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642916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7.3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借款方解释范文.docx

借款方解释范文

  

  借款方解释篇一:

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解释中两个问题的最新诠释

  一、民间借贷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民智《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

  二、民间借贷解释的溯及力

  

(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来源——《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通知》2015年8月25日。

  如果您觉得本文哎呦,还不错哦!

请添加并向朋友推荐本公众号法语峰言。

我们将通过该公众号与您分享更多来自最高法院法官的实务文章和相关信息。

  哈哈,重要的事情说三遍法语峰言!

法语峰言!

法语峰言!

  作为法律人,转载本公号内容,请务必注明出处法语峰言,谢谢!

  借款方解释篇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三个关键问题如何理解?

  王锦东2015-09-20

  文/王锦东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需注明出处

  随着《借贷规定》于本月初(9月1日)正式生效,笔者对《借贷规定》中所涉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和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等三个主要问题进行评析,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运用《借贷规定》。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出台的背景

  在《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2004年10月29日央行首次实施“贷款利率管下限、存款利率管上限”的管理政策试行贷款利率不设上限,到2013年7月20日央行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

我国一直在不断放开金融市场的管制,不断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在金融市场的发生变革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出现无法适用的情况,不能再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

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也已经不适宜作为愈加频繁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不符合逐步放开的金融市场和利率政策。

出借人通过约定管理费、手续费或过高违约金等方式规避“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比较普遍,各地法院对这类情况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们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上述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相较于《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稍有突破,并且被《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吸收后采纳。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讨论出台的《借贷规定》为当下“无法可依”的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明确了标准。

根据《借贷规定》,约定不高于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可称为“合法高利贷”,而约定高于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可称为“非法高利贷”。

这既有利于保障“合法高利贷”中出借人的权益,又为打击制裁非法高利贷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包括逾期利息)上限的规定

  《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借贷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的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了便于理解,具体说明如下

  1、借贷年利率的最高上限是36%

  一般情况下,借贷年利率的最高上限是36%,超过部分是无效的。

而且,即便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仍然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借贷年利率36%部分对应的利息。

  2、在分期借贷关系中,可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在分期借贷关系中,前期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所对应的利息也可以全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3、在逾期还款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主张的最高逾期还款年利率是24%

  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主张的最高逾期还款利率是24%。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

也就是说,当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24%时,则出借人不能再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二、企业间借贷合法性问题

  

(一)《借贷规定》出台前企业间借贷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在《借贷规定》出台之前,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等一系列早起司法解释,到1999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的借贷的效力都持否定态度。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网站发布了《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虽然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但该答复明确指出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定,这表明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面临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企业间借贷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即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

这一态度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法院作出的判决之中。

  然而近几年随着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企业间借贷的案件屡见不鲜。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松动,对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不涉嫌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例如,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俊仁公司以其闲置资金出借给心力公司用于其企业的发展建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012)浙湖商初字第11号)

  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支持了上诉人圣大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主张,浙江省高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理由“本案借款发生在国内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最严重时期,大批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境,圣大公司对光宇公司的借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资金缺乏的压力,是企业之间互相帮扶、共渡难关的行为,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并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存在。

其次,从各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看,圣大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光宇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墙地砖、钢模板等,浙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生产、加工、销售等。

圣大公司上诉称其与浙玻公司、光宇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关系,光宇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其短期借款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

再次,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圣大公司和光宇公司仅有本案三笔借款关系发生,借款期限只约定一个月,在光宇公司到期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前两笔借款才延期一个月,这些事实也表明本案借款具有自有性、临时性、偶尔性的特点。

综上,圣大公司与光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借款发生背景、借款资金性质、借款当事人经营范围和业务往来情况等,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合同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011)浙商终字第20号)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这一观点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推动了规范企业间借贷活动新规范的出台。

  上述判例中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的突破性论述,反映出《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企业在实践中为生产、经营活动借贷的需求,如果继续严格按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九十年代初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会限制企业在遇到经济危机、资金困难情况下自救的能力,从而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和消极的社会影响。

在这样背景下出台的《借贷规定》通过对总结各地审判经验,将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的突破提升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填补了成文法的空白,对在全国范围内增强企业灵活运用资金、应对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能力有重大意义。

  

(二)《借贷规定》对企业间借贷的开放与限制

  《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从正面规定了何种企业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即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借贷合同。

  《借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从正面规定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合法有效的条件,即

(1)该自然人必须是该企业的职工;

(2)所借款项应当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第

(一)项、第

(二)项从反面规定企业何种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通过《借贷规定》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小心谨慎地的对企业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既规定了企业借贷在何种情形下是合法的,又规定了企业借贷在何种情形下是非法的;既在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同时又严格禁止可能干扰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

笔者认为,《借贷规定》对企业借贷正反两方面的新规定,满足了久远以来天然存在的企业之间借贷的需求,顺应了我国放开金融管制的政策方向。

  三、虚假借贷诉讼防范问题

  《借贷规定》中有四条是关于借贷虚假诉讼防范的规定,分别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通过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法院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了一把利器

  《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若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则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再次落在原告方;第二,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第二层意思给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对被告(借款人)的证明责任作了较低的要求。

这样规定既保护了被告在遭受恶意虚假诉讼时免受诉累,又充分发挥了法院主动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的能动性。

  

(二)《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法院认定虚假诉讼考虑的因素

  《借贷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九种情形,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等。

同时,《借贷规定》规定当案件出现上述九种情形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借贷规定》的第十九条,既为法院审理虚假借贷诉讼案件提供了指引和参考,也是在案件出现上述情况时对法院的一项要求。

  (三)《借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法院对已认定虚假诉讼的应对措施

  《借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首先禁止已认定虚假诉讼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进而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相关人员、单位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

  借款方解释篇三:

逐条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公布,内容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引起多方热议。

本文作者为一位具有六年经验的一线办案法官。

  经过多年酝酿,《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昨日出台,这一备受关注、也备受期待的司法解释激起了法律界的热烈回应,尤其是刑民交叉、最高利率以及p2p等等问题,更是引发广泛讨论。

笔者期望与法律同仁分享观点,解读内容因个人理解会有详略之分,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该条的意义不在于何种类型适用本规定,而在于何种类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的重点在于第二款,如若借据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那么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持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便意味着持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若债务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真正权利人另有其人,自是允许推翻原推定,在不存在债权转让等债权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裁定原告之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本条仍然采用传统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说法,虽然在理解之时存在着差异,但笔者理解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以出借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所以,笔者作出如上理解。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规定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进行区分,对于仅起诉借款人的,两者处理结果一样,均为可以不追加保证人,对于仅起诉保证人的,连带保证的做法是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一般保证的做法是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享受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方才承担责任,故而,在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若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罪时,注意特定为非法集资罪,而非其他罪,应该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优先选择,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二是经过审查,若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则走刑事程序,不符合的,当事人有权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此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本条与第五条之间存在关联,即第五条规范的对象是同一事实,而本条规范的是虽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况,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此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大量滥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嫌疑人被关在看守所,民庭法官去送达或开庭时会遭遇“先刑后民”原则的搪塞和阻碍。

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也是无可奈何,讲理讲不通,讲法听不了。

本条的规定从立法方向上确定了基调,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本条没有争议,中止民事案件是审理案件的需要,因为有些前提问题,需要在刑事案件中确定,这需要由承办法官具体掌握。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因为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理不意味着胜诉,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那么担保人自然不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在存在过错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的基本宗旨是基于借贷的要物性,只有实际给付了借款,借贷合同才算生效。

具体的方式也是根据这个原则来变换的。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根据本规定,要物契约主要限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还是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以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