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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诉讼时效计算的案例

有关诉讼时效计算的案例

篇一: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经典案例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局。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绵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站长。

上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派派公司)因其诉绵阳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冯明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强、陈敏,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年10月10日,派派公司书面向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报告请求暂时停工。

203年2月20日,经派派公司组织地勘、设计、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对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进行了验收。

同日,富乐公司对所承建的派派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该书面材料载明:

“由于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不在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果给予证明”。

同年7月14日,质监站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同年9月2日,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

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富乐公司将经质监站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20412月1日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202年7月16日,海龙王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派派公司203年5月20日,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乐建设有

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这一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市建设局窗、质监站接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质监站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职责,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派派公司最迟在204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6年10月底。

但派派公司于20年1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

驳回原告派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派派公司承担。

派派公司不服,上诉称:

第一,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旧内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代理词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一审当庭不予质证。

第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知道的时间。

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只有等待(2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对“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含义确定后,上诉人才具备起诉的条件。

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

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

第四,本案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5年的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富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

市建设局、质监站共同答辩称:

第一,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质监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授权,对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对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建设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

第二,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

第三,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早在203年9月,派派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说明》的内容,而派派公司直到207年2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若干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质监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

料及法律依据有:

1、质监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一,《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35—37、43条,《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4、12条的规定,以上材料拟证明质监站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富乐公司的证据目录,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公宿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204年4月27日、10月15日的开庭笔录,204年10月21日派派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0年11月1日派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以上材料拟证明派派公司最迟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就知道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7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派派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富乐公司的《情况说明》,203年7月14日质监站在上面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云。

2、(205)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和(2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质监站签署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含义是指该工程质量合格,,已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条的规定,拟证明质’监站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派派公司认为市建设局如果称其不是本案适牌’被告,为什么不提起上诉?

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但规范性文件不应延期举证,且其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交的(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代理词等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针对民事案件,代理人知道《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代表当事人知道。

市建设局、质监站对派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不是派派公司第一次知道价〈况说明》内容的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3]27号《关子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10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203年9月,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

204年12月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派派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理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5年4月7日作出(205)绵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5年8月3作出(205)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判决派派公司支付富乐公司工程款79万余元及违约金。

派派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5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为质

监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3年7月14日给富乐公司出具“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的意见,是质监站的法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3]27号《关于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筹功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也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质监站于2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

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4年10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5年1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

故从204年10月至205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

因此,派派公司于20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曦

代理审判员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朱珠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缪泰

篇二: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1.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

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

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仍眼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至届满为止。

(一)、先说民商法上的:

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前者式适用于物权的时效,不过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后者适用于请求权,如果超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力,就会导致丧失“胜诉权”。

3.

债权产生的原因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

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4.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有什么不同

主体及责任承担不同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

(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

公司;

(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7]《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

(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9]。

(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

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

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11]。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

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oftheCorporate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

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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