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於农业部分奖励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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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於农业部分奖励办法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

──────────────────────

行政院九十八、五、五院臺農字第○九八○○一四三七○號令修正全文15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投資計畫,其生產之產品範圍如下:

      一、應用無菌播種、組織或細胞培養、體細胞融合、遺傳工程等生物

        技術,培育、繁殖生產之植物種苗。

      二、應用遺傳工程技術,選育、繁殖生產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

      三、應用遺傳工程技術,選育、繁殖生產之水產種原或種苗。

      四、應用無特定病原技術,繁殖生產之動物。

      五、應用純菌種液態培養或體細胞融合技術,培育、繁殖生產之食藥

        用菇菌類。

      六、作物病蟲害防治用之天敵或昆蟲誘引劑。

      七、應用室內高密度循環水養殖設施生產之水產生物。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

前項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其中屬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購

        置金額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上,且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

        內,研究與發展支出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於投資

        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

        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

        達百分之二十;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

        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

投資計畫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

內完成。

第一項第八款所列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

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指生物技

術研究室、作業室、培養室、溫室、畜禽舍、無特定病原動物舍

、水產種原或種苗生產房舍。

第 三 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

      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收足。

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

      主體建物,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且公司屬新投資創

      立者,應於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購置,增資擴充者,應於股東會或

      董事會議決該次增資之會議後購置。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指稅捐稽徵機關依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核定之研究與

發展支出,及於前條所定三年期間內捐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

金之金額。

前項研究與發展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時,以申報數為準。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三年期間,其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前

一年度未滿一年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三年。

但申請核發核准

函年度與投資計畫完成年度為同一年度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次

年度起算三年。

第 四 條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或增資擴充

      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

      本辦法發佈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農委會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

      二、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檢附種苗業登記

        證影本。

      三、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檢附畜禽新品種

        登記審定書及畜牧場設立許可文件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

        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

      四、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畜牧場設立

        許可文件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動物種類非屬畜牧法明定

        之畜禽或畜禽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

      五、投資計畫書七份。

 前項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準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投資計畫書,屬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者,需載明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

間內之研究與發展經費。

農委會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 五 條公司於前條規定之申請核發期間,以二個以上之投資計畫,分別申請

      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且各投資計畫之產品或勞務別,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於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由農委會一次發

      給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第 六 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限內完

      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下列文件,向農委會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

      二、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清單

        六份;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配置

        圖;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四、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五、新建主體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六、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檢附種苗業登記

        證影本。

      七、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檢附畜牧場登記

        證書影本;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

      八、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檢附登記為繁殖

        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畜牧場登記

        證書影本;飼養動物種類非屬畜牧法明定之畜禽或畜禽飼養規模

        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

      十、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檢附養殖漁業登

        記證影本。

      十一、購置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之統一發

         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十二、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

         免附。

      十三、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

         附。

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自行填入完成日期

、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及勾選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定後,

不得變更。

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其專供研究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設

備購置金額。

農委會於核發第一項之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

滿一年者,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要

件,應與首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第 七 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農委會核發符

      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

      計畫產品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農委會申請延長或變更。

      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農委會於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

成前,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

品或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農

委會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

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

時限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

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農委會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

殊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

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獎勵範圍。

第 八 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期間

      內,經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於完成

      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

      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

      ,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 九 條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

      明,經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

      比率之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用投

      資抵減之稅額。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

明,經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

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比率,

追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就

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比率計

算之可抵減稅額之差額追繳之。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

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

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原受

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

,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依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分別依前

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繳納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十 條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

      效之日,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發佈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農委會申請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公司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設備或應用軟

      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

      產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

      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

之免稅獎勵。

第十二條公司經核定適用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完成證明,

      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

      套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者,

      其轉讓係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受讓

      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應

      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

      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者,其

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

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其屬轉

讓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

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核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十三條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

      畫所募集資金,應以於投資計畫期間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

前項所稱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指與該投資計畫有關之下列支出:

      一、公司營業場所之投資、興建及營運支出。

      二、購置全新與自行開發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之支出。

      三、研究與發展支出。

      四、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支出。

第一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投資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

  ,其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之金額

  占所募集資金之比率計算之。

第十四條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公司,其免稅所得

      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

────────────────────

         九十八、五、六府財稅公字第○九八○○七三八○九號函訂定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以確保縣

