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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除斥期间

合同法,除斥期间

  篇一: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摘录XX-01-19

  作者:

未知

  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

  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

  作者:

薛文成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

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

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

  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

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

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

该条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

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

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

这是两种观点。

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

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

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

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

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

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

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

  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

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

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

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

因为:

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

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

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

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

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

  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

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

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

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

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

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

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

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

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

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

  篇二: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讲解:

合同法常考四种除斥期间

  司法考试合同法中常考四种除斥期间:

  5年《合同法》第104条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5年《合同法》第75条保全撤销权

  1年《合同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2条;《合同法》

  第75条;《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对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受胁迫一方的婚姻撤销权6个月《合同法》第193条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篇三:

除斥期间的种类

  法律上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及其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93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及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55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

  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75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因胁迫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五、其他:

一个月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2、《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法条链接: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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