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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

试论我国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

 【摘要】在现阶段,我国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并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

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文章就教师公职身份的法律救济和事前程序保障问题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字】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法律分析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的盲点和实践的混论

(一)立法的盲点。

  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是近些年来逐渐引起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兴趣的一个问题,这主要是源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之后,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逐渐取消,教师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主要体在:

  首先,教师从国家干部队伍中分离出来,但没有纳入到国家公务员系统中。

1993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

“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除工勤外的工作人员。

”该规定显然把教师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

其次,教师也不是与学校结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雇佣劳动者,《教师法》及其他教育法律对于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否以劳动合同形式结成劳动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教师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对象。

再次,“专业人员”构不成对教师法律身份的完整表述。

教师的身份是多重的,“专业人员”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也无法明确教师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当前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引起的诸多问题

1合法权益没有得保障的实际案例

进了校门是老师,出了校门是泥瓦匠、修理匠。

山东省苍山县很多农村教师,每月工资只能拿到五六百元—只相当于1999年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70%。

他们辛苦工作一年,工资不如老百姓种1亩大白菜(1亩卖六七千元)。

于是,他们被迫在课余时间四处打工,补贴家用。

而且,人们不尊重教师,打骂、侮辱教师的事情时有发生。

一位教师找老板讨要拖欠的打工钱,老板轻蔑地说:

“穷老师,打死你两捆啤酒就摆平了!

河北馆陶县第一中学,未满30岁的高三年级班主任赵鹏服毒自杀。

他留下遗书称,活着太累,每天无休止的上班让人窒息,工资只能月光,决定自杀离世。

据悉,赵鹏3月份的工资为1950元,包括1450元基本工资和500元补助,而4月份没有补助,只有基本?

笔者认为是教师法律地位处于盲点,教师很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很多地区教师地位低下,不受尊重。

2影响到教师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落实。

 法律规定的教师权利的完善程度并不弱于西方国家,但实际上教师权益的实现程度却远远落后。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教师的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教师适用程序法上的困难。

3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自身的行为缺乏有效的规制,出现了各类侵权现象

由于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制不健全导致教师合法权利受侵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为实施依法治教战略奠定了基础。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教育涉及的社会关系中,法律的空白还很多,特别是有关中小学教师权益保障的规定还不完善,使教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成为可能。

从《教师法》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涉及国家对教师管理的相关制度,是宏观管理方面的一部法律,尚缺乏很多配套规定。

如: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但迄今为止,有关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规定仍未出台;《教师法》第五章指出: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但对教师的考核相关要求及其法律责任并不明确。

这些都可能造成教师相关权利保障乏力,影响教师的正常工作和学习。

由于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就无法明确划分,用人与治事的关系难以理顺,导致聘任制改革中出现校方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各种理由解聘教师和五花八门的聘任形式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教师的聘任权益;同时,教师对自己与其他教育主体的法律关系和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责任不清楚,在履行职务中也容易出现侵犯学校和学生权益行为。

4教师权益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充分。

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不确定,致使教师能否与学校对簿公堂,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其他行政法律救济方式等都不明确。

现行法律框架下唯一的救济渠道就是教师申诉制度,其在保障教师权益方面显然不够充分,导致实践中出现教师权益受到损害却投诉无门的现象。

二.教师职业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一)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是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

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二是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

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签订聘任合同。

三是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

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

总的来说,尽管世界各国对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各有不同,但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二)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必须根据我国情况和现实条件重新理解和确定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公务员制度,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都很必要。

由于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是国家教育责任的具体担当者,教育本身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需要通过教师的工作才得以实现,因此,教师职责具有公务性质。

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公益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把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明确教师的权利义务及教育教学职责所具有的公务性质,有利于强化政府对教师的管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还可以为教师定期、合理交流,实现优质教师资源共享及教育均衡发展提供法律与制度基础。

此外,将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定位为公务员,还有利于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实现国家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有利于提高教师经济社会地位,吸引优秀人才从教;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的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法理分析:

我国教师聘任制的公法性质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形式标准:

也就是从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以来教育领域发起了一场深及制度层面的变革——教师聘任制的实施,其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

聘任合同是教师与聘任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这里主要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分析聘任合同的性质。

(一)形式标准:

也就是从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

 聘任主体不仅反映了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在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之间的划分,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如果由教育行政机关来聘任教师,教师就是作为政府雇员从事教育公务活动,教师在教育性活动中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结成公法关系,教师处于公法地位。

如果由学校来聘任教师,由于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那么学校作为雇主就与教师结成私法雇佣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在我国,从1993年的《教师法》、1999年的《教育法》到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都多次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从法理上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聘任教师,这说明教师是受政府雇佣从事教育活动而非劳动合同用工,国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只是和以往相比,国家在管理教师的方式上弱化了行政命令色彩,增加了合同固有的合意成分。

(二)实质标准:

也就是从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来看。

教师聘用合同与国家的教育公务有关,虽然包含实现教师个人的财产利益,但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内容达成合意的。

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国家公职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公务而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作为合同的对象。

就我国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外,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聘定等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这就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

  可见,我国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签定的聘用合同从法理上也纳入到公法框架之内,中小学教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而非许多人所理解的劳动合同用工。

通过对教师聘任制进行法理分析,我们明确了教师虽然不再享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仍然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不应该被视为《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合同用工。

四.立法建议

既然建立义务教育教师公务员制度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那么该如何进行改革,赋予教师公务员身份呢?

明确教师特殊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关键是建设我国教师的专项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来谈:

(一)是把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教师符合公务员的条件,完全可以纳入公务员队伍之中。

从《教师法》的各项具体规定看,教师职业是基本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

当然,把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会产生深刻的社会影响,有可能会伴随产生一些新问题。

比如,在对公立小学和初中教师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其他学校教师和相关职业群体有可能因此产生攀比。

把教师纳入公务员制度,还应制定更为严格统一的准入条件、工资标准和管理办法,对目前各地已形成的工资标准及管理办法从政策上进行协调。

这些情况都应在制定和实施这一方案时予以重视并有预案。

(二)是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

由于《公务员法》并没有把教师规定为国家公务员,因此直接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的做法可能会面临立法上的困难。

如果上述设想一时难以实现,则可以考虑以《公务员法》为依据,通过立法直接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

教育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规范和调整政府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保证教师职业公务性质的实现。

建立单独的教育公务员制度,可以兼顾教育教学活动的公务性和专业性,有利于保持教师队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三)是把教师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就现实情况而言,无论是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还是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都会面对无法回避的立法难题。

为保证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如果近期内还难以把教师直接纳入公务员队伍或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教育政策和立法仍应积极推动确立教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应将教师定位为普通劳动者或自由职业者。

这一做法尽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关教师地位的所有问题,但仍可从底线上保证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而不至于把教师当成自由职业者。

(四)加强有关中小学教师权益救济的法律条文规定。

未来教师立法中必须进一步拓宽教师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

要尽快出台《教师申诉办法》,同时,按照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要推进人事争议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仲裁工作。

要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结合《意见》,我们还要加快教育部门人事仲裁制度建设,利用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优势,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

 参考文献:

 [1]尹力.重新确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J].教育研究与实验,2003,

(1).

 [2]成有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与当前我国师范院校的公费干部特征[J].教育研究,1997,(12).

 [3]杨春茂.“十五”期间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访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管培俊[J].人民教育,200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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