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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实践复习题

物流法规试题

 

案例一

200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由B公司为A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万件,原材料由A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150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A公司应在2005年11月5日前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完成6000件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2006年3月5日前交付其余4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其余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

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交付门窗后3日内付清相应款项。

为确保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适值D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办公用房,D公司为此向A公司提供了盖有D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A公司遂利用上述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列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2005年1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检验原材料时,发现原材料质量不合格,B公司本拟向A公司提出原材料质量问题,但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遂决定先安排生产,原材料质量问题以后再说。

2006年2月28日,B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000件门窗交付A公司,A公司检验后发现这批门窗有质量问题,但仍能勉强使用,遂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按报酬总额的60%予以结算。

2006年3月1日,B公司重组,加工型材的生产部门分立为C公司。

3月5日,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材料,也未向C公司交付。

3月15日,C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与其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

C公司虽在数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同时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何为加工承揽合同,它有哪些特征?

2.已交付的60%的门窗的质量存在问题,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3.C公司可否向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

为什么?

4.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说明理由。

5.D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并说明理由。

6.本案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答:

1.加工承揽合同:

是只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交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加工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

(2)、加工承揽合同的表的具有特定性。

(3)、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加工承揽是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

(5)、加工承揽合同是诺成、双误有偿、非要式的合同。

2.已交付的60%的门窗的质量问题,,应当有承揽人B公司负违约责任。

检验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问题,并及时通知定做人是承揽人的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有因承揽人不及时检验而是用不合格材料的,或因承揽人怠于通知的,承揽人仍应对定作物的质量负责。

而上述案例中B公司检验原材料时,才发现原材料不合格,但仍安排生产,所以已交付的百分之六十的门窗的质量问题,应当有承揽人B公司负违约责任。

3.C公司可以像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有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C公司是B公司重组后加工型材料的生产部门分立而成的,C公司享有向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

4.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够获得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出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有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重组后分立而成的,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与其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应该向C公司履行提供剩下40%原材料的义务,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材料,也未向C公司交付,构成了违约,所以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够获得支持。

但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5.D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若虽未在主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上述案例中A公司利用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立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可以说D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中,所以D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6.本案例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节、诉讼和仲裁来解决。

 

案例二

英国某航运公司所属A轮在上海装载甲公司托运的10万袋白糖时,因发现有10%的脏包,便在收货单上作了批注,并按规定在提单上作同样批注。

但甲公司为能迅速出口货物与及时结汇,请求船东接受其作出的担保,并签发清洁提单。

考虑到甲公司一时难以换货,在甲公司提供保函承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的情况下,A轮签发了清洁提单。

当A轮抵达科伦坡卸货完毕后,收货人以脏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申请扣船并提起诉讼。

A轮被迫向收货人赔偿了损失,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按保函所言赔偿A轮损失。

甲公司拒绝赔偿A轮损失,A轮诉之上海海事法院。

请分析

(1)提单具有哪些法律作用?

(2)甲公司向A轮出具的保函效力如何?

(3)甲公司是否应赔偿A轮的损失?

答:

(1)提单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单证,广泛运用于物流相关方面。

收货人必须拿到提单提取货物,所以提单实质上就是真实的货物。

提单分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区别在于有没有瑕疵等的批注。

如果签发的是不清洁提单,则承运人无责任,卖方承担;如果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则承运人应该承担责任。

(2)这里比较特殊的是,卖方与承运人签署了保函,承诺卖方承担任何瑕疵问题责任。

该保函具有法律效力。

(3)所以,甲公司应该赔偿承运人代其承受的损失。

 

案例三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

“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

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现问: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

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

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

(1)是成立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之时。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9元外,其余均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

 

案例四

甲公司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公司,乙公司则为电冰箱制造商。

双方经协商,于3月5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规定,甲为乙保管木底纸箱等包装材料,保管期限没有约定,保管费也没有署明,仅说明保管一天,交费人民币50元。

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3月10日送来大批纸箱,同时还送来了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生产用纸板。

甲公司当天接收该物时没有表示异议。

三个月后,乙公司提出续签合同两个月,甲公司表示不同意。

一个月后,甲公司接到另一项要约,保管费比乙公司出价高,遂以库房另有安排为由,把生产用纸板全部挪到库外。

后来,因天降大雨,乙公司那些生产用纸板全部被淋透,以至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万多元。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赔偿,甲公司则称合同中没有规定保管纸板的义务,因而对纸板的损失不负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

现问:

(1)本仓储合同于何时成立?

(2)甲公司是否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

为什么?

(3)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提走仓储物?

为什么?

(4)乙公司2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

为什么?

(5)设甲、乙约定合同的保管期间为90天,则乙公司于5月10日提走仓储物,甲公司应至少收费多少元?

(6)设乙公司拒不支付保管费,甲公司能否拒绝交出该仓储物?

