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3669315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36 大小:26.5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劳动基准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6页
劳动基准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6页
劳动基准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6页
劳动基准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6页
劳动基准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劳动基准法.docx

《劳动基准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基准法.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劳动基准法.docx

劳动基准法

名  称:

劳动基准法(民国98年04月22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

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

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

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

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

、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

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

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

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

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

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

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   3   条

本法于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

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

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

总数五分之一。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   6   条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条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

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

第   8   条

雇主对于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

施。

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二 章 劳动契约

第   9   条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

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

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  11   条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12   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

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13   条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

不得终止契约。

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

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

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于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  15   条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

但应于

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  16   条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

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

其请假时数

,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

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

未满一

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  19   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

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三 章 工资

第  21   条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

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后,报请行政

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

以办法定之。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

但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

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

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

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

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条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

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

记入。

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  24   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5   条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

等之工资。

第  26   条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27   条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  28   条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

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

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

至规定金额后,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

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基金之收缴有

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二项之规定金

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30   条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

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同意后,得将其二周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

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议同意后,得将八周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

此项簿卡应保

存一年。

第  30- 1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二周内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四、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于夜间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限制。

但雇主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依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条规定适用本法之行业,

除第一项第一款之农、林、渔、牧业外,均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31   条

在坑道或隧道内工作之劳工,以入坑口时起至出坑口时止为工作时间。

第  32   条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

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

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

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

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

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第三条所列事业,除制造业及矿业外,因公众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调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必

要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工会,就必要之限度内

以命令调整之。

第  34   条

劳工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

但经劳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应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  35   条

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

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

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36   条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37   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  38   条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

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  39   条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

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

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

加倍发给。

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六

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劳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

于事后补假休息。

前项停止劳工假期,应于事后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

关核备。

第  41   条

公用事业之劳工,当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

别休假。

假期内之工资应由雇主加倍发给。

第  42   条

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  43   条

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条

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为童工。

童工不得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

第  45   条

雇主不得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

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

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雇之人,准用童工保护之规定。

第  46   条

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从事工作者,雇主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

龄证明文件。

第  47   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条

童工不得于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49   条

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但雇主经工会同意

,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但雇

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

,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于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

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  50   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

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

前项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

者减半发给。

第  51   条

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

不得减少其工资。

第  52   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于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

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条

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第  54   条

劳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

作者,得由事业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调整。

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  55   条

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

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未满半年者

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

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第一项所定退休金,雇主如无法一次发给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分

期给付。

本法施行前,事业单位原定退休标准优于本法者,从其规定。

第  56   条

雇主应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

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

关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

办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

由国库补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

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

督委员会监督之。

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者为限。

但受同一雇主调动之工作年资,及

依第二十条规定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  58   条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七 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  59   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

予以补偿。

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

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

职业病之

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

但医

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

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

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

残废补偿标准

,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

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  61   条

第五十九条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

担保。

第  62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

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后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

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

分,得向最后承揽人求偿。

第  63   条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

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

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于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

,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

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 八 章 技术生

第  64   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

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

称技术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

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

本章规定,于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

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第  65   条

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

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

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

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第  66   条

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第  67   条

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于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第  68   条

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

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

计。

第  69   条

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

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于技术生准用之。

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7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

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并泄漏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

方法。

二、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措施。

十、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劳雇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

规定者,无效。

   第 十 章 监督与检查

第  7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贯彻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之执行,设劳工检查机构或授

权直辖市主管机关专设检查机构办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

要时,亦得派员实施检查。

前项劳工检查机构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