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档案办法 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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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档案办法最新版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章诉讼档案的接收与保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册一式二份。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附件1)的要求,逐卷检查验收,对不符合立卷规范要求的,退回审判业务部门重新整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归档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

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索引;未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号、案由和当事人名称索引。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在接收归档的诉讼案卷封面上加盖“归档”章,同时区分不同案件类别,按照年度、一案(册)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排架。

第十条同一案件由于再审、执行等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档案,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在相关案卷封面和检索工具上注明移出、移入的案号;未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相互注明参见号。

第十一条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

不宜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材料,确需增减材料的,应当经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工作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章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诉讼档案的利用制度,根据不同的利用主体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和审批手续,同时做好诉讼档案的利用登记工作。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诉讼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借阅本院与其工作相关的诉讼档案。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调阅下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

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复制上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已有相关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材料。

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八条借阅、调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内归还,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逾期不还的,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及时催还并通报。

第十九条诉讼档案归还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卷内材料,如发现卷内材料有短缺、涂改、污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第四章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与移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和档案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2),准确划定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

定期分为60年和20年。

凡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永久保管。

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60年;凡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20年。

第二十二条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刑期、被告人身份、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共同犯罪案件档案,全案的保管期限以刑期为划分标准时,以被告人中的最长刑期为准划定;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其他因素划定的保管期限更长的,取最长的保管期限。

民事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诉讼标的额、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国家赔偿诉讼档案永久保管。

非诉讼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案件类型,参照民事、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第二十三条减刑或假释案件档案、刑事附带民事及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档案、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档案、行政诉讼执行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原诉讼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可以适当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下一年起算。

同一案件因不同审级、不同年代形成的案卷,其保管期限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诉讼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六条诉讼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保管期限届满,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提升保管期限等级继续保存;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应当对案卷进行数字化扫描备份,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材料取出,按照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为反映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面貌,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比例的典型性案卷,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刑事诉讼档案中的公安、检察卷,在销毁前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检察机关,由其确定存毁。

如要求保存则移交其自行处理,如同意销毁则一并销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

2.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1

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

第一条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由审判业务部门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法官负责检查归档案卷质量。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书记员应当从立案开始着手收集案件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

案件办结后,应当认真检查核对材料,确保诉讼文书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材料,根据刑事、民事、行政、赔偿、执行等案件类别,按照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第三条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正本应当保留三份,装入卷底证物袋内备用。

第四条入卷诉讼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制件,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名称、日期,并写明经办人姓名,入卷备查。

第五条下列诉讼文书材料不归档:

(1)重份材料;

(2)无保存价值的来信、信封、转办单;(3)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复制件;(4)法律文书未定稿;(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6)其他不归档的材料。

第六条诉讼文书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卷和副卷。

无不宜对外公开材料的,可以不立副卷。

第七条诉讼文书正卷、副卷材料按照诉讼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八条诉讼文书正卷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起诉状、上诉状、抗诉书、案件移送函等表明案件来源的材料;(3)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4)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或者其他送达凭证;(5)答辩状及送达回证或者其他送达凭证;(6)诉讼费收取手续;(7)送卷函、调卷函;(8)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9)调查、询问、讯问笔录、调查取证材料;(10)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诉前保全、财产保全材料;(12)司法鉴定材料;(13)传票、提押票;(14)开庭通知、公告、庭审笔录;(15)代理词、辩护词、被告人陈述词;(16)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17)撤诉书;(18)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司法建议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正本及送达回证或者其他送达凭证;(19)宣判公告、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20)死刑执行命令;(21)物证处理材料;(22)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材料;(23)民事、行政执行材料;(24)案件移送函存根、退卷函、退卷函存根、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正本;(25)其他诉讼文书材料。

第九条诉讼文书副卷材料:

(1)阅卷笔录;

(2)案件审理报告;(3)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5)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及批示材料;(6)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司法建议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原本;(7)执行死刑照片和其他执行死刑材料;(8)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十条死刑复核案件、执行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减刑、假释案件的有关材料,承办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立卷,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将减刑、假释裁定装入原审卷宗的证物袋中。

