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法律程序条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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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条例1
第300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官方的民事法律责任及权利的法律,修订关于由官方提出及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修订关于在某些涉及官方的事务或财产的个案中非官方的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并且为与前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而修订法律。
[1957年11月1日]1957年A81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7年第18号)
第300章第1条 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官方法律程序条例》。
第300章第2条 释义
(1)本条例中凡提述本条例的条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包括提述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法院规则。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或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各词的涵义即为于此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人员”(officer)就官方而言,包括官方的任何受雇人;
“民事法律程序”(civilproceedings)包括为追讨罚款或罚金而在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但不包括性质属假若在英格兰则于女皇陛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诉部*进行的法律程序;
“代理人”(agent)当用于官方时,包括由官方雇用的独立承办商;
“命令”(order)包括判决、判令、规令、裁决或宣布;
“法定责任”(statutoryduty)指由任何国会法令或条例施加或根据任何国会法令或条例施加的任何责任;
“法院规则”(rulesofcourt)指由权力机关订立的规则,而该权力机关是当其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管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常规及程序的;
“订明”(prescribed)指由法院规则订明;
“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againsttheCrown)包括在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藉抵销或反申索而提出的申索;
“船舶”(ship)包括各类非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私人身分的女皇陛下,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兰加斯特公国#的女皇陛下。
(4)在本条例第IV或V部中,凡提述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以官方作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以律政司司长或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作为官方人员的官方人员作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
但为施行本条例第IV及V部,不得只因民事法律程序是由律政司司长基于其他人的促讼而提出,而将官方视为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本条例中对任何成文法则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经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本条例)而修订的该成文法则。
[比照1947c.44s.38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女皇陛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诉部”乃"theCrownsideoftheQueen'sBenchDivisionofHerMajesty'sHighCourtofJustice"之译名。
#“兰加斯特公国”乃"HerDuchyofLancaster"之译名。
第300章第3条 起诉官方的权利
第II部
实体法
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有某项针对官方提出的申索,而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该项申索本可在经总督同意后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而强制执行,或本可透过任何因本条例而在香港停止生效的法规所规定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或本可透过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成文法则而强制执行,则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即有当然的权利,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采取针对官方的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该项申索,无须总督的同意。
[比照1947c.44s.1U.K.]
第300章第4条 官方的侵权法律责任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官方假若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私人时本会─
(a)就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权行为;
(b)就某些责任的违反,而按照普通法该等责任是任何人因作为雇主而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负有的;及
(c)就某些责任的违反,而按照普通法该等责任是依存于财产的拥有、占用、管有或控制的,而须承担某些侵权法律责任,则官方须承担所有该等责任:
但不得就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凭借(a)段针对官方进行法律程序,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若非有本条例的条文本会产生一项针对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遗产的侵权诉讼因由。
(2)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责任所约束,而该项责任对不属官方及官方人员的人亦具有约束力,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官方假若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私人时本会就没有履行该责任而须承担某些侵权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官方须承担所有该等责任。
(3)凡根据普通法的任何规则或根据成文法则或法规而将任何职能赋予或委予作为官方人员的官方人员,而该名人员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该等职能时犯了侵权行为,则官方的侵权法律责任,须为假若该等职能是纯粹凭借官方合法地发出的指示而赋予或委予时本会有的一样。
(4)任何成文法则,如对政府部门或官方人员就其所犯侵权行为须负的法律责任的程度予以否定或限制的,则在根据本条就该部门或人员所犯侵权行为而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就官方而言适用,一如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若是针对该部门或人员提出时,该成文法则本会就该部门或人员而言适用。
(5)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归于他的属司法性质的责任时,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与司法程序文件的执行相关的责任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凭借本条而针对官方进行法律程序。
(6)(a)尽管本条的条文有所规定,不得藉此就官方所拥有的船舶、船坞或海港而将法律责任施加于官方。
(b)本款继续有效,直至总督藉宪报文告而指定的一个日期为止,而本款的有效期于当时届满。
[比照1947c.44s.2U.K.]
