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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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手册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手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审计通知书的质量控制

第四章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五章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六章审计日记的质量控制

第七章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八章后续审计的质量控制

第九章内部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十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手册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确保其审计项目质量符合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以及实施后续审计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三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并按计划进行审计;临时需要审计的项目,应报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复杂程度及时间限制,选派具有承担该项目专业胜任能力并与该项目审计业务无利害关系的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主审)、审计组成员,经济责任审计时还应指定廉政监督员。

第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忠于职守,做到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本手册适用于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内部审计人员实施的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其它审计项目如专项审计调查参照本手册实施。

第二章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本手册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审计项目实施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八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审计组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条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下列基本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1、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2、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3、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4、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5、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6、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7、以前年度接受的审计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

8、会计电算化程度及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情况;

9、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二)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的基本情况

1、被审计责任人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2、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职责范围及其履行职责情况;

3、被审计责任人任职前上任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4、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经济决策制定执行情况;

5、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及廉洁自律情况。

6、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二条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所在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相关资料;

(三)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四)其他方式。

十三条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

第十四条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审计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的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

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

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审计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经济活动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第十九条审计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确定审计组组长(主审)、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组长(主审)具体负责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其主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审计方案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和其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方案:

(一)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二)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方案执行的;

(三)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四)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六条审计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七条审计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需要报其主管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方案。

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三章审计通知书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本手册所称审计通知书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接受审计的书面文书。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经过批准后的审计计划编制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责任人姓名,被审计单位及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目的及审计范围;

(四)审计时间;

(五)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六)审计小组名单;

(七)内部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签章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三十四条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抄送组织内部相关部门。

涉及组织内个人责任的审计项目,应抄送被审计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应要求被审计责任人,将自己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如述职报告等书面材料,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送达人应在审计文书送达文回证上注明签收情况,并要求收件人签名。

第四章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八条本手册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审计活动中,通过实施审计程序获取的用以证实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四十一条审计项目的各级复核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予以复核。

第四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单位内部有关制度的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

其他审计事项在审计日记中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下列基本因素:

(一)适当的抽样方法;

(二)合理的审计风险水平。

证据的充分性与审计风险水平密切相关,可以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越低,所需证据的数量就越多;

(三)成本与效率的合理程度。

获取审计证据应考虑证据成本与证据效益的对比。

但对于重要审计事项,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四)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程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从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判断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性,以做出获取审计证据的决策。

第四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承诺书、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的述职报告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督盘点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调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材料或者口头记录,并注明调查事项、内容、方式和调查结果等情况,并由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参与调查的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对于取得的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四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四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第四十八条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十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可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专家对审计项目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内部审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第五十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存在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作进一步核实。

第五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五十二条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

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五十三条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五十四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监督指导内部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

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内部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五章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五条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是联系审计证据和审计结论的桥梁。

第五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以达到以下目的:

(一)为形成审计报告提供依据;

(二)说明审计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为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的实现程度;

(四)证实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是否遵循内部审计准则;

(五)为以后的审计工作提供参考;

(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五十七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客观反映项目审计计划与审计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并包括与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审计工作底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或被审计责任人姓名;

(二)审计事项及其会计期间或截止日期;

(三)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记录;

(四)审计结论;

(五)内部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有关附件。

第五十九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

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六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的分级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复核的要求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审计组组长(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六十二条如果发现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六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按相关法规的要求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审计日记的质量控制

第六十四条本手册所称审计日记是内部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六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六十六条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内部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六十七条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七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内部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七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七十二条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七章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七十三条本手册所称审计报告是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七十四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七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及时、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七十六条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编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被审计责任人;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出具部门;

(七)日期。

(八)签章。

第七十七条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概况:

说明审计立项依据、审计目的和审计实施情况。

审计实施情况包括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经济活动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计实施依据和审计发现问题的定性依据,即实施审计和提出审计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四)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务收支状况等;被审计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人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及履行职责情况、经济决策的制定执行情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廉洁自律情况等。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发表审计评价应运用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报告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作出审计评价。

(五)审计决定:

针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

(六)审计建议:

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八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

第七十九条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征求意见,同时还应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指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发送到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征求意见的一种证明性文书。

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应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签署书面意见并签章,若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应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八十条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确有不当之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必要时,再次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征求意见。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予保留。

第八十一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反馈意见及时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

第八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并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

审计决定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法规适当,处理处罚恰当。

第八十四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审计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

第八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责任人和有关部门。

第八十八条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时,送达人应在审计文书送达文回证上注明签收情况,并要求收件人签名。

第八章后续审计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九条本手册所称后续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九十条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送达3个月内执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

第九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确定后续审计时间和人员安排,编制后续审计方案。

第九十二条编制后续审计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决定和建议的重要性;

(二)纠正措施的复杂性;

(三)落实纠正措施所需要的期限和成本;

(四)纠正措施失败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安排和时间要求。

第九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在确定后续审计范围时,应分析原有审计决定和建议是否仍然可行。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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