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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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报批稿)

 

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

2005年5月

 

总则

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2篇吨位丈量

第3篇载重线

第4篇船舶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总则

 

总则

1.1法律依据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1.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检验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3检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船舶法定检验的检验单位。

1.1.4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则,除

该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1.2宗旨

1.2.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检验条例,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本规则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是对《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补充。

1.2.2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证明该船适合于预定用途的国际海上航行和作业。

1.3适用范围

1.3.1本规则适用于亚洲地区海上国际航行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民用船舶。

1.3.2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则适用于小于500总吨但船长大于15m的货船和船长大于15m的驳船。

1.3.3载运下列货物的非公约船舶,还应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公约)第Ⅵ章和第Ⅶ章的适用要求:

(1)散装谷物;

(2)散装其他货物;

(3)包装形式或散装的危险货物;

(4)散装液体化学品;

(5)散装液化气体。

1.3.4当本规则所定义的非公约船舶达到了《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适用的吨位或尺度时,船舶的吨位丈量、安全设备、载重线、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和信号设备和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和设备等方面还应符合《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应的要求,并签发相应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法定证书。

1.3.5本规则也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外国籍非公约船舶。

1.3.6本规则未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1.4申请与费用

1.4.1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申请法定检验,同时按检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入级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4.2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1.5免除

1.5.1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非公约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要求。

1.5.2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非公约船舶,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1.6等效

1.6.1本局可准许在非公约船上设置不同于本规则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

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备,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7解释

1.7.1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

1.7.2如对本规则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

1.8生效与适用

1.8.1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则已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生效。

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的扉页上。

1.8.2除本规则各章有明确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8.3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继续符合原先适用的规则的要求。

1.8.4现有非公约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的要求。

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在合理与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8.5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9标准与资料

1.9.1本规则基本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亚洲地区制订的《非公约尺度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

1.9.2按公约船舶的要求设计、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1.9.3船舶的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除本规则规定外,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的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

1.9.4有关船舶及其机械的安全性和操作方面的船舶铭牌、符号、须知、注意事项、图纸和文件,应以中文书写,并辅以英文。

自航船舶应携带足够的资料,包括保证船舶安全营运和人命安全的图纸、布置图、须知和手册。

1.10责任

1.10.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0.2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0.3船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各方应对各自的设计、建造、营运安全质量负责。

1.11定义

1.11.1本规则所涉及的有关术语和定义,除本条1.11.2外,与《国际航

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同。

1.11.2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1)类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a可以辨认出具体船舶建造开始;

b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2)、新船:

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3)、现有船舶:

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4)、所有船舶:

系指在本规则有关篇章生效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5)、非机动船舶(非自航船舶):

系指不是依靠自身动力推进航行的船舶,包括工程船、驳船,但不包括居住驳船。

(6)、驳船:

系指本身无动力或只设简单的推进装置,依靠拖船或推船带动的或由载驳船运输的平底船。

(7)、国际航行:

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8)、公约船舶:

系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各篇章中要求的并需签发相应国际船舶证书的从事国际航行的海上船舶。

(9)、非公约船舶:

系指公约船舶以外的船舶.

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1章一般规定

1.1一般要求

1.1.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海船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2非公约船舶的检验与发证除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适用规定外,其对证书规定尚应本章的发证要求

1.2证书

1.2.1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与国际航行海船相应的下列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非公约船”,如超出船舶尺度范围限制应签发公约船舶相应的法定证书:

(1)货船构造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的货船;

(2)货船安全设备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货船;

(3)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300总吨以下货船;

(4)免除证书(非公约)

(5)国际吨位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货船和驳船;

(6)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非公约)—对150总吨以下油船,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非公约)—对小于400总吨经核准载运15人及以下的船舶;

(7)国际载重线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第2篇吨位丈量

 

目录

 

第1章通则

1.1适用范围

1.2一般规定

第2章吨位计算

2.1总吨位

2.2净吨位

 

第1章通则

1.1适用范围

1.1.1本篇适用于下列船长小于24m的国际航行海船:

(1)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

(2)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的船舶;

(3)对自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已按《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丈量的现有船舶,可不必重新丈量。

1.2一般规定

1.2.1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2.2船舶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两位。

1.2.3船舶吨位证书总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以下的数值。

只填写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1.2.4本篇名词、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和《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规定相同。

1.2.5吨位丈量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与第1篇的有关规定。

1.2.6凡需按本章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

(1)总布置图;

(2)主要横剖面图;

(3)基本结构图;

(4)上层建筑及甲板结构图;

(5)货舱容积图;

(6)各层甲板乘客舱室布置图(各舱室应注明乘客数);

(7)型线图;

(8)桅杆、起重机、通风总管、烟囱和起重柱等结构图;

(9)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

第2章吨位计算

2.1总吨位

2.1.1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

GT=K1(V1+V2)

式中:

K1——系数,由表2.1.1查得;

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V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2.1.2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V1按下式计算:

V1=LBDCm3

式中:

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C——系数,按表2.1.2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

2.1.3上甲板以上围蔽处所的容积V2的计算方法与24m以上的船舶相同。

系数K1表2.1.1

V1+V2

K1

V1+V2

K1

V1+V2

K1

V1+V2

K1

10

20

30

40

50

0.2200

0.2260

0.2295

0.2320

0.2340

45000

50000

55000

60000

65000

0.2931

0.2940

0.2949

0.2956

0.2963

330000

340000

350000

360000

370000

0.3104

0.3106

0.3109

0.3111

0.3114

670000

680000

690000

700000

710000

0.3165

0.3166

0.3168

0.3169

0.3170

60

70

80

90

100

0.2356

0.2369

0.2381

0.2391

0.2400

70000

75000

80000

85000

90000

0.2969

0.2975

0.2981

0.2986

0.2991

380000

390000

400000

410000

420000

0.3116

0.3118

0.3120

0.3123

0.3125

720000

730000

740000

750000

760000

0.3171

0.3173

0.3174

0.3175

0.3176

200

300

400

500

600

0.2460

0.2495

0.2520

0.2540

0.2556

95000

100000

110000

120000

130000

0.2996

0.3000

0.3008

0.3016

0.3023

430000

440000

450000

460000

470000

0.3127

0.3129

0.3131

0.3133

0.3134

770000

780000

790000

800000

810000

0.3177

0.3178

0.3180

0.3181

0.3182

700

800

900

1000

2000

0.2569

0.2581

0.2591

0.2600

0.2660

140000

150000

160000

170000

180000

0.3029

0.3035

0.3041

0.3046

0.3051

480000

490000

500000

510000

520000

0.3136

0.3138

0.3140

0.3142

0.3143

820000

830000

840000

850000

860000

0.3183

0.3184

0.3185

0.3186

0.3187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0.2695

0.2720

0.2740

0.2756

0.2769

190000

200000

210000

220000

230000

0.3056

0.3060

0.3064

0.3068

0.3072

530000

540000

550000

560000

570000

0.3145

0.3146

0.3148

0.3150

0.3151

870000

880000

890000

900000

910000

0.3188

0.3189

0.3190

0.3191

0.3192

8000

9000

10000

15000

20000

0.2781

0.2791

0.2800

0.2835

0.2860

240000

250000

260000

270000

280000

0.3076

0.3080

0.3083

0.3086

0.3089

580000

590000

600000

610000

620000

0.3153

0.3154

0.3156

0.3157

0.3158

920000

930000

940000

950000

960000

0.3193

0.3194

0.3195

0.3196

0.3196

25000

30000

35000

40000

0.2880

0.2895

0.2909

0.2920

290000

300000

310000

320000

0.3092

0.3095

0.3098

0.3101

630000

640000

650000

660000

0.3160

0.3161

0.3163

0.3164

970000

980000

990000

1000000

0.3197

0.3198

0.3199

0.3200

表2.1.2

注:

(1)V1+V2——容积,m3;