第300章第5条 关于工业财产的条文
(1)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如官方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侵犯一项专利,或侵犯一个注册商标,或侵犯任何版权,或侵犯任何注册外观设计,而有关的侵犯行为是获得官方授权进行的,则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就此项侵犯行为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可针对官方进行。
(2)第
(1)款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并不影响官方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第36至40条而具有的权力。
(由197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2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52号第162条修订)
(3)除本条明文规定者外,不得凭借本条例就侵犯一项专利、侵犯一个注册商标、或侵犯本条第
(1)款所述的任何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而针对官方进行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64号第94条修订)
[比照1947c.44s.3U.K.]
第300章第6条 关于弥偿、分担、共同及各别侵权行为人,以及共分疏忽的法律的适用范围
(1)凡官方凭借本条例本部而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关于弥偿及分担的法律,可就官方如此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官方强制执行或针对官方而强制执行,犹如官方是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私人一样。
(2)(由1984年第77号第10条废除)
(3)在不损害本条例第4条的一般效力的原则下,《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该条修订关于共分疏忽的法律)对官方具约束力。
[比照1947c.44s.4U.K.]
第300章第7条 与邮包相关的法律责任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不得因任何人在受聘为官方受雇人或代理人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关于邮包的事情,而针对官方进行任何侵权法律程序;任何官方人员亦无须就任何前述事宜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但由官方起诉者则除外。
(2)尽管《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7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如官方受雇人或代理人在以该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关于接收、运送、派递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地挂号邮包的职能时,因错误作为、疏忽或失责而导致邮包遗失或损坏,则就邮包的遗失或损坏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根据本款针对官方进行:
但─
(a)不得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挂号的邮包根据本款进行法律程序;
(b)在任何根据本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讨回的款额,不得超逾诉讼因由产生时有关邮包的市场价值(不包括邮包所包含的任何讯息或资料的市场价值);
(c)在任何情况下,在此等法律程序中可讨回的款额,均不得超逾根据《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规定的在顾及将邮包挂号而缴付的费用后可供补偿受屈的人的最高款额;及
(d)官方无须根据本款就任何邮包负法律责任,除非就该邮包而言,《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关于本地挂号邮包的条件已获符合。
就根据本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除非代表官方提出的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邮包的遗失或损坏是因官方受雇人或代理人在以该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关于接收、运送、派递或以其他方式处理邮包的职能时,其所犯的错误作为、疏忽或失责而导致。
(3)除非有关邮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申索,否则不得根据第
(2)款获得济助;而该邮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不论他是否因所申诉损害而受损的人,均有权就该邮包申索该款所指的济助,并且有权对根据该款而就该邮包提出的所有申索给予充分的责任解除:
但如有任何并非该邮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人提出申请,而法庭信纳该寄件人及收件人不能够或不愿意根据该款就该邮包强制执行其补救,则法庭可在施加法院认为公正的关于讼费保证的条款或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容许该其他人根据该款以该邮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
在本款中凡提述邮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即包括提述其遗产代理人。
(4)凡任何人凭借第(3)款讨回任何金钱或财产,而该等金钱或财产是若非有该款则本可由其他人讨回的,则该等如此讨回的金钱或财产须以信托方式为该其他人持有。
(5)为施行本条,可订立《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律),以订明就本地挂号邮包而言须予遵照的条件。
(6)在本条中─
“邮包”(postalpacket)除下文另有规定外,涵义与《邮政署条例》(第9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邮政署规例》”(PostOfficeRegulations)的涵义与《邮政署条例》(第9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本地邮包”(inlandpostalpacket)指在香港投寄以在香港派递予邮包收件人的邮包;
“寄件人”(sender)就邮包而言,涵义与《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7)在本条中凡提述邮包,须解释为包括提述邮包的内载物件。
[比照1947c.44s.9U.K.]
