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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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

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新知识产权人是否可以禁止订立在先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客体,是知识产权利用制度中的焦点问题。

遗憾的是,相关法律中用语较为模糊,并在追求效果的稳定性方面呈现明显欠缺。

对这些规范的内容及其引发的诸多困境进行分析后,进一步对相关租赁合同规范的类推适用可能性予以考察。

随后对许可关系自身的特殊性进行了立法论层面的分析。

在解释论和立法论均不能贡献支撑转让不破许可的正当理由之后,在权利变动层面对许可的法律本质进行初步探讨,最终得出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在中国法下未被确立的结论。

关键词:

知识产权转让 知识产权许可 转让不破许可 法政策 合同法 技术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在先订立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客体,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从现有判决来看,司法界的态度与学术界保持高度一致。

这一规则似乎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和挑战。

与我国略有不同的是,在同样践行物债二元财产体系的大陆法系的德国,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的规则虽然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在学界赢得了众多德国学者的支持,但是反对之声的理性依然难以被忽视。

尤其是在立法最终接受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之前,换言之,在司法判决尚有自由权衡空间的条件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甚至帝国法院(RG)均在相关判决中清楚阐明过相反观点,以防范既定民事财产权利结构被动摇。

 

被许可人为使用知识产权客体的前期资金投入是否必然会因为权利的在后转让而付诸东流?

未曾签订许可合同的新权利人,在受让知识产权之时甚至完全有可能并不知悉许可合同的存在,其履行他人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否具有充分说服力?

在利益平衡层面,规则向每个在先被许可人倾斜,均是以加重新在后权利人的负担为代价(法定禁用权受限)。

转让不破许可法律规则能否真实回应交易实践中被许可人、新权利人和许可人的三方利益格局?

对被许可人的特别保护,能否在维护公平和保障效率这两个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增进知识产权交易在我国的繁荣?

直观性的答案似乎并不可靠。

 

在我国既有民事法律框架和民法权利理论体系之下,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的理由,共存在以下五种可能。

其中任何一项理由的成立均能够充分支撑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正当性。

第一,出于交易主体之间利益格局特殊性的内在要求,强制性法律将转让不破许可作为法定例外予以直接规定。

第二,鉴于被许可人、新权利人和许可人的三方利益关系与法律既有规制情形的高度相似性,类推适用其他合同类型相关规则得出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的必然结果。

第三,虽然缺少法律直接规定和类推适用条件,但利益格局的特殊性迫使司法机关以法官造法的途径确立转让不破许可。

第四,在知识产权领域突破绝对权权利类型法定原则,将各类许可证的法律属性一律视为设定在知识产权之上的对世性负担。

第五,同样抛弃潘德克吞体系,但是,基于许可合同授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部分绝对权为独占、排他甚至普通被许可人所拥有,以致于在后转让仅构成了知识产权的部分转让。

因为除手护手规则(HandmussHandwahren)之外,任何人都没有可能转让他没有的权利,后来的(部分权利的)权利人无法禁止被许可人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客体。

基于前述可能性和理由,本文对“转让不破许可”规则进行递进式逐层论证。

首先,法律既有直接规定的分析和解读。

其次,近似合同类型的类推适用性考察。

这两个阶段从纯粹法教义学视角共同构成了对现有规定及其相互衔接中内在逻辑的解释论考察。

再次,在解释现行法无果后,从立法论层面考察三方关系的特殊性,验证确立新规则的必要性。

最后,解释论和立法论均不足以验证转让不破许可的正当性之后,在知识产权制度下重新审视潘德克吞财产性民事权利体系的合理性,在更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权利变动层面探寻许可证的法律本质。

 

二、知识产权规范中的立法者意志

(一)文义模糊性

新权利人不得对在先被许可人行使禁止权被普遍认为是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转让不破许可是否真实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并未经过任何严密论证的检验。

换言之,当前司法中显现的实然状态仅能以(并不正确的)学界认知作为根基,却并不能当然体现立法者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二句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就商标权转让对在先商标许可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了与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具有相似表述的规定。

关于著作权转让对在先许可的影响,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但对于法律规定的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16条明确赋予法人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

