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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关系论KYE刑事抗诉KYE权与检察权审判

论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

  一、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的关系

  

(一)对检察权性质的理解及其与刑事抗诉权关系的定位。

  所谓检察机,一般是就检察机关的各项具体职权的统称而言的。

其主要内容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具体包括: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正确地将其与刑事抗诉权的关系加以定位,实际上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本身的关系,在这一点上,人们的认识比较一致,都认为,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即二者是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其二,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对此,由于对检察权性质理解的不同,理论上存在着分歧。

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和活动,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的,如:

有学者明确指出: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权也叫检察权。

它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正确地执行遵守法律情况实行监督。

”基于这种认识,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就成为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不同方式而已,即它们是并列的相同性质的不同职权类型:

但是,也有少数人主张,法律监督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其所行使的检察权中也有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如:

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等。

因此,在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上,就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它与检察权中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职权(如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一样,履行着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呈现出监督的主动性,单向性;二是它与检察权中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职权相比,分别履行着不同的国家职能,后者着重强调的是不同权力的分置,表现的是与其他权力主体间的制约关系,带有被动性、双向性的特征。

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鉴于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怎样理解检察权的性质,也即检察权中的各项具体职权是否都具备法律监督的性质,这实际上是我国检察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我们认为,对检察权中各项具体职权的性质应区别对待,不宜一律视为是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传统的通说观点值得商榷。

其理由是:

  1.行使权力的主体的性质不必然决定该主体具体行使的职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是维护阶级统治和社会秩序安定的重要手段,它是由特定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

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而设置的国家权力是由多方面的职权所组成的,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杀予夺问题,因此,由谁加以行使显得极为重要。

为保证其得以有效地实施并不致于被滥用,在确定这些职权的归属时需要充分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专门机关的性质、待分配职权的功能与特征,适用该职权的目的,不同职权问的平衡与制约、行使职权成本的节约等等。

这就决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所实际拥有的具体职权并不一定与该主体本身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完全一致;而且,某项职权在被确定归属之前,其性质、功能和特征都是确定的,并不是以其最终行使主体的性质而发生变化,它具有自己的独立性。

如:

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权,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执行没收财产判决的权力就属于审判权的范畴。

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即充分反映出了职权的独立性和确定职权归属的复杂性,它启发我们不能简单地由行使权力的主体的性质推导出该主体所具体行使的职权的性质也都与其相同。

这个原理同样适用于对人民检察院拥有的这项职权性质的理解。

  2.检察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能具有多重性。

我国检察机关实际上履行着多重法定职能,这是一个不容辩驳的客观事实,也是国家分配国家权力时权衡的结果。

法律监督的职能自然是其最基本的职能,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所决定的,国家为之配置了相应的履行该职能所必需的权力,刑事抗诉权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但是,这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履行其他国家职能、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

它们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

这里以公诉权为例作一说明。

所谓公诉,其本意是指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并向审判机关提起控诉,要求判处刑罚的活动。

而是否实行公诉的权力,在许多国家都被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某种程度上可以讲,公诉权是各国检察机关传统的、共同的、基本的权力。

我国检察机关也行使着公诉权,但同时又拥有刑事抗诉等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们体现不同的职能,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是对犯罪的追究权和向审判机关的求刑权的统一,它所期望的是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其遭受定罪科刑的裁判,针对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法律监督权的目的在于统一、正确在实施法律,体现的是公正的价值观,关注的是如何恢复事物的客观真实性,并不受诉讼主体各方利益的影响和制约。

因此,在二者各自的范畴里,是难以相互容纳的,也不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只是在不同的领域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公诉职能是从法律监督这个总职能中派生出来的具体职能,它可以包括在法律监督职能之中”,这种观点显然是忽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论断是不适当的。

当然,这里须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同时,往往也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

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结论:

公诉权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这实际上是公诉和监督发生于同一过程中,由检察人员统一执行,即所谓一身兼二任,但它们的目的、方式、对象均存在着不同,不应主观地将其归并在一起,二者是分属不同的职能层次的。

在前苏联,有学者曾主张解除法制监督机关代表的检察长在法院中支持国家公诉权利,其理由就是监督法制的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不相容的。

