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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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法规名称】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11-11

【正  文】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纽西兰税务局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所得税。

  

  

(二)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营利事业所得税及个人综合所得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于合理之期间内通知对方。

  

  三虽有前二项规定,本协定所适用之租税,不包括依任何一方领域之法律所课征之罚锾或利息。

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二条。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

  

  

(二)“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三)“主管机关”: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系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视上下文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际运输”,系指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自一定点或两地间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天然资源”,系包括林木及鱼类。

  

  (七)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称“已付”,其数额包括已分配(无论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已入帐、或代表一人或依该人指示已处分者。

所称“给付”、“应付”或“付款”亦包括前述对应之各种含义。

  

  (八)“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九)“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及“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其为公司者,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及其税法,系包括在该领域登记设立之公司。

  

  二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时,受讬人于一方领域有应税之股利、利息、或权利金者,应视为该股利、利息及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

  

  三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时,于决定应归属于一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时可减除之费用,视为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四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地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之人,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仅因有一方领域之来源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该领域之居住者。

但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如依本条文前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国家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

  

  四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之存续期间如超过十二个月,即属常设机构。

  

  四企业有左列各款之一,其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视为在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并经由该常设机构从事营业:

  

  

(一)于该领域内从事与在该领域承揽之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有关之监督活动。

  

  

(二)于该领域内从事构成或有关探勘或开采该领域内天然资源之活动。

  

  (三)于该领域内依企业所订契约使用重要设备。

  

  五一企业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者,其在一方领域从事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活动存续期间之计算,须加计与其有联属关系之他企业在该领域从事与前述活动有关活动之期间,但前述各项有关活动如于一期间内同时进行,该部分期间不重复计算。

一企业直接或间接受他企业控制,或该二企业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该一企业视为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

  

  六企业仅因左列各款之一者,不视为有“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如广告或科学研究,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七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企业之代理人(非第八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有权代表企业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视该人为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第六项规定者,即使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该等活动,则该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该项所称之常设机构。

  

  八一方领域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

  

  九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林业及渔业所得),该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

  

  

(一)不论土地经过改良与否,其土地租赁及由地上或地下所产生之任何其他权益。

  

  

(二)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探勘权或开采权。

  

  (三)取得左列变动或固定给付之权利:

  

  1有关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对价或其开采行为。

  

  2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权或探勘权。

但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第二项所称之权益或权利,视其情况视为源于土地、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采石场或天然资源所在地,或探勘或开采所在地。

  

  五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如该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或其他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但依常设机构所在领域之法律规定不得扣除之费用,不准减除。

  

  四常设机构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五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分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之情况下,该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之计算所适用之法律,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适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

  

  六本条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具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无论系直接或经由一个以上之仲介信讬,为任一信讬(就税法而言,不视为公司之信讬)受讬人经营于他方领域内企业之营业利润之受益所有人;且

  

  

(二)依第五条之原则,该受讬人因与该企业之关系,于他方领域应有一常设机构;则该受讬人经营之企业应视为该居住者经由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其分配之业营利润,应归属该常设机构。

  

  八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或利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九任一方领域对任何形式保险业务之任何所得或利润课税之法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仅于他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得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三适用前二项规定之利润包括:

  

  

(一)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出租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以货柜及相关设备之利润,但以该出租之船舶或航空器、货柜及相关设备系供承租人经营运输者为限;及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营运组织或国际代理业务,而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所得。

  

  四适用本条规定时,于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载运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并于该一方领域内另一地卸货所取得之利润,视为仅于该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所取得之利润。

  

  五适用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时,在一方领域内经营之理货业务,不视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但该理货业务如构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义之国际运输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间进行独立交易之条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计算所适用之法律,包括该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分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一企业利润之案件,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适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

  

  三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已于该领域内课税,因前二项之规定,亦予列入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他方领域之企业利润时,该一方领域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及依给付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之税法规定,与自股份取得之所得类似之其他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其股份持有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依各领域税法规定同时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所给付之股利。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利息、及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券之所得,包括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及依所得来源领域之税法规定与金钱借贷之所得类似之所有其他所得,但不包括依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为股利之任何所得。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利息有关之负债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

  

  第十四条 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依其税法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但应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定期或不定期之任何方式之给付,不论其叙述方式或计算方式如何,因左列各项而为之报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制程,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科学或商业设备。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资讯。

  

  (四)提供任何辅助性及补助性协助,使能适用本项第一款之任何财产或权利,第二款之任何设备,或第三款之任何知识或资讯之规定。

  

  (五)使用或有权使电影影片、与电视使用有关之影片或录影带或其他录制之作品或与无线电广播有关而使用之录音带及其他录制之作品。

  

  (六)接收或有权接收经由卫星或电缆、光纤或类似之科技传输予大众之视讯影像或声音、或两者。

  

  (七)使用或有权使用与电视或无线电广播有关,而经由卫星或电缆、光纤或类似之科技传输之视讯影像或声音、或两者。

  

  (八)有关本项所称任何财产或权利之使用或提供之全部或部份之不行使。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

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权利金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间有特殊关系,如权利金之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依其税法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但应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

  

  第一三条 财产之转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转让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同第六条第二项之定义)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资产中之不动产以外之财产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不动产以外之财产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包括转让该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处所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财产(不动产除外)而取得之所得、利或利得,仅由转让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财产之企业之居住地领域课税。

  

  四一方领域对于因转让本条前三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具有资本性质利得课税之法律规定,不受本协定之影响。

  

  五适用本条规定时,不动产座落地应依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认定。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因执行专业性服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活动系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且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该个人于所得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个人为执行该活动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

如符合右列二款规定之一者,他方领域得就该所得课税,但以归属于该执行业务之期间或该固定处所之所得为限。

  

  二“执行业务”包括执行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执行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同时符合左列三款规定,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所得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三)该项报酬非由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得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

  

  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内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表演人与运动员

  

  一表演人(如:

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艺人及音乐家)及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表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 养老金及年金

  

  一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及年金,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做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而为之定期给付。

  

  第一九条 学生

  

  学生为教育目的而于他方领域短暂停留,且于停留期间或停留前系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自该他方领域外取得供生活或教育目的之给付,该他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条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应仅由该领域课税,除非该所得系自他方领域取得者,他方领域亦得对该所得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境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取得第六条

  

  第二项所定义之不动产所得外,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一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除依一方领域实施中之法律,于该方领域以外所缴纳之税捐,准自该方领域应纳税额中扣抵之规定外(不影响本条之一般原则),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领域所取得之所得,依他方领域法律及本协定规定缴纳之税捐,不论采直接扣抵或扣除,应准自该一方领域就该项所得之应纳税额中扣抵(但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发放该股利之利润之已纳税款)。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一方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第二二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为何,均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

达成之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期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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