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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审查起诉的实质化研究

工作心得:

审查起诉的实质化研究

为主动适应改革新形势,依法履行公诉职能,推动审查起诉工作实质化势在必行。

而现阶段审查起诉工作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和书面审查方式大行其道,加之刑事辩护的缺席以及引导、监督侦查乏力,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

审查起诉实质化要求坚持以证据为核心,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权益,形成诉辩平等良性互动;强化引导、监督侦查,构建新型诉侦关系。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思想上的一种理性回归,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对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实质性的变化,也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主动适应新形势,依法履行公诉职能,推动审查起诉工作实质化尤为必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及其对审查起诉工作的要求

审判中心主义对应于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是要坚持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是:

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务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构建和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其服务于且服从于审判,即侦查、审查起诉要以审判(法院的庭审和裁判)对认定和采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说审判脱离侦查和审查起诉等程序,否则审判无从谈起;也不是说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只是审判中的一方;更不是说以法院为中心,法院是审判的组织者。

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程序中是中心地位,这里的审判是多方共同参与的审判,包括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三方缺一不可,各负其责,其中控诉方是国家(由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担任,由其集合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等力量执行国家控诉职能),辩护方是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审判方则是裁判者(不是法院,法院是审判的组织者),包括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等。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在对案件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是决定性地位,其表现在:

在审判中来确定案件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即遵循“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的古老宪政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且这些既定的程序是根据一定的诉讼原则制定,这些既定的程序能够保障审判的参与各方,特别是辩护方应有的平等的有效的参与审判的权利的行使,维持控诉平衡。

通过这样的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来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即实现司法公正。

为实现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最为核心的是:

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调查,即有些学者认为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审判的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作为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审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关键环节。

而审查起诉作为连接侦查程序和审判的桥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司法把关口,其对于一审的庭审重要性不言而喻。

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在审判中依法执行控诉职能,为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适应新形势,检察机关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审判、服务审判,为审判打下坚实基础。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因而,为公正地实质化审判,为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法庭审判的检验,切实改善审判条件,必须将审查起诉工作实质化。

审查起诉实质化强调证据审查的亲历性、直接性,强调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实质性,强调引导和监督侦查及时性、高效性,以获得丰富的证据信息和案件信息,便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掌握,提高公诉质量,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过程符合程序正义,办案结果符合实体正义。

二、审查起诉工作的现状及反思

(一)卷宗中心主义与书面审查方式大行其道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浓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这是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弊端。

“分段负责、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导致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大行其道,其中审查起诉阶段尤甚。

现实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仅对“卷宗笔录”进行书面审查较为普遍,多数时候在尚未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案件承办检察官阅读卷宗后审查报告和起诉书就已制作完毕,提讯只是走过场,更不用说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

书面审查方式导致检察机关对卷宗过度依赖,特别对笔录类证据过度依赖,检察官习惯在卷宗中查明案件的事实,这造成对证据审查重点在结果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形式化,承办检察官往往很难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易使得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的证据顺利过检,冤假错案也就进入下一阶段。

审查“形式化”、“虚化”使得审查起诉失去对冤假错案的屏障作用,加之侦查的强大和封闭,使得检察机关陷入了只会“端饭”的尴尬境地。

学者莫洪宪等人对60例刑事冤错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有48例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有关,而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刑讯逼供是最常被犯罪嫌疑人提出,也是最易被发现的,这些冤错案件却均顺利通过审查起诉阶段。

这其间原因很多,但公诉部门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方式,以卷宗笔录为中心的理念是使之顺利过检的关键原因。

总之,“虚化”的审查起诉工作不利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以致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二)刑事辩护缺席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状况不容乐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相距甚远。

一是诉辩之间尚未形成平等良性互动关系。

诉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诉辩地位不平等现象较为突出。

诉辩不平等导致检察官有意无意中忽视辩护意见,对律师提出的证据合法性或者程序上、实体上瑕疵的质疑意见时常认为是无理取闹,不予理睬,致使“‘非法证据不排除、瑕疵证据不补正’现象时有发生”。

律师也对检察官缺乏信任,拒绝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质性沟通,等到庭审阶段“偷袭”,甚至采取“死磕”式的辩护。

以致出现诉辩双方常出现不能相互理解、尊重和支持的对立局面。

二是辩护不到位,形式化色彩浓。

表现在:

第一,多数案件辩护律师缺席,如中部某省城市辖区X检察院201X年1-8月969名犯罪嫌疑人中125名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聘请了或者指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仅为12.9%。

第二,到位的刑事辩护尚未达到实质化,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律师接受委托后粗略了解案情甚至不阅卷,即使律师阅卷后,提出辩护意见也较少,书面意见就更少。

