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宜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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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宜领

行政救濟---行政訴訟

1、行政訴訟之種類

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可分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及「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前者指訴訟事件均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後者提起不同類型訴訟須各自具備之要件。

(1)撤銷訴訟

訴訟法§4規定,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以求撤銷或變更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符合行政程序法§92及訴願法§3。

2、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

須主張行政處分有客觀上之違法。

3、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其中,「權利」乃指人民得對行政機關所主張的公權利;「法律上利益」訴訟中值得保護的實質利益。

至於原告之主張應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認為權利受損?

向有三種理論呈述。

(1)主張理論:

完全以原告之主張為訴訟是否合法為依據。

→容易濫訴。

(2)可能性理論:

假設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實,有「可能」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較妥。

(3)正當性理論:

要求行政處分或不作為,經證明具客觀違法性時,權利即受到損害。

4、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結果

訟§4第1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使得提起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

但有例外:

(1)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兩個月不為決定。

(2)訴願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已用盡相當訴願之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

例如:

教師申訴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

(4)提起確認訴訟之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5)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5、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自訴訟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後,已逾三年者,無論何種理由不得提起訴訟。

(2)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之特殊,在於其他訴訟種類無法提供有效之救濟時,使得提起之,因乃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或後備性原則」。

而訟§6第三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以下說明確認訴訟之要件。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1)須以行政處分之無效為訴訟標的。

(2)須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被拒絕或不為確答。

訟§6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向原處分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防止當事人之濫訴,以及作為權利保護之一種。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

此訴之例為:

休職人員因所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遂提請確認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否之訴。

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1)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違法

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當事人即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例如:

對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有重要性,確認已遭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係違法。

(3)給付訴訟

1、課予義務訴訟

訟§5: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之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1)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a.須請求具體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b.須已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c.須主張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d.須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之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e.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結果。

f.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一般學者認為應適用訟§4第1項,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兩個月不為決定,則應自訴願決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兩個月內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訟§5第2項,人民依法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不服該機關所為拒絕或駁回之處分。

a.須因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b.須主張行政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c.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結果。

d.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拒為處分之訴願」遭駁回者,應於駁回訴願之決定送達兩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一般給付訴訟

訟§8「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1)財產上給付訴訟

a.金錢給付請求權。

b.國家賠償訴訟。

(2)非財產上給付訴訟(事實行為)

a.請求積極作為之給付訴訟

例如:

請求提供資訊、閱覽卷宗、請求告知公務員姓名等。

b.請求消極作為之給付訴訟

例如:

對於行政機關透過新聞媒體報導不利消息,請求不得為之。

(3)預防的不作為訴訟

指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被告行政機關未來不得對之作成可能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或其職務行為。

但行政訴訟法並未明定預防的不作為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認為不得提起預防的不作為訴訟。

(4)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

包括公法上和解契約、公法上雙務契約如:

土地徵收及損失補償之協議者均得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四)維護公益訴訟

訟§9: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空氣污染防制法§74第1項。

(五)選舉罷免訴訟

   訟§10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除法律別有規定,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但並非除上開法律之外一切公法上之選舉罷免事件,皆可向行政法院提起選舉罷免或無效之訴。

(六)比較

一般給付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當事人

行政機關與人民皆可為被告或原告

人民為原告,行政機關為被告

給付內容

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給付內容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訴願之前置主義

不須

需要(訟§5第1、2項)

裁判方式

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1、原告之訴有理由,案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2、原告之訴有理由,但案件事證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判決可否強制執行

否。

尚待有關機關進一步作成行政處分實現其內容,行政法院無法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否則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2、行政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

(1)當事人之認定

訟§23: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2)當事人之能力

當事人之能力乃為訴訟上當事人一般資格。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之能力採權利主體原則,亦即「有權利者,就有當事人之能力」;行政訴訟法則在權利主體原則外,兼採機關原則,或稱官署原則。

訟§23: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者能力。

(3)訴訟權能

當事人有以自己名義在具體的訴訟事件中,實施訴訟之權能,在民事訴訟稱為訴訟實施權,而行政訴訟則稱之訴訟權能。

通常,實體上之權利主體具有訴訟實施權,但民事訴訟可經由權利主體之授權,而使第三者獲得訴訟實施權,出現權利主體與訴訟實施權相互分離事件。

行政訴訟有異於此。

(4)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行為能力簡稱訴訟能力,指具備本人或由其指定之代理人參與訴訟之資格,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訟§27,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5)共同訴訟

有多數當事人訴訟稱為共同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一方或雙方有兩人以上存在謂之。

採行之理由,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分歧。

為方便共同訴訟之進行,訟§29設有選定及指定當事者之制度;民事訴訟有將其分為通常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

通常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之多數者對於訴訟標的,原本各自獨立,未分別進行訴訟而一同起訴或應訴。

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須將多數當事人視為一體,不能分別審理。

(6)訴訟參加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

1、必要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

例如:

兩人以上共同發明,並由一人申請專利,其他共同發明者,可經法院裁定,為必要參加。

2、獨立參加(獨立係指:

參加人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允許參加。

例如:

甲為台灣人,乙為大陸人,兩人結婚。

因乙違反規定在台工作遭遣返,乙提出撤銷訴訟,甲聲請為參加人。

3、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認為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