而且作品完成两年之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如果该条款尚未完全剥离作者所享著作权中的处分权能部分,即转让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则作为受让方的新著作权人无法以相同方式自己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简言之,为期两年的优先使用权,作为作者发放给其“单位”的一种许可类别,足以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对抗新的著作权人。

即该条款构成转让不破职务作品独占许可的法定情形。

 

在作为法律规则基础要素的透明性(Transparentsgebot)方面,前述涉及专利和商标许可证效力的条款带有无法忽视的缺陷。

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之后,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成为无权处分人,并因此无权继续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商标。

该类情形在从传统民法视角构成继续性合同履行的主观不能。

鉴于法条自身没有增设生效附加条件,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所指的许可合同,早在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发生之前就已成立、生效,甚至可能已经进入履行阶段。

通过在后的转让行为动摇业已生效的合同效力的可能性,难以被任何既有债法理论所接纳。

纵然以专利、商标转让为时间点,纯粹从分析技术角度将订立在先的许可合同拆分为两个组成部分,而在后部分,即使其被视为一个独立合同,则该合同也不会因为转让行为的发生而无效。

纵然忽视许可人发放许可的意思表示是早在“无权状态”出现之前做出的事实,规定出租无权处分物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合同法》第229条,也具备类推适用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适用上述条款所得到的结论与民法总则、合同法总论的指向并无二致,仅仅构成一项纯粹的注意规定。

在推断起草司法解释的法官确立上述条款的意图的努力中,作为首当其冲的解释路径,文义解释路径显然无法通向买卖不破许可的确定结论。

对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范解读,会令任何一个希望继续使用专利或商标的被许可人在面对新权利人时,无所适从。

 

(二)条款内在冲突 

更深层次的矛盾与困惑来自于具有基本相同内容的《商标法》第43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

依照其规定,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商标受让人构成该条款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时,则转让击破未在商标局备案的许可。

假设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二句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要求转让不破许可,则《商标法》第43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将转让是否击破许可的问题与许可合同备案以及新权利人的善意挂钩,即善意新商标权人可以击破没有备案的许可。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善意第三人理解为许可合同外的与商标权人就该商标进行交易的人。

在先订立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就该商标在后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未备案的独占商标许可不会影响普通许可的发放。

在坚持许可债权性的前提下,无论是否备案的独占商标许可,均不会影响普通许可的发放。

不言而喻,该解释路径仅体现该条款解读的可能性之一。

另一毋庸置疑的解读方式是,第三人是商标受让人。

虽然从体系上解释,在考察转让是否击破许可时——鉴于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存在——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并非首选。

但是从更具优先级别的文义解释角度,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完全适用于商标受让人构成第三人的情形。

且《商标法》第43条也作出了与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内容一致的规定。

当商标受让人构成该条款意义上的第三人时,并且在商标转让合同订立之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在先许可的存在,从而满足善意要件,则被许可人依据此条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情况下无法在商标转让后继续使用商标。

这种视野下,该条文背后的立法者意志可能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走向。

第一,由于在先许可(包括普通许可)被视为绝对权,在后转让构成商标权人的无权处分。

如果该用益权未经备案,则新商标权人可能会善意取得完整的,没有负担的商标权。

本文不倾向这种解读,因为下文即将进行的分析结论与许可的绝对权性质形成抵触。

第二,债权性的(未经备案的)许可当然不得对抗在后的(善意)受让人。

现有文献的梳理无法使我们确定,该条的反向解释是否成立。

换言之,立法者是否认为经过备案的许可必然能够对抗——因为备案的存在而缺乏所谓“善意”的商标受让人,从而使在先被许可人得以继续使用商标,不得而知。

如果反向解释成立,暂且不论备案是否应该具有等同登记的功能,则商标权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在合同备案的情形下业已确立。

那么,《商标法》第43条、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与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二句之间的实质性冲突便了然于目。

事实上,在被许可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利益权衡的实证研究或者更有力的论据在立法论层面被得出之前,无论新权利人是否知道在先许可的存在,立法者对其禁用权予以限制的做法有失慎重。

单纯是否备案的考量在三方关系权衡中尚不足以成为唯一决定因素。

框架整体得以变动之前,立法者应当重审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及《商标法》第43条的表述,考虑是否彻底消除反向解释的可能性。

 

