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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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

延安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监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初审和实地查验,认定机关审核审批。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县(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税源管理科)、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税源管理科,所称认定机关是指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增值税管理部门。

第五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强化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章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一节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不认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三种情形。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本规程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退货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第八条下列增值税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以及未开发票的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它纳税人。

1.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2.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3.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第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下列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自然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第十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上述两类纳税人提出申请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机关应当为其办理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是指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采用订本式;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3.纳税人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将其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2.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3.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4.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5.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纳税人如在账簿设置、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等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按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节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申请时限和程序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2,告知超标应申请认定专用),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税务机关办理认定的时限和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认定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初审,并报送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3:

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告知纳税人。

2.符合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后1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期满后3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时限及程序

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4)。

(二)税务机关办理的时限及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初审和调查,并上报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

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申请时限及程序

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根据经营需要随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14),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实地查验的范围、方法及内容

实地查验的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商贸企业和新开业纳税人进行实地查验;其他纳税人是否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地查验的方法:

可采取现场约谈、调阅相关证明材料、实地查看生产经营状况等。

实地查验内容:

主要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申请认定信息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注册资金、职工人数;资金往来、费用结算、货物购销等情况。

重点查验下列内容:

1.证件资料。

核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原件,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并与实际情况相符。

2.生产经营场所。

通过查看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核实生产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一致,判断其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财务会计制度备案情况。

纳税人是否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使用计算机记账的,是否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同时查看纳税人是否已将其全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若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还应查看纳税人使用的会计电算化软件名称、版本型号、使用说明等内容。

4.账簿设置情况。

查看纳税人是否设置有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日记账应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应包括原材料、产成品(库存商品)、应交增值税、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包括生产成本明细账等。

5.账务核算情况。

对已开业的纳税人,查看其原材料和产成品(库存商品)的出入库单据、水电及运费等费用凭据,看其能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填制记账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核算经济业务,能否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记账,能否及时准确地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能否及时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时限及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按照本规程规定的查验范围,由税收管理员根据案头审核情况,提出查验工作需求,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制作查验报告(见附件6)。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派出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查验时,应确定一名主查人员,落实核查任务和工作责任。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实地查验,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核并签注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将全部认定资料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资料清单》(见附件15)上报认定机关。

(五)认定机关的认定时限和程序

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认定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认定资料后,应组织人员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复查,实地复查的比例应不低于20%(宝塔区不低于10%),具体比例由各县(区)局自行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实地复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2.增值税管理部门在案头审核或实地复查完毕后,应出具明确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主管局长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和程序的,由主管局长签注审批意见;对不符合认定标准和范围或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的,签注意见或退回主管税务机关重新上报。

3.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同意或不同意认定(附件2或附件7)。

第十四条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第三章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逃避增值税缴纳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8),告知纳税人:

“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以及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等事项”。

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日内,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9),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0),告知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程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1),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认定机关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应按月下发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并及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二十条会计科目设置及核算。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

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二十一条辅导期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受理岗位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应当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发票发售岗位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计算公式为:

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第二十四条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发票发售岗位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税务机关征收岗位应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四章一般纳税人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系统——认定查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监控”模块中查询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认定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做好监控查询。

第二十八条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提醒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同时应在规定的纳税人申请期限内,向纳税人积极宣传辅导有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督促纳税人及时主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制作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

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纳税人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认定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期满后3日内向纳税人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2),告知纳税人。

同时应向申报征收岗传递资料(附件12),申报征收岗位应严格按规定征收税款。

对未按规定执行政策的税务人员,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当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必须是认定日期的当月起(即从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和稽核系统档案信息采集的当月起,方可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实地查验、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3),通知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内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突增,且销售额较上期明显增

大;

(三)进项税额较上期明显增大,且留抵税额较大;

(四)大量购销业务的运营在本市范围以外,且纳税异常;

(五)大量购销业务以现金交易为主,且纳税异常;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在实地核查后,发现有重大涉税嫌

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或被确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必须经稽查部门检查后,方可注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延安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延

市国税发〔2004〕196号)、《延安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延市国税发[2005]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由延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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