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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继承遗产案例

篇一: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和财富的不断积累,中国人的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面对当今我国社会上发生许多遗产纷争,多数皆源于未在生前预立遗嘱,不懂得预立遗嘱的重要性而引发。

所以一些家族企业和大集团的拥有者,都在专业律师的陪同下早早立下了遗嘱,也许你只用了一天甚至一个小时的时间就避免了一场血淋淋的家族遗产纠纷,凡事能在适当的时间及早安排、处理,又何来纷争呢?

人生在世,有很多事情是我们无法控制和选择的,在我们计划未来,追求理想的时候,是否想过立下遗嘱为身后事作一个妥善的安排呢?

可见很多人忽视了遗嘱的重要性,其实遗嘱才是真正的人生的游戏规则,也是一种表达爱与责任形式,是一种对亲人和所爱的人负责的行为。

有些人受传统观念影响无法接受自己还在世的时候,就计划身后事,认为预立遗嘱会触霉头,是不吉祥的事,因此生前不肯立遗嘱,最后造成整个家族的混乱争斗。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

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

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

201X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1、首先,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先分割出一半归妻子李玲,另一半作为王明的遗产,在王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王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2、王明的法定继承人有:

其妻李玲、大儿媳张英、大儿子的养女王红、小儿子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

说明:

(1)大儿媳张英本来不能继承公公王明的遗产,但因为她在丧偶后继续与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取得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大儿子的养女王红:

虽然是养女,但收养关系合法成立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又因为大儿子早于王明去世,因此王红取得代其父位继承王明遗产的权利;同理,王海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也是代位继承。

3、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之间一般是均分,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分。

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应多分,能赡养被继承人王明的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可以多分。

李某和陈某于201X年相识,201X年同居,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X年6月,李某得知自己身患重症,便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以书面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妻子”陈某继承。

李某在遗嘱中写道:

“我与陈某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甚好,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为表达对父母的养育之恩,我要求陈某在取得房产权之时,付我父母15万元养老费。

201X年2月李某去世,李某的父母向陈某主张他们对李某房产的法定继

承权。

而陈某认为,她和李某同居多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有权按遗嘱继承李某的财产。

解答: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01X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已没有“事实婚姻”这一法律认定,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本案中,陈某和李某201X年同居,认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陈某和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陈某不是李某的法律上的配偶,即不是法定继承人。

李某立遗嘱将房产指定由陈某继承,实质是将房产于死后赠与陈某,属于遗赠。

李某在遗嘱中同时说明,陈某在获得房产时应支付其父母15万元的养老费,因此这是一个附条件的遗赠。

只有陈某满足了这个条件,她才能最终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谢红光于201X年与好友张立强合伙贩卖服装,因没有看准市场行情,赔了25600元,每人应负责偿还12800元。

谢红光仅能偿还5300元,其余的由张立强垫付。

这样一来,等于谢红光欠了张立强7500元。

201X年2月,谢红光的父亲谢怀远病故,留下遗产18400元。

谢红光见其母郝丽蓉年岁已大更需花销,决定其父的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

张立强得知此事后,找到谢红光要求从谢怀远的遗产中拿出7500元还债,剩下的再归其母郝丽蓉所有。

谢红光坚决不同意,认为要不要其父的遗产是自己的事,张立强无权干涉,至于欠张立强的债,以后有钱了他会主动还。

张立强担心以后有什么变故,坚决要求谢红光用他本来可以继承的遗

产来偿还。

二人争执不下,一起来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解答:

本案中,谢红光将其本来可以继承的遗产全部给予其母郝丽蓉的做法,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那么,谢红光的做法是不是可以任意放弃继承权呢?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看法。

谢红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虽然继承权是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权益。

否则,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就是违法的、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谢红光如果继承其父的遗产,就有能力清偿其拖欠一年多的7500元债务。

而由于他放弃继承权,使他依旧没有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其欠张立强的7500元钱。

可见,谢红光放弃继承已经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谢红光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他应当继承其父谢怀远的遗产,以保障其债权人张立强的利益。

因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有行使和放弃的自由,然而这种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

继承权当然也不例外。

篇二: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1、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老益是个企业家,年轻的时候一场车祸,妻子孩子都丧命黄泉,而老益的父亲早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