第三,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窄,且其辩护形式大于实体。

三是辩护律师权利行使不能有效保障,虽然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权利保障有较大的进步,但仍不理想,律师的会见权仍有限制,调查取证更是律师不敢触碰的雷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直是高悬于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四是刑辩律师专业和素养参次不齐。

由于律师“全科医生”式的粗放业务模式,缺少专业化、精细化等培养途径,专业能力的欠缺,刑辩专业化程度不高,很难形成有效辩护。

有些律师专研于与法官、检察官的关系上,或乐为司法掮客,或如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借助“热点”炒作煽动,对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诋毁攻击等,以借“维权”来“围钱”。

辩护律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看门人”,“看门人”的缺失导致诉辩双方竞争式的事实认定模式难以形成,对于案件的事实的合理怀疑难以被提出。

跛脚的刑事辩护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

(三)引导与监督侦查乏力

现阶段,因诉侦关系存在权力制约失衡、关系错位、权责关系断裂等问题致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起诉时引导与监督侦查乏力。

在“分段负责、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下,侦查与公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除个别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外,侦查从立案到终结都处于独立和封闭状态,引导无从谈起。

且在强大的侦查职能面前,公诉职能只是对侦查形成的卷宗证据进行确认,某种意义上说是侦查职能的附属。

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导侦查(事后引导)的手段有限,引导侦查的手段也缺乏必要的约束力,侦查机关或者部门怠于应付,且时过境迁有些相关案件的证据已无法补充到位。

对侦查的监督亦如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和结果的监督,且这种监督无约束力。

因此,即便公诉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的案卷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证据有瑕疵甚至是非法证据,对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等,侦查机关也只是勉强应付,而对于卷宗证据,司法实践中多数时候检察机关迫于维稳压力等只能选择迁就。

三、审查起诉实质化的实现路径

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公诉职能,充分“发挥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作用”。

在诉前主导推动审查起诉的实质化是实现发挥好上述作用的前提。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案件的实质化审查是践行直接言词原则及司法亲历性的要求,是检验和完善侦查成果的重要步骤,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预演和准备。

但审查起诉实质化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涉及到检察改革的方方面面,要求审查起诉工作作如下转变:

(一)坚持以证据为核心,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俗话说: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把关决定着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

如果认定事实的证据出了纰漏,再优秀的公诉人也难以完成庭审指控的任务。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摈弃卷宗中心主义与书面审查方式,应当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确保审查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1.证据的审查范围。

一是对证据的审查不能只限于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的审查,应审查所有“在案证据”,不能只限于审查有罪、罪重证据,而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二是对证据的审查不能只限于从实体结果上审查,重实体也要重程序,还应从证据收集、固定、保存、移送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全过程、全方面的审查判断;三是对证据的审查只限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全面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更加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应当坚决排除,保障案件质量,有效降低诉讼风险,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四是不单是要关注定罪的证据,也要关注量刑证据的审查。

2.证据审查方式。

应确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从“书面审查”方式转变为“亲历性审查”方式。

公诉检察官不依据卷宗来审查,应亲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

如: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是简单核实相关在侦查机关交代是否属实,是否认罪等,而应是要对整个事实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对被害人、重要证人不但要告知权利义务,而且要当面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并作出笔录;对在卷证据存疑议或者案件须补充某证据时联合侦查人员一同进行调查取证或补正,在侦查人员不方便参与或失去信任时,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被相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公诉检察官应亲自调查取证或补正。

由此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诉与不诉等决定。

这样做是便于检察官“察言观色”、“听话听音”,避免“见卷不见人”的状况出现,有利于检察官全面、客观掌握案件事实,准确把握全案证据状况,为庭审指控犯罪打好坚实基础。

当然,“亲历性审查”方式并不是要越俎代庖,而是充分尊重侦查的专业性及其规律,承认侦查机关取证的意义。

而且,鉴于公诉部门人案矛盾比较突出、诉讼资源有限的司法现实,完全地践行司法亲历性应局限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和量刑(涉及档次)有重大异议的普通刑事案件。

3.证据认证。

一是着重审查证据合法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以确保用于起诉的证据能够承担起证明的效用,以及对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基础上,须做好对证据合法性要素进行阐述的准备。

二是保证证据的确实(客观)性,从偏重于主观的证据体系转向偏重客观的证据体系,即从人证中心、口供中心转向物证中心,言词证据必须有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予以支持。

三是严格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构建证据体系,使得审查起诉案件的在案证据能够在审前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

由此,做到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能够经受审判检验。

换言之,审查起诉阶段要努力做到事实认定准确,定罪量刑万无一失,即“精密司法”,让法庭审判扮演起诉的橡皮图章的角色。

(二)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权益,形成诉辩平等良性互动

刑事辩护制度贯彻情况,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和法治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志。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权益进行全面保障,形成诉辩平等良性互动,有利于形成独立有效的刑事辩护。

而独立有效的辩护可以提高审查起诉工作的精准性和公正性,亦是实质化的要求。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解权充分行使。

