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3685653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122 大小:193.6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2页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2页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2页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2页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1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docx

精品环境管理《环境法学》正文

第一章

环境法的内涵

第一节环境法的概念

一、环境的涵义

环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通常被看成是与居住主体地位的要素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客体条件。

在环境科学中,“环境”一词通常是指生物圈、大气圈、地质圈以及所有的植物群和动物群。

环境是以人类社会为主体的外部世界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场所和物质源泉。

因此,对环境的定义包括了各种生命形式、能源以及物质资源、大气圈的同温层和对流层。

环境的各个组成部分相互影响。

我们所研究的环境通常都是相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言的,主要考察人类活动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影响。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环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从把环境看成是自然物质要素的简单组合,到真正认识到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场所和物质源泉。

与可持续发展观念相联系的环境概念,通常是指自然环境。

1998年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第15次会议上通过的《环境会计和报告的立场公告》中,对“环境”的定义是:

“环境是指我们周围的自然环境,包括空气、水、陆地、植物、动物和不可再生资源,如矿物燃料和矿物等。

”从生物学角度看,环境是由生物部分和非生物部分构成;从环境科学角度看,自然环境又可分为自然资源环境和生态资源环境。

自然资源环境是指供人类生存、发展、享受的各种自然物质构成的总和,自然资源是自然界长期形成的、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包括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矿藏等资源要素。

自然资源环境具有有用性、有限性、无限性、多用途、外部性等基本特征。

生态资源是指由不同自然资源组合共同发挥无形功能的生态系统如生物群落、优美的自然风景区等。

构成生态资源环境的中心系统包括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即所谓的生命系统。

生命系统是与其环境因素,大气圈、土壤岩石圈和水圈相互作用、相互适应的产物,即通过与各种环境因素的物质、能量的转换而维持和发展。

生态资源环境具有封闭性、极限性、外部性、公共性等特征。

大自然作为人类的栖息地,不仅给人类提供了必要的生存条件,同时也为人类提供了具有经济效益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例如,土地、森林、矿藏等的直接开发利用给人们提供了物质资料;新鲜的空气、洁净的淡水,给人们提供了消费资料。

可以说,环境的这些功能给人们带来的效益便是环境价值。

环境价值可分为直接环境价值、间接环境价值、环境存在价值等。

环境对人类所具有的多方面功能,可以抽象为两项基本功能:

第一,满足人类基本生存和生理需要的功能,称之为“生存性功能”;第二,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生产资料,同时也提供一定的容纳、分解、净化废弃物的空间的功能,称之为“生产性功能”。

环境这两种基本功能,由于环境本身的稀缺性而构成了一对内在矛盾。

而这两种功能的内在矛盾外在地反映在人类自身两种相互冲突的环境权益上,一种是人类享有适宜生存环境的权益,它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可称为“环境公益”;另一种是人类享有利用环境发展生产、改善生活以增进自身福利的权益,它为特定的少数人享有,可称为“环境私益”。

因而,当人们面对环境危机的时候必须摆脱狭隘自私的观念,除了关注自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环境私益,还应当把目光投向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公益。

环境保护的对象是环境和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

环境和自然资源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一对象在不同场合下的称谓。

环境强调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自然资源则强调其在经济链条中的经济功能。

一般而言,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环境分类的角度是环境的形态,如大气、水、土壤、海洋、森林、矿藏等,而每种环境要素适用不同的环保单行法保护。

按照环境对人类的满足功能,环境资源可分为物质性资源、环境容量资源、舒适性资源以及自维持性资源四类。

环境法选择的环境分类方法,具有法律意义的常见方法有两种,即按照环境要素形成的原因可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按照环境要素划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海洋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等。

但是,按照环境是否可以被直接支配的划分方法在法律方法选择上最有意义。

根据环境资源是否可以被支配的标准,将环境资源划分为可以被支配的环境资源和不能被支配的环境资源。

那么,环境法上的“环境”概念究竟是什么?

环境法上的“环境”和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不是同一概念?

