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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管理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毕业论文

(目标管理)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毕业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本科)

浅谈司法改革

指导教师_______________

考生_______________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自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司法改革开始逐渐萌芽,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模型初显,司法改革也于是乎成为社会的壹大热点。

学界为此展开热烈的讨论,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见法和建议,壹些地方的实务部门也进行改革试点,壹时间我国的司法改革呈现“百家争鸣”的景象。

但归纳起来,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大多围绕着公正、效率等目标展开,改革的动因仅限于程序的微观背景,或者从制度程序的层面进行分析,或者从具体操作的角度提出建议,虽然有部分学者从社会的整体角度进行阐析,但对于司法改革的动因——即深层次的背景分析(包括社会宏观背景和人文底蕴背景),以及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均仍停留于制度层面,没有进壹步深入展开。

鉴于此,笔者提出自己的壹点见法,借以抛砖引玉,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贡献壹份绵薄之力。

[1]

壹关于司法改革的动因

壹个社会要进行改良,必须充分认识到该历史时代存于哪些缺陷,找出症结之所于,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之根本。

壹个社会如此,壹项法律制度更是如此。

壹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均和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关联。

只有充分了解历史这壹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认识壹项法律制度所存于的问题,从而能够准确把握变革的脉搏。

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

当我们认真地回顾改革开放20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

要革什么?

怎样改?

这壹切似乎会豁然开朗。

1、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

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影响而和之同步变动。

当下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仔细回顾我国改革开放走过的20年历程,就会发现司法改革进行的原因之所于。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壹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经过近10年探索,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及十四大的召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里程碑,这时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中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

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

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第壹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口号。

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政府不再全权管理,仍权或放权于企业和社会,顺利地实现了角色的转换:

从“事必躬亲”到“抓大放小”、从微观指令到宏观调控。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见,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和社会上各种经济和民事纠纷,这意味着从强调国家的非正式干预和预防纠纷转变为按照透明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把个体权利放于比较重要的位置。

马克斯·韦伯认为:

“国家对经济来说,于纯粹概念上均是必要的。

可是,尤其对壹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

”由此能够见出和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国家、个体角色的转换相应的需要壹个和之相协调的法律框架,以规避市场主体的行为。

虽然立法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该体系初步呈现出民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特点,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仍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于着许多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司法实践仍然和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表现为壹定的滞后性。

这是由二者的属性决定了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不同步性。

因为经济领域的变革是长期历史积淀产生的,经济上表现为变化,灵活,开放,壹种积极的态势;而法律则相反,稳定,消极,封闭,不能朝令夕改。

同时,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新生事物,我们均于尝试,摸索,“没有什么经验可谈”。

正因为如此,导致立法和司法领域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发展现实,也不能建立和之相配套的司法体系。

其次,司法的内生资源不足不能够适应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

于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

于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于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

于中国现有情况下,司法对待旧体制不能全盘否定,对新体制也需要审慎的态度,于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和摩擦不可避免的要加剧,某些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更加尖锐。

此时对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壹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彰显其“平衡器”的作用。

作为中国政治体制和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壹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由于其范围的局限性,不会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可能会成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

2、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来概括传统文化和外来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特点,是因为法律且不是壹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

从某种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壹个民族全部历史的必然结果”[2];但从另外壹个角度讲,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见,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

壹个国家、壹个民族均有自己特定的文化。

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道德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等,均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

尽管当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实践证明各民族文化的差异依然存于,而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差异不是越来越小,而是越来越大。

作为我国的本土资源而言,由于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影响,相对于外来法律文化会有壹定的抵触情绪,也就是有壹个不适应到逐渐适应的过程。

这个过程中二者之间产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观念的转变,对于“舶来品”也会有选择地接受,当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对于壹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适得其反。

下面从中西传统文化不同特点的层面来进行分析。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费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为“无讼”,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3].于当时的国人见来,“打官司也成了壹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诉讼不是壹种双方当事人争斗式的竞赛而是壹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壹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些均导致了法的观念和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法和诉讼于本质上是分离的。

礼治大于法治,“厌讼”、“无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壹大特色,对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内容经过俩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而来,其间甚少和外来文化进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体系。

三纲五常、伦理性以及严格的等级观念等儒家“礼法”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

于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缺失现象较多,非程序化现象严重。

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纠纷大多凭借习俗由家族中的族长等辈分较高的人进行裁判,甚至“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断案依据。

随着社会“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的转变”,中国的社会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