这要求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作调整。

第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展援助对象的范围。

除将适用快审、简易程序等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普通刑事案件的所有未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一律指派辩护律师,以确保刑事辩护不缺席。

第二,去犯罪标签化。

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应当脱掉“黄马甲”,去除手铐、脚镣等刑具;讯问时应当同检察官同处一室、同处一桌,不应二者之间立铁栏杆隔离。

当然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以适当戴刑具,可派有看管民警或者检察机关法警在场以确保安全。

第三,讯问时辩护律师可到场。

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在讯问时到场在旁提供法律帮助,若有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讯问时间等事项;辩护律师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在讯问其当事人时到场。

辩护律师到场的应当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四,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做到认真解答、详细记录及调查核实。

第五,加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尽量变更。

2.足够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

第一,完全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尽可能地提供方便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摘抄、复印、拍照、刻录等所有案卷材料。

第二,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包括证据的收集、调取权、证据调查请求权、证据复查权(包括询问被害人、在卷证人等)等,以及修改或者慎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重视辩护人意见。

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拓宽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便利渠道,并可以督促辩护律师遵循依法合理表达辩护意见的职业要求。

第四,建立有效的诉辩双向证据交换和公示制度,有利于诉辩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形成诉辩平等良性互动。

第五,严格保障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和畅通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渠道。

无救济即无权利。

现行对检察机关侵犯律师权利的救济机关为检察机关本身,检察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有违公正。

当辩护律师合法行使诉讼权受到检察机关侵害时,应当赋予其以此审判阶段的抗辩权,严重时检察机关承担败诉风险。

(三)强化引导、监督侦查,构建新型诉侦关系

毫无疑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发挥诉前主导的作用,必须强化引导、监督侦查。

这不仅可以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更是可以从源头上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以满足审判的要求。

然而,面对相对封闭且异常强大的侦查,要构建新型的诉侦关系,该如何改变和突破?

1.引导、监督侦查前移,打破侦查封闭状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诉提高案件质量,为审判做好准备,只有诉侦相互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才能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

而一个封闭的侦查是不利于配合和协作关系的形成,因此,将公诉对侦查的事后引导、监督转变为事前或事中引导、监督尤为必要。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少见,但这种提前介入范围太窄、作用太小、被动性太强,并不是检察机关诉前主导的表现形式,更多的是出于维稳等需要对侦查的参考和提前背书。

公诉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前移(即提前介入,或者说早期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说,参与的之始即是公诉对案件审查的开始)应注意如下事项:

首先,范围,参与案件的范围应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暴恐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涉及重大社会民生案件,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自侦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前参与的案件等。

其次,时机,一般来说是第一时间参与,即案发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时,但鉴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公诉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可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日起开始,案发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可由侦监部门对侦查进行引导和监督,这使得检察机关形成对相关案件的侦查活动全段的引导和监督。

第三,内容,公诉检察官根据审判中心主义对庭审证明的要求,围绕提升侦查、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的目标,“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监督侦查人员及时、全面、合法、规范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防止刑讯逼供和强制处分权的滥用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第四,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监督侦查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检察建议、意见通知等)提出,亦可以召开联席会议、督导会议等形式提出。

2.强化引导力、监督力,突出公诉审前程序主导地位。

要梦想照进现实,须顶层设计,在制度上作适当安排或变革。

一是让公诉提前介入引导、监督侦查成为相关案件侦查阶段必经的法定程序。

二是予以司法审查权,“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措施批准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由其向侦查机关签发令状(自侦案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负责对逮捕必要性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受理当事人对上述程序性裁决的控告和申诉”。

考虑到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以及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程序正义)要求,审查逮捕前的司法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公诉建议权,包括对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时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刑讯逼供等行为时的处罚建议权;在发现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有利害关系要求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的回避建议权;对侦查人员失去信任或者侦查人员不配合及消极抵抗引导、监督侦查时要求更换侦查人员的撤换建议权等。

四是构建诉前听证会,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作为中心主导地位,通过诉前听证会,以裁判者、中立者的身份,使得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有效参与、沟通,协调侦辩等关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便于对案件的实质化审查。

五是搭建信息共享的互联互通平台,侦查和公诉的信息的及时互联互通是引导和监督的基础。

六是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及检察长在现有体制下的政治地位,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的要求,也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和要求。

(四)注重体制机制建设,打造优秀公诉队伍

一是切实决解人案矛盾的突出问题,原本就案多人少,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质化必将增加公诉检察官的办案工作量,应加强公诉人才队伍的配备。

二是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及办案责任制的有效运行,谁办案谁负责,“建立权力清单,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细化与科学化”。

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纪检监察与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公诉权运行的机制,以及完善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起诉的机制。

四是加强对公诉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及岗位练兵,以使其能够胜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办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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