三、租赁合同规则的有限借鉴价值

许可和租赁均属于通过订立合同使用他人财产的法律行为的两类具体形态。

当该财产构成物权法上的物时,此类合同受到租赁合同规范调整;当该类财产构成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制的客体时,此类合同则被称为许可合同。

合同法中不同有名合同之间的分工划分,甚至不同部门法的作用和约束,并不能减弱规范所服务的核心法律关系的近似性。

比对表明,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表述,与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高度相似: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学界通行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29条确立了我国民法制度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规则。

知识产权学术界也有观点借此反对新权利人禁止在先被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客体。

(一)《合同法》第229条的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已经受到了民法学界的广泛批评。

纵然大胆地信赖通说的认知,特别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的存在,将《合同法》第229条立法者的目的推测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KaufbrichtnichtMiete)的确立,该条款依然不能成为支持转让不破许可的类推对象。

首先,买卖击破租赁是罗马法的悠久传统和基本原则,而非买卖不破租赁。

大陆法系德国支系的发端德国,在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发展中并没有颠覆该原则,更没有简单地将承租人的债权上升为用益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作为法律原则的例外规定,仅适用于房屋和土地的转让。

该例外旨在加强保护被立法者认定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承租人,从而在整体效果上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平衡和公正。

其次,同样奉行物债二元民事财产权利体系的中国法,在对罗马法继受的过程中同样没有显现出改变买卖击破租赁原则的内在需求。

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立法者通过《合同法》第229条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所有租赁物一概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做法,实质上将买卖不破租赁上升为法律原则。

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潘德克吞体系物债二元区分对立的理论基础,在租赁法体系内已经难圆其说,更加难以成为专利、商标许可制度的借鉴依据。

最后,在现行中国租赁法律框架内,《合同法》第229条对于房屋租赁关系的适用,对于承租人而言没有实际帮助。

因为在法律对于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自由没有作出更严格的限制之前,作为出租房屋的新旧所有权人均可以微小代价轻易摆脱租赁合同义务的约束。

该条提供的保护与关怀毋宁说呈现了更多的宣示意义。

(二)租赁关系类推适用的批判

与出售租赁房屋中各方利益格局的比较显示,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目的)不应指向转让不破许可。

首先,《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承认房屋承租人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使得买卖不破房屋租赁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

而被许可人显然不构成该规范意义上的经济或社会弱势阶层。

其次,从各知识产权客体交易类型中,尚不足以提取出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关系中处于类似程度的弱势地位,以至于突破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成为立法者不二的选择。

被许可人总是构成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假设很难成立:

鉴于技术需求方的研发能力和市场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专利被许可方似乎构成常态情形。

然而,由于缺乏实施专利的条件,个人作为专利权人向企业发放许可证的情况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专门的研发机构和大专院校作为权利人发放许可的情况也在增加。

在商标许可中,虽然被许可人常为弱势一方,但是弱势的许可人也并不少见。

在著作权许可中,作为雇主的职务作品被许可人无论如何不为弱势一方。

同样,相对于出版社,作为许可方的作者才是差距悬殊的弱势当事人。

我们无法确定被许可人总是构成许可合同的弱势一方,甚至无须衡量被许可人是否达到与不动产承租人旗鼓相当的弱势程度。

最后,由于专利技术无法被占有或者实际控制,新专利权人可能难以获悉在先许可的存在。

与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相比,新专利权人在转让人有意隐瞒的情形下,其利益所受威胁较新所有权人程度更为显著。

基于权利外观程度的差异,以及被许可人、承租人分别在与新权利人利益平衡的对比下,无法得出许可领域可以简单沿袭买卖不破租赁的结论。

 

四、法政策的导向价值

租赁规范中“买卖不破租赁”类推适用的失败,标志着既有法律所确定的交易秩序在公平和安全两方面的价值取向上,并没有对“买卖不破许可”作出特定的要求。

如果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及新知识产权人三方关系的分析,能够证明许可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被许可人的特别保护不可或缺,则应该设立新的强制性规范来阻止转让击破许可。

甚至,在我国缺少发达的法律和法学双重精密性所制约的现阶段,尽管略显简单粗暴,将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强行解释为转让不破许可。

在激励机制色彩异常浓厚的知识产权领域,尊重促进交易繁荣的价值导向,与法律体系内的逻辑推理正确具有至少近似程度的重要性。

 

