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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材料

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4)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5)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8)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特殊劳动合同提出管理要求。

(2)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管理要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劳动合同依照本法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4、《刑法修正案(六)》

(1)将刑法第l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将刑法第l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l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l39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1)《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除工作、包括一切建筑工地从场地准备到竣工的所有工序、作业和运输。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依法取得资质和承揽工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管理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责任;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安全文明管理责任;相邻建筑物及环保管理责任;施工现场防火管理责任;施工作业人员安全防护及劳保管理责任;施工机械管理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安全责任。

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l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l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l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l0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5)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6)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7)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从事土木工建筑工程、线路管道的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2)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出租单位应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5)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有以下资料:

1)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2)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3)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6)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4)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7)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8)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罩、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1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作为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主要是对建设施工企业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包括企业总部和施工现场)做了强化性规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相关管理规定

1、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2、《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建筑电工;2)建筑架子工;  3)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4)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6)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7)建筑焊工;

8)建筑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工;   9)桩机操作工;10)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

11)建筑施工现场场内机动车司机;12)其它特种作业人员。

(2)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

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

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

2)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3)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4)自觉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5)拒绝违章指挥,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6)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执业资格证书。

(6)特种作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员本人应当于期满3个月前向原市县考核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期满l个月前集中向省建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相关手续。

延期复核合格的,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7)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期复核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近3个月内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4)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明;

5)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6)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8)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1)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2)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3)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4)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5)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6)规定的其他情形。

(9)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持声明作废材料向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10)省建筑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1)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手续的;    2)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3)持证人员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      4)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11)省建筑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1)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2)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3)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本人提出要求的; 5)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相关考核规定

1、考核目的

通过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素质,增强建筑施工特种作

业人员独立从事相应特种的作业能力,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

2、考核管理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以上建设(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3、考核对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焊工(电焊、气焊、切割)、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塔式起重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施工升降机)、桩机操作工、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建筑施工现场内机动车司机(仅指没有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相关机动车型驾驶证的人员)等。

4、考核条件

1)年满l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2)初中及以上学历;

3)近3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听觉障碍、无色盲,无妨碍从事本工种的疾病(如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症、精神病和突发性昏厥症等)和生理缺陷;

4)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5)考核办法

1)安全技术理论考核。

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

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2)安全操作技能考核。

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

3)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方可确认考核合格。

从2010年6月1日起凡在我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均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一、特种作业人员的权利

1、要求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权利:

从业人员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并且有要求按照规定获得职业病健康体检、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2、安全生产状况的知情权利;3、接受安全生产知识的受教育培训权利;4、安全生产活动的参与权利;5、违章指挥危险操作的拒绝权利;

6、危险状态下的紧急避险权利: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当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工作或撤离现场。

7、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与批评、举报权利:

从业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保护工人安全健康的责任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履行其责任的情况,从业人员有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8、对不公正待遇的申诉权利;9、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权利。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       2、提高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操作水平的义务;

3、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义务:

(1)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履约纪律)

(2)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工作岗位,按要求请休事假、病假、年休假、探亲假等(考勤纪律)。

(3)根据生产、工作岗位职责及规则,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生产、工作纪律)。

(4)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卫生规程(安全卫生纪律)。

(5)节约原材料、爱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和物品(日常工作生活纪律)。

(6)遵纪奖励与违纪惩罚规则(奖惩制度)。

(7)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则(其他纪律)。

4、报告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及事故的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这是从业人员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报告或隐瞒将受到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制裁。

如果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后仍然得不到解决或响应的话;从业人员也可以越级上报,这也是从业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从业人员将给予奖励。

5、完成生产任务的义务

三、特种作业从业人员法律职责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3)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4)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一、高处作业

1、高处作业的基本定义

⑴高处作业,又称登高作业。

⑵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均称高处作业。

⑶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⑷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

⑸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

⑴高处作业的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⑵高处作业的高度在5米至l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⑶高处作业的高度在15米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⑷高处作业的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

(1)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

(2)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①强风高处作业: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②异温高处作业:

在高温和低温环境内进行的高处作业。

③雪天高处作业: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

④雨天高处作业: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

⑤夜间高处作业: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

⑥带电高处作业:

在接近和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⑦悬空高处作业: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⑧抢救高处作业: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

4、高处作业的高度(h)与坠落半径(R)坠落范围半径R随高度h不同而不同。

⑴当高度h为2~5米时,半径R为2米。

⑵当高度h为5米以上(不含5米)~15米时,半径R为3米。

⑶当高度h为15米以上(不含l5米)~30米时,半径R为4米。

⑷当高度h为30米以上(不含30米)时,半径R为5米。

⑸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底部的垂直距离。

5、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1)一般规定

①建筑施工过程中,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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