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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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论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论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张庆普

【学科分类】经济法

【摘要】经济法和民商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但是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调整方式,而是一种在民商法调整基础上的二次调整。

本文即以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为论证主题,从二次调整的概念界定入手,明确了其调整的范围。

然后从经济法的产生动因、调整对象范围、价值和社会功能四个方面与二次调整进行了比照分析,从而得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一种二次调整的结论。

【关键词】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二次调整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理论准备

本文的主题是探讨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需要首先明确几个与其密切相关的问题,并以之为基础才有继续讨论的可能,故先予明确。

(一)经济关系之界定

经济关系有两种含义:

首先它是指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

一国的法在整体、抽象的意义上的可以对生产关系发生影响,但是抽象的生产关系无法由法的制度和规范直接调整,这种意义上的经济关系不是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就是法学意义上的经济关系,即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社会继承关系等,在此意义上构成宪法和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与财产关系是同义语。

本文中的经济关系的概念就是从这个角度来界定的。

(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学在中国仍然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而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学者笔下有各种不同的表述。

尽管表述各异,但是近些年来,学界在下面这些方面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一是论者们不再墨守成规,而是力图按照一种新的思维方法,揭示经济法的定义;二是各种观点都一致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三是他们都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排斥在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

这表明各种观点之间的共同点大于分歧点。

限于篇幅,笔者不再具体分析学者们对经济的各种定义,而直接引用顾功耘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府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经济法来说,就是经济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有:

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协调说、国家调节关系说等,本文不作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如同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刑法调整刑事关系,形成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不一而足。

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从而形成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则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在管理经济过程中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符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可以将之简称为国家管理经济法律关系。

二、二次调整之辨

由于掌握资料有限,笔者并未找到学者对于二次调整所下的明确定义,只是从学者们的论著中管窥到些相关的理论。

(一)二次调整成立与否之争

尽管大多数学者都赞同二次调整的提法,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认为,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有第一次调整与第二次调整之别。

但是,我们所理解的两次调整,不是指一个法律部门对另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或者重新纠正,因为一个法律部门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另一个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矫正,即使是出现了某类社会关系不能由或者不宜由某个法律部门时行调整而需要由另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时,也不应称另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为第二次调整。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调整是为了弥补民法和行政法调整之不足而产生,但不能说民法,行政法为第一次调整,经济法为第二次调整。

所以,我们指的两次调整是对一个法律部门内部而言的,即第一次调整是这个法律部门对属于自己调整对象的最初调整或规范。

但是,法律所规范的某种社会关系又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原先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那么为了使法律适应新的情况,则可以产生对某类社会关系进行再次调整,使其符合新的情况,如刑法对罪名的调整或增加,经济法对税种、税目和税率的调整。

持肯定说的大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再次调整(重新矫正)的法律。

这种再次调整,更多的不是依据经济活动参加者的“自由意志”,而是依据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或政府的意志。

这种“二次调整”在法律史上不是新鲜现象,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的出现,就反映了“二次调整”的必要性。

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就是对经过“普通法”调整过的民事经济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法律。

究的主题的层面上看其实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因为它们不是一个位阶上的概念。

二次调节论是从调节市场的手段的角度来说的,这种手段包括市场自身的调整即一次调节与外力的调整即二次调节,如国家干预;二次调整只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诸多手段中法律手段之一种,即民商法调整手段之外的一种。

也就是说二次调整是二次调节的下位概念,是二次调节中国家调节手段中之一种。

之所以要把这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概念来作比较主要是因为二者在字面上具有相似性,需要通过单独说明一下,防止在使用上的混乱。

(三)二次调整的概念分析

为了继续探讨的方便,必须要对二次调整下一个确切的定义。

但在此之前,需要先讨论一下一次调整的概念。

一次调整是传统的民商法及其他法律对社会经济的关系所作的调整。

可以说,这是一种在自由经济时代的调整方法,国家基本不干预经济而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

