助于发挥物权的经济效用。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

一是法律可以明文规定承认一部分效力;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二是可能发生债权效力。

如《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发展动向: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固然有其优点,但如果绝对化,立法的滞后性不免使得既有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新出现的为社会所需确认为物权的权利无法以物权的方式保护。

各国通常的做法是以习惯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补救。

表现为物权法定的缓和。

新发生的社会上惯性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的,可以突破物权法定的拘束,直接承认其为习惯上的物权。

如台湾承认最高额抵押为民法上的物权。

有学者主张,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

(二)民法上的物权

1.各国民法上的物权P212

所有权;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

2.我国法上的物权(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其他法律)

所有权(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资产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相邻关系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物权的学理分类(单选4)

(1)自物权与他无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6)本权与占有(以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进行分类)

案例:

某县政府把1500亩土地出让给外商甲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

甲在土地上建造了厂房A、B、C、D四座,宿舍楼两座,购买生产设备100台,运输车辆10辆。

向乙银行贷款100万,期限六个月,将A、B抵押给乙。

这里有哪些物权?

分别属于什么类型的物权?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反映法律保障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力学者大致有三种学说:

二效力说(优先效力和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优先效力和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排他效力)、四效力说(优先效力和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

我们认为,排他是物权的特征,正是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有三种:

物权效力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之分。

积极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的追及效力。

消极效力是指物权遭受侵害之后的法律救济手段和自救手段,包括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一、优先效力

  案例:

甲与乙约定以20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乙,乙付款,甲将房屋交给乙,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甲又以22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丙,并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丙能否请求乙向其交付房屋?

这体现了物权的什么效力?

 

优先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冲突的权利存在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有两种理论:

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效力、物权较债权有优先效力;有的认为仅物权较债权有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包括两方面的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单选2)

在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一般原则是发生在先的物权优于发生在后的物权。

即后发生的物权仅在不妨碍先发生物权的范围内成立。

例外的是:

(1)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

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多选8,案例分析)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不管债权成立的时间先于或后于物权,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如:

一物二卖;特定物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买卖)但该物上有限制物权如抵押权,不论限制物权成立先后,均优于债权。

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限制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限制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就该财产享有别除权。

例外:

买买不破租赁。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或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学习参考物权法主要条文:

33、34、35、36条。

物上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具体规定了物上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规定了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一)概念

是物权所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

这一效力从权利角度称物上请求权:

是物权人享有的请求妨害人或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

(二)性质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国外学者历来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

(2)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独立的权利,为纯粹之债权,应适用债权的规定。

(3)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唯这种权利的命运从属于基础物权。

在我国学者中,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独立权利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是债权、准物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独立的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请求权;

(3)附从权利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依附于物之支配权的附从权利;

综合独立请求权说与附从权利说,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是以物权为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存在的,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才产生。

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于物权同,发生、转移、消灭从物权,不能与物权本身相脱离,不能独立地让与第三人。

(三)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多选7)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各国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即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

1.返还请求权:

是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财产者,请求返还其财产的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是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

这里的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物权人许可而占有他人之物,即无权源地占有。

返还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和占有人,相对人为现在占有人,即现在在事实上管领物而无权源的人。

这是因为,返还请求权是以排除现在的侵害状态、回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故返还请求权只能向现在占有人行使。

2.排除妨害请求权:

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其它方法妨害时,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的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其它方法的妨害为成立条件。

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物权的支配可能性,既可以是事实上的妨害,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妨害。

前者如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通行、将垃圾倒入他人庭院等,后者如土地登记的错误或不实等。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须在妨害行为尚存续且为不法的情况下方可,至于妨害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相对人为现在使物权失其圆满支配状态之人。

无论妨害是基于妨害人的行为,还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妨害人均应负责排除。

如果妨害人妨害系有体的、继续的存在时,妨害人应以其费用除去妨害;如果妨害系妨害人的继续的反复的作为,则妨害人须停止妨害。

3.预防妨害请求权:

是指物权人对于有妨害其物权之虞者,得请求其防止妨害的权利。

预防妨害请求权的发生以有妨害物权之虞为必要。

所谓有妨害物权之虞,是指物权现在虽无现实之妨害,但将来有发生妨害的可能性。

至于是否有妨害物权之虞,系事实问题,应依一般社会观点而决定。

预防妨害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相对人为对物权有妨害之虞的人。

权利人对于相对人得请求以其自己的费用防止其妨害,无论妨害危险是因妨害人的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或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均无不同。