其结论有着诸多不妥之处,难以赞同,但所包含的应明确划分职能界限的思想还是值得我们汲取的。

  3.区分检察权中各项具体职权的性质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三)项将“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与“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列,第(四)项将“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与“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列,这种立法结构表明: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非为侦查监督的内容,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也不是审判监督的内容,它们都有着自己的独立性;同时,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一般分别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过程中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

“……。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里的“检察”实质上就是: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意思,它与批捕权、侦查权、公诉权同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不同功能的职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进一步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解释,分专章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对象、条件、方式以及程序等,内容上差别很大。

从中足见,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个职权的性质是不尽相同的,都保持着各自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检察权性质的理解应当采取一种辩证的方式,避免认识上的绝对化、片面化。

立足于此定位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刑事抗诉权监督性的认识。

刑事抗诉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自身价值的体现,而且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每一名检察干警都应树立起这样的观念;其次,它有益于我们正确处理刑事抗诉与公诉权的关系。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直接履行刑事抗诉职责的一般都是承担原来公诉任务的检察人员,这就要求其摆正监督与公诉的关系,一定要以实事求是的心态,认清自己身上的两重责任,既敢于坚持真理,又要勇于纠正错误,不能因为判决、裁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就不抗诉,也不能看到其是不利于自己公诉主张的就一味抗诉。

力求公正、客观地行使好刑事抗诉权。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影响这一目的实现的因素是很多的,如:

人员的素质及敬业精神状况、对办案人员再监督措施的缺乏等。

我们应积极探索,逐渐完善有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和保障措施。

有人提出,要将公诉职能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分离开来,成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专司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

这种建议对于改革我国的检察体制和刑事抗诉的运作方式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问题

  “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当前检察工作的指导方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并对此作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都必须采取切实的行动贯彻落实这些强化监督的规定,体现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主要就是要加强刑事抗诉工作,也即加大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这是其与检察权关系中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

力度本是一个音乐术语,指音乐表演时音响的强度,应用到刑事抗诉权的行使中,也就是指加大发现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并予以纠正的程度,即最大限度地做到存在多少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就发现多少,而发现多少这样的案件都应依法坚决抗诉,直至其得到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完成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神圣使命。

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二是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它们统一构成刑事抗诉力度的完整内涵。

从哲学意义上讲,量是质的前提和基础,质是量的体现和反映,没有一定的量就谈不上质,而没有质,量也就失去了意义。

在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的具体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不能偏废任何一方。

没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无从检验其法律监督的状况,力度难以体现;同时,只强调案件的数量而不顾其质量,刑事抗诉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更不能反映工作的力度。

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抗诉力度应当是在立足实事求是,保证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得以实现,这种结论是有着充分依据的。

  首先,从数量上看,司法实践中存着应当依法抗诉的一定的案件量。

法官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裁定一般都要经过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一方面他要发挥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分析、评价、判断、推理,这必然要受到其自身所具有的性格、情绪、气质、经验以及道德观念、法律意识、业务水平等内在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由于法官的认识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里进行的,与复杂的客观环境发生着联系,不可能不受到社会形势、社会舆论、人际关系、权力地位等外界因素的限制。

而这些内外因素中,存在着许多负面力量,使得一些法官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裁判,从而出现各种各样的徇私枉法、误判乱判等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普遍存在。

这实际上就给刑事抗诉工作的加强提供了充分的可能。

当前的刑事抗诉案件数量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有些地区也不是没有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而是没有去发现或者发现了但没有依法进行抗诉。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抗诉的绝对数与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成比例,即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据对某区1996年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调查分析,全年共有84件上诉案件,二审改判9件,发回重审5件,仅因一审认定重要事实、情节不当引起二审改判的就达7件,其中有几件都是应当提起抗诉的。

从总体上看,一审中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主要不是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发现而纠正的,这种状况从另一个侧面映衬出了刑事抗诉实践中存在的消极现象。

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各地抗诉工作发展不平衡,在大部分省抗诉案件上升的同时,有少数省、市、自治区的抗诉案件不同程度比上年下降,有的县级检察院两年来甚至未抗诉一起案件。

