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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崔建远

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

崔建远

民商法前沿之私法论坛

题目:

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

主讲人: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

主持人: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时间:

2004年10月11日下午3点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

摘要:

2004年10月11日中心邀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崔建远作题为“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的讲座。

崔教授认为:

对债权存续与实现的保障都属于债权保障的范畴。

法律制度、若干种社会机制,包括非法律的机制,乃至意识和道德都能够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

债权保障制度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人们对于数项法律制度因其均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所作的概括和命名。

这种概括并非基于每项法律制度的积极特征所作的抽象,而是着眼于其消极特征而出现的归纳。

为了债权的存续与实现,法律赋予了债权如下效力:

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债权保障制度中,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民事责任、债的担保、保全和抵销等均以责任财产为基础。

崔老师接下来从债的担保、债的保全、优先权、履行抗辩权、抵销、预告登记、程序、财产保全措施、意识与道德和社会关系等十一个方面分析了债权保障的机理。

崔教授着重对责任财产的概念、表现形态进行了辨析。

最后指出各债权保障制度间具有交互作用:

责任财产、一般担保和民事责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责任财产系诸多法律制度的中间保全标的;责任财产系若干法律制度存在的物质基础和法律基础;各债权保障制度间也存在明显的相互排斥。

(摘编者:

刘雨佳)

主持人: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老师来做讲座,崔老师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

崔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这些大家都很熟悉,我也不用多作介绍了。

但是作为一个后辈,我还要斗胆说几句,我认为崔老师是我国目前为止最富有创作力的前辈法学家之一。

自我学习法律以来,就一直拜读崔老师的作品,感觉崔老师的作品既富有创新而又不走偏锋。

崔老师的多篇论文都成为相关领域的经典文献,我相信今天的题目“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也会给大家耳目一新的感觉。

下面我代表王利明老师向崔老师颁发民商法研究中心的一个纪念证书,感谢崔老师来做我们中心的特邀演讲人。

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为我们奉献一场精彩的讲座。

(掌声)

主讲人:

首先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再次邀请我来到这里,和各位一起讨论债权保障的问题。

也非常感谢李富成博士这么热情洋溢的介绍,不过我实在不敢当,“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啊。

另外还要感谢韩世远博士,他为我翻译了日本法中有关责任财产的文献。

下面我就来谈一谈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

一、债权保障的概念

对于债权保障的概念,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就是对债权的保障,详细一点就是对债权存续与实现的保障。

由于债权关系的首要目的在于将债权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由于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债权及其利息的享有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有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所以,对债权的实现给予保障属于债权保障的内容,这一点很容易理解。

债的担保专为债权实现而设,就更加证明了这一点。

保障债权存续也属于债权保障的范畴,这就需要花费一些时间来加以说明了。

第一,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利益,对债务人而言则意味着负担,债务人否认它、侵害它系理性的选择之一,由此显现出保障债权的必要性。

此处所谓保障债权,在逻辑上应当自债权产生时开始,于是,它将保障债权存续包括在内便是自然的结论。

第二,债务人乃至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民事责任制度会威慑此类不法之徒,也警诫着一般人,从而使债权得以存续。

就是说,民事责任兼有保障债权实现和存续的功能。

第三,一个法人如果没有责任财产,就难以维系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又何谈其债权的产生与存续?

从广阔的背景说,一个自然人没有责任财产,也难有知情之人与之签约,即难有其债权的产生与存续。

可见,责任财产不仅是债权实现的保障,而且向前延伸到债权存续阶段起着保障的作用。

第四,债的保全就是在维持责任财产,债的履行抗辩权在客观上也维持着责任财产,至少是迟滞着责任财产的减少。

因而,如果说责任财产制度具有保障债权存续的作用,那么,债的保全、履行抗辩权等制度便随之具有保障债权存续的功能。

必须指出,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在于债权实现,债权人获得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

