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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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doc
原告张瑞发,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七街猪市大街68号。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园荫北里5号楼2门6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任富森,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业主,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碾坨咀村文喜胡同2号。
原告张瑞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任富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增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任富森于庭前向我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93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任富森就张瑞发拥有的名称为“易开饮料罐(天津可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932号决定中认定:
任富森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的95310181.9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的着录项目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内容真实,确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其公开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饮料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不同点为:
对比文件未显示出顶面和底面的设计,且二者在柱面图案的背景、文字内容和具体图案细节有所不同。
但是,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本专利属于易拉罐式包装物,其侧面属于此类产品中视觉瞩目的部位,侧面图案是一般消费者识别此类产品的主要视觉面,故应以侧面图案为该类产品的相近似性判断的重点;观察两者图案,虽然在柱面图案的背景、文字内容和具体图案细节有所不同,但是本专利的横格背景细密且相对弱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二者在主要文字和图案的设计、布局及排列方式等方面从整体构图来看是相近似的,二者的整体柱面图案给人以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上述差异不会对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着的视觉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外,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只须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设计进行对比,无须考虑对比文件的色彩问题。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张瑞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本专利有两行平行的“天津可乐”字样,每行字样的下部和后部具有条带图案,每行字样的上、下方并没有细小文字排列,侧面图案的“TIANJINGCola”字样具有与其斜向交汇的条带图案,该字样是本专利的主要图案内容。
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告明确指出应以侧面图案作为相近似判断的重点,但在随后的叙述中仅以柱面图案作为判断重点,回避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侧面图案的相近似比较。
圆柱形产品的柱面图案由各侧面图案组成,应将侧面图案作为相近似判断的重点。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的不同点在于:
1、对比文件中部由从上至下斜向排列“TIANFU”、“天府可乐(乐为繁体)”“Cola”三行字样,以及条带图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局部图案即侧面图案,具有明显的形状特征。
本专利中部斜向排列两行“天津可乐”字样和两行“天津可乐”字样之间的竖向“TIANJINGCola”字样,具有与对比文件明显不同的形状特征。
上述两种中部的侧面图案不具有相似性。
2、如果将对比文件中部的从上至下斜向排列“TIANFU”、“天府可乐(乐为繁体)”“Cola”三行字样,与本专利一行斜向排列的“天津可乐”比较,也能从繁简、大小两个方面清楚加以区分,也不具有相似性。
其中图案中的汉字繁、简体尤其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3、本专利柱面图案能清楚的显现细密横格背景,具有突出的改变背景颜色浓淡的客观效果,而不能简单地使用“弱化”这个词否定它的作用。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具有明显的、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原告认为第7932号决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932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
原告所争议的第7932号决定中涉及的相关词语属于原告的误解,视觉瞩目的侧面图案(即柱面图案)是针对整体易拉罐而言,其与侧面图案(即柱面图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第79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富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开易拉罐(天津可乐)”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5日,专利号为02370036.X,专利权人为张瑞发。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见附图1)。
2003年11月28日,任富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2。
附件1是1996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9531018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3050684。
附件1中的使用状态图1(见附图2)公开了一款饮料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
附件2是图片1页。
2004年6月18日,任富森补充提交了附件1所示专利权的主视图(见附图3)。
2005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32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1,第7932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由于本专利产品是易拉罐,侧面图案是主要视觉面,也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分。
因此,侧面图案是该类产品外观相近似判断的比较的重点。
对比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二者不同点是:
对比文件未显示顶面和底面的设计,且二者在侧面图案的背景、文字内容和具体图案细节有所不同。
但是,以整体观察方式进行综合判断,二者的主要文字、图案设计、布局及排列方式上相近似,存在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着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
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第793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判断重点前后矛盾的情形,由于被告在第7932号决定中是将侧面图案作为相近似性比较重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得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结论正确。
因此,原告的理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9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瑞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
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甘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理达,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永忠村下石村民组,农民,现暂住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三社。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5年6月6日拘留,同年7月12日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理达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贺理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贺理达在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三社租房内,利用事先准备的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作案工具,伪造杨东的驾驶证1本,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户籍专用章2枚,张掖市人民医院医务办公室专用章1枚,杨发兴、刘晓梅的身份证1张。
2005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其租房内将贺理达抓获,并查获伪造的各类证件、印章及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东、高鸿、吴建新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理达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文、印章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事业单位的声誉及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理达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
二、随案移交的供犯罪使用的电脑一台、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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