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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

根据法律程序的内涵,它具有以下十个基本属性:

1.程序的参与性:

即程序的设计要调动相关人员积极参与,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自决。

程序的参与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这里的参与是指当事人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参与而不是作为证据来源的诉讼客体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实质性参与而不是“先定后审”式的表面性参与;是双方的共同参与而不是一方在背着另一方的情况下参与。

有关公民在一项决定作出的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

例如在听证程序中,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程序特征体现的是参与性这一程序价值。

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决定。

与此同时,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听证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

这也表明,符合参与性价值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好的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

2.程序的公平性:

即程序设计中的裁判者应在诉辩双方均属平等诉讼主体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对待,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无论对各方的公平对待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都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

其实质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人格平等的延伸和要求。

当事人的平等性是法官中立性的逻辑结果,它要求裁判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均衡的论辩机会和手段,对各主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以相同的尊重和关注。

3.程序的中立性:

指程序的裁判者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

法官作为诉讼程序的指挥管理者,其中立无疑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

当代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对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却都十分强调法官中立,这是因为“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理念已深深地植根于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文化中。

法官不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冲突的结果应当与法官利益无涉,法官也不能在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这些要求可以以严格的回避制度为保障,回避制度的目的正在于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优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保证二者之间一定的感情与利益距离,从而实现诉讼公正。

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情感上与当事人等距离,不受自己感情的误导,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程序自愿性:

即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尤其是私法领域的争议,意思自治与自主处分原则更要求法律程序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

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不侵犯个人隐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治是指裁判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以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作出裁判;凡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得予以调查和认证;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请求,裁判者必须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

参与、自治和选择意味着当事人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从而使得其主体地位、自主意志、人格尊严得以体现和尊重。

这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成为理性的、负责的主体,也为当事人从心理上、行动上接受裁判结果打下良好的基础。

5.程序的公开与透明性: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公开、透明由于直接关涉到司法的民主性而被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

公正总是以公开联系在一起,而狭隘与偏私总是和幕后操作相伴而生的。

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通常包括审判行为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向冲突双方及社会公开等项内容,这就要求法官公开其推理过程,判决书中应当叙明理由。

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

”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

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

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

6.程序的安定性:

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

程序安定是指法律程序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使法律程序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

诉讼程序终局安定,就是说一切诉讼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

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

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7.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法律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

这是程序的核心要素,也是程序的基础性要素。

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组合。

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

程序设定科学合理。

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是程序公正的最好示例:

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利,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利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

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

8.程序的不可逆转性:

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亦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

这种不可逆转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程序活动主体及其参与人的拘束性上。

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

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

比如在诉讼活动中,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具有强烈的不可逆转性。

9.程序的及时性:

正当法律程序的及时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它主要是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

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因为拖延会导致那些受程序影响的人无理地受到长时间的拖累,而过于急速又会使程序无法达到理性的要求。

诉讼程序还应当把效率作为其内在价值标准。

可以说,每一项诉讼程序都是在公正裁判的保障与简速裁判的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点,国家和当事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考虑诉讼成本的投入。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简易小额标的的诉讼程序便是一条积极之路。

 10.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程序活动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

程序的终结性总是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在一起,因为程序的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

但两者侧重点不同。

程序的终结性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

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律主体作出最后决定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

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正性、强制性和权威性。

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

“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了”,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

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宁静。

“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

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二、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的关系

    作为行政行为的两项法律内容,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对于这一问题,西方学者曾作过一些研究,他们认为:

一是正当法律程序不依附于行政行为效果的好坏而独立存在;二是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正当法律程序与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

    正当法律程序的独立性体现于行政行为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而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无论哪一种行政行为产生的结果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程序本身都可以因为体现或者符合诸如参与性、理性、公平性等程序价值而具有正当性。

    这两项内容的和谐一致之处,除了因为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而具有好的品质以外,还同时因为具有好的行政效果而具有正当性。

换言之,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也同时具有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的能力。