答:

(1)仓储合同于3月5日成立。

(2)有义务。

因为甲公司接收时未持异议,视为同意保管。

(3)有权。

因为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乙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甲公司提走仓储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应由甲公司负责。

因为甲公司保管不善,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5)甲公司收费应不少于4500元。

(6)能。

因为甲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仓储合同制度,难点有二:

一是弄清楚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二是仓储合同保管人有无留置权。

本题所考查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有关仓储合同的所有考点,是复习仓储合同制度的绝好练习题。

〔法理详解〕

(1)《合同法》第381条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382条规定: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该规定,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故本案中甲、乙公司的仓储合同应于3月5日成立,而非3月10日。

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的(《合同法》第367条)。

(2)甲、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但我们可将乙公司送来生产用纸板以储存的行为视为要约,甲公司接收行为视为承诺,双方当事人依推定形式而成立合同,故甲公司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这种作为形式的默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推定形式。

依《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库仓储存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本案中甲公司验收货物时未持异议,依法可推定为同意。

(3)《合同法》第391条规定: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

(4)《合同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

本题中甲公司在保管过程中过错明显。

依此规定,甲公司应承担乙公司的损失。

(5)《合同法》第392条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依第(5)问所设情形,应依约定的仓储期间90天收费。

50元×90天=4500元。

应当注意的是,第(5)问的设问中"至少"以及答案中的"不少于"的用语,是有深刻含意的。

因为甲、乙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后来甲、乙双方依推定形式成立关于生产用纸板的合意。

依仓储合同双务、有偿的特性,显然甲、乙双方未就生产用纸板的仓储收费达成合意,但依交易习惯,甲公司有权就保管生产用纸板而另行收费。

(6)《合同法》第395条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仓储合同系从保管合同演变而来,有关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仓储合同。

第380条规定则赋予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时,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依第395条,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不依约支付仓储费时,亦应享有留置权。

因此,本案中在乙公司拒不支付仓储费时,甲公司拒不交付仓储物,可视为甲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案例五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包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分析: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答:

保险公司拒赔合理。

理由:

1.本案由买方投保仓至仓保险,FOB合同以货物越过船舷划分交货责任,而货损发生在卖方仓库到码头途中,货物尚未越过船舷,这种情况下,买方还不是货物的主人,对标的货物没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买方拒赔有理。

2.另一方面,发生货损时,卖方虽然对货物有可保利益,但是投保人不是卖方,所以卖方同样被保险公司拒赔。

3.在FOB合同中,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条件下,如果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前出险,买卖双方都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买方没有可保利益。

卖方不是投保人,不能持保单索赔。

4.FOB合同货物从卖方仓库到码头越过船舷前的风险,需要另行投保国内陆路运输险或其他相应险别。

 

案例六

某年10月上旬,某冶金公司受某物资公司委托,为物资公司有偿联系购进螺纹钢。

经冶金公司派员联系落实货源并支付一定费用,物资公司与某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与12月10日签订了1万吨螺纹钢合同。

同日,冶金公司、物资公司就居间服务内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约定:

由冶金公司中介物资公司认购的五矿公司进口螺纹钢1万吨,物资公司应在货到港一个月内,按每吨100元的比例,付给冶金公司中介服务费。

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的购销合同订立后,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致合同迟迟不能履行。

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五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信誉,经与物资公司协商,将一批进口的钢板转售给物资公司。

物资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螺纹钢的预付款变更为钢板预付款,不再退还,同时两单位还达成购销上述钢板的协议,双方履约完毕。

冶金公司因向物资公司索要中介费被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给付其应得的中介费。

问:

冶金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

答:

冶金公司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冶金公司促成了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的合同。

本案中,冶金公司、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双方确立了居间法律关系。

冶金公司依约介绍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

但后该购销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中介费的条件因而未成就。

五矿公司为维护公司的信誉,挽回公司的损失(即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免除违约责任),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转售进口钢材的合同。

据此,第二份购销合同应该视为第一份购销合同的变更。

没有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无从发生,第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最终得以实现了物资公司借居间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

依据《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因此,物资公司应向冶金公司给付居间的报酬。

 

案例七

青岛一家出口公司(以下称为第一方)将一批茶叶交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安排装运。

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和第一方签订物流服务总合同。

然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将茶叶交由另一家仓储公司(以下称为第二方)装箱。

第二方在装箱时将茶叶和丁香配装在同一集装箱内。

收货人收到茶叶后对茶叶做质检,质检报告认为茶叶与丁香串味,已经无法饮用。

该批茶叶成交价为CIF,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承保。

第一方凭保险单向人保提出赔偿要求,人保在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进而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追偿。

问题:

1.第一方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为什么?

2.人保补偿第一方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谁行使代位求偿权?

