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基本药物质量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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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基本药物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和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辽食药监办〔2010〕8号),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本药物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是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督促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和落实关键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基本药物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第三条 本市基本药物生产和配送企业应将本企业在全国各地的中标情况及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具有管辖权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县局)。

第四条 市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全市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局各有关机构、部门和各区市县局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监管原则,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零售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开展基本药物抽验和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与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基本药物质量监管情况。

第六条 市局各业务处室和各区市县局要紧密结合日常监管、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医疗机构“规范药房”建设和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局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有关机构、部门和各区市县局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基本药物生产质量监管

第九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GMP和药品生产及质量控制的各项标准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和处方生产基本药物。

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的变更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补充申请注册或备案手续,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企业主动要求提高药品标准的,按药品注册补充申请要求申报。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局配合省局开展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

第十二条 加强对全市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强化GMP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组织检查不少于2次。

监督检查的重点为:

基本药物是否按照GMP要求进行生产、药品生产用原辅料供应商审计和质量监控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生产工艺验证情况、产品质量检验及放行等关键环节。

对已派驻监督员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将基本药物生产、质量管理及GMP实施情况等纳入派驻监督检查范围。

对涉及药品生产与质量问题的群众举报,市局稽查处、药品注册与安全监管处应在第一时间内组织现场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依法予以查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禁止出厂销售,已出厂的应予召回。

第十三条 强化中药制剂源头质量监管。

生产列入基本药物的中药制剂,尤其是中药注射剂,直接使用中药材投料的,企业应固定药材的基原、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产地加工、贮存条件等,建立相对稳定的药材基地,加强药材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审计,并尽可能采用规范化种植(GAP)的药材;使用中药饮片投料的,应选择符合资质的、相对稳定的中药饮片供应商,饮片生产企业应为通过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并加强对生产、经营中药饮片供应商的审计;使用提取物投料的,必须采用注册批准的工艺,并对提取物使用原材料情况进行审计。

对于使用贵细药材投料的中药制剂,企业应建立质量保证部门现场监督投产投料制度,做好现场监控记录;对于使用中药提取物生产制剂的,应建立物料平衡及物料来源、数量追溯审核确认制度。

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第十四条 强化基本药物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的监管。

企业进行基本药物委托生产,应严格执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GMP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局、省局药品委托生产批准文件和双方委托生产协议要求执行。

委托生产基本药物品种应严格按照委托方注册的药品生产工艺、处方和质量标准(包括原辅料及其来源)进行生产,不得擅自变更。

企业进行基本药物委托检验,应按规定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经省局备案,受托检验单位应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

在监督检查中,要重点检查委托方是否履行对受托方生产的质量监督责任;对于受托方是我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市局按照药品委托生产批准文件要求,将受托生产品种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对于基本药物成品及所用原辅料部分项目的委托检验,市局将监督检查企业委托检验的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全面落实药品生产质量监管制度,提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实施GMP水平。

强化基本药物生产企业日常监管,进一步落实药品生产质量安全承诺、药品生产企业宣传培训、企业负责人督查约谈、派驻监督员、质量受权人、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节假日巡查、特殊药品月报季检和“飞行检查”等八项制度,促使企业牢固树立守法生产意识,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行为。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完善企业GMP体系,提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按照国家局要求积极推进实施新修订GMP工作。

第三章基本药物配送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我市具有配送实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配送,鼓励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必须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基本药物,购进的药品必须是中标企业的中标品规。

第十八条 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基本药物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GSP的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

(一)加强对基本药物供货单位的审核,建立基本药物供货单位档案,指定专门部门按照供货企业中标情况对购进的基本药物逐笔核对,按规定进行质量验收并做好记录,保证购进基本药物渠道正规、质量合格。

(二)加强基本药物出入库管理,做好库存基本药物的养护,保证仓库温湿度等条件符合库存药品特性要求。

(三)加强药品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特性、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发现基本药物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检查。

