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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4条

合同法第24条

  篇一:

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

  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XX年6月4日法研[XX]79号)

  篇二: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第24

  条问题的答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XX-11-2518:

03:

00

  

  字号:

小大打印本页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

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

  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篇三: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

  【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

  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

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通知送达方式

  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

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会较为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

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

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

  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

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

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

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

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

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异议期限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

  篇四: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江阴法院青年法官论坛案例研讨

(二)

  作者:

研究室发布时间:

XX-10-1613:

51:

07

  讨论案例二:

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XX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给乙方使用。

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XX)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

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

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XX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

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XX年6月1日至XX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XX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万元/年,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万元/年。

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

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

签订本协议至XX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

五、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包括预付租金)时,甲方必须事先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凭证。

六、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使用权范围内,在符合江阴市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土地即进行加油站及辅助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方面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

七、乙方租用该块土地时,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可租性,保证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影响乙方的经营业务活动。

八、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块土地,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新的土地租赁使用年限和租金及其它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

乙方如不续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块土地上的土建等地上构筑物应自行拆除,如不及时拆除,则作自行放弃,归甲方所有。

如甲方出售该地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九、如果甲方向乙方开具租金收据后,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款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按约将该土地租赁给石油分公司使用,石油分公司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建造了加油站,城镇开发公司于XX年3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澄国用【XX】第003113号)。

XX年4月27日前,因城镇开发公司分割土地使用权需要,经石油分公司同意,注销了合同项下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双方于XX年4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重新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申请。

XX年5月4日,城镇开发公司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

关于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妥。

  关于租金,XX年6月1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

XX年6月1日至XX年5月31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石油分公司应于XX年6月1日前支付给城镇开发公司。

关于租金发票,城镇开发公司提出在XX年5月19日已交付给石油分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开具日期为XX年5月9日),石油分公司提出在5

  月中、下旬收到的,因发票上的品目写的是“场地租赁”,而非“租金”,石油分公司于5月底将该发票退给城镇开发公司,后由城镇开发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单位公章,在5月底、6月初再交给石油分公司的。

XX年6月5日,城镇开发公司向石油分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他公司已于XX年5月19日将租金发票送给该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向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石油分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并于XX年6月10日向城镇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该公司至今未重新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并提出他公司已于XX年6月5日正式向该公司发函要求抓紧办理他项权证,避免租金支付等后继事项的延误,同时提出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

XX年6月12日,石油分公司将44万元租金以本票形式交至城镇开发公司财务,城镇开发公司于XX年6月24日将该款退还。

XX年7月30日,石油分公司又发律师函给城镇开发公司,提出该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他公司已于XX年6月11日支付租金,该公司已经接受,表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代表该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该公司于XX年6月24日的退款行为,是该公司单方行为,希望该公司接到该函7日内与他公司或律师商量。

XX年10月27日,石油分公司又将44万元租金汇给城镇开发公司,城镇开发公司又将该款退还。

  又查明,因城镇开发公司欠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XX)锡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的执行中,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城镇开发公司达成和解,由城镇开发公司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抵偿给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XX)锡执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现该块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主体、合同解除的后果来进行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对方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

应当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理由是:

合同的解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一是解除权资格的享有;二是解除权条件的具备,这种条件的具备应当是客观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并非一方当事人自认为具备就可以了;三是解除行为的实施。

本案中,虽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解除资格,并且也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原告,但却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即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的义务。

因此,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解除的名义在违反合同,其提出合同解除行为无效。

如果在被告根本无解除权的情况下,而仅因原告未在异议期间向法院起诉为由,确认合同解除,会造成对合同法解除制度设置目的悖离。

  对于该案例,研讨会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解除无效。

  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主要有:

  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对96条可以分为二部分来理解。

  第一层意思是:

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即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呢,是可以的,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

针对该条前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客观上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否则合同解除无效。

我不这样认为,虽然合同法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解除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时,对其具有解除权只是也只能是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观点,或者说是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认为具备了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方当事人及法院、仲裁机构未必都认可。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常常可能是有争议的,甚至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也会得出不同的甚至相左的观点。

例如,一方认为对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另一方认为其享有合法的抗辩权,或者其违约是轻微的。

所以说,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对于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只能是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观点,而非在客观上必须与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完全相符。

  既然是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观点,那么就可能与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不完全相符,也就会产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的情形。

为此,合同法第96条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

“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赋于合同另一方异议权。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重复对方同意,这对于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就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

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于另一方即相对人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是,合同法没有对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合同是否解除就会长期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

即合同解除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必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为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异议期为3个月。

  那么,非解除权人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异议期间内没有行使异议权,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异议期限届满非解除权人没有表示异议的,应当认为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消灭。

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可争议地解除。

  综上所述,结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如果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不管一方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均已解除。

但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法院对违约的认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理由主要有: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它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必须具备解除的

  条件,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制裁违约方,从而有利于守约方行使司法救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对应的解除条件则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依法定。

  本案所涉及的城镇开发公司与石油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中,双方约定城镇开发公司在向石油分公司开具租金收据后,石油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城镇开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此款约定,城镇开发公司与石油分公司就租赁合同的解除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条款,城镇开发公司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城镇开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必须同时具备2个条件:

(1)城镇开发公司向石油分公司开具了租金收据;

(2)石油分公司在收到城镇开发公司开具的租金收据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城镇开发公司支付租金。

那么,我们现在来分析,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2个条件是否都成立了呢?