环境科学是以“人类—环境”系统为对象,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利用和改造的科学。

环境科学上的“环境”主要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其含义可概括为“作用在‘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

人类的生存环境已经形成一个复杂庞大、多层次多单元的环境系统,包括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根据环境系统与人类生活的密切关系和人类对自然环境加工改造的程度,可将环境系统由近及远、由小到大分为聚落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和星际环境。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中尚未形成被普遍接受的“环境”概念。

环境法很难对“环境”进行明确的界定,目前比较科学的定义方法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

例如,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该法界定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两大部分,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只是“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环境。

其中,自然因素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明显影响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不是泛指人类周围的所有自然因素(如整个太阳系、银河系等)。

自然环境是社会物质生产和生活的最基本条件,由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土壤圈、岩石圈等非生物因素构成。

社会环境由人类自身活动形成的城市、居民点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构成。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学上的“环境”是指人类自然生存的基础和空间,特别包括环境媒介物,即土壤、空气、水、生态系统及其相互关联性,以及人类与它们之间的关联性。

环境保护最核心的任务在于确保人类的生存与生活。

因此,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应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社会环境。

自然环境是指自然生态、环境媒介、资源、气候、地形景观、其他值得保护的物与资产,以及彼此间的相互关联性整体;人文社会环境是指由人类所创设,且经过时代演变,已与人类生存环境相互结合的生活空间与物。

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概念应包含资源要素。

环境科学和生态科学中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环境要素,都是环境法学的“环境”概念的内涵。

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概念带有明显的“物”的属性,即它更关心人类所处的世界的物的方面。

同时,随着环境科学和生态科学的发展,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概念也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二、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环境的运动变化而给人类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和危害。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第一类环境问题和第二类环境问题。

第一类环境问题又称原生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由自然现象如火山爆发、地震、洪水、海啸所引起的环境问题。

由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界并反过来对人类自身造成有害影响和危害的环境问题,是第二类环境问题,又称次生环境问题。

这两类环境问题往往交叉发生、协同作用。

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所研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人为环境问题,即第二类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

人为环境问题一般可分为两类:

一是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超过环境承载负荷,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恶化或自然资源枯竭的现象;二是人口剧增、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工农业高速发展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在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的物质能量交流活动,人类既需要从环境中取出物质和能量,也需要向环境排放物质和能量,第二类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类在其生产、生活活动中开展的与环境的物质能量交流活动不适当所引起的。

第二类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污染性损害,简称环境污染,即由于人类不适当地排污活动所造成的对环境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和危害;二是开发性损害,简称生态破坏或环境破坏,即由于人类不适当的开发活动所造成的对环境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和危害。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条件。

人类经济成果的取得无不伴随着资源的巨大消耗和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

环境问题也是资源问题,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由于盲目发展、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而造成的环境质量退化以及资源的浪费、枯竭和破坏。

从总体上看,人类环境问题即第二类环境问题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是环境问题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问题。

这个时期的工业生产不发达,环境污染问题并不突出。

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人对自然的依赖、盲从、迷信和崇拜。

第二个时期,即工业革命开始(约18世纪60年代)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是环境问题急剧发展、局部恶化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问题。

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

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工业“三废”的点源污染和区域性污染,以煤烟尘、二氧化硫造成的大气污染和以矿冶、制碱等化学工业造成的水质污染为主;生态破坏主要表现为开发矿产和自然资源所造成的植被破坏和资源破坏,以无林化和水土流失为主。

这个时期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人对环境的占有、征服、统治和掠夺。

第三个时期,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是环境问题全面发展和局部被抑制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由于人口迅速膨胀,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能力、规模、强度大大提高,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冲击逼近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始成为全世界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开始成为全人类的事业,人类防治环境问题的能力日益提高。

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是:

因大规模开发、利用、消耗资源能源所形成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石油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等资源危机;局部环境问题和个别环境问题有所抑制,整体环境问题继续恶化;环境问题全球化,历史性的环境问题尚未解决,新的环境问题不断产生和加剧,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酸雨、核污染、荒漠化、水资源短缺、跨界环境损害等。

关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有技术论、制度论和文化论等若干解释。

从表面上看,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的剧增、贫困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滥用、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战争等。