悲痛之余老益开始做生意,在商场里闯荡了60个年头后做出了一番事业,但是因为患有癌症不幸撒手人寰,因为死前老益没有立遗嘱,和老益感情很好的大哥站出来,召集两个弟弟和老母亲商量把老益财产分四份,他们几个继承人一人一份。

老益的大哥做法合法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因为老益的母亲还健在,而且属于第一继承人,所以在继承的时候轮不到老益的哥哥弟弟们。

所以老益的财产应当全部由老母亲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什么样的人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现实困惑】

小玲是一个9岁的小女孩儿,父母在车祸中不幸双双遇难,小玲遂成为万贯家财的唯一继承人。

父母去世后,舅舅成为了小玲的监护人。

舅舅对小玲很好,把他当亲生子女一样养。

17岁的时候,小玲写了一份遗嘱,说自己死后由舅舅继承她的万贯家财。

小玲这样的遗嘱有用吗?

【法律王说法】

这份遗嘱没有效力。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小玲还不满18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份遗嘱显然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3、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现实困惑】

某公司老总黄某因为车祸在医院抢救的时候已经奄奄一息了,临终前他对身边的几个人交代了死后让次子掌管公司,并继承自己三分之二的财产。

黄某去世后,长子以父亲临终说的话自己没有听到,而且只是说说,没有效力,并将弟弟告上了法庭,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本案中黄某临终前和身边的几个人交代了意愿,符合口头遗嘱的要求,故该份遗嘱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哪份为准?

【现实困惑】

王某去世后,子女们发现王某生前立有三份遗嘱,但这三份遗嘱的内容大相径庭,子女们不知道要如何处理这三份内容相悖的遗嘱。

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立有几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5、立遗嘱后又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处理,遗嘱还有效吗?

【现实困惑】

老王去世前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写明“自己居住的别墅和存款500万由长子王大宝继承”,然而在老王去世前将他遗嘱中所写的别墅过户给了次子王小蒙。

老王去世后,王大宝得知弟弟拿了遗嘱中说的那套房子,便拿着遗嘱将王小蒙告上了法院,要求王小蒙退还别墅,法院会支持王大宝的诉讼请求吗?

【法律王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导致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应当认定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在本案里,虽然老黄在遗嘱中写明了别墅由王大宝继承,但是之后他将别墅过户给次子王小蒙就是一种部分撤销遗嘱的行为,即撤销房屋由长子继承的行为。

故法院不会采纳王大宝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6、涉及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的遗书是遗嘱吗?

【现实困惑】

邢某因为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每天生活的都很煎熬,终于有一天他忍受不了跳楼自杀了。

邢某的弟弟在整理邢某的遗物时发现了邢某一份遗书,遗书当中有一段说“要将自己的全部遗产捐给福利院”,上面有邢某的签名和日期,正是他自杀的前一晚所书写。

这份遗书应该被算做遗嘱吗?

【法律王说法】

这份遗书可以视为遗嘱。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书中涉及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本人的签名和明确的时间,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

本案中邢某所书写的遗书因为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应当视为遗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

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未出生的胎儿有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小强与小红结婚后不久,丈夫小强在坐飞机时发生了空难,不幸身亡,丈夫死后一家人对遗产的继承产生了纠纷,小强的哥哥主张小红肚中的孩子不享有继承权。

那么,小红肚中的孩子究竟享不享有继承权呢?

【法律王说法】

小红肚中的孩子享有继承权。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但是,为保护腹中胎儿的利益,《继承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因此,小红肚中的孩子享有继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

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8、债务随着遗产一起“继承”吗?

【现实困惑】

肖某去世时,留下大笔遗产的同时对外还负有巨额的债务。

肖某的儿子继承了父亲留下的全部遗产,但其拒绝偿还父亲生前的债务。

那么,对于肖某生前留下的债务肖某的儿子是否可以拒绝继承呢?

【法律王说法】

肖某的儿子继承财产时,应一并继承债务。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据此,肖某之子应对债务一并继承。

篇三: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关注遗嘱避免纷争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和财富的不断积累,中国人的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面对当今我国社会上发生许多遗产纷争,多数皆源于未在生前预立遗嘱,不懂得预立遗嘱的重要性而引发。

所以一些家族企业和大集团的拥有者,都在专业律师的陪同下早早立下了遗嘱,也许你只用了一天甚至一个小时的时间就避免了一场血淋淋的家族遗产纠纷,凡事能在适当的时间及早安排、处理,又何来纷争呢?