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认的均壹规则也逐渐被现行法的个人平等主义所采用,但“原有对诉讼的观念仍是很坚固的存留于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4]虽然于19世纪中叶中国社会发生壹系列根本性的变革,西方文化开始涌入,但作为影响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厌讼”、“息讼”等传统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对当代社会的诉讼心理影响依然存于。

和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诉讼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

于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于很大程度上是合壹的。

至公元前五世纪,哲学和思想发生了壹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和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见做是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且且能够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

柏拉图的著作《共和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均有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由于时代所限,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仍仅停留于表层的水平。

到了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品经济使人和人之间以及人和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且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

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自由、平等、权力等民主习惯由此开始形成,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

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包括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据统治地位,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壹个分支。

正义成为上帝意志的体现,通过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体现出的理性来统治整个人类社会。

到16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复兴运动带来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和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

所以能够认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概念是从竞技型诉讼中产生出来的,是从诉讼的对抗中孕育出权利,所以其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伸张正义。

于西学东渐的今天,许多学者倡导引进学习西方先进的理念,适用先进的诉讼制度。

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制度的引入,出现壹种奇怪的现象,象“秋菊的困惑”等问题,即于某些制度层面西方先进的理念遭到本土资源的“顽强抵抗”。

这就是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相互排斥性的表现。

此时,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自身是否正确把握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以及现实社会的切入点,是否能够把外国现成的、已经证明成功了的法治模式拿来,“为我所用”。

庞德认为,“壹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俩个因素构成。

壹个是传统或习惯的因素,另壹个是制定法律或强制性因素。

通常,后者是现代因素……倾向于占主导地位……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中的空白……”[5].由此可见,壹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存于发展的土壤,如果离开其生存环境,那么也就失去发展的活力。

就像普通法壹样,“于美国不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它(普通法)肯定已经遭到全面的指责。

”[6]人们于追求司法公正过程中的种种经历,也折射出诉讼观念的变迁以及社会对诉讼评价的变化。

“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

……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壹种方式,但本土资源且非存于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于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7]壹个国家、壹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均是动态存于的,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相互渗透是不可避免的。

搞司法改革要从多角度审视我国的传统文化,不能只强调其壹,而忽视其二,更不能以适应国情为由拒绝改革。

所以我们于强调国外经验的同时,应该注重本土的经验总结以及中西的融合互动。

只有如此,才能尽可能的保持自身法律的弹性和开放性,取长补短,探索出壹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和国际法治接轨的新路径。

3、司法改革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忽视

中国传统文化形成的“无讼”、“厌讼”的观念对当今普通民众仍有很大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壹步完善,普通民众的观念也于逐渐转变,开始重视自身权益的维护,人人均“为权利而斗争”。

现实中出现了“壹元钱”的官司,尽管有人对此加以贬斥,但它从壹个侧面说明了人们对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机关,其中立裁决角色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以树立公正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

司法人员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合法主体,是完成司法机关使命的核心力量。

司法人员公正和否,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

实践中,某个案件被错判后,当事人且不是说判决该案件的法官有何问题,而是说法院存于问题,这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

从司法改革的理念上见,我们应该反思壹下司法改革为什么改?

改革的目的是什么?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各自均制订了本系统内的改革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步骤,无疑这些做法对于司法改革是积极的,但不难发现他们制订的改革方案均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改革所触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让,自觉不自觉的均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司法改革陷入迟缓境地的部分原因之所于。

这时我们应该思索壹下我们司法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

诚然,司法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但公正和效率又是为什么呢?

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们不能忘记这壹目标,时时刻刻牢记人民群众的利益。

当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视了对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视,而只停留于彼此的利益层次,这不能不说是壹种缺憾。

于司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有许多设计不合理之处。

如司法机关且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见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目前民众普遍反应“打官司难”就是壹例。

辩护制度中法官且没有把辩护人见作是诉讼中的主体,对律师百般刁难,律师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也因此失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司法程序的设计上缺乏透明性、公开性,使审判陷入暗箱操作,有些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关系密切,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不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以及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于着问题,法官的素质偏低,能力不强,据报载,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存于,使民众的利益壹再受到侵害,久而久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也就发生了危机。

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

“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长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

”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的信任。

“近年,于全国人大会议上”俩高“的工作方案出现得票率低、反对和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从壹个侧面反映出人民对司法工作的不满。

今年2月,沈阳市人大会议上法院工作方案未获通过即是壹例。

这些均不只是针对司法机关,而是逐渐扩及对整个法治情况的不满。

4、司法权威的缺失

90年代以后,由于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发展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明显弱化。

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增加,过去用行政方式及民间调解纠纷的方式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于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司法这壹国家权威上。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之壹就是定纷止争,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

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

“法的目的于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人们之所以于发生争议时愿意把其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处理,是认为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于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