但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人类对环境价值的认识不足,缺乏妥善的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规划。

环境问题对人类的不良影响是多方面的,因而需要采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经济激励、宣传教育、法律规制等综合手段加强环境保护。

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协调人与自然以及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或行为的总称。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6月4日发布的《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仍十分严峻,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地表水污染依然严重。

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和辽河等七大水系总体水质与2008年持平;二是全国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三是部分城市空气污染仍然较重;四是农村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生活污染加剧,面源污染加重,工矿污染凸显,饮水安全存在隐患,呈现出污染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态势。

我国虽然资源种类齐全、总量庞大,但资源分布和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人均占有量少,资源相对紧缺、供需形势严峻。

环境问题突出地表现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相当严重,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已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里在我国集中出现,污染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任务万分艰巨,阶段性环境目标始终无法完成。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三、环境法的定义

环境法虽历经数十年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外的立法界和学术界尚未对其进行统一的界定。

因此,对环境法定义的具体表述可谓是见仁见智。

例如,美国的环境法学者几乎没有为环境法确定一个标准的定义,可能是由于英美法系注重实用的判例法传统的缘故。

美国的大学法学院使用的环境法教材及环境法案例系列教材(AmericanCasebookSeries)几乎不涉及环境法的定义问题。

但也不乏学者对环境法进行宏观的界定,如路易斯•克拉克学院(Lewis&ClarkCollege)克雷格•约翰斯顿(CraigN.Johnston)等认为:

“环境法是为保护环境以及依赖于环境的植物和动物(包括我们人类)而设计的法律。

但就事物整体而言,环境法只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次要工具。

环境受诸多因素影响,而这些因素都不受人类法律的支配。

大自然本身也改变着环境。

”美国著名环境法学家威廉•罗杰斯(WilliamH.Rodgers,Jr.)曾认为,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管理法(thelawofplanetaryhousekeeping)。

它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及其人民免受破坏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的危害。

“发现环境法的一个可操作的定义有点像寻找真理:

你离它越近,它越变得使你难以理解。

日本法学家对环境法概念的表述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环境法,是指以公害、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与环境问题本身有密切联系的人口、产业、开发、能源、资源等方面的法律,以及全部与人类生活、生产活动有关的法律。

狭义上的环境法,则是指直接以环境保全为目的的法律,即把以环境保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称为环境法。

俄罗斯学者布林丘克认为,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设的,调整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在保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总和。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陈慈阳认为,首先,环境法即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所制定之法条整体,目的是在解决为了确保人类自然生存基础所产生之争议与冲突。

其次,如从人类与环境关联性之观点出发,环境法即是在规范环绕人类之环境与人类彼此间关系的法条整体。

再次,从形式一般法规范之名称亦可得知,环境法乃指“规范”环境相关事务之法律整体。

此所称之“规范”是指对受规范者有法律上约束力,亦即受规范者负有法律上义务,如其违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此可知,环境法是以对人民有为影响环境之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但在环境保护仍应具“以生态为中心之环境保护理念”之色彩,所以环境法亦是以作为人类生存基础之生态为保护对象。

而从人权保障观点出发,环境法在保护人民免受环境污染影响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限制污染者的自由,所以它又被称为限制法。

另外,环境法亦非单纯仅是在使环境不受干预,而是仍然容许人民所为之不超越环境负荷力之行为,因此环境法亦具有将环境公共财加以合理与永续经营,并以规范拘束方式进行分配,因此环境法又可称为对环境之经营利用法。

环境法如以人为中心的基本认知上即是保护、规划与利用环境法规整体,而从另一观点出发,即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矛盾与冲突,则环境法须进一步规范如何使人类在环境容许程度内来规划和利用环境。

