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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公安立案侦查)

执行

机关

项目

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

机关

拘留

一般犯罪嫌疑人

                 一般情况

3

刑诉

69条

公安

机关

                 特殊情况

延长1-4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

延长至30

检察

机关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7

检察

机关

未被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一般情况

15

检规则

99条

                重大复杂

20

复议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

7

检规则105条

复核

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15

检规则106条

上级

检院

公安

机关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二个月

刑诉124条

公安

机关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

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7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重新计算

刑诉128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查明计算

公安

机关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刑诉125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

一个月

刑诉138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

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计算

执行

机关

项目

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

机关

补侦

第一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刑诉140条

检察

机关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半个月

公安

机关

补侦

第二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半个月

人民法院

一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20

刑诉178条

人民

法院

审查公诉案件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刑诉168条

至迟

一个半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再延长

一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计算

 

检察

机关

补侦

人民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机关的案件

一个月

刑诉166条

人民

法院

人民

法院

一审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

重新计算

刑诉168条

检察

机关

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

上诉

抗诉

上诉、抗诉案件

不服判决

10

刑诉183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

不服裁定

5

 

 

 

 

 

 

 

执行

机关

项目

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人民

法院

二审

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刑诉196条

人民

法院

至迟

一个半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再延长

一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从收到案件之日起

重新计算

刑诉194条

二审

法院

死刑

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无期限

刑诉200条

 

死刑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

7

刑诉211条

最高

法院

人民

法院

审判

监督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

一般情况

三个月

刑诉207条

 

延长期限

六个月

说明: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58条)

2、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第92条)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122条)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未规定次数。

(第166条)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检察院自侦案件)

执行

机关

项目

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检察

机关

拘留

一般情况

10

检规

83条

检察

机关

特殊情况

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

15

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

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二个月

检规

221条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

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

检察

机关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

全国人大常委

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

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检察

机关

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

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计算

补侦

第一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15

补侦

第二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

一个月

检规

349条

人民

法院

说明:

1、本表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以月计算的期限,指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收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忱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

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

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

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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