所以几乎所有的经济关系都由民商法来调整。

但是,到了凯恩斯主义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单凭民商法的传统调整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呼唤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当干预。

从法律层面来看,这种干预就具体化为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有鉴于此,笔者在借鉴王志勇先生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对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是指经济法是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和其他法律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由国家作出的再次调整(重新矫正),这种调整相对于民商法和其他法律的一次调整而言是二次调整。

这是对于二次调整的内涵的描述,但要清楚界定一个概念还要确定它的外延,在此,本概念的外延实际上也就是二次调整的范围。

根据上述对内涵的界定,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即二次调整的调整范围就是一次调整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及一次调整没有涵盖的领域。

具体是指以下几类经济关系:

(1)民法、商法和其他法律(诸如劳动法等)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2)民商法或劳动法等法律可以调整,但调整结果可能会违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3)民商法法律调整后,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经济关系;(4)从政策目标出发,国家认为有必要调整的经济关系;(5)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为了论证这一命题的正确性,我们不妨将这个命题作一个分解,分成两个层次:

第一,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第二,这种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

下面分别展开论证。

(一)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

关于这个命题学者们已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正确性进行了论证,从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和背景、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下定义中我们可以直接了解到。

另外,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经济关系是指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众多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即经济法也是众多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中的一个法律部门。

如此一来,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个结论,即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

但上述结论并不是本文论证的重点,本文的论证重点在于:

(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这种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

为什么说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呢?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1、从经济法的产生动因来看

经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而形成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社会前提。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私权自由向私权限制的演变、契约自由向契约限制的演变以及自由竞争向垄断的演变促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经济法的逐渐产生与形成。

可见,经济法是在调整原来由私法无法调整的领域以及虽由私法可以调整但又不宜由其继续调整的领域的基础上产生与发展的。

与上面我们对二次调整的范围的分析一对照,我们可以直观的发现,这个领域也就是属于二次调整的领域。

2、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来看

依笔者在理论准备部分所分析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这种调整对象的范围可以具体区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涉外管制关系以及市场监管关系。

这些由经济法调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其实也都可以纳入二次调整的范围内,比如宏观调控关系属于民法、商法和其他法律(诸如劳动法等)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范畴;微观规制关系属于民商法或劳动法等法律可以调整,但调整结果可能会违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国有参与关系是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涉外管制关系以及市场监管关系则是从政策目标出发,国家认为有必要调整的经济关系。

可见,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来看,它与二次调整的范围也是一致的。

3、从经济法的价值来看

根据顾功耘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最终可以表述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

这显然是与民商法不同的。

民商法是以弘扬私权神圣与契约自由精神的面目出现在商品经济中的。

它鼓励经济个体为追逐自己的利益进行生产与交换,反对外力的不法干预。

很显然,民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

尽管民法在一定阶段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

当资本经济达到了相当规模后,个体极度的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也个体效益的实现。

这时人们不得不注重整体利益的重要性,于是经济法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等等。

可见,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的整体效益,而这种整体效益的重视正是在民商法的一次调整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越来越凸显的。

这种价值定位的过程也就是对经济法二次调整的作用的认可的过程。

4、从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来看

民商法以个体理性为基础,侧重保护个人自由和基本财产权,反映市场交换的自然法则,其主旨在于提供给市场主体平等身份和均等机会;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理性为基础,呈现社会效率和公正秩序的规则,其主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市场运行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

如果说民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那么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协调,这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

可以说,经济法是在民法过去完全自治的领域内增加了国家或政府管理和调节的内容,是对有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意思自治的限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从个体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经济法是实现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手段。

所以民法是市场的基础法,经济法产生于民法的基础上,是对个体权利的限制,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综上所述,经济法是一种对社会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但是这种调整又是不同于民商法调整方式的一种再调整,即二次调整。

经济法不论是从其产生与发展的动因、从它的调整对象、还是从它的社会功能来看都处处体现着这种二次调整的特质而这种特质也决定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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