如果债权只是存续而不会实现,那么,债权保障制度就不应当包含保障债权存续的内容了。

强调这一点是必要的,因为债权实现,至少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债权立即消灭而实现,二是债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消灭而实现,三是债权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存续而实现。

第一种类型所对应的债权,以现物买卖产生的债权为典型,在债权让与的常态情况下,受让债权也包含在内。

此类债权的实现表现为债权产生之时就是消灭之日。

第二种类型所对应的债权,以存在着一定履行期限的非继续性债权为代表。

合同成立但需要公证、有关部门批准等要件才能生效场合所产生的债权,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此类。

这些债权的实现距债权产生要延后一段时间。

第三种类型所对应的债权,以继续性债权为常态。

此类债权的实现形态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整体意义上的债在数量上不断萎缩,个别债权在消失,物权或者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不断产生。

就第三种类型,债权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存续而实现来说,债权保障包括保障债权实现和保障债权存续符合实际,也不矛盾。

单从债权人方面观察,债权永不消灭且不断实现,最为理想。

但就第一种类型,债权立即消灭而实现而言,人们期待的债权保障,或者说法律目的所决定的债权保障,不包含保障债权的存续这项内容。

在第二种类型中,债权实现和债权存续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障债权存续和保障债权实现之间的关系,介于前两种类型之间,表现为法律必须首先保障债权存续,债权无法存续便谈不到债权实现,即使在债权无法存续系因债务不履行所致,原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等情况下,虽然可以说债权实现了,但这种形态的实现也往往非债权人的理想期待。

在这个阶段,保障债权存续与保障债权实现是统一的。

但非继续性债权由其本质所决定,较长期地存续下去就意味着它未实现,只有在其履行期届满时或者之前因适当履行而消灭,它才会实现。

在这个阶段,保障债权存续与保障债权实现又存在着矛盾。

总而言之,我们既要在总体上把握债权保障含有债权实现的保障与债权存续的保障两方面的内容,又要区分情形,了解保障债权存续与保障债权实现,在个别情况下是矛盾的。

谁对债权的存续与实现予以保障?

债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人们马上想到的是法律对它予以保障。

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法律制度及其规则充当着债权保障的主干。

同时,债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若干种社会机制,其中包括非法律的机制,也能够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诸如同乡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乃至预期未来可以利用的关系等,这些非法律的机制都因个案的实际情况而程度不同地在保障着债权的存续与实现。

因债权为一类民事权利,故在保障债权存续与实现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则中,民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主力军作用。

程序法的制度及其规则也不可或缺,如果它们缺位或者设置不当,债权就不易实现;而在债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例如,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本来享有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债权,但因程序法设置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便因个别的侵权行为人失踪等原因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济,甚至使债权无法实现。

除此之外,行政法、经济法乃至刑法,在保障债权方面都有其地位及作用。

总之,大多为制度层面的保障,其实,在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上,意识和道德的作用不容低估。

如果债权人没有权利意识,随意抛弃债权,还何谈债权的存续及其保障?

债务人恶意违约,债权人熟视无睹,何谈债权的实现及其保障?

反之,债权人念念不忘其债权,债务人诚实信用,认真遵守债的关系,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适当受领,债权就会完全实现,债之目的因而达到。

不仅合法的制度及其规范,统治阶级的伦理道德,主流的意识,以及潜规则,对于债权的存续与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使是某些非法的机制,在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实现的结果。

例如,个别债权人借助于黑社会的势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我并非在赞美和倡导利用黑社会的势力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而是意在提请人们注意,我们应当认真研究黑社会势力保障债权存续与实现的成因、运作过程、利用手段、对于人们的思想的影响、给社会造成的后果,找出消灭这种现象的途径及办法,以便改进我们的工作,在法制的框架内解决债权的存续与实现的保障问题。

债权保障的理想状态有赖于整个社会环境的优化,试想,如果人人都诚实信用,各个国家机器均运转正常,何愁债权的实现以及存续!