妨害的防止在多数情况下,须通过妨害人实施积极行为才能实现,当然也不排除通过妨害人的消极行为而达到防止妨害的目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物上请求权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是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

其中,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请求权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而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属于预防妨害请求权。

恢复原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是否为物上请求权,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笔者亦同。

因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是以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

物权法在总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对物上请求权作了规定,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四)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物上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权消灭,则物上请求权随之消灭。

但是,物上请求权是否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各国立法及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肯定说。

该说以为,既然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统称为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则物上请求权也应因时效经过而消灭。

我国台湾判例先持肯定说,认为:

“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关于消减时效之规定。

”“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含在内。

”但后来的判例则改变了这种态度,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减时效规定之适用。

(2)否定说。

该说认为,物权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

物权既然不适用消减时效的规定,则物上请求权自亦应不因时效而消减。

否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也是学者们的通说。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即除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外,其它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德国民法采取这种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

那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

有人认为,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人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

理由如下:

其一,返还请求权虽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其终究不是物权本身,而仅是对于占有人或侵夺财产之人的请求权,因此,不能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本身混为一谈;其二,如果返还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容许多年不行使之权利继续存在,则有害于交易安全。

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实现物尽其用。

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尽管会加重物权人的负担,但就其社会效用,其利大于弊。

例外:

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

(五)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1.直接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之。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2.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物权的标的物遭受损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

二者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

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

2.发生的前提不同。

物上请求权以标的物尚存在为前提,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或使物遭受损失为前提。

3.过错要求不同。

适用物上请求权不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需证明加害人有过错。

二者对物权的救济可以并用。

三、追及效力

物权成立后,不管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标的物,直接支配该物。

如所有权、抵押权。

但其受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物权法主要条文: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第9-31)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殊规定。

(第106-116)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7、128、129、132

建设用地使用权:

137、138、139、145、148、150

宅基地使用权:

154、155

地役权;157、158、164、165、166、167、168、169

担保物权:

172、177

抵押权:

185、187、188

动产质权:

210、212

权利质权:

224、225、226、227、228。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与形态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

就物权主体而言,是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即物权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

也称物权的设立、设定(对他物权人而言)

1.物权的原始取得(多选6)

又称固有取得,非以他人的既有权利而取得权利,而是依法律直接取得物权。

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事件取得物权,多为原始取得。

如:

先占、时效取得、拾得遗失物、征收、没收、罚款等。

其特点:

因基于事实行为、事件而取得物权,并非继受他人既存权利取得的物权,所以它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均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权利。

2.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取得物权。

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属于继受取得。

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和转移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取得限制物权。

如设定抵押权。

转移的继受取得:

物权人将自己的物权以一定的法律行为转移给他人,由他人取得物权。

如买卖、赠与。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之分。

广义包括物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

狭义包括客体、内容的变更。

因主体的变更涉及物权的取得或丧失,所以物权的变更就指客体、内容的部分变更。

客体的变更表现为物权标的物的数量增减。

内容变更表现为权利内容的扩充与缩减。

物权存续期限的延长与缩短、抵押权担保范围的减少。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绝对消灭:

指物权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权利。

相对消灭:

物权与原主体相分离,却与新的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相对消灭涉及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严格来说不属于物权的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物权取得的原因P217

1.法律行为(单选8、7)

买卖、赠与、互易、遗赠、设定他物权的行为等。

2.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时效、继承、添附、拾得遗失物(日本民法规定可以取得物权,我国规定物归原主)没收、征用、罚款、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

具体内容在后面讲。

(二)物权的消灭原因

1.法律行为

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2.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的届满、混同。

混同:

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

物权的混同是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情形。

物权混同以物权消灭为原则、不消灭为例外。

(1)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他物权原则上消灭。

案例:

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以购买该房屋,此时,乙对房屋的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抵押权消灭。

(2)他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消灭。

案例:

乙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丙后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则丙的抵押权消灭。

例外:

该权利的存续对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该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

案例:

甲将其房屋先抵押给乙,又抵押给丙,后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乙对于该房屋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民事主体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

1.物权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2.物权行为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亦即对物进行占有、改变占有、放弃占有的行为。

此与债权行为不同。

债权行为的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给付请求权,债权人据此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

如,抛弃,交付财产。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

案例说明:

甲卖给乙1斤小白菜,价格1元,那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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