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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思考题及参考答案
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
1、经济法概念的基本含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是纵向带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
2、代理制度的意义及内容。
(1)代理制度的意义: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代理制度可以解放个人知识的桎梏,拓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范畴,特别是在分身无术、事多繁杂的情况下,不必事必躬亲,亲力亲为,特别是对于社会生活中涉及个人知识、能力等难以企及的事项,不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是公民个人,均可以委托有能力的专业人士去代为办理事务。
委托人只需分辨代理人的能力、品德、专业知识等,并付出相对较少代价的金钱,就可以相对高质量、高效率的解决一切问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既节省时间和社会资源,又能大大提高胜诉的机率。
(2)代理制度的内容:
代理制度即代理法律制度。
其内容主要有:
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代理的种类;代理权的产生、行使、终止;无权代理的界定及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表现等。
3、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即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
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规范、限制的社会关系。
即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与经济法调整对象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是行政法和民法。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服从性的特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横向调整的特点。
5、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方式。
经济法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后果。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方式:
经济法责任是通过国家对违法主体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主体接受一定的法律制裁来实现或完成的。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
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经济制裁是指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所采取的具有经济和财产权益内容的惩罚性措施,它是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功能。
这里的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管理受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不同于民法制裁中的财产性惩罚措施。
6、法律事实的含义及类型。
(1)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
(2)行为是指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类: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具体有:
人的出生与死亡、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时间的经过。
7、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1)分属机构性质不同。
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法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2)设立区域不同。
全国只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有六个排除法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人民法院,每个设县、区的市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每个县、区设立基层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根据实际需要也可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一样。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4)受理案件的前提不同。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即可起诉;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须当事人事先签订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5)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同。
人民法院分四级,根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性质及复杂程度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机构无级别管辖。
(6)人员任用不同。
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属于公务员身份,而且须取得法官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是从事过法律工作或经贸工作的人员,大部分是律师或法学教授、离职法官等。
(7)审判员、仲裁员的选择不同。
法院受理案件后分到哪个审判员手里非当事人能决定的;仲裁庭的成员组成是由当事人各选一个,双方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如不一致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8)救济途径不同。
法院一审判决后不服,可以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生效后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再审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仲裁是一裁终局。
8、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依据;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
9、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区别。
(1)审判发生的原因不同。
一审诉讼程序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和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再审程序的发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权和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审理过程或者是按照一审程序或者是按照二审程序。
(2)审级不同。
一审诉讼程序是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的程序;而二审程序是案件在二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它是一审案件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适用的程序;再审程序通常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
(3)审判组织不同。
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合议制和独任制。
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批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而二审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只能采取合议制,并且合议庭只能由法官组成,不能有陪审员参加。
(4)审理的对象不同。
第一审诉讼程序是以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为基点展开的,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二审程序是以一审裁判为基点,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审理对象是一审法院的裁判。
(5)审理的方式不同。
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只能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民事上诉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等实际情况,选择采取开庭审理或者径行判决的方式。
(6)裁判的效力不同。
适用第一审诉讼程序审结后的判决,在上诉期间,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适用二审程序审结后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如果确有冤情,可以申请再审,即审判监督程序。
10、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都属于法院在诉讼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者的区别如下:
(1)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终结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决,其表现形式为法院的判决书,如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于在诉讼程序中,是法院对诉讼的程序问题应解决事项所作出的判定,其表现形式为法院的裁定书。
如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准予撤诉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撤销原判等。
(2)上诉时间不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裁定的,须在10日内提起上诉。
(3)上诉的范围及权限不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均可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的,除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外,均不得上诉。
(4)结论作出的形式不同。
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而裁定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口头裁定作出后,计入笔录即可。
(5)同一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数量不同。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
(6)判决和裁定两者的依据及作出的时间不同。
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实体法,如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公司法等,且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
裁定依据的是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
11、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含义。
(1)级别管辖,是指审判管辖中的一种,亦称为“审级管辖”和“事务管辖”。
我国人民法院分四级,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主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和影响范围大小来确定。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种:
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指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辖区对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分工。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从横的方面来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来受理。
不同诉讼种类有不同规定:
A、民事诉讼主要以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
又可分为普通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B、行政诉讼主要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管辖。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C、刑事诉讼以犯罪地划分地域管辖。
通常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法院审理,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联系和区别: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是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二者的联系体现在: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12、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区别。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管辖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经济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一般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地域管辖的一种。
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的管辖,一般适用于种类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
我国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主要包括:
A、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E、因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F、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G、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等等。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简答题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A、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这里的自然人仅指中国公民。
B、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全部财产用于清偿。
C、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D、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
A、有利之处:
(1)设立程序简单。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人,所以无需与他人进行协商合作事宜、经营决策等,决策效率高。
(2)机构简单,管理灵活。
财务账册无强制要求。
(3)税收无叠加。
个人独资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对于公司,税收负担小。
B、不利之处:
(1)投资风险大。
对企业因经营失败造成的损失和债务,投资人须以个人或家庭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社会信用不高,企业融资困难,难以做大做强。
3、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1)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最低人数不同。
二者虽然对投资者的上限均要求不得超过50人,但有限责任公司允许一人公司,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
(2)投资人的责任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至少有1人为普通合伙人,即对合伙企业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管理事务的方式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只能由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有限合伙人无权管理合伙事务,对外也没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则是通过公司设立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现对公司事务的管理。
(4)缴纳税收的类别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实行双重所得税制。
(5)企业属性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企业经营失败,最终由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为法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6)财务制度的要求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账册国家一般不进行专门的审计和督查;而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一人公司,其财务账册年终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有限合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异同。
A、不同之处:
(1)企业业务范畴不同。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般是从事市场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而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范畴多为从事金融、商事活动。
(2)责任形式不同。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两种不同类型的合伙人组成,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执业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的债务,均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企业产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责任才划分为两种:
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合伙企业损失的,须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对此不知情、无过错的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事务执行方式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企业执业;而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企业,有限合伙人则无权对外代表企业执行业务。
(4)风险防范机制不同。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须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
合伙企业要从其经营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留存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上缴至指定机构,单独立户管理,以防范和清偿合伙人执业活动产生的债务风险;而有限合伙企业则不须建立此类风险防范基金。
B、相同之处:
(1)两者受同一部法律管辖。
有限合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都由我国《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
(2)合伙人责任承担基本相同。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两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税收均不重叠征收。
有限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均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分析题
1、甲、乙、丙三人各出5万元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甲分配或分担3/5,乙、丙各自分配或分担1/5;合伙期间发生争议时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允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为甲,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该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经营期为2年。
企业名称为大发汽车配件厂。
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并回答下列问题:
(1)甲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时若经营失败,乙和丙是否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丁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1参考答案】
(1)甲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如果经营失败,乙、丙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论是否执行业务,均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即使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承担在合伙协议中有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没有约束力。
(2)甲在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不得与丁再合作成立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从事与该合伙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甲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代表合伙企业所签订的12万元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看第三人是否善意。
即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在与甲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
如果不知道,则合伙企业合同对甲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如果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明知合伙协议中对甲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限制约定,还与甲订立12万元的合同,则合同无效。
2、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家庭。
2016年8月,刘某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注册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元。
该企业成立后前半年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
此后,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额5万元人民币。
该企业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任工作人员10名。
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既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后来该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
刘某决定于2017年8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某、黄某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刘某、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试结合我国有关法律,对此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2参考答案】
(1)企业名称不合法。
刘某的企业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规定,企业名称可以为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但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刘某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却为“远大信息咨询公司”,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如果更正,可以将其更名为“远大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远大信息咨询工作室”。
(2)企业注册资本1元符合规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数额未作规定。
1元出资也可以作为设立企业的申报出资额。
(3)刘某、黄某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半年多,因前景看好,效益又佳,故黄某主动加入,并入资5万元,由此,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
(4)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按照现行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地区统一确定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率,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至于工伤保险费,个人不需缴纳,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纳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4)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5)该企业解散应当由刘某和黄某同意,或者根据刘某与黄某的合伙协议的约定,而非由刘某一人决定。
3、2017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加工。
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约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的同意。
2月12日,乙未经甲的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3万元的货物。
3月16日,乙未经甲的同意自己同该个人独资企业订立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
另外,乙自己又单独出资设立了一家汽车轮胎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8年7月5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已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7月12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乙于2月12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3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
并简要说明理由。
(2)乙在3月16日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简要说明理由。
(3)在本案例中,乙另外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加工轮胎的行为是否合法?
简要说明理由。
(4)试述A企业财产的清偿顺序。
(5)如果甲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是否合法?
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参考答案】
(1)2月12日乙以A企业的名义与丙订立的3万元货物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题中,丙为善意第三人。
(2)乙在3月16日订立的合同无效。
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乙单独设立加工汽车轮胎厂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未经投资人甲的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4)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5)甲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清算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