在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上,债权保障制度处于最为核心的地位,这是不争的事实。

我认为,债权保障制度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人们对于数项法律制度因其均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所作的概括和命名。

并且,这种概括并非基于每项法律制度的积极特征所作的抽象,而是着眼于其消极特征——均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而出现的归纳。

所谓数项法律制度的消极特征,在这里主要指如下现象:

债的担保制度专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如果说流通抵押权以融资为主,担保债权实现系其兼顾项目,金钱担保尚有解决接受定金、押金或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资金困难的作用,那么,保全担保物权以及人的担保,则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其生命的价值所在,作为其惟一的目的。

责任财产不仅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而且是财产权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在财产权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责任财产还是其生活资料。

民事责任不仅是保障债权存续与实现的一般担保,同时还具有谴责与否定过失之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功能。

抵销直接表现的是债权的处分权能。

债的保全直接的作用是保全责任财产,然后才会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二、债权效力系债权保障的内在动力

首先谈谈债权效力的概念问题。

债权要实现,债权自身得有法律效力,否则,债权自身无力请求、受领、保持及处分给付,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不屑一顾,债权人无能为力,债权便没有保障,自然也就无法实现。

在以往我们将合同的拘束力(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等同,不加区分。

在我看来,合同的拘束力作为拘束当事人乃至有关第三人的法律上之力,应当自合同生效开始具有;合同的拘束力,顾名思义,须为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合同不成立的场合不存在合同,自然就不能产生合同的拘束力,如果存在着拘束力,可能是要约的拘束力等;因合同的拘束力系法律所赋予,故在合同成立但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场合,合同不具有拘束力这种法律上之力,但可能具有友谊的力量或者纯粹道德的力量等;合同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时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关于“‘拘束’一语与义务具有同一含义”的观点,显然未把合同的“拘束”限制在“用来指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变更或废止已经成立的合同”这种含义。

我们不妨暂时搁置争议,借鉴学说中关于区分合同发展进程的不同阶段、每个阶段所具有的法律上之力可能存在的差别、据此差别使用概念的思维模式,将债权的效力在其内部细化:

首先是债务人乃至他人承认债权的存在,尊重债权,不侵害债权;其次是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其债务,以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第三人负有义务清偿此类债权时,同样应当适当履行。

在这里,“首先”是起码的要求,“其次”乃重心所在。

下面专门介绍和评论“其次”的内容或曰表现形式。

为了债权的存续与实现,法律赋予了债权如下效力:

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以下分别解释:

首先是请求力。

我认为,对于债权的请求力,可作宽泛的解释,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固然是债权请求力的表现,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其履行,也应当是债权的请求力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道理在于:

1、完全债权或者说效力齐备的债权含有请求力、强制执行力、自力实现和保持力等许多效力形式,债权人未向法院诉请履行,债务人主动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和保有,表明不经诉讼程序债权也有保持力。

更有甚者,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还有自力实现的权能,这种债权效力与诉讼程序更是远隔万水千山。

都是债权的效力,为何单单强调请求力必须表现为诉讼请求?

2、实际情形是,债权大多是通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而得以实现,债务人之所以承受了负担还应此种请求而履行债务,实际上是因为法律上之力支撑着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能招致更大的负担。

有鉴于此,我坚持债权的请求力有两种形态,一是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之力,二是债权人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之力。

在第一种形态下,国家的强制力隐而未露,在第二种形态下,国家的强制力赤裸裸地表现出来。

第二是执行力。

在以往的法律上,曾经存在过对人执行主义(Personalexekution),执行行为针对债务人的人身,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监禁、作为奴隶出卖、甚或杀死。

这不符合现代伦理的要求,于是,现代法律奉行对物执行主义(Realexekution),执行只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通常涉及债务人财产中作为债务标的的给付。

但是,如果债务人对这种执行行为实施抵抗,那么,即使是现在,法院仍对其人身实施暴力,甚至可以以拘留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

不过,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暴力,也未规定可以以拘留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第254条前段)。

