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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节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协助。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采集样品费用的支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负责组织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社会公众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

  第十五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

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询食品台账。

  第二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

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

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后复产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的风险等级确定自查频次,定期对资质情况、生产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做好自查记录。

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或者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

  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三)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销售散装酒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或者依法登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二)盛装容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粘贴标识,标识内容包括酒类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核对所经营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二)不得销售依法应当注册而未注册的特殊食品,不得销售套用、冒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的特殊食品;

  (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四)以会议或者讲座等任何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从其他供货者采购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售出之日后二年。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进口)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口商或者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二)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公开食品原料、配方及其来源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具、饮具进行定期抽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的监督管理,推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第三十六条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并对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五)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务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资助、信贷支持、奖励等措施,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设有食堂的机关、建筑工地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承担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学校、托幼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托幼机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由中小学校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其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报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应当及时向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如实记录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用户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或者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情形的信息。

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平台准入条件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更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三)通过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登记等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核查;

  (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

  (五)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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