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特设法》疑惑问题共同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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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特设法》疑惑问题共同探讨

《特设法》疑惑问题共同探讨(20个问题)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概念是什么?

是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组织或自然人?

答: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概念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2、《特设法》与《条例》的关系?

新特种设备目录未出台前监管范围是什么?

答:

2014年1月1日开始,《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有效,《特种设备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有明确规定,但不一致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条例》中还剩下两部分内容:

行政许可办法(第二章许可实施机关等;第五章五十二条;第八章一百零一条)和事故分级规定(第六章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

3、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安全监察人员在没有<第九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于被追责?

同理,检验机构和人员在没有<第九十三条>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于被追责?

在责任追究中,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责任先后关系是什么?

如何规避法律责任?

答:

无法解答,大家共同来思考。

个人理解:

特设法中的这两条约束了检验人员和监察人员的工作行为,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依法履职、依法行政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检验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合理修制定,依法依规进行检验,对被检项目(明确具体位置等内容)负责,保证真实、有效、可追溯,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规避风险。

第二个问题,应当是先追究机构的责任,然后才是人员的责任,第九十三条中也是按照这个先后顺序进行表述的,同时,人员只有注册在机构中才能行使检验的权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内涵是什么?

<第二十四条>所提“验收”的概念指什么?

答:

监督检验是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具备特种设备检验资格的机构派出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通过有关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现场监督、现场确认等方式,评价特种设备的生产过程控制及其产品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符合性验证活动。

定期检验是指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具备特种设备检验资格的机构,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周期和项目,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定期进行的检验,以验证其是否符合继续安全使用的条件。

检验规则修订方向:

依据安全技术规范给出验证性的检验结论,即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

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包括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鉴定,是一种技术性的监督活动,属法定的、验证性的工作(应当是第三方公正检验,政府对其进行监督抽查,保障公益性法律地位),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结论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但从事该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相应的许可。

如:

法定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办理使用登记(包括变更使用登记、使用登记年审等)这一行政许可的要件。

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结束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的活动,属于双方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步骤;现实中,经常与“监督检验”中的“总体确认”环节混淆(某些检验规程中亦使用了“验收”一词,如《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中散装锅炉监检项目表第(十二)项中有“总体验收”的表述,今后安全规范的修订中会逐步进行相关调整。

5、自充自用,非经营性的气体充装活动是否需要许可?

答: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活动均应取得许可。

6、<第八十四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中的“检验”指哪种检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通常都指哪些情况?

答:

本法中所提到的检验,在未明确所指时,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均包括。

对于使用超期未检设备的处理,特设局答复: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法行为所对应的罚条为<第八十四条>。

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宜先通知使用单位报检,如使用单位仍不履行定期检验义务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理。

(2013-12-03)

个人理解,从行政执法的角度:

对超期未检,现场未使用的可按八十三条(四)项处理,现场发现使用的可按八十四条

(一)项进行处理。

特设局的答复应当是从监督管理的角度出发,突出消除事故隐患目的的安全监察行为。

7、法律责任中,何谓“取缔”,具体的操作方式有哪些(对设备)?

答: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有“取缔”的表述,取缔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限制其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在具体实施取缔的过程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即:

取缔针对的是违法活动和行为,对设备来说,<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为彻底消除“所取缔的违法活动”这一隐患,具体的行政措施请参考《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

8、“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具体内涵指什么?

答:

本法确立了“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三位一体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新模式。

原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侧重于行政管理、政府管理,《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经不是单纯强调政府的监察,而是让它成为一部社会安全法,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事。

从法律立意上比《条例》上升了一个层次,使其成为全社会参与安全管理的一部大法。

9、<第一百条>不适用以及另行规定的情形,请详细介绍。

答:

讲稿中已经详述。

应结合本法<第二条>进行理解。

特设法是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的一部基础性法律。

在维护立法统一性的前提下,对特殊领域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职责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充分尊重多年来行之有效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本法的特种设备不是指军事装备、核设施和航空航天器本身,而是指其使用的特种设备。

在使用本法规定的同时,对上述领域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可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有关专门法律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的规定。

10、<第八条>各监管环节,应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二条>关于检验检测,“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如何理解两者的关系?

答:

讲稿中已述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两者的关系,是特定历史原因下形成的;<第八条>是在标准委要求下加上的,<第五十二条>规定:

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今后,国家将进一步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达到两者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相互协调。

11、<第四十九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到底是谁?

如果是“气瓶充装单位”,假如“气体使用者”在用气时气瓶发生事故如何进行处理?

答:

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主要使用单位,气瓶的安全必须由充装单位负责。

为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监督管理,本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履行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本法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其它相关义务。

12、本法中所提到的“核准”其性质是什么,是许可吗?

对应的“法律责任”中为什么是“撤销”而非“吊销”?

答:

检验、检测、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等机构的资质核准,其本质应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2004年《行政许可法》。

关于法律责任中“撤销其核准”一词应属法律术语误用,<第九十三条>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处罚明确写的是“吊销机构资质”,是从《条例》中引过来而没进行修改的地方;其他的条文有关“撤销”一词均已经改为“吊销”。

13、质监部门如何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进口特种设备<第三十条>“并经检验合格”指什么?