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禁止直接以强制债务人人身来迫使其履行债务。

第三是自力实现。

自力实现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公力救济会引起费用,同时也需要很长、有时甚至是几年的时间。

因此,自行获取自己应得的给付,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为维护秩序的平和,这种自力实现仅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即,在不能够及时取得国家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自力实现就有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被容许。

公力救济为实现债权的基本途径。

只有这样,才能使弱者相对于强者实现其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私人之间出现武力争斗以及随之而来的可怕现象。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自力救济的手段,已经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承认(第128条、第129条)。

它们尽管在一定意义上也起到了债权保障的作用,如保护住了债的标的物或者保护了债务人及其清偿能力,但时常不够直接,有时干脆与债权保障无关。

直接且有效地保全债权的自力救济方式,当属自助行为。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直接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的行为。

这种自力救济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上尚付阙如。

除此而外,法律还规定了一种债权人不依诉讼、判决及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其债权的途径,这就是抵销(《合同法》第99条)。

实行抵销只需要债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

第四是处分权能。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介绍债权的性质和效力时不提债权的处分权能,主要谈论债权为请求权的属性。

这不全面,应当接受债权具有处分权能的理论,以便能够合理解释抵销、让与、免除、设质等现象,完整把握债权的效力。

最后是保持力。

所谓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从法律技术上看,这是因为就给付而论,债权即为债权人所受领的给付的根据,德国民法称之为“法律上的原因”。

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受到损害,仍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效果,因而,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此类给付。

此外,承认债权具有保持力,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方便债权人抗击第三人不法侵害受领的标的物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目的。

不过,在有的情况下,债权会欠缺某项效力。

例如,债权会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使其请求力减损,某画家不履行其为乙画像的义务时难以被强制执行,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无处分破产财产之权。

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

法律对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的制度不尽相同。

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而不得适用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不法侵害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被科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则可产生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务时却不产生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不完全债权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甚至使债权人的目的落空。

三、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

债权保障的机理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责任财产制度。

债权保障制度中,责任财产制度处于非常特殊的地位,起着多方面的作用。

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没有责任财产,债权就不会实现。

其道理并不深奥:

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适当履行,在债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有体物的情况下,该有体物是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债务所指向的对象为货币的情况下,该货币是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债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是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

没有这些债务所指向的对象,扩而广之,没有责任财产,债务无法履行,债权自然不能实现。

人们常说,民事责任系债的一般担保,没有民事责任制度,债务不履行的现象恐怕会时常出现。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债权实现方面的重要作用。

而责任财产是连接民事责任与债权的物质桥梁。

没有责任财产,民事责任就不会与债务人的具体财产——与民事责任的财产数额相当的财产——相结合,更不会使该财产的所有权移转到债权人之手,这就出现了民事责任存续而不消灭的现象。

对此,从债权的角度观察,就是债权转化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新型的债权。

此类新型债权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它继续存在着,同时意味着原债权的“形”尽管不复存在,但其“实”却存续而未消灭。

不过,债权不消灭,意味着债权人的目的未达到。

即使是继续性债权,也是如此,因为继续性债权场合只是整体意义上的债保持质的规定性,个别债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个别给付的适当履行而消灭,才会实现债权人的目的;只要继续性债权发生质变,如变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形态的债权,债权人的原目的仍然落空。

众所周知,债的担保系直接为债权实现而设的制度。

其中的担保物权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必要,而担保物是从责任财产中特意“圈定”的特定物,定金、押金和保证金在交付之前属于责任财产的一部分。

可见,没有责任财产就不会产生担保物权、金钱担保。

债的保全是通过维持责任财产的范围而保全债权的制度,没有责任财产,债的保全便失去目标,失去意义。

抵销乃直接以责任财产中的特定债权与受动债权人中的特定债权在相同的数额之内予以冲抵。

无责任财产会使债权最终消灭,导致抵销难以成立或者抵销权失去行使的对象。

第二是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是通过维持责任财产的范围而保全债权的制度,其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是以阻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方式来达到责任财产的数额不减少的结果,债权人代位权则系将责任财产中的债权转化为所有权或者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便于乃至增强责任财产在清偿方面的能力。