这是一种非常不正常的现象,究其原因,显然不是不存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而是在思想认识上有着片面性,不能从法律监督的高度来理解刑事抗诉工作,没有主动、积极地去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加大刑事抗诉的力度,不能没有一定的案件数量为基础,这是由司法现状所决定的。

从某种程度上讲,抗诉案件数量的多少是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大小的重要方面。

当然,由于各地情况的差异,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的量值为标准,但这丝毫不能成为放弃追求抗诉案件数量的借口。

为此,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检查,并使之成为一项制度坚持下去,以发现问题,督促改变抗诉不力的现象。

  其次,从质量上看,它是保障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效能的必备条件。

刑事抗诉能发挥出法律监督的效能,一是靠它的强制性,二就是要靠它的正确性。

前者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硬性要求,任何人都须无条件遵守;而后者则需要经过具体人的认识活动,因此,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加以保障。

抗诉的正确性,实质上讲的就是其质量问题。

抗诉案件的数量上去了,但如果质量出现问题,不仅不能体现出抗诉的力度,反而会产生许多负面社会影响,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

当前,刑事抗诉的办案质量上存在着不少问题,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案件392件,其中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达到了179件,比上年上升了94%。

这理应引起注意,并采取切实的措施减少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进一步提高其质量。

在评价刑事抗诉质量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衡量的标准?

多年来,人们对此认识不一。

有的认为,应该以法院是否改变为标准,强调所谓的改判率,只有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的,才说明抗诉正确;有的认为,改判率与准确率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衡量抗诉工作质量的标准,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而改判的,说明抗诉正确,但是,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虽然驳回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一定是不正确的,所以主张“以我为主”,即以检察机关整体意见为标准;还有的虽然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却提出,其中的“以我为主”是指以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准,既不受法院是否改判的限制,也不受上级检察院是否支持抗诉的影响;另也有人主张,以抗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为检验抗诉案件质量的标准。

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既然刑事抗诉权是从属于检察权的,而检察权具有独立性,并不受审判权的约束,这就决定了抗诉案件的质量不能以法院的改判情况为根据;同时,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和刑事抗诉行使权限的划分,上极检察机关是否支持应当成为衡量抗诉质量的主要标准,但是,应予注意的是,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最终没有支持抗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时,并不一定是抗诉的理由存在错误,如法律规定不明确,认识上有分歧;检法两家司法解释存在矛盾等。

诸如此类情况,一般难以通过抗诉的方式加以解决,出于诉讼经济等方面的考虑而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但不能因此就否定提出或提请抗诉的正确之处,否则,只会影响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抗诉职权的积极性,并不利于刑事抗诉力度的加强。

因此,可以将上级检察机关是否支持作为检验抗诉质量的主要标准,并兼顾抗诉理由的正确与否。

这就要求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支持抗诉的决定时,应明确说明其依据为何。

  二、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一般关系

  这里的审判权是就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言的,一般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权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由于刑事抗诉权具有程序性的特征,其行使过程必然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产生特定的关系,它一般表现为二个方面:

一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是由刑事抗诉权所具有的审判监督职能决定的。

监督直接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职权,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是监督的主体,具有单向性、主动性,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重新审判的指令形式进行的,而人民法院则是被监督的对象,应当自觉地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当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刑事抗诉时,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并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关系与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不相同,制约是双向的,互为主体,主要表现为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间的关系,一方诉讼职权和行为的存在和进行是以另一方诉讼职权和行为的存在和进行为前提条件的。

从本质上讲,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一种宪法关系,我们都应当从此高度理解这一问题,任何将其简单地视为检、法两家的关系、办案人员之间的关系,甚至权力之争的观点都是十分有害的。

二是相互配合的关系,这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承担的任务决定的。

它们和公安机关一样,在刑事诉讼中都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而是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共同承担着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任务

  ,各自所拥有的权力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授予的,并且,其权力的行使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其负责,不存在绝对的对立、矛盾问题。

虽然刑事抗诉权是基于监督而进行的,但行使过程中也同样需要与审判权相互配合,即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支持抗诉指出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存在的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敦促并帮助法院重新审理时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则以主动的姿态,尊重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对抗诉案件进行全面、细致、认真地审理,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整个刑事抗诉案件的提起、审理、裁决过程中,都切实履行好双方的义务,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使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不能互不通气,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