答:

1.第一方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方承担,原因是第一方与第三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第三方无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是由于第二方的过错造成的。

2.可以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方赔偿后,可以再向第二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八

买方向卖方定购精密配件。

合同规定:

在配件过程中,买方应按生产进度预支货款。

买方十分关心配件质量,若卖方不能履约,将给买方带来严重损失。

后据可靠消息,卖方的配件质量不稳定,于是买方通知卖方中止合同,卖方接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保证:

“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将由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

”但买方接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根据《CISG》,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问题。

答:

根据《CISG》,买方接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构成违约。

因为本案构成预期违约,卖方并未针对买方担心的质量问题进行担保,所以卖方出具的担保并不充分,买方可以继续中止履行,并采取其它救济方法。

 

案例九

1998年10月,上海闻达公司从韩国购买了前苏联退役的“明思号”航母,拟对其进行修理改造后向游客开放。

1999年5月13日,闻达公司与被告广州芳佛船厂签订了改装合同,委托芳佛船厂修理和改建“明思号”航母。

为避免在船舶修理期间发生意外,11月13日,闻达公司向原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船舶建造险,由该公司就“明思号”航母在修理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1999年11月3日8时许,“明思号”航母在修理改装期间,突然发生火灾,原因是被告船厂雇请的施工单位操作不当所致。

2001年2月28日,原告就“明思号”航母火灾事故向闻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4.5万元。

同年11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提起诉讼,起诉被告,认为其已赔偿闻达公司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向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问题:

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

请说明理由。

答:

原告的主张合理。

因为所发生的损失属于纳保范围,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投保人损失后,可以向损失责任方代位求偿。

案例十

2003年1月7日,东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托运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北京康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康大)深圳分公司和美国华盛顿国际速递公司(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ssldngton,Inc.下称华盛顿速递),承运一批通讯设备,自深圳经香港运抵澳门,然后由华盛顿速递代表托运人租赁一架IL-763414型飞机,将货物从澳门空运至东帝汶的包考(Baucau,EastTimor)。

康大深圳分公司签发了航空运单,运单抬头为欧亚航空货物运输公司(Eum-AsiaAviationAirCargoTransportation,下称欧亚航空),另外托运人与美国华盛顿速递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租赁协议。

2003年1月31日,东帝汶当地时间16时,承运飞机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坠毁,机上六名人员全部遇难,上述承运的货物全部毁损。

该批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聘请香港一家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135.3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康大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华盛顿速递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均遭拒绝。

2004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康大及其深圳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

问题:

保险公司能否胜诉?

请分析理由。

答:

保险公司能够胜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及代理关系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首先必须分清谁是承运人。

本案牵涉货物运输的共有三家公司:

康大是在中国北京注册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机构,是航空运单的签发人;华盛顿速递;欧亚航空。

本案的诉讼策略有几种选择:

第一种是以康捷空、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为共同被告,在国内或美国和第三国提起诉讼。

第二种选择是单独或同时就单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国提起国内诉讼,保险公司决定采取第二种方式,证明康大深圳分公司就是货物承运人,确立以国内诉讼为主、境外诉讼为辅、以诉促和的追偿方案。

 

案例十一

某公司把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运到甲配送企业的仓库。

甲配送企业负责确定分货、配货计划和每日的配送数量,然后将配好的货物直接送到生产厂地的流水线。

某日,仓库接货时发现原材料有部分锈蚀。

问题:

1.损失由谁负责?

2.如果是在配送企业将原材料送到生产厂地时发现的,又由谁负责?

答:

某公司负责。

如果是在配送企业将原材料送到生产厂地时发现的,由配送企业负责。

案例十二

甲公司为某商贸公司,乙公司为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

1998年6月,乙为甲向其用户配送自行车零件150套,价值21,400元。

双方签订配送合同后,甲办理了托运单,交纳了运费1420元。

1998年6月18日,乙用自有车队开始进行运输,汽车刚刚驶离甲处5公里时突然起火,将大部分自行车零件烧毁。

甲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损失,并退回运费。

问题:

乙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为什么?

答:

不应当由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而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理由是,汽车燃火属于意外事件,乙公司对此无过错,配送服务合同中又对该风险责任的负担无约定。

因此,依据货物的所有权关系来确定风险责任的负担。

在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所配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公司。

故,该经济损失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相反,如果是因为乙公司的过失而导致燃火,则构成侵权责任,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财产损失。

 

案例十三

2006年4月25日,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上海某家具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

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柚木家具共X套,每套单价为a元,合同总价为A元。

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先生产一套样品,样品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尺寸、结构、工艺等基础上双方协定修改来生产,家具样品应该在2006年5月1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并由申请人验收后下达样品确认书,被申请人根据样品确认书的标准进行生产。

双方还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预付款B元,用于样品生产;家具样品完成主体框架后,申请人支付样品剩余货款C元;家具样品确认书下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支付货款D元,余款在被申请人完成家具生产后,送货的前一天支付。

另外,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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