进口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中“监督检验证明”指什么?

答:

经营包括销售、出租和进口。

经营环节的增加,使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安全工作的链条完整,更有利于落实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原则。

(一)对销售、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销售、出租单位不实施特种设备许可,销售和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质检部门对于销售、出租活动的监管管理,主要运用监督检查、来信来访调查、行政处罚等方式开展。

(二)对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

继续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制造许可,对其他特种设备仍然按照现行规定,暂不实施制造许可。

对出口特种设备,不再实施出口许可和出口产品的监督检验,除非企业提出申请或委托。

对进口特种设备的提前告知,质检总局将制定具体的实施要求,在该要求没有颁布前,暂不实施。

本法所称进口特种设备,是指境外的国家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制造并进入我国境内使用的特种设备。

为了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按照世界通行做法和WTO(TBT)协议体现的国民待遇原则,进口设备必须满足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过检验,取得许可。

这里的检验是指经我国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的监督检验、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

目前,进口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无需许可和检验。

14、<第二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需要制造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如何理解?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又如何理解?

答: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的规定中的“电梯制造单位”,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是指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

但是,对于在用电梯的改造、修理,如原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修理。

对于改造的,由于原电梯结构、技术参数已经发生改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产品铭牌,并由实施电梯改造的单位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原制造单位不再对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对于修理的,由实施修理的单位对电梯修理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原制造单位仅对制造所涉及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负责。

为做好此条规定实施的平稳过渡,按照“新梯新办法,老梯老办法”的原则,《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后安装、使用的新电梯,应当遵守此条规定;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仍按照过去的规定执行。

立法本意是倡导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的目的是保证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具有应有的安全性能,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即:

电梯因维护保养使用安全性能没有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造成事故或故障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承担责任;如果证明事故或故障是因为电梯设计、制造、安装等过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单位应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因将维保工作交由维保单位而对电梯不管不问(不能免责),除履行日常管理工作外,还要监督和配合电梯的维保工作。

15、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主要有哪些类型?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指什么?

答:

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的服务机构,受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委托(合同关系),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自行检测、自行检查提供检测、检查服务,并且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其检测、检查工作也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比如:

安全阀校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等属于检测机构范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允许成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统一体,或者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股东,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销售活动,不得成为一些企业的代理商。

其人员不得向所服务的对象推销企业产品,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股或投资企业,不得充当企业产品的“代理人”或“推销员”。

16、<第五十四条>“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指什么?

包括有关的检验、检测装置和设备吗?

答:

对于监督检验,生产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工厂检查记录等资料,在生产现场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如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用品等,以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对于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定检中相关辅助工作,包括定检前对设备的清洗、置换,现场动力等;高空作业、有毒介质、易燃易爆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有需要动火的,应办好相关手续。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委托检测机构从事检测、自行检查工作时,也应当提供满足检测、检查工作的条件。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的各种自检记录、报告等资料应真实、可靠。

对因提供的资料不真实,造成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做出错误判断的,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当对后果负责。

17、本法“修理”与条例“维修”是否一个概念?

答:

《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修理等同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维修。

新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已经采用了“修理”一词。

18、请详解关于缺陷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如何理解同一性缺陷?

必须成批吗(数量上如何掌握)?

答:

特种设备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特种设备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缺陷召回,是指生产单位在确定其产品存在缺陷以后,根据缺陷严重程度、缺陷产品数量、销售市场分布情况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退货、回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维修,是强化企业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

缺陷特种设备召回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义务,质检总局将制定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的具体措施。

目前,生产单位应在质量保证体系中,建立召回的具体规定,主动开展缺陷特种设备召回。

在质检总局有关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的规定没有颁布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缺陷的,如果生产单位没有停止生产、主动召回,使用单位可以向各级质检部门反映;地方质监部门接到使用单位反映后,应组织进行调查或检验,确认情况属实后,责令生产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并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

个人理解:

召回,同一性缺陷和批量要求没有必然联系。

19、我国目前有许多通过整体设备进口的气瓶,如呼吸器用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无缝气瓶,大部分都没有经过进口监督检验,目前这些气瓶还在使用,如果这类气瓶要求定期检验,如何处理?

答: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对于此类问题建议行文请示,逐级进行解答。

20、按本法规定,检验需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之前发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与法律不一致或未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是否可以不执行?

比如: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要求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锅规》重大修理单位应当取得许可”、“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锅炉清洗监督检验”等。

答:

《特设法》属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顶层设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安全技术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都必须遵守。

下一步,总局将依据特种设备法,按照科学、有效的原则,制定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规划,不断推进大规范的制修订,逐步将现有的140多个安全技术规范整合为20个左右,提升安全技术规范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个人理解:

与法不一致的可以不执行;没有技术规范的检验工作可以不开展,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依照其执行(前提是与国家法规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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