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止审查制度的设立及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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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止审查制度的设立及其完善

浅论中止审查制度的设立及其完善

 中止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事由而暂停审查起诉,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查起诉的制度,中止原因以不在押犯罪嫌疑人潜逃最常见[1]。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取消了该制度。

本文试图通过剖析取消后导致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论证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中止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问题的缘由 

  刑事诉讼法以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为目的,正确应用法律,惩防犯罪分子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因此,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的顺利开展也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并被有效控制的基础上。

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情形时有发生。

由于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较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比例较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或者根本不到案的情况较为突出,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原《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明确了中止审查制度,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了法院中止审理制度,两个制度相互衔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进行。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增加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第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继续保留了该规定。

相反,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删除了相关规定,却并未同时规定检察机关遇到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

中止审理与中止审查同为刑事诉讼中止的类型,《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如此大相径庭,以致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时,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直接退回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决定中止审查于法无据,同时,也缺乏退回侦查机关的法律依据,进而导致案件滞留在检察机关,容易导致超期办案和超期羁押,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的做法及存在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遇到相关情形,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新《刑事诉讼法》171条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380条及381条也明确了适用补充侦查的情形,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案件。

虽然该条款并未列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利用该条款的兜底性质,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督促侦查机关积极追逃,尽力缓解因废除中止审查制度而造成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外逃方法不足的问题。

 

  

(二)在退回补充侦查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新《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了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而犯罪嫌疑人潜逃属于规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但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也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同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并没有法律依据。

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超期办案、超期羁押的问题,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同时,口头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不出具任何建议撤回的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规避了监督。

 

  (三)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取消了中止审查制度,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新的报表系统有案件中止审查这一选项,并显示此案件一直为未审结状态。

一些检察机关打起“擦边球”,参照审判阶段中止审理的规定,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而对外不出具中止审查的法律文书。

正如前文所述,中止审查缺乏法律依据,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和公安机关的复议权。

三、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建议 

  为解决检察机关办案实际问题,确保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有效开展,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建议恢复设立中止审查制度,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细化中止审查适用条件和后续处理措施 

  一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决定的,公诉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上网追逃,符合犯罪嫌疑人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二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因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进行认定[2]。

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经审查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作出中止审查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待其恢复诉讼行为能力再恢复审查起诉,如果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仍不能参加诉讼,则解除强制措施;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应当依法分案办理,对在案犯罪嫌疑人依法审查起诉,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作中止审查决定,同时依法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二)加强对中止审查程序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决定,必须制作统一的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文书送达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申诉权。

同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复议和复核权。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维持中止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三)明确恢复审查的启动程序 

  中止审查事由消失,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恢复审查[3]。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潜逃而中止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后,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恢复审查,检察机关不恢复审查的,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要求恢复审查。

对于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审查的,由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恢复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恢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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