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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

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文件

 

中煤进安〔2013〕275号

关于转发中煤集团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煤安〔2013〕6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印发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红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煤进出口公司

2013年11月25日    

 

分送:

领导,存档。

中煤进出口公司办公室2013年11月25日印发

文件

 

中国中煤能源

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安〔2013〕622号

关于印发《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单位、各部门:

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别规定》(中煤安〔2011〕810号)、《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红线规定(试行)》(中煤安〔2012〕453号)废止。

中煤集团

2013年11月18日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红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安全风险管控,约束安全管理行为,有效防范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含股份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以及参股并负安全管理责任的煤矿(生产、基建)、矿建施工、煤化工生产、装备制造企业。

第二章通用部分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生产、技术、安全等管理机构,并配备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产停工。

(一)煤矿(生产、基建)、矿建工程处未设立专职分管技术、安全负责人或技术、“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安监等管理机构。

(二)二、三期矿建施工项目部未配备专职技术、安监负责人或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煤化工生产工厂未设立专职分管安全负责人或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四条技术方案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一)设计、规程和措施未履行审批程序。

(二)生产作业条件变化及工艺变更时,措施未及时进行针对性调整。

(三)措施未交底,作业人员未掌握。

(四)未按规程、措施、程序组织施工。

第五条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一律不得使用。

第六条需验收的关键工序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七条作业场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作业。

(一)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规定。

(二)安全设施不到位,系统缺乏安全保障能力。

(三)应在厂家指导下进行重要设备设施安装和调试而厂家未到场。

(四)进行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吊装、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危险性作业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五)煤矿(生产、基建)、煤化工厂(生产)、矿建施工项目未安排领导带班值班。

第八条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准上岗。

(一)新入职员工未经三级教育或考试不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三)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作业。

第九条外委施工队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

(二)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三)转包和非法分包。

(四)未纳入企业统一安全管理。

第三章专业部分

第十条煤矿(生产、基建)及矿建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一)采掘过程中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煤柱或擅自开采保安、防隔水煤柱。

(二)矿井搬家倒面过程中未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三)矿井未制定和落实防范采掘工作面大面积冒顶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四)在松软的煤岩层或者流砂层及地质破碎带中掘进巷道、采煤工作面强制放顶及回撤支架、采掘工作面通过地质构造等特殊情形下,未制定和落实针对性措施加强顶板管理。

(五)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六)矿井风量配备不足。

(七)违反规定串联通风。

(八)瓦斯超限作业。

(九)高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容易自然发火矿井及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未设专用回风巷。

(十)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安装“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十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燃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

(十二)在高瓦斯与自然发火并存的采煤工作面,未采取注浆、加快工作面推进速度等综合防灭火措施。

(十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监控和人员定位系统。

(十四)井下存在电气设备失爆。

(十五)主要提升装置安全保护设施不齐全、不可靠,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试)验;钢丝绳检验周期不符合要求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生产矿井倾斜井巷使用人车运送人员。

(十七)井下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非阻燃风筒,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十八)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安全保护设施不齐全、不可靠。

(十九)对有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威胁而未采取措施进行探测。

(二十)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类型或整合技改矿井未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原则,或在探水过程中发现疑点,未采取有效措施。

(二十一)井下探放水单项工程未编制探放水专项设计。

(二十二)需要探放水的矿井探放水专业人员、专用设备及专业队伍不到位。

(二十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有积水的灌浆区时及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二十四)受冲积层水或地表水体威胁的矿井,未按照有关规范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二十五)矿井临时改绞、井筒永久装备、凿井井架安装等重大机电安装工程未由专业化队伍施工。

(二十六)承接“双突”矿井二三期工程。

(二十七)矿井主要巷道贯通、通风系统调整、排放瓦斯、启封火区等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或矿总工程师、分管生产负责人未现场指挥。

第十一条煤化工企业生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一)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论证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三)生产区内安全保护设施不齐全、不可靠或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四)电气设备失爆或动力配电箱、柜、板和固定电气线路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

(五)未按规定安装联锁装置或联锁装置失效。

(六)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七)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或仪表未定期进行校验、回路调试。

(八)涉及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未按规定设置防静电、防雷设施,或系统防静电、防雷设施不齐全、不可靠。

(九)涉及重大危险源危险作业,作业时未进行风险分析,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总工程师或分管生产负责人未现场指挥。

(十)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或安全保护设施不可靠,安全附件不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装备制造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一)裸露机械传动装置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二)存在高压、高温、高速、高电压与深冷等的各类试验台站未配备信号、报警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和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

(四)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安全阀、水位表、压力表等安全附件以及报警和联锁不齐全、不可靠。

(五)起重机械钢丝绳、吊钩、制动器等不可靠、不符合规定。

(六)动力配电箱、柜、板和固定电气线路的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本单位安全管理红线规定和岗位安全红线规定及考核细则。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红线规定执行情况纳入集团公司安全考核体系并与二级企业负责人安全奖挂钩。

第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分送:

领导,存档

(2)。

中煤集团办公厅2013年11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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