(2)对于V1+V2的中间值,K1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

2.2净吨位

2.2.1对船长小于24m的的船舶,其净吨位NT按下式计算:

NT=K2GT

式中:

K2——按表2.2.1选取;

GT——按本章2.1.1计算所得的总吨位。

系数K2表2.2.1

船舶种类

K2

货\油船

0.56

驳船

0.84

不载客货的船舶

0.30

注:

表中不载客货的船舶系指工程船、工作船、破冰船和拖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第3篇载重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1.1一般要求

1.2载重线标志与勘划

第2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2.1一般要求

2.2门

2.3货舱口和其他舱口

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

2.5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

2.6机舱开口

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

2.8通风筒

2.9空气管

2.10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

2.11不配船员的驳船

第3章干舷

3.1一般要求

3.2基本干舷

3.3干舷修正

3.4最小季节干舷

第4章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

4.1定义

4.2核定干舷的条件

4.3干舷

 

第1章一般规定

1.1一般要求

1.1.1本篇适用于下列15m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

(1)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

(2)本法规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在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经修理、改装或改建,影响到载重线变更的船舶。

1.1.2除本篇第4章另有规定者外,24m及以上的船舶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的有关规定。

1.1.3按本篇规定勘划载重线的船舶,其强度应符合经本局接收的中国船级社的有关标准,其稳性与分舱应符合本法规的有关要求。

如按本篇要求核定的干舷与强度及稳性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最大者。

1.1.4除本章1.1.5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和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船舶在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1.1.5当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之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1.2载重线标志与勘划

1.2.1除本章1.2.2至1.2.4另有规定者外,载重线标志及各线段的勘划与记录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1章的有关规定,如图1.2所示。

1.2.2不勘划冬季与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也不勘划木材载重线。

1.2.3在载重线标志圆环两侧绘制表示检验机构名称的的字母。

1.2.4勘划的载重线及其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均应在本规则第1篇规定颁发的证书上记录清楚。

图1.2载重线标志(右舷)

第2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2.1一般要求

2.1.1除本章2.2至2.9另有规定者外,所有核定干舷的条件均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2章的有关规定。

2.2门

2.2.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开口,应装设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有门框和加强筋,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

但这些门保持风雨密的装置应由衬垫和夹扣装置或等效的装置组成,并应永久性地装固在端壁或门上。

这些门应在端壁两侧均能进行操作,且一般应向外开。

2.2.2除本章2.7.3另有规定者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开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00mm。

2.3货舱口和其他舱口

2.3.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他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章2.4或2.5的要求。

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

2.4.1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高度至少应为:

在“位置1”为450mm;

在“位置2”为300mm。

2.4.2如果舱口盖用低碳钢制成,其强度对于“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1t/m2计算,对于“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0.75t/m2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

舱口盖的设计应在这些假定载荷下将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2.5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

2.5.1在“位置1”和“位置2”,配有安设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本章2.4.1规定。

2.5.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用低碳钢制成的,其强度应按本章2.4.2规定计算。

2.6机舱开口

2.6.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结构和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

上述舱棚的出入开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在“位置1”,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450mm,在“位置2”,应至少高出甲板300mm。

上述舱棚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等效的罩盖,永久附装在适当位置上。

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

2.7.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

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性附装于开口处。

2.7.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

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

2.7.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450mm,在“位置2”至少应为300mm。

2.8通风筒

2.8.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的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

任何通风筒围板的高度如果超过760mm,应有专门的支撑。

2.8.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结构坚固的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

2.8.3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的

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300mm。

它们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这些附装设备应就近存放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

2.8.4在“位置1”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1.0m,除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2.9空气管

2.9.1如果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则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以上应至少为60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上至少为300mm。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经确认不影响船舶安全时,则可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不得底于150mm。

空气管应设有经批准的自动关闭装置。

2.10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

2.10.1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舱的开口,机舱棚可以是露天的,如所通向的处所由一扇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风雨密门与进入机舱的梯道分开,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一扇门。

外门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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