  刑事抗诉权和审判权的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彼此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不能任意偏废其中的某个方面。

只强调监督,极易助长位高权重的思想,造成刑事抗诉权的滥用,从而引起检法两家的矛盾,工作中产生对立、抵触情绪;而仅突出配合,则会导致丧失原则,一味顺从迁就法院的错误裁判,实际上是放弃了法律监督的职责,其结果将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难以保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而且还可能影响检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

因此,监督要以配合为基础,只有充分配合才能协调理解,形成合力,更好地实现监督的目的,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同时,配合要以监督为前提,只有有效监督才能公正司法、防止错误,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配合,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

监督表现出一种原则,配合则反映的特定的灵活,其中包含着敢于抗诉与善于抗诉的合理思想,这对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时,处理好与审判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践中,各地已出现了不少卓有成效的方法,如: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交流,对于案件有分歧意见的,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力求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否则,对法院坚持自己意见而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抗诉的还是要依法抗诉;又如:

坚持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一方面防止法院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时出现错漏或偏向,另一方面充分表达观点,阐明理由,交换双方意见,如果其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再进行抗诉等等。

一般来讲,进行抗诉时间长,手续也比较复杂,通过上述措施,可以避免一些抗诉案件的发生,但同样能够起到监督的作用,这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也比较符合监督与配合相结合的要求,所以,很有必要进一步对此进行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一项检察业务中的经常性工作。

  

(二)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

  冲突一词是社会上的概念,它是指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对立的社会互动方式和过程,通俗地讲,冲突也即意味着两种事物或现象间的矛盾。

从根本上讲,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是不应发生冲突的,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刑事抗诉权和审判权也不例外,它们的保护对象和追求目的都是一致的。

但是,这或许只是一种近乎理想的状态,由于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它很难在现实中得到完美的还原,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已成为一种不可辩驳的客观现象。

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科塞曾指出:

“社会冲突为社会学家提供了分析社会变迁和‘进步’的主要论据”,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也反映出当前刑事抗诉权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某些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或限制了刑事抗诉权功能的发挥,我们对此应该有着清醒的认识。

冲突虽然暂时对刑事抗诉制度产生着一定的破坏作用,但随着冲突的加剧,它可能就会成为完善刑事抗诉制度的动力。

因此,提出这一问题并加以研究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的。

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体现在多个方面,如:

对程序违法的抗诉,提起抗诉后的调卷等等。

在此仅择其中的两个典型作一分析,以期引起人们对这一现象的关注。

  1.刑事抗诉权与法院案件报送请示制度

  这里所说的法院案件报送请示,指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就其管辖的案件先将案件情况或定罪量刑的意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指示后再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的作法。

其沿袭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下发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进行了规范,使之成为一种制度。

这种状况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十分普遍,形成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如担心二审法院的改判发还率高而影响对案件质量的判定;对一些疑难、复杂或认识上各方分歧较大的案件,难以定断等。

虽然这种制度也为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过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却是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并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对刑事抗诉权的行使也产生了负面影响。

宪法第12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只存在审判工作上的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或其他类型的管理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法定诉讼程序进行。

除此之外,上级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或影响下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下级人民法院也不能象行政机关那样实行事先请示。

显然,法院案件报送请示制度是与这些立法内容背道而驰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这实际上是以行政程序代替诉讼程序”;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经过请示所确定的处理意见,下级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服从并接受,而上级法院也绝不会轻易去否定自己事先作出的判断,这样实际上是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中的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

由此便带来一系列危害后果,如:

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开庭审理、合议制都成了毫无意义的陪衬,等等。

相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权而言,法院案件报送请示制度的存在成为其难以逾越的一种障碍。

上下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裁定已达成的默契,使得人民检察院很难通过抗诉达到纠正其中存在的错误的目的。

这实质上是弱化和限制了刑事抗诉的功能,从根本上讲,是违法行为非正常地对抗着合法权利,规避了国家所设置的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的机制,与当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潮流极不相符。

学术界和司法界不断有人提出,应予废止法院案件报送请示制度,但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在许多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在此,我们再次呼吁有关部门采取切实的措施和步骤,坚决更正这一不应有的扭曲现象。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刑抗诉权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此类状况的干扰,应理直气壮地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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