人生在世,有很多事情是我们无法控制和选择的,在我们计划未来,追求理想的时候,是否想过立下遗嘱为身后事作一个妥善的安排呢?

可见很多人忽视了遗嘱的重要性,其实遗嘱才是真正的人生的游戏规则,也是一种表达爱与责任形式,是一种对亲人和所爱的人负责的行为。

有些人受传统观念影响无法接受自己还在世的时候,就计划身后事,认为预立遗嘱会触霉头,是不吉祥的事,因此生前不肯立遗嘱,最后造成整个家族的混乱争斗。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

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

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

201X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1、首先,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先分割出一半归妻子李玲,另一半作为王明的遗产,在王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王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2、王明的法定继承人有:

其妻李玲、大儿媳张英、大儿子的养女王红、小儿子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

说明:

(1)大儿媳张英本来不能继承公公王明的遗产,但因为她在丧偶后继续与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取得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大儿子的养女王红:

虽然是养女,但收养关系合法成立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又因为大儿子早于王明去世,因此王红取得代其父位继承王明遗产的权利;同理,王海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也是代位继承。

3、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之间一般是均分,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分。

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应多分,能赡养被继承人王明的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可以多分。

李某和陈某于201X年相识,201X年同居,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X年6月,李某得知自己身患重症,便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以书面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妻子”陈某继承。

李某在遗嘱中写道:

“我与陈某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甚好,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为表达对父母的养育之恩,我要求陈某在取得房产权之时,付我父母15万元养老费。

201X年2月李某去世,李某的父母向陈某主张他们对李某房产的法定继承权。

而陈某认为,她和李某同居多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有权按遗嘱继承李某的财产。

解答: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01X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已没有“事实婚姻”这一法律认定,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本案中,陈某和李某201X年同居,认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陈某和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陈某不是李某的法律上的配偶,即不是法定继承人。

李某立遗嘱将房产指定由陈某继承,实质是将房产于死后赠与陈某,属于遗赠。

李某在遗嘱中同时说明,陈某在获得房产时应支付其父母15万元的养老费,因此这是一个附条件的遗赠。

只有陈某满足了这个条件,她才能最终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谢红光于201X年与好友张立强合伙贩卖服装,因没有看准市场行情,赔了

25600元,每人应负责偿还12800元。

谢红光仅能偿还5300元,其余的由张立强垫付。

这样一来,等于谢红光欠了张立强7500元。

201X年2月,谢红光的父亲谢怀远病故,留下遗产18400元。

谢红光见其母郝丽蓉年岁已大更需花销,决定其父的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

张立强得知此事后,找到谢红光要求从谢怀远的遗产中拿出7500元还债,剩下的再归其母郝丽蓉所有。

谢红光坚决不同意,认为要不要其父的遗产是自己的事,张立强无权干涉,至于欠张立强的债,以后有钱了他会主动还。

张立强担心以后有什么变故,坚决要求谢红光用他本来可以继承的遗产来偿还。

二人争执不下,一起来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解答:

本案中,谢红光将其本来可以继承的遗产全部给予其母郝丽蓉的做法,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那么,谢红光的做法是不是可以任意放弃继承权呢?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看法。

谢红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虽然继承权是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权益。

否则,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就是违法的、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谢红光如果继承其父的遗产,就有能力清偿其拖欠一年多的7500元债务。

而由于他放弃继承权,使他依旧没有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其欠张立强的7500元钱。

可见,谢红光放弃继承已经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谢红光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他应当继承其父谢怀远的遗产,以保障其债权人张立强的利益。

因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有行使和放弃的自由,然而这种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

继承权当然也不例外。

篇四: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

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

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

201X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1、首先,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先分割出一半归妻子李玲,另一半作为王明的遗产,在王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王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2、王明的法定继承人有:

其妻李玲、大儿媳张英、大儿子的养女王红、小儿子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

说明:

(1)大儿媳张英本来不能继承公公王明的遗产,但因为她在丧偶后继续与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取得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大儿子的养女王红:

虽然是养女,但收养关系合法成立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又因为大儿子早于王明去世,因此王红取得代其父位继承王明遗产的权利;同理,王海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也是代位继承。

3、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之间一般是均分,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分。

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应多分,能赡养被继承人王明的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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