第300章第8条 关于武装部队的条文
(1)在下述情况下,官方武装部队成员以该身分当值时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导致另一人死亡或导致另一人身体受伤,则只要该宗死亡或身体受伤是因该另一人作为官方武装部队成员时经受的任何事情所致,该成员或官方无须因该宗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a)当该另一人经受该事情时,他正在以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身分当值,或虽然不是以该身分当值,却身处于当其时为官方武装部队而使用的土地、处所、船舶、航空器或车辆之上;并且
(b)(i)如该另一人是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而就根据关于他所属部队成员的伤残或死亡的皇室委任状*、枢密院颁令或女皇陛下命令有权获发给利益方面而言,退休金大臣#证明他经受该事情已被或会被视作归因于其服务;
(ii)如该另一人是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而就根据关于他所属部队成员的伤残或死亡的条例有权获得恩恤金或退休金方面而言,总督会同行政局证明他经受该事情已被或会被视作归因于其服务:
但如法庭信纳该作为或不作为与该名官方武装部队成员以该身分执行其职务无关连,则本款并不豁免他的侵权法律责任。
(2)在下述情况下,不得因官方武装部队成员所经受的任何事情引致死亡或身体受伤而针对官方进行侵权法律程序─
(a)该成员所经受的事情是因前述土地、处所、船舶、航空器或车辆的性质或状况而导致,或为该部队而使用的装备或供应品的性质或状况而导致;并且
(b)(i)如属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而退休金大臣#有如第
(1)款所述予以证明;
(ii)如属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而总督会同行政局有如第
(1)款所述予以证明;而且只要官方武装部队成员所经受并引致死亡或身体受伤的事情符合前述条件,则任何官方人员并不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须就该宗死亡或身体受伤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3)布政司如信纳以下事实─(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某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是或不是以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身分当值的;或
(b)某土地、处所、船舶、航空器、车辆、装备或供应品在任何特定时间是或不是为该部队而使用的,则可发出证明书证明以上所述者为事实;为施行本条,证明书就其所证明事实而言属不可推翻者。
[比照1947c.44s.10U.K.]
(4)国防部或一名国务大臣如以证明书证明─
(a)某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是或不是以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成员身分当值的;或
(b)某土地、处所、船舶、航空器、车辆、装备或供应品在任何特定时间是或不是为该部队而使用的,则为施行本条,证明书就其所证明事实而言属不可推翻者。
(5)为施行本条,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官方武装部队成员”(memberofthearmedforcesoftheCrown)指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或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装部队的成员。
(6)本条不得当作为藉隐含或其他方法而赋予针对英皇联合王国政府进行诉讼的权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皇室委任状”乃“RoyalWarrant”之译名。
#“退休金大臣”乃“MinisterofPensions”之译名。
第300章第9条 就根据特权或法定权力作出的事情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第II部并不终绝或削减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时本可凭借官方特权而行使的任何权力或权限,或任何法规或成文法则赋予官方或总督的权力或权限,尤其是第II部并不终绝或削减官方(不论战争时或和平时)为保领土,或为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或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武装部队的训练或维持效率所可行使的权力或权限。
(2)凡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行使官方特权时任何事情是妥为作出或妥为不作出的问题而作裁定乃具关键性者,总督如信纳该作为或不作为是达致第
(1)款所述任何目的所需的,则可发出证明书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达致该目的所需的;而证明书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就如此证明的事宜而言属不可推翻者。
[比照1947c.44s.11U.K.]
第300章第10条 最高法院民事法律程序
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及程序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附表1所述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现予废除,而在最高法院的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须按照法院规则提起和进行。
在本条中,“法院规则”(rulesofcourt)就在最高法院的针对官方提出而属最高法院作为虏获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而言,指根据《1894年虏获法庭法令》*(1894c.39U.K.)第3条订立的法院规则。
[比照1947c.44s.13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894年虏获法庭法令》”乃“PrizeCourtsAct1984”之译名。
第300章第11条 地方法院民事法律程序
(1)除本条例的条文以及任何限制地方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成文法则(不论是藉参照所提出的法律程序的标的、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追讨的款额或在其他方面而予以限制)另有规定外,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地方法院提起。
(2)任何在地方法院的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须按照法院规则提起和进行。
(由1962年第22号第49条修订)
第300章第12条 互争权利诉讼
官方可藉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取得济助,亦可被列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方式与子民可藉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取得济助或被列为该等法律程序一方的方式相同;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所有关于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的法院规则须据此而具有效力。
[比照1947c.44s.16U.K.]
第300章第13条 法律程序的各方
(1)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须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针对律政司司长提起。
(2)按照本条例本部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针对律政司司长提起的法律程序,并不因担任律政司司长职位的人有所转换而中止或受到影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47c.44s.17U.K.]
第300章第14条 文件的送达
为了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法律程序相关而须向官方送达的所有文件,须向律政司司长送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47c.44s.18U.K.]