此时环境法除规定传统环境保护与规划利用的内容外,还须更进一步对如何使两者能兼筹并顾之问题解决方式予以规范。

最后,在今日现代科技化与工业化的国家中,环境法具有非常强烈的以科技为规范对象的特性,原因在于许多破坏环境的行为均是多样性科技的运用所产生的。

然而,从科技的有益面出发,许多环境破坏亦须经由环保科技的发明与使用,始能降低其危害性或甚至将其最终排除。

因此,科技是环境破坏的终结者。

由此推断,环境法就是欲以规范拘束力促使受规范者(即行政机关与污染者)发明和运用相关环保科技,以确保人类对环境之使用与规划均在环境容许范围内进行,依此环境法可称为“科技法”。

我国大陆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的定义亦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

“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说,环境保护法是指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前者是按照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后者是按照法律文件的种类,两者在定义的方法上有差别,但在实质上都是指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法。

”从这一定义可知,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环境保护法是指一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简称环境法),又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关于环境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总和。

这个定义包括四层含义:

即环境法是法的一种,具有行为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等法律基本特征;环境法是某类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总称;环境法调整的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环境法主要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所发生的环境社会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主要包含以下含义:

(1)表明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强制力和规范性,这是法律属性的基本特征之一,这一特征使它同非国家机关,如社团、组织、企业等的规章区别开来;也同虽由国家机关制定但不具有规范性,或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非法律文件区别开来。

(2)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3)环境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两个主要方面:

①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②同防治各种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

强调指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是为了说明它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四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警惕和预防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与环境相关的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在以下三个方面确立了环境法的内涵:

第一,环境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警惕和预防人为原因造成对环境的侵害;第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包括全部与环境相关的人为活动;第三,环境法体系的范畴还包括其他调整与环境相关社会关系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这个定义离开了传统的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环境法定义的理论基础,而是从环境法的目的出发、以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广义性对环境法下的定义。

应当以法的目的结合调整对象给环境法下定义,即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的这一定义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内涵:

第一,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的方法来实现的;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在利用环境和资源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然规律约束的关系;第三,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既有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其他法律部门中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意义上讲,环境法解释论和方法论都是围绕环境法的定义及其内涵展开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环境法所要控制的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所以对自然灾害导致环境破坏而实施的人为法律救济的规范不应当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第五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和推动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鲜明的目的性;即以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为目的。

二是特定的调整对象;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利用和保护环境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包括与防治各种污染和公害有关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两类。

三是新型的规范机制。

环境法规范除国家制定法外,大量的是国家认可的规范,包括环境标准、国际公约、行业规范、习惯与道德等,而且环境法的实施除了以承担法律责任为标志的国家强制力保障以外,越来越重视运用鼓励、促进、宣传教育等综合机制来推动实现环境法的目的。

第六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这一定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法律部门;其次,环境资源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殊领域,即人类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最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

第七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保护当代人和未来人的环境权为出发点,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调整人们在保护、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培育自然资源、构建人工环境因素、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的法律法规的结合体,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基本法、区域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包括陆地生态资源法、陆地经济资源法、海洋法等)、环境污染防治法、诉讼法、国际环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关于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而结合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其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要在人类与环境之间建立起一种协调和谐的关系,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要是通过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等途径实现其目的;其三,由于许多国家尚未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典,故从法律渊源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一系列的法律共同组成的,是若干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所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为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资源环境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另外,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是解决人类关于环境资源的使用而产生的冲突的法律。

环境法分配环境的用途,它成为部门法是社会需要选择的结果。

还有学者通过深入研究,对环境法的涵义提出了以下若干精辟独到而又颇具代表性的见解。

其一,环境法是“人—自然”共同体规则,是调整“人—自然—人”关系的规则,是“沟通与协调”的法律规则。

环境法通常代表两重含义,一是立法文件上所指称的“环境法”,表现为那些直接以环境或某一要素命名的法律文件;二是学科意义上的环境法或环境法学,表现为对环境立法、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有关的法律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发生、发展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化、概念化和理论化的总结。

第二种意义上的环境法,是对现行立法、环境法的社会现象的归纳和抽象,是对环境立法原理及法律制度的一种学理解释。

可将环境法定义为:

“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建立和保护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法律秩序,实现生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定义包括以下含义:

①环境社会关系的整体性。

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因人类-环境关系而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它所保护的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环境,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使人类按照自然客观规律开发和利用环境。

因此,环境法的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法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