並非毫無限制,即訴願決定機關不能輔助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而參加訴訟。

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有審級關係,豈有下級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

4、告知參加

當事人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就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參加訴訟之謂。

例如:

甲的某專利產品,經簽約交由乙總經銷,但甲被告發違反專利法,甲若敗訴,乙隨之影響,甲可對乙為訴訟之告知。

3、第一審程序

(1)起訴

人民提出行政訴訟應依訟§105,以訴狀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基本上採『以原就被』,以原告遷就被告而定法院管轄。

(2)言詞辯論

訟§188第1項,行政訴訟採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包括在期日內法院、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所為之一切行為而言。

又言詞辯論可能會一再延展,有礙案件之審結,故行政訴訟法乃有言詞辯論準備制度之設。

包括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等。

(3)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

日本、奧國採不停止為原則;而德國是肯定的。

我國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不停止之觀點。

訟§116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例如:

稅捐稽徵法§39。

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須符合積極要件: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傷害、有急迫情事者;消極要件:

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原告之訴顯非無理由。

(4)裁判

法院就受理事件為之判斷或意思表示統稱為裁判,可分為判決與裁定。

判決

裁定

行政法院為之

除法院之外,審判長、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經言詞辯論

不須言詞辯論

依法定方式作成判決書對外宣示

無一定格式,故批示、通知命令均為裁定一種

對實體上爭點之裁斷

對非實體上之爭點

上訴

抗告

4、簡易訴訟程序

(1)訟§229第1項,適用於簡單訴訟程序事項有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萬元以下罰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格在三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實務上為申誡、警告、記點、記次)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司法院得以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兩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

(2)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當否,具有可作為同類案件適用法規參考意義。

簡單訴訟程序規定

1、得以言詞起訴、聲明或陳述,由法院將筆錄送達他造。

2、由獨任法官擔任審判。

3、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4、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得僅記載其要領。

5、對於適用簡單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採許可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且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6、關於舉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單程序、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之任意性及證據調查之方法。

5、上訴抗告再審與重新審理

(1)上訴

1、須以得上訴裁判為對象。

訟§238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法律別有規定係指簡易訴訟程序。

2、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須對原判決不服。

4、須未逾上訴期間。

(訟§241,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20日內)

5、須遵守上訴程序。

(不得以言詞為之,必須以上訴狀提起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6、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2)上訴審之審理

1、書面審查。

2、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

例外:

(1)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上訴審得自行斟酌。

(2)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舉之該事實。

(3)抗告程序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

參與人、鑑定人、證人)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上訴

抗告

對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

對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

不可提新事實證據

不受限制

判決送達20日內

裁定送達10日內

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狀

向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可提起抗告。

 

(4)再審

係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罹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

(5)重新審理

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者,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再審

重新審理

聲請人

原判決被告或原告

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聲請事由

訟§273之事由

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當事人地位變換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原告,他造則為再審被告

在行政法院開始裁定重新審理,及回復原訴訟程序,仍屬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不能變為被告或原告

回復原訴訟程序處置不同

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有理由者逕行開始本案之審理程序。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以裁定裁定駁回;若聲請有理由者,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提起聲請之審級

不論確定終局判決係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所為,只要具有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

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原則上以僅限於對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提出聲請,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6、

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

(1)保全程序之意義

保全程序係民事訴訟法上使債權人訴訟獲勝結果以確實實現之暫時性權益保護制度,蓋民事訴訟以確定私權為目的,必須取得確定判決作成執行名義,始能強制執行,而完成此過程,須較長時日,為保持情況不致發生變遷,最後執行結果不致落空,須有權宜之計,保全程序因此而設。

行政訴訟法於§293至§303規定類似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行政訴訟保全程序,而構成所謂行政訴訟上之暫時權利保護之重要環節。

(2)假扣押

1、乃源自民事訴訟法之制度,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而設,有別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

但並非一切公法上金錢給付皆可依本法聲請假扣押,須以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限。

要件有兩項:

(1)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2)債務人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國家或行政主體不適用,債務人若為人民多是基於行政契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

2、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實施查封之對象或財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3、假扣押之限期起訴

訟§29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4、假扣押之撤銷及損害賠償

(1)假扣押撤銷之原因

a.債權人逾期未起訴

b.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c.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2)假扣押撤銷之損害賠償

a.凡因上述原因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b.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

基於訴訟經濟,債務人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而不必另行起訴。

(3)假處分

1、假處分之種類

(1)保全處分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況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2)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假處分之要件

(1)保全處分

a.須為保全金錢給付以外之公法上權利

b.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例如:

請求環保局在特定尚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

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

a.須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b.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發生急迫危險

c.須行政法院認為有暫訂狀態之必要

d.例子:

發現建築過程違反公共安全,損及鄰人權益,主管機關又未依職權妥為處理,鄰人可依建築法第58條情求停工或變更設計之處分(此為課予義務訴訟),在判決未確定時,為防止重大損害危險,得向行政法院採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假處分之程序

(1)管轄

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依職務調查

假處分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

(3)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限制

(4)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非有特別情事,行政法院不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4、假處分之例外

(1)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者,亦不能聲請假處分

(2)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到目的者,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3)關於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

對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

(4)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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