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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

  篇一: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

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二、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与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本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

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

(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l)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

(2)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对人在订立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

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7条、48条均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的意思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订立时起生效,如果未经追认,在一月内未答复合同相对人的,合同相对人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只是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

无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介入。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l)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而造

  成的。

(2)这类合同可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种承认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因为相对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的合同,总是希望合同有效,并且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这种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

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以行动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视为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2)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对合同的追认附加任何条件,除非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三、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注意: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

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本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除斥期间为一年,或者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典型方式。

撤销权中主要针对的对象行为之一就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

这里所称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评判标准一般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

如果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由于撤销权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依据证明债务人的转让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相反面就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撤销权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呢?

《合同法》解释

(二)中规定,针对债务人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撤销。

并且解释

(二)对“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也作了明确规定:

对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即视为不合理的高价。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应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低价或高价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即消灭。

  五、《合同法》第186条【任意撤销权】。

本条是对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义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赋予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撤销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

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

本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

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过于苛刻,也有失公允。

  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应作如下理解:

  

(1)撤销赠与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故本法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而没有规定受赠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2)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

  (3)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不加以限制,会导致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对财产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对社会道德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合同法》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做出了如下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

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也就是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只要合同成立,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

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上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

  六、《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条是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第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以至经过公证证明,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

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

  依该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情形有如下含义: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其要点,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

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

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至于受赠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故意,是否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有所不同。

如德国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亲近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重大忘恩负义的行为时,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以及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由此可见,对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德国的撤销条件较为宽松,并未特别指出是故意行为,也没有强调达到犯罪的程度,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条件则较为严格,既明确为故意行为,又需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只要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而不限于故意和犯罪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其要点在于:

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

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要点在于:

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

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

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

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

  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本条是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

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意愿。

同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因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

  对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其他立法例的规定也有所不一。

德国的规定是,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时,始有权撤销赠与。

意大利的规定是,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提起撤销赠与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受赠人因故意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

可以看出,德国在赠与人的继承人撤销赠与的情形中并无“受赠人妨碍、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这一事由。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篇二:

合同法撤销权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

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撤销权。

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法;条件;撤销权性质;程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

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撤销权。

依据撤销权的对象不同,我们可以将撤销权分为撤销自己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

在上述撤销权中,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所以该权利的对象是他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涉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所以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他撤销权的对象分别是要约、善意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和赠与意思表示,分别是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瑕疵表示人、赠与人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些撤销权都属以自己意思表示为对象的撤销权。

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

  篇三: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是该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是指当具体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权利。

但可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

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

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

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

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

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

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

当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

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多见。

比如,拆迁人为了亲友的利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让其亲友在拆

  迁范围内租赁一处房屋。

然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

拆迁人便假借安置为名送给其一套住房。

表面上别人是看不出有什么违法之处,事实上,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行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

  (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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