(一)许可数量与转让频率之间的选择 

《合同法》第323条揭示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技术合同类型的存在价值,并准确反映立法者意志。

法律要求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专利转让不破在先许可的制度安排,在客观上可以促进更多数量许可证的发放,从而使技术在同一时期得以被更多的市场主体所使用。

当然,许可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独占许可除外。

然而以此推断转让不破在先许可的制度安排必然促进技术在市场中更好应用和推广,甚至更有利于科技进步,该结论并不总是显得可靠。

因为不破许可虽然可能会扩展同一时期内使用者的数量和范围,但同时会降低专利权在市场上的流通速度。

而击破许可的制度安排恰恰可以刺激专利权的买卖交易。

换言之,更多的被许可人仅能代表更庞大的使用者数量,而这些使用人共同构成的技术应用范围,并不必然大于一个新专利权人对技术的应用范围。

实践中,绝大多数专利并没有被权利人亲自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制造企业申请专利的战略目的首先是借助禁用权划分技术领域,进而达到划分市场份额和提高利润的目的。

“技术更好的应用和推广”和转让是否击破许可似乎没有必然内在关联。

何种模式可以使技术在禁用权整个有效期内的使用更为广泛和高效,从而更好实现《合同法》第323条所确立的追求科技应用、推广和进步的目的,似乎只能在做出具体情形的分析后得出定论。

到底是追求同一时期内更多的使用者数量,还是追求专利技术在整个专利有效期内更为流畅和频繁的交易,仅仅是一个并未包含价值评判的政策取向。

倾斜新权利人,或者倾斜被许可人的政策取向并不关乎技术合同法确立的技术交易原则。

至于商标和著作权权利的客体的交易,则更加无法推断出法律应该更加倾向于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还是潜在的权利继受人。

一个确定的理由似乎并不存在。

 

(二)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下的信赖利益保护 

为了使用知识产权客体,被许可人通常会投入高额资金。

基于对许可合同内容的信赖而投入的资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此,法律不应该笼统规定转让不破许可。

立法者必须区分被许可人是否已经开始为生产着手准备工作。

如果仅仅是单纯地签订了许可合同,而被许可人还没有开始着手准备生产,则立法者完全没有理由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由来加重新权利人的负担。

换言之,转让不破刚刚签署的、尚未来得及着手开始准备履行的许可合同是极为荒谬的。

如果被许可人已经开始着手制造准备,那么对这种信赖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

第一,禁止新权利人行使禁用权。

第二,由许可人承担因转让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许可人为了准备生产而进行的投资(至少部分)会落空,甚至包括与新专利权人的谈判也会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以及可以期待的收益,均为被许可人的损失。

该类损害应该通过实现违约责任的方式得到填补,因为很难想象的是,由无法继续使用专利而引发的损失会比专利本身的价值(转让专利的收益作为责任财产)还大。

只有在许可人处于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的处境将会极度困难。

因此,立法者可以考虑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许可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赋予被许可人继续使用的权利。

以转让不破许可笼统平衡三方利益,并不可取。

综上可见,转让是否击破许可并没有由现行法律明确作出规定,是否应当作出取决于实证研究的结果。

现有文献的梳理未能发现实证考察,其也不是本文的初步研究的对象或是本文篇幅所能涵盖的内容。

结论会因个案的不同而呈现较为显著的差异。

五、在先许可绝对权属性之排除 

在维持现有财产权利构造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在先许可无法被立法者重新赋予绝对权属性。

详言之,许可证的发放既不能被视为具有对世效力用益权的设定,也不能被视为部分权利转让。

(一)在先许可用益权属性的缺失 

被许可人依据许可合同所获得的权利,由于在时间、地域以及权利内容方面均可任意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而具有(无限)高度任意性。

如果该权利被上升为可以面向任意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用益权,则相对权和绝对权的界限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将不复存在。

此类基于当事人私人设定的用益权的出现,将颠覆潘德克吞体系赖以存在的根基。

尽管如此,仍然有众多学者和法官支持用益权说。

第一,独占许可不是知识产权用益权。

有学者视独占许可为知识产权用益权。

其用于支持用益权性质的理由,即关于被许可人权利是与权利人相当的支配权的论述,有待商榷。

因为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独占被许可人直接对抗许可人和在后的被许可人的力量。

首先,独占被许可人没有禁止许可人使用的权利。

独占许可人为其使用行为仅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并不存在,即独占被许可权作为合同债权无法被(无论第三人抑或债务人)侵害。

