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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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原条例“—”内容表示删除,修改后条例黑体字表示修改或增加内容)

原条例

修订后条例

法律依据

参考资料

意见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我市环境行政处罚环节比较繁琐,层层审批影响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进度。

根据新修订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本条例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授权给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在丹麦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领导人会议上发表了题为《凝聚共识 加强合作 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历史进程》的重要讲话“1990至2005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46%。

在此基础上,我们又提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在如此长时间内这样大规模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需要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

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发展低碳经济,一方面是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完成国家节能降耗指标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益,发展新兴工业,建设生态文明。

这是摒弃以往先污染后治理、先低端后高端、先粗放后集约的发展模式的现实途径,是实现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双赢的必然选择。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污染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修订后改为第十四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修订后改为第四十二条

第十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空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本条例将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表述。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保护状况公报。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1、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是环保部门的职责,不需要会同其他部门、单位。

2、在线监测系统的有关规定在下一条款中单独表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为推进污染减排,预防污染事故,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建立环境监管长效机制,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增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本条例新增此条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申请试生产提出明确的规定,在日常执法中此种违法行为没有相关的管理依据,因此,本条例新增此条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在丹麦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领导人会议上发表了题为《凝聚共识 加强合作 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历史进程》的重要讲话“1990至2005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46%。

在此基础上,我们又提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在如此长时间内这样大规模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需要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

低碳排放,英文为lowcarbon。

意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

随着世界工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剧增、人类欲望的无限上升和生产生活方式的无节制,世界气候面临越来越严重的问题,二氧化碳排放量愈来愈大,地球臭氧层正遭受前所未有的危机,全球灾难性气候变化屡屡出现,已经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健康安全,即使人类曾经引以为豪的高速增长或膨胀的GDP也因为环境污染、气候变化而“大打折扣”也因此,各国曾呼唤“绿色GDP”的发展模式和统计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目前,省环境监察局和省内其他各市的环境监察机构都已经穿着统一着装进行日常监察工作。

由于我市还没有实行统一着装,在日常工作中存在诸多不便,因此,本条例新增了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塑钢、铁艺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催告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的;

(四)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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