这里的效果既可以是直接效果,也可以是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

例如,在听证程序中,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程序特征体现的是参与性这一程序价值。

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决定。

与此同时,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听证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

这也表明,符合参与性价值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好的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

    正当法律程序和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可以发生在许多场合。

如,警察为减少醉酒驾驶的情况发生(实现好的结果),往往要求司机进行血液检验,一般是违背司机自由意志的,对后者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贬损。

这显示出两种价值经常无法处于同一和谐的状态之下,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

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的产生是由于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因果联系,是从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中派生出来的一种价值;而前者则是独立于好的行政行为效果而存在的,决定于正当法律程序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些包括诸如参与性、人道性等在内的独立价值。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内容

    

(一)信息公开及阅览卷宗:

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的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其公开及限制,应以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

公开的方式,应由行政机关以主动刊载政府公报等方式进行,原则上公开的范围包括法规命令、行政指导有关文书、许(认)可条件的有关规定、会议记录等。

    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还应同时赋予公众的阅览卷宗权。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的权力,但以当事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另外还应规定例外限制当事人阅览卷宗权的情形:

1.行政决定前的拟稿或其它准备文件;2.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者;3.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者;4.有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者;5.有可能严重防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者。

    

(二)听证:

听证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由程序发见真实,确保行政机关公正作成决定,保障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建立现代行政在公众与机关间基本的信赖关系听证程序起着重要作用。

当事人的意见与观点是阐明事实的重要手段,尤其在裁决时,使行政机关免于作出有瑕疵的行为,以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总之,实现听证程序可强化行政行为比诸立法行为稍逊的民主基础,让不同的利益冲突在程序中经由辩论、妥协而得以解消,增加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听证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通知程序。

听证前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应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听证日期及场所的决定,应视事件的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

2.言词进行原则。

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进行;只有在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时,或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决定全部或部分不公开。

3.公正裁决原则。

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必要时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它熟谙法令的人员在场协助进行。

主持人应本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行政机关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须在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

4.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为行政机关作成决定的重要依据,除应载明听证程序进行的内容外,对于听证不公开的理由、到场人所作的陈述及要旨,调查证据的内容等事项,均应记载。

5.异议救济。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作的处置违法或不当时,有权即时提出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的,应驳回异议。

听证应作成听证记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作陈述或发问的要旨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并记明当事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三)陈述意见:

即辩论原则,当事人意见陈述除了在听证程序中规定外,行政机关在作成行政处分时为避免专擅,原则上亦应给予受处分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主要规定: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有陈述意见,提出证据以及对关系人发问的权利;对主持人的程序指挥、听证记录记载的异议权。

主持人认为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到可作决定的程度时,应终结听证。

    陈述意见的除外规定: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如大量作成同种类的处分;情况急迫,如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违背公益的;受法定期间的限制,如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不能遵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各种处置;等等。

当事人意见陈述应以书面提出,若以言词提出的行政机关应作成笔录。

 二、法律程序与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也可以称之为形式理性(或形式合理性)。

是实质正义的对称,它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他指出:

“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有既定规范来鉴别。

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

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

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

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他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这种平等恰恰就隐涵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

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象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

”在韦伯那里,形式正义被称之为形式合理性。

他在剖析人类法律的不同类型时,把法律一分为四:

即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和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并认为以罗马法为根基的欧陆法律最典型地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原则。

不论形式正义,还是形式合理性,尽管观察视角不同,但其意涵所指类似,因此,我们在这里将两者当作“家族类似”的概念使用。

  从上述关于形式正义的一般含义中,我们大体可以得知:

一切法律,不论其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在其所指向的内容上,都体现着形式正义的原则。

当然,这是站在哲学形而上学视角的结论。

如果我们把目光转到法律世界内部,则不难发现,在以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为两大基本构架的实在法律体系中,各自表达着正义的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

亦即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术”,不仅要表达某种形式正义,而且要会通进实质正义之中。

或者更进一步讲,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分野只是为了人们分析的方便而使用的词汇,在实践中,也许不存在实质正义之外的纯粹形式正义,反之,也不存在形式正义之外的纯粹实质正义。