  產權益,提高土地及房舍利用價值,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用縣有土地及房舍。

三、縣有土地及房舍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

  )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

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

  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機關

  (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

  排除。

四、縣有土地及房舍被私人占用之處理原則:

  

(一)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一筆土地為多人占用者,應先丈量確定各占用面積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

  (三)被占用之縣有畸零地,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者,於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

  (四)對於不符合出租及出售要件者,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及房

     舍,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

     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取締查處。

     2.循民事訴訟途徑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逕向轄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或行文轄區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五、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其符合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並繳納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單位自行拆除或騰空交

  還。

占用單位拒不配合辦理者,除請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外,得斟酌占用情節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六、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收取自占用之日起之使用補償金,逾五

  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

  

(二)建物,按稅捐稽徵單位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三)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

     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計收。

七、對於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各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依本原則及「嘉義縣

  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積極處理,以維護縣產權益。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

臺北市政府九十八、五、七府授財產字第○九八三○六七五二○○號函修訂第十一

點規定

十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已提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占用人願依管理機

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適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提起訴訟案件,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市有土地,並辦理訴訟上和

   解者,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第六點、第七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四點

      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三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四點規定計算金額

      百分之八十計收。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

─────────────────

     內政部九十八、五、八台內營字第○九八○八○四一○三號函修正

壹、背景說明

  按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土地,多為原屬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或低使用價值土地變更為高使用價值之土地,應依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始符合都市計畫實施之公平原則及其基本精神。

惟因地方政府未能積極推動辦

  理,且都市計畫法規定亦未盡周延,致產生建築執照核發之爭議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能有效取得之問題。

為進一步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妥善解決

  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整體開發之問題,爰訂定本方案。

貳、問題分析

  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地區未能依規定辦理整體開發之成因,分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後,部分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反對與阻撓納入整體開發,

    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多贊同納入整體開發,協調不易。

  二、部分地區公共設施負擔偏高,自償性不足。

  三、現有合法建築物密集,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阻抗。

  四、景氣低迷、開發成本難以回收,辦理整體開發之意願不高。

  五、屬於後期發展地區,尚無發展需求。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力及經費不足。

  七、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整體開發整合困難。

參、解決對策

  一、積極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

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及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後,如屬可行並有足夠財

    源者,應積極辦理。

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依規定將得委

    外辦理之事項,委由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二、改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建築物密集之舊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

    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予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改採都市更新法規有

    關之獎勵協助規定,實施再開發。

  三、降低容積率後解除整體開發限制:

已發展之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

    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適切調降該地區之容積率後,部分剔除於整體開發或

    全部解除整體開發之限制;其未能整體開發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

    編列預算或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之。

  四、提高財務計畫之自償性:

因共同負擔偏高致整體開發發生困難者,得適度

    檢討降低公共設施用地、其他負擔之比例、提高土地使用強度,或者藉由

    先行標售市地重劃抵費地籌措開發經費,以提高財務計畫之自償性。

  五、改採開發許可或使用許可方式:

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及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不可行後,適宜由私人或

    團體開發者,應於主要計畫書內增訂開發許可之條件,或明定自行提供土

    地或代金之比例,由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或於自行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

    或代金後申請建築使用;其重要公共設施用地,並得由主管機關先行取得

    興闢。

  六、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後,

    如屬可行惟缺乏開發財源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先行辦

    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分配、登記及交接,以利民眾申

    請建照。

至於公共設施工程,則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其工程費用

    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或由土地所有權人集資自行興設。

  七、恢復原來使用分區:

土地所有權人配合開發意願偏低,且當地都市發展無

    迫切需要者,檢討恢復為原來使用分區,俟當地確有發展需要時,再行檢

    討變更都市計畫。

肆、實施期程與經費:

  一、實施期程:

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內政部備案之各階段辦理情形

    予以列管。

  二、實施經費:

    

(一)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所需財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提供或捐贈之

       金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受益回饋代金專戶挹注。

伍、配合辦理事項

  一、各級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如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

    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

    或其他相關機關評估可行性,以避免無法辦理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增

    加。

  二、由內政部定期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或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舉辦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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