  1、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城镇开发公司应当在石油分公司每次预付租金前将收据交付给石油分公司,即石油分公司只有在收到了城镇开发公司预开的租金收据后才支付租金,这里面有个先后履行的顺序,城镇开发公司预开租金收据在前,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在后,而在XX年6月1日前,虽然城镇开发公司将租金发票交付给了石油分公司,但发票上的品目不是“租金”,故石油分公司将发票退回给城镇开发公司的理由合理,而庭审中虽然城镇开发公司提出在5月底6月初将加盖单位公章的发票交付给了石油分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城镇开发公司未将租金发票交付给石油分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石油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因此,石油分公司在城镇开发公司未将符合双方约定的租金收据或租金发票交付给石油分公司之前,石油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城镇开发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从而以此来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故石油分公司未向城镇开发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

  2、根据租赁合同,城镇开发公司应当为石油分公司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而由于城镇开发公司的原因,在注销了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后,城镇开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为石油分公司办理他项权证,构成违约。

虽然租赁合同中未将办理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作为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也未明确两者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但他项权证是石油分公司依法获得土地租赁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未办理他项权证,意味着石油分公司的合同目的尚未完全实现,石油分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权据此拒付租金,而事实上本案中石油分公司并未就此拒付租金。

  3、虽然根据租赁合同,城镇开发公司向石油分公司开具租金收据后,石油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的,城镇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款应当理解为石油分公司在收到城镇开发公司的租金收据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城镇开发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城镇开发公司关于交付发票的庭审陈述是真实的,能够确认在石油分公司将发票退回后,城镇开发公司在5月底6月初又将加盖了单位公章的发票交付给了石油分公司,那么石油分公司在6月12日将租金交付给了城镇开发公司,也应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构成迟延履行导致违约。

因为,城镇开发公

  司自认的交付发票的时间是5月底6月初,并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如果发票是在6月初交付的,也未明确是6月几号,一般理解下6月5日尚属于6月初,6月12日与6月5日之间相差仅7天,在法律许可的合理期限内,应当认为石油分公司的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而城镇开发公司在6月5日即6月初就向石油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的行为明显不当,属城镇开发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该函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城镇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石油分公司出具租金收据或相应的发票,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他项权证,石油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石油分公司于6月12日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未违约,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城镇开发公司不享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故城镇开发公司向石油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无效,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从开发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方面进行分析:

石油公司没有在6月1日之前给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开发票,石油公司没有违反义务,开发公司没有解除权。

  有观点赞同第二种意见,但理由不尽相同。

此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原因在于:

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接受履行且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本身可以解释为出租人以该行为修订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或者宽恕了承租人的迟延履行行为。

第二,承租人迟延后的履行行为、出租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状态、双方在后来期间内的适当履行等事实,在客观上会使承租人产生出租人不再行使该解除权的信赖;根据诚信原则,此种信赖值得保护。

基于“权利失效”理论,此时出租人不得再主张行使解除权。

第三,这个结论在某些现实情况下更具有合理性:

某些出租人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重要或者唯一理由在于,租金水平提高,出租人找到或者认为会找到更高的出价者。

在此情况下,支持出租人的解除权更不利于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

第四,即使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也并不妨碍其请求承租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出租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第五,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有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不履行之瑕疵业已补正的情况下,解除权即告消灭,而不履行之瑕疵可补正的情况仅限于给付延迟及能补正的不完全给付。

第六,有一种观点认为,履行迟延后,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原则上是不能够拒绝受领的。

这样,作为履行迟延的后果,直接允许填补赔偿的请求,并不妥当。

如果这个观点成立,更加证明,承租人迟延后补正、出租人受领的,出租人不能再行使解除权。

  有观点从异议期间进行了分析,认为合同解除必须有个异议,但是本案中有个特殊的问题,即本案被告发出通知、异议期为三个月的话,本案中,司法解释并没有出台,也不确定。

合同法解释二是在XX年5月1日才正式颁布的,因此,好似原告的异议期间被司法解释剥夺了。

  有观点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追溯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又追溯到合同法本身,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是要满足93条、94条的规定的,应当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无效。

  无锡中院周耀明主任进行了点评,他认为,案例研讨是一个非常好的方法,既研究法律问题,也研究具体案例,希望江阴法院以此次研讨会为开始,形成一个制度,发现、培育好的经典案例,深入研究,将来可以形成调研案例。

关于我们的案例指导工作,最高法院正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指导意见,近一两年将会出台,上升到一个制度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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