市局业务处室和各区市县局要按照职责分工,每年对辖区基本药物配送企业进行至少2次监督检查,检查情况要在《药品批发企业监督检查工作记录本》上如实记录,并在记录上标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监督检查”字样。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县局要建立基本药物品种监管档案和经营企业数据库,加强对进入本辖区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及其配送基本药物品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配送企业未按规定购进基本药物情况,要及时向同级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通报。

第四章基本药物零售和使用质量监管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基本药物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GSP和《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基本药物进货、验收、贮存、拆零、零售或调配等重点环节的管理,并做好各项记录。

(一)加强对基本药物供货单位的审核,建立基本药物供货单位档案,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对购进的基本药物逐笔核对和验收,保证购进基本药物渠道正规和质量合格。

(二)设置药品仓库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加强基本药物出入库管理,做好库存基本药物的养护工作,保证仓库温、湿度等条件符合库存药品特性要求。

(三)实施乡村一体化,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必须设立与代购规模相适应、符合GSP规定的药品仓库,并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基本药物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药品零售企业应充分发挥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零售和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的监督检查。

市局业务处室和各区市县局要按照职责分工,每年对辖区药品零售企业零售和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检查情况要在《药品零售企业监督检查工作记录本》和《基本药物使用单位检查记录表》上如实记录,并在记录上标注“基本药物零售(使用)监督检查”字样。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基本药物抽验与不良反应监测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我市生产、配送、零售和使用基本药物的抽验工作。

市局每年组织对我市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和市管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抽验;区市县局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监管原则,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外埠药品生产、配送企业进入辖区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基本药物,特别是未按规定渠道购进基本药物品种的监督抽验。

基本药物抽验要做到快收、快检、快出报告、快速送达管理相对人,确保不合格药品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落实“双向追溯”制度。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基本药物抽验和监管中发现的假劣药品,不仅要查清其来源(向上追溯)予以依法处理,还须责令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召回销售或使用的假劣药品(向下追溯),防止基本药物药害事件的发生。

市局将通过媒体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基本药物消费警示。

第二十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要注意收集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基本药物的不良反应信息,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做好有关品种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工作;积极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域相关研究,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对发现的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及时报告,合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指定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应设立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小组。

组长由分管经理担任,副组长由质量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监测机构设在质量部。

单体药店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小组,组长由分管院长担任,副组长由医务科或药剂科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监测机构设在医务科或药剂科。

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

第三十条 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实行“可疑即报”原则。

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做好基本药物不良反应跟踪,发现或获知基本药物不良反应或事件应详细记录、核实、调查、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于发现或获知之日起10日内向辖区监测机构报告,其中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应于发现或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死亡和集中趋势病例立即报告。

报告的信息应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死亡、集中趋势基本药物不良反应或事件,由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牵头组织,区市县局及监测站配合,于3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分别报送市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建立基本药物不良反应应急措施,对不良反应发生率高的基本药物,应及时组织再评价,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按药品召回制度及时主动做好召回工作,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传递给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及时发布警示信息,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对不良反应大、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不良反应发生率高的基本药物,应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可暂停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严重不良反应或群体不良事件,应积极救治患者并立即报告,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使用相关药品等控制措施,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做好基本药物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对基本药物的不良反应报告做出分析和评价,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并做好基层单位不良反应信息反馈和预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将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纳入基层监测单位目标考核中。

对没有开展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或组织机构运行不畅的基层单位,分别由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基本药物应急处置与电子监管

第三十五条 坚持紧急信息限时报告制度。

基本药物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机构或部门要在1小时内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局办公室及当地党委、政府,市局办公室按规定时限逐级上报,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大连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的通知》(大食药监发〔2008〕68号),及时修订完善应急处理流程,加强基本药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切实提高基本药物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落实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系统的要求,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按步骤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我市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企业生产、配送基本药物品规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数据库,按规定上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药品严重不良反应,是指因服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引起死亡;

致畸、致癌、致出生缺陷;

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

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

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集中趋势病例报告,是指在同一地区,同一生产厂家、同一批号的同一药品在比较集中的时间内出现3人以上(包括3人)相同或类似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细则所规定事项如上级有新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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