司法的权威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且能发挥其应有的足以的基础和前提。

它通过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

我国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对于司法的权威性且没有给予同样的重视。

司法从属于行政,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受行政的制约,造成了司法权威的先天缺失。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加强司法权威成为共识。

但目前司法部门存于诸多的问题使司法权威的基础日益削弱。

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之壹。

“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壹旦腐败于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壹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

”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等等使得本应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且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

作为壹个群体,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职业品格不高,职业化技能差,缺乏职业荣誉感。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

司法权力更是如此,没有壹个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滋生腐败不足为奇。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于壹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8]如果“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壹个坏兆头。

”[9]司法权威的失落标志着司法控制机制的失灵或失效,它的直接影响是削弱法律于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导致司法权威的旁落,使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的缺失,当这种不信任成长为壹种普遍的态度或情绪时,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荡然无存。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为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及方向。

于是学界纷纷对此展开讨论,综合起来,共有以下几种观点:

或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于公正和效率,或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仍有学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划分为若干层次,即制度目标为司法独立,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

但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当是最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应该见作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次,公正和效率可见作是直接目标。

俩个层次目标构成壹个完整的有机体,不能任意加以割裂,其中根本目标包含直接目标,而直接目标是根本目标的壹部分,俩者是包涵和被包涵的关系。

宏大法治的建设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司法改革应该分步骤、逐步的实现这俩个目标,直接目标的确立则取决于实现根本目标的需要,根本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标的实现。

于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设计上,必须要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着眼点。

于司法改革中,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于价值取向或目标的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不同的目标模式。

西方国家的司法已经实现独立和公正的目标,当下正于关注效率、民众权益等方面的改革。

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距离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以及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方面仍有较大的差距。

基于这样壹个现实笔者提出了根本目标和直接目标的划分。

那么为什么要把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于首位呢?

笔者认为综观司法改革宏观层面的动因,不难发现人的因素占主要地位。

“法律的最终实施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利益,这且不意味着壹个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壹部分公民个人于行为中要坚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个人亦要遵守这些法律。

”[10]作为壹个社会主义国家,任何壹项制度的构建,均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也要为这壹目标服务的。

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给自己切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才会树立,才能实现司法改革。

有人认为法律应该是法学专家的法律,而不应是普通民众的法律。

笔者认为法实现的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

法律要真正地现实地作用于主体,必须被人们所了解,然后才会运用之。

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

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

[11]倘若法律条文晦涩难懂,人们便会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对法律会敬而远之,从而找寻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争讼。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仍要以人们见得见的方式实现”。

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证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于首位,人民得到实惠,改革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从而取得成功。

同样,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壹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严格按照程序依法断案,人民才会感到满意。

最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和当今世界法治发展潮流——保障人权相吻合。

当今世界各国均于进行司法改革,他们改革的背景、内容等和我国的司法改革有壹定的差异性,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独立,转而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问题,同时又把民众的利益放于突出位置。

象台湾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于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联合会于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俩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者中选任的法律家壹元化,导入以国民参和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

我们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定位于此,也和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相壹致。

也许有人会用保障人权代替前者,但笔者认为二者仍不完全等同。

人权的称谓是个舶来品,它强调个人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强调人民整体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权的涵义要广。

对于直接目标之壹的司法公正,从古至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均加以关注。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见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壹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壹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均是平等的。

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

“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

”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仍进壹步指出:

“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均于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主权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

”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认为于德国司法公正包含俩个方面的内容:

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1、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公正。

德国有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了法官不能审理的案件的情形。

更进壹步,如果有能够引起对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实存于,且且这样的猜疑是合理的话,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能够反对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如果有这类事实存于,法官自己应当向当事人明示。

2、通常意义上的独立。

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国家内独立的“第三种权力”,自治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是“独立和仅服从于法律”。

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定理由来处置其职责。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裁判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

于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程序公正,是指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

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⑴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程序自身具备理性和自治性。

⑵程序的中立性,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对任何壹方带有主观偏见;⑶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均要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见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实施要让公众知晓,没有任何封闭性。

⑷程序的民主性。

即程序设置要民众的利益为重,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等等。

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当下学界有三种观点,[13]壹种是实体本位论,这种观点把程序见作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认为实体优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过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于的,它没有任何能够于内于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第二种是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自身有壹种独立于结果的内于价值,把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种观点是二者且重论,认为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它兼顾了实体和程序,既克服了实体本位把实体奉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视实体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经济术语,随着法经济学的引入,效率也成为司法中的热门话题。

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分析法律问题,该理论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壹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于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均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会效益的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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