无论哪种结果,都保全了债权,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没有责任财产,债的保全制度失去维持的对象,保全债权就成了空话;只有存在着责任财产,才有债的保全制度的用武之地;债的保全方式实际实行了,债权就确实地得到了保全。

可见,责任财产是连接债的保全与债权的基础性制度,使得债权可以借助于债的保全制度(连同其他有关制度)而放心地且安全地“瞄准于”责任财产之上。

如果把责任财产比作水,那么,债的保全就是将这些水围起来的大堤,债权就是抽水机。

债权的行使,相当于抽水机开动,其结果是抽水机将水抽到债权人的容器里,就相当于债权人获得水所有权。

此时,债权实现了,债权人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第三是债的担保制度。

根据担保制度的类型有分为以下几种:

1.担保物权制度

就担保物权所作用的财产方面而言,亦即就担保人的财产来说,是其责任财产被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无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一部分是存在着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

无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是地地道道的责任财产,为典型的责任财产。

只要清偿期届至或者债务人愿意,此类责任财产随时可被用于清偿债权,使债权实现。

存在着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与此不同,它与清偿债权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需要类型化的分析,主要工作将在下面“责任财产辨析”的问题中谈到,此处只列举一下要点:

(1)我们应当持有科学的发展观,注意到事物可能发生变化的一面,即,在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担保物权消失的情况下,对于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原担保物就是地地道道的责任财产。

(2)我们应当把责任财产类型化,承认每类责任财产在清偿能力方面有强弱之别。

(3)在担保人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状况不因担保物权的设定而发生变化,只是担保人的责任财产的状况有所改变,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无权就担保物而受清偿。

从债权人方面观察,在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其债权所欲“取走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系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像担保物权所作用的财产范围仅仅限于特定的财产那样狭窄。

但是,债权无排他性,而是以平等为原则,此债权与彼债权乃至所有的债权都共同地“瞄准着”责任财产的全部,拟从中“取走”债的标的物或者与自己的价值额相当的财产。

如此,只要发生责任财产的数额低于到期的且为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额,“如果债务人破产等,其一般财产的总额不足债权额,债权人就不一定能得到完全的补偿。

”此其一。

其二,在债权获得清偿(强制执行)之前,财产仍由债务人自由支配,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它们存在着被擅自处分的危险。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债权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使其债权附着上担保物权,发生“化学反应”,于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传递给被担保债权,此类债权从而具有优先受偿性。

2.人的担保制度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债权实现的总担保。

其形式主要有保证、连带债务(包含连带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

保证,是指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

它在我国现行法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债务,是在多数债务人场合下,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现象。

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叫附加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责任的现象。

新加入的债务人不是从债务人,其债务没有补充性,因而无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直接向他主张债权,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虽然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包含连带责任)都是以多个人的一般财产的总和作为责任财产,而这正是人的担保的本质属性。

上述已经显示,人的担保方式的采用,对于非担保债权而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均无变化,对于担保债权来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质上没有恶化,在量上没有减少,相反,因其他人的责任财产加入到担保债权的可供清偿的财产范围之内,在客观上意味着担保债权所能“作用的”责任财产在范围上扩张了。

3.金钱担保制度

金钱担保,是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为避免自己的金钱损失而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

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和保证金。

应当指出,金钱担保对于每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的保障力存在着强弱之别。

在定金场合,对于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或者变相实现的可能性较强,因为他已经受领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他能够全部或部分地得到救济;可是对于交付定金一方当事人而言,一是希望定金罚则的威力能迫使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二是希望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拥有足够的责任财产,一旦这两个希望落空,定金的担保作用与民事责任的便是相同的:

均受制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多寡,责任财产若足够清偿,那么债务人的债权至少可以变相实现;责任财产若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到期债权,那么,债权只能部分实现或者全部不能实现。

可见,它在担保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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