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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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管理,推进“法治质监”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质监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树立人本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的执法理念。

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文书规范。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审理人员、听证主持人等与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依照本办法应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指定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

  

(一)有重大影响和社会危害的案件;

  

(二)案情特别复杂且涉及多个管辖主体的案件;

  (三)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

  (六)其他需要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的。

  第九条 市质监局依法委托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纤维织品执法),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办理行政案件。

  高新区分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经开区分局根据2005年《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纪要》(第三期)中所确定的地域范围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在全市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下案件由市质监局指定市质监局执法总队管辖:

  

(一)上级交办或其它部门移送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

  

(二)市质监局各业务处在办理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需立案查处的案件;

  (三)全市各授权的检验机构、检定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重大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

  (四)“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被举报、投诉涉嫌违法案件;

  (五)其他重大涉嫌违法行政案件。

  市纤检所对全市纤维及其制品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全市棉花、毛绒、茧丝和麻类纤维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案件共同具有管辖权时,一般由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构管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案件办理;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经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及时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并及时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受移送的行政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已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渝检会(2006)12号)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统一组织《行政执法证》的资格考试、申请、核准、报批、发放、使用和公示工作,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同意办理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审批意见,将《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1寸免冠照三张同时报送市质监局。

  (三)核准。

市质监局对《申请表》进行初核,经审查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批准和发放。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人员执法范围并制作证件后,由市质监局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随意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在非行政执法活动中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在履行公务时遗失、意外损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先在信息覆盖重庆范围内的媒体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要重新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报市质监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两年一次审核制度。

审核采取考试等方式进行。

市质监局根据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行政执法人员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责令重新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监局分别作出处理:

  

(一)暂扣《行政执法证》:

  1、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3次以上的;

  3、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日。

被扣人员须向所在单位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暂扣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市质监局审查决定。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

  1、一年内《行政执法证》被暂扣2次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3、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4、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5、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6、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质监局提出申诉,市质监局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涉及标的物处理,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当场处罚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实施当场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填写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当场处罚罚款的收缴,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执行。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将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收据联)》交付行政相对人,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天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执行完毕后3日内,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查表》,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承办人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的。

  依据前款第

(二)、(三)项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在《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行政机关代缴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当场处罚审核和结案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案件来源属于举报投诉、监督检查、上级交办、监督抽查、接受移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形式的,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必须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见附件),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现场检查。

  采取书面批准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事前口头报告,事后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并说明来意。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凡实施现场检查,需作进一步调查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凡是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作出处理。

确因查证不属实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案的,必须经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同意,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撤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行政相对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中,收集和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必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收集的原则,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并由出具人签名和押印;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单位公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件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收集确实有困难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材料和书面证明均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字和押印;

  (四)行政案件调查所形成的询问、陈述、《调查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询问人、陈述人签字和押印。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应当说明来源、采集时间、地点、载明的主要内容等,并由出具人确认签字和押印;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

  第三十九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条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结论充分完整;

  (三)鉴定涉及两个以上行为的,应同时作出结论;

  (四)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需要作询问调查时,应当以《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或其他有书面记载的方式通知,不得以口头方式通知。

  第四十二条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笔录》规定的项目填写,不得缺项、漏项;

  

(二)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不得带有定性描述或间接描述的内容;

  (三)有案件承办人的签名,行政相对人的签名和押印。

  第四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陈述性书证;

  

(二)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四)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五)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在收集证据时,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押印或者不能签名押印的,应当由2名以上与办案行政机关无关联的人员签名和押印,并注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抽样检验(定)的,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办案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已经取得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涉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

  (三)应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并送达《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

  (四)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最高期限以内酌情决定。

  (五)应当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封存、扣押强制措施;采取书面批准确有困难的,可以事前口头请示认可,并在3日内履行书面审批手续。

  (六)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确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市质监局批准,并依法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办公室。

第三节 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委一般由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科和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等五至九名委员组成。

  行政执法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五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案审委日常事务和案件初审。

  案审委办公室应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审;对案件材料齐全符合案审条件的,提交案审委审议。

  第五十三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

召开案审会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五十四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探索公开审理方式,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鼓励采用可视化模式,便于案审委委员审阅案卷证据材料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案审会应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提出处罚建议。

案审委办公室或专职人员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参会委员必须签字确认。

  第五十六条 案审委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规定,对属于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的行政案件进行裁量,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详细载明理由。

  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时,应主要采信以下证据:

  

(一)要求行政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

  

(二)税务等机关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变更、吊销、注销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相对人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书面材料;

  (五)证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法事实发生的书面材料;

  (六)其它可以证明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案审委应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免予行政处罚建议;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对案件承办人提出补证或者重新调查建议;

  (四)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五)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以下行政案件经案审委审理后,必须提请市质监局案审委再次审理:

  

(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办理的,立案查处的拟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其中计量违法案件罚款金额3万元以上的;罚款额度虽未达到以上金额但属于行政处罚较重(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或拟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由于案情复杂,市质监局指定行政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拟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等重大行政案件,应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要案审查工作细则》相关规定,提交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按照市质监局案审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或者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重大行政案件审查意见的通知》,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履行告知程序并结案;

  (三)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法程序违法、不当的,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及时补证或者予以纠正;

  (四)对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节 告知与听证

  第六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审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必要时,可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新的举证情况,再次提请案审委审理,由案审委提出最终处理建议。

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其涉案物品需经检验、检定、检测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时间必须在行政相对人收到检验、检定、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后。

  第六十四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罚款2万元以上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审委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行使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到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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