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重点法条精读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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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重点法条精读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著作权法重点法条精读: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政法英杰原创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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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实际损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政法英杰原创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考试相关法条」本法第36、47、50、54~55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刑法》第217~218条。
「意思分解」
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权利救济,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具体侵权形态
(1)《著作权法》第46条罗列了11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只负民事侵权责任。
这11种行为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限于篇幅与必要性考虑,这里不再一一列出该11种行为,读者可查看所附法条;
(2)《著作权法》第47条罗列了8种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
这8种行为的实施人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见《刑法》第217、218条)。
2不视为侵权的具体形态
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详见本书前述相关内容,此处不再展开。
但是,依《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视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参见本书关于《商标法》第56条的「意思分解」,《著作权法》第48条与其规定是一致的。
4权利救济程序
综合《著作权法》第46、47、54、55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其权利救济程序大致是:
(1)著作权纠纷可协商、可调解、可仲裁、可诉讼解决;
(2)侵害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地方版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1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3)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的,版权局可申请法院执行。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司法考试相关法条」本法第39、42~43、32条第2款、29、36、45、34、41条。
「司法考试意思分解」
依《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本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是否事先征得许可与支付报酬与否,本书将邻接权行使与原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总结为四种模式。
1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
主要指《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所列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使用人当然也可以包括邻接权人,尤其是第(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等项,与邻接权人关系密切。
任何人包括邻接权人在内以合理使用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须事先征得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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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政法英杰原创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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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实际损
2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发表作品,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23条);
(2)录音(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不包括未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43条);
(5)报社、期刊社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
3应经许可,并付酬
(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及报刊刊登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29条);
(2)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
(5)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不包括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5条)。
4应经双份许可并付双份报酬
这里的“双份”,是指邻接权人使用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要分别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对上述两著作权人分别付酬。
具体情形有:
(1)出版演绎作品的,出版者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4条);
(2)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表演者,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
(4)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经录音录像制作者及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1条);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取得录像制品作者及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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