法律作为一个以正义为最高价值追求的、自足的逻辑体系,必须把两种正义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且在法律运作的实践中,两种正义能够同时得以展现。

惟此,法律才能真正和正义挂起钩来,使其作为“公平正义之术”的经典结论能够名实相符。

  然而,当深入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时,由于任何实质正义必须借助某种形式正义得以体现,所以,在法律内部对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在规则上作必要的分工,就是更好地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之必须。

这正是以实质正义的实现为职志的法律和以形式正义的实现为职志的法律需要加以分别的基本原因所在。

尽管实体法律并不排斥对形式正义的追求,甚至它自身也表达着人类的形式正义,同样,程序法律(法律程序)也不排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乃至它自身也关联着人类的形式正义。

但是,两者各自主要以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为追求的分界并不能改变。

否则,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的抽象划分便失去其基本意义。

  那么,法律程序为什么更多地关联着形式正义?

它们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

这既需要从法律程序视角出发来考察,也需要对两者做出某种“辩证”的说明。

  法律程序之所以更多地关联着形式正义,在于它和法律实体相比较,更注重对任何主体的一视同仁。

我们知道,尽管实体法律也以人们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追求,但作为分配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必须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状况来分配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男女两种不同性别间,因为后者一般是社会的弱者,因此,在实体法律上就要专门为妇女设置相关的权利,而男子则不能享受相关的权利。

类似的情况如华侨和公民、老人(儿童)和成年人、上级和下级、普通人和外交特权及豁免权享有者……都在实体法律上分配权利和义务时作了区别对待,其原因就在于考虑到实质正义的配置问题。

但是,在法律程序上,尽管在极其个别的情形下也要考虑这种实质合理的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不公开审理,并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其实就是为了在该种诉讼中体现出某种实质正义的内容),但在主旨上,法律程序要对一切进入程序内的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得因为其身份、性别、年龄、民族、国籍、阶级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如果是那样,那么,法律就与“议事以制”的个别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而不是一种普遍化的处理机制。

可见,严格地根据统一的程序来处理一切社会纠纷,是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包括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同时,既然法律程序是一种过程性的程式,则对于人们追求社会正义的行为而言,它是必须经过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

法律程序自身不仅记载和表达着程序(形式)正义,而且是人们行为迈向实质正义的必须途径。

如果说实质正义是人们在法律上所设定的某种目的追求的话,那么,它只有借助一定的、必要的手段才能真正付诸实现。

尽管实体法律对实质正义而言不外乎是一种实现的手段,但实体法律更重在对“群己权界”的分别和规范,因此,它的内容是某种实质性的规定。

它只有借助于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时,才能更好地兑现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

法律程序就是这种可操作性的规定,它把实体法律关于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装置于程式化、过程性的程序过程中,从而使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在人们必经的程序中得以完成,使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变成人们交往行为中的享验。

  更进的问题是:

事实上,人类的一切目的追求只存在于人类行为的过程中。

所以,哲学家讲:

人们永远行进“在路上”。

企图不经过在路上“颠沛流离”的过程,而直达某种理想的正义彼岸,尽管在许多空想主义者那里是梦寐以求的,但在实践的视野中却是没有什么价值的。

其实,法律程序正是人们对人类目的实现过程中这种只能在路上一步步兑现的规范的写照和表达。

你想得到某种尚属于别人的商品,你就得履行和别人交易的法律手续,那便是口头或书面地签订合同的过程。

倘若不以这一过程相约束,而直接把属于他人的东西据为己有,则不但要在价值评价上被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否定,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实现的可能,因为在一个法律之程序不能确保的“秩序”机制下,把别人的东西不经过正当程序而据为己有,往往是相互的。

它意味着:

“有人能够如此,我们也就如此”,这种逻辑上的类推会使得整个法律秩序毁于一旦,最终也使得任何人也不会达致任何意义上的形式正义,更不要说实质正义的实现了。

这正是人们宁可接受哪怕专制的程序,也不接受无序之原因。

  还有,法律程序总是给人们以明确的方向性指示,一方面,它给人们的行动以明确的路径选择,不论在有关权利义务的分配(立法)与设置(合同)上,还是在当权利义务关系遭受破坏后的救济措施上,法律程序都给人们以此种明确的指示;另一方面,即使人们尚没有进入到某一法律程序中,但只要有正当程序存在,也会对如果进入该程序中,将会产生何种后果有一种明确的预期-即根据法律程序的预期。

不论法律程序给人们所提供的路径选择上的方便还是通过法律程序所能给予人们的明确预期,都在表明法律程序之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功用。

可以说,没有法律程序,尽管也会存在种种不同意义上的正义,但要寻求某种更具有普遍地被人们接受的正义,就难乎其难了。

  下面我们进一步自“辩证”的视角来看看法律程序和形式正义之间的关系。

可以说:

形式正义是法律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是法律程序的价值取向;而法律程序是形式正义得以确保并实现的具体技术手段。

这种情形,决定了两者最基本的关系逻辑。

  人类既生活在价值的世界,同时也生活在规范的世界。

价值世界的生活表明人类理想的、向前看的、重在人们精神世界的旨趣。

而规范世界的生活则表明人类现实的、当下的、重在行动世界的旨趣。

除了客观世界自然地存在的规定性(规律)之外,任何人为的规范,在本质上讲,都是规范(符号)与事实的某种对应关系,即所谓“名、实关系”。

那么,相对于实在的世界而言,法律作为“名”的一种存在方式,其基本的逻辑指向就是对实在关系的对应和表达。

现实世界的人们行为,也许可以套用那句格言的精神:

“世界上绝没有相同的两种行为,就像世界上绝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

  那么,这么多繁杂难辨的行为如何样通过确定的、单一的规范符号表达出来?

人类也许会面临如下多种选择:

其一是“一物(事)一名”,这对人类而言,不但没有可能,而且即使退一步讲有此种可能,也会使名的规范作用变成了物(事)本身的规范作用。

从而形不成真正的名之于实的对应和规范关系。

因此,当我们谈名的时候,事实上仍然是在谈实。

其二是“类物共名”,即对于同类的事物,用同一的名称来命名。

这样,名对实的规范性就有了可预测的特征在其中。

也就是说,名不仅指向某个特定物,而且指向同类物。

于是,某一个名就对所有相类似的事物有了规范性。

这正是作为名的法律对作为实的主体行为具有明确规范性的原因所在。

也是人类行为在纷繁复杂的行为面前能够大体保持有序的原因所在。

  以文字符号表达的法律就是这种名,即法律是对复杂的主体行为和事物关系规定性的符号规范。

通过符号我们可以得知人们的行为类别,反过来,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将主体的行为归类在不同的符号体系中。

所以,主体行为是实,而法律规范(符号)是名。

正因如此,法律的本性就在于它是以符号所表达出来的对事物关系和主体行为规定性的形式表达。

如果说法律自身是主体行为和事物关系规定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表达的话,那么,法律程序就是形式的形式,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程序以其独特的方式为法律实体规定的实现作奠基和铺路。

不论在法律程序的规定上,还是在其运作中,都表达和实现着某种形式正义。

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程序更加强调对同样的事物同样对待的原则。

任何实体的目标追求,只有装置于程序形式中并经过其过滤,才更加具有现实性。

所以,法律程序使实质正义的目标追求演变为形式正义的操作过程,从死的目标定位演变为活的实践享受。

  社会法学者主张“活法”与“死法”、“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上的法”之区别,强调只有“活法”和“行动中的法”才真正具有现实性,任何“死法”和“书本上的法”只具有某种高调的理想价值,而不具有现实的实践价值。

尽管纯粹法理学所关注的是规则本身,并且它并不太过分关注在规则之外寻求“行动中的法律”,但任何一种法学理论研究所面对的除了法律规范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人们所能产生的现实效应。

在此意义上讲,即使纯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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