第300章第15条 法律程序的转移及移交
(1)如在地方法院的针对官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官方为此向最高法院作出申请,并向该法院提交一份律政司司长的证明书,证明该法律程序可能涉及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或可能对同一事宜所产生的其他案件具决定性,或因其他理由而较适合在最高法院审讯,则法律程序须转移至最高法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凡法律程序在如前述般提交证明书后转移至最高法院,而审理该等法律程序的法庭觉得该项转移使提出该等法律程序的人增加开支,则该法庭就判给讼费而行使权力时,可对如此增加的开支加以考虑。
(2)在不损害官方根据第
(1)款所具权利的原则下,所有关于法律程序从地方法院转移至或移交最高法院、或从最高法院移交地方法院的法律规则或成文法则,均就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言适用:
但没有官方同意时,不得作出命令,将在最高法院的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移交地方法院。
[比照1947c.44s.20U.K.]
第300章第16条 济助的性质
(1)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有权作出其在子民与子民之间的法律程序中有权作出的所有命令,并有权按案件所需而给予适当的济助:
但─
(a)在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所寻求的济助,是在子民与子民之间的法律程序中本会以强制令或特定履行令的方式批给的济助,则法院不得批出强制令或作出特定履行令,但可代之以作出一项属宣布诉讼各方的权利的命令;及
(b)在针对官方提出收回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作出收回土地或交付财产的命令,但可代之以作出一项属宣布原告人相对于官方有权享有该土地或财产或其管有权的命令。
(2)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针对官方人员授予强制令或作出任何命令的效力是给予任何本不可在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取得的济助,则法院不得授予该强制令或作出该命令。
[比照1947c.44s.21U.K.]
第300章第17条 以官方作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讼费
在以官方作为一方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仲裁中,该等法律程序的讼费或附带费用的判给方式及原则,须与在子民与子民之间的案件中所采用者相同;法院或仲裁员据此有权作出一项须向官方支付或由官方支付讼费的命令:
但─
(a)如因任何成文法则或其他理由而准许将律政司司长列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则法院或仲裁员须顾及法律程序的性质及律政司司长以何身分和在何情况下出席,并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命令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律政司司长的讼费而不论该等法律程序的结果如何;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本条并不影响法院或仲裁员命令或任何成文法则规定从任何特定款项或财产中支付讼费的权力,或任何成文法则明文解除官方任何部门或人员支付讼费的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300章第18条 上诉及搁置执行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所有关于上诉及搁置执行的成文法则及法院规则,在经过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一如其适用于子民与子民之间的法律程序。
[比照1947c.44s.22U.K.]
第300章第19条 第III部的范围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本部中凡提述由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须解释为只提述下列法律程序─
(a)为强制执行或证实任何权利或为取得任何济助的法律程序,而该权利或济助是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则本可透过附表1第1段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证实或取得的;
(b)为强制执行或证实任何权利或为取得任何济助的法律程序,而该权利或济助是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则本可透过由政府部门或官方人员以该身分起诉的诉讼而强制执行、证实或取得的;
(c)凭借本条例官方有权提出的所有法律程序;而“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civilproceedingsbyoragainsttheCrown)一词须据此解释。
(2)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本部中凡提述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须解释为只提述下列法律程序─
(a)为强制执行或证实任何权利或为取得任何济助的法律程序,而该权利或济助是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则本可透过附表1第2段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证实或取得的;
(b)为强制执行或证实任何权利或为取得任何济助的法律程序,而该权利或济助是假若本条例不曾通过,则本可透过针对律政司司长、政府部门或作为官方人员的官方人员提出的任何诉讼而强制执行、证实或取得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凭借本条例任何人有权针对官方提出的所有法律程序;而“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civilproceedingsbyoragainsttheCrown)一词须据此解释。
(3)尽管第
(1)及
(2)款已有规定,本条例本部的条文就下列法律程序而言不具效力─
(a)由律政司司长基于其他人的促讼而提出的法律程序;
(b)由法定受托人提出或针对法定受托人提出的法律程序;
(c)由律政司司长或其他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120号命令第3及4条规则提出的法律程序。
(由1988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8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0章第20条 债项、损害赔偿及讼费的利息
第IV部
判决及执行
(1)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