其次,如果在后被许可人基于有效的许可协议使用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不能起诉,因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时候,商标法司法解释第4条无法适用。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4条仅允许被许可人起诉实施商标权侵权行为第三人。

暂不讨论该条款赋予被许可人诉权的正当性,基于权利人授权使用知识产权客体的在后被许可人,其行为不会触及任何现行知识产权规范的侵权行为条款,从而当然能够继续其使用行为。

最后,独占被许可人权利的消极内涵,很难使其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

甚至真正的权利人,也只是借助法律禁止他人使用来实现间接控制其客体的效果。

第二,普通许可不是支配权。

有法官基于转让不破租赁的规则,甚至认为普通许可也是支配权。

然而上文分析清楚表明,关于中国法律直接确立了转让不破许可的认知,除权利人为作者的独占职务作品外,原则上并不符合既有法律规定的实然状态。

立法论层面是否应该作出转让不破许可的规定,还取决于(结论尚不确定的)新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权衡,减少被许可人的投资损失等考量。

直接误读法律没有的、关于普通许可不为转让所破的规定,得出普通许可为绝对权的结论,有因果关系倒置之嫌。

第三,域外法律不具有证明功能。

有我国法官以德国的Klauer/Möhring专利法评论为佐证,试图得出独占许可为物权或准物权的结论。

该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德国法下专利转让合同的登记功能与中国法所持基本态度不同。

由于德国法下专利权转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在挑战立法者权利生成原则基本态度之前,从权利生产可能性角度判断以内容私人意定的独占许可是否可以具有对世效力(所谓的物权性或准物权性)的法律基础截然不同。

其次,Klauer/Möhring就独占许可为物权或准物权的观点在德国本土并非没有遭到有力质疑。

对以概念为鲜明法学研究背景下许可和转让概念边界的模糊,甚至混同,应当予以修正。

所以,该观点在德国法下的自洽性以及正确性,依然需要深入探讨。

再次,至于普通许可是准物权观点,在德国不仅并非主流,事实上更是早已饱受非议。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对我国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描述、分析以及合理性论证,有别于对客观存在事物或普遍自然规律的发现。

即使该制度与外国法高度近似、甚至重合,但无论是德国立法中的某项具体规定,还是德国学者对于德国法下许可证性质的论断,都无法成为我们推断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下许可债权属性抑或物权属性的理由,更无法作为中国法律作出某一具体规定的基础或依据。

 

(二)在先许可权利部分转让属性的缺失

暂且放缓对潘德克吞民法体系这一宏观背景的关注,或者突破绝对权类型法定和物债二元的约束,知识产权体系内部分具体条文也间接排斥了时间或地域受限的专利转让或者商标转让。

由于法律规定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从登记、公告开始生效,而带有期限或地域限制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无法被登记,所以当事人就无法对该区域或期限内的专利权或商标权进行转让。

如果独占许可构成部分权利的转让,则法律为专利和商标转让设定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由此彰显的立法者就权利变动中登记簿功能及权利公示的作用的基本态度,就必然会被规避和改变。

而该认知恰恰与一国市场主体诚信水平和普遍交易习惯密切相关,而难以从学理角度自上而下在知识产权单独一个部门法内部予以改造。

这显然构成立法者难以接受的法律内部逻辑冲突。

没有期限或地域限制的专利商标许可构成权利整体转让,同样会涉及法律规避问题,比如,《专利法》第10条要求中国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此,将在先许可的本质视为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转让,从而支持转让不破许可的正当性,也无法取得期待效果。

结语

综上所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尚未确立转让不破许可制度。

即便立法者希望以法定例外的方式确立该制度,那么现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充满歧义的表达也难当此任。

确立转让不破许可的表述似乎应该是: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新的专利权人不得禁止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范围内继续实施专利”,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后,新的商标权人不得禁止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然而,这种变动并不必要,因为,在现有法律体系看来,“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建立基础只能是平衡特定利益考量的结果。

而这种考量,或者说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关系的特殊性,似乎——在更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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