第十一条凡能附卷保存的物证均应入卷,无法装订的可以装入卷底证物袋内,同时在证物袋上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

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相关档案信息。

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拍照附卷,实物经主管院长批准后销毁,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十二条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载体的档案,应当在相应的装具上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和书记员姓名、归档日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或者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

纸张破损的要进行修补。

第十四条文件制成材料或者字迹材料等不利于档案保管的(如热敏纸传真件、不耐久材料书写的文件等),应当对文件进行复制。

第十五条重要的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第十六条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

第十七条票据加贴衬纸时要平铺粘贴,一页纸上粘贴多张票据时,应当防止重叠遮盖,并在空白处注明此页粘贴票据张数。

第十八条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

第十九条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整理排列后,应当逐页编号。

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纸张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

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封底不编页号。

第二十条卷内目录应当按照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逐项填写。

卷内目录除最后一件需填写起止页号外,其余只填起始页号。

第二十一条案卷封面应当标明全宗名称。

封面应当逐项填写齐全,字迹清晰、工整、规范。

第二十二条备考表包括卷内诉讼文件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和立卷日期。

卷内诉讼文件情况说明记录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卷人由负责整理归档文件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人由负责检查归档案卷质量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立卷日期填写归档案卷整理完毕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

卷内材料右齐下齐,三孔一线进行装订,长度以180毫米左右为宜。

第二十四条卷宗的厚度不能超过15毫米,同时不能超过200页;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且均从“1”开始编写页号。

第二十五条卷宗装订后,应当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或者档案机构加盖骑缝章。

 

附件2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一)按刑期划定

1.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永久

2.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60年

3.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20年

(二)按被告人身份划定

1.省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永久

2.县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60年

3.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厅级、师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永久

4.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教授、研究员或同等职称以上人员犯罪的案件永久

5.社会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永久

6.邪教、恐怖活动组织骨干分子犯罪的案件永久

7.单位犯罪的案件永久

8.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民族宗教人士犯罪的案件永久

(三)按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划定

1.在本辖区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永久

2.经再审改判的案件永久

3.宣告无罪的案件永久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永久

5.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永久

6.撤诉、终止、移送的案件20年

7.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的自诉案件20年

8.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20年

(四)其他

1.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刑事案件永久

2.其他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刑事案件60年

3.其他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刑事案件20年

二、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一)按本院依规定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划定

1.较大的永久

2.一般的60年

3.较小的20年

(二)按当事人身份划定

1.省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2.县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当事人的案件60年

3.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厅级、师级以上干部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4.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教授、研究员或同等职称以上人员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5.社会知名人士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三)按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划定

1.在本辖区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永久

2.涉外、涉港澳台、涉民族宗教的案件永久

3.经再审改判的案件永久

4.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案件60年

5.撤诉、移送、终止的案件20年

6.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永久

7.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年

8.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20年

(四)按案件性质划定

1.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

永久

2.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永久

3.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永久

4.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破产、融资租赁、公司股权等民商事纠纷案件永久

5.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永久

6.抚养、扶养、赡养、收养、监护权、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60年

7.继承纠纷案件60年

8.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60年

9.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案件20年

(五)其他

1.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民事案件永久

2.其他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民事案件60年

3.其他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民事案件20年

三、行政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一)按当事人身份划定

1.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2.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为当事人的案件60年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为当事人的案件60年

4.乡、镇人民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20年

5.省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6.县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当亭人的案件60年

7.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厅级、师级以上干部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8.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教授、研究员或同等职称以上人员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9.社会知名人士为当事人的案件永久

(二)按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划定

1.在本辖区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永久

2.涉外、涉港澳台、涉民族宗教的案件永久

3.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永久

4.经再审改判的案件永久

5.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案件60年

6.撤诉、移送、终止的案件20年

(三)按案件性质划定

1.涉及房屋、土地、山林、水利等不动产权益的行政案件

永久

2.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永久

3.海关处理的案件永久

(四)其他

1.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行政案件永久

2.其他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行政案件60年

3.其他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行政案件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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