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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篇一:

劳动法案例及答案

一、201X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

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

201X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

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

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北大博士是假的。

问:

1、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

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对于“欺诈”劳动部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无论是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还是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刘志刚的行为无疑符合欺诈的特征。

他与郑州航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劳动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

答: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劳动合同无效由谁确认?

答: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

答:

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款规定: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的?

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201X年3月5日,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

合同规定:

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

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

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1X年4月1日至201X年4月1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此合同于201X年3月20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201X年8月1日,纺织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

201X年8月3日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其内容包括:

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X年8月5日至201X年8月5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350元的工资制度。

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当201X年8月1日招聘的工人到纺织公司下属的纺织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4小时头昏脑胀,以陶某为首的分厂职工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

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报酬是每月300元,你们的报酬是每月350元,就是因为取消了20分钟的中间休息时间。

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中间休息20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少相对应的;在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350元/月,所以,取消了20分钟的工间休息。

问:

1.陶某某等人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某纺织公司的,公司的集体合同是否适用于陶某某等人?

答: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依法签订的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田间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纺织分厂是纺织公司的下属单位集体合同适用于分厂,自然也适用于该批员工。

2.陶某某等人与某纺织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的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该内容是否有效?

答:

无效。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田间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3.陶某某等人能否在不减少工资的情况下得到20分中工间操的活动时间?

答:

能够。

集体合同具有确定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最低标准定的效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田间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可以高于集体合同的标准,350元的工资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的结果,在没有劳动者同意的条件下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双方工资标准的约定:

签订集体合同那个的意义就在于提高对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保护水平,所以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不改变工资水平的前提下享受20分钟的休息时间。

三、201X年9月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

合同规定:

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20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650元,每月4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X年7月1日至201X年7月1日。

该合同于6月底被劳动管理部门确认。

201X年9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

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均是:

合同有效期自201X年9月1日至201X年9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5小时期间无工间,工人工资每月1000元,劳动中出现的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

技术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很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

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

分厂的答复是:

①总厂集体合同订立在先,分厂设立在后,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②按劳取酬,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增加劳动强度也是公平合理的。

问题:

(1)集体合同对制药分厂工人是否有效?

答:

集体合同,是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工会或职工委托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劳动条件为内容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集体合同旨在发挥劳动者组织的职能,更有

效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集体合同的效力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

(1)集体合同对劳动者组织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效;即便劳动者是在集体合同订立后进入用人单位的,只要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劳动者也有效。

(2)集体合同的效力要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即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高于集体合同的以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该项规定无效,以有效的集体合同为准。

《劳动法》第3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制药公司和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是有效的。

在其有效期内,对加入制药公司的工人均有效,制药分厂是制药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制药分厂技术工人也有效。

2、制药公司和分厂技术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无效?

答:

根据《劳动法》第35条规定,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能低于集体合同。

因此,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下列内容无效:

①没有工间休息;②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50小时。

《劳动法》第36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所在该劳动合同内容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垢;③工作中发生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而本案制药公司自行免除责任的约定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

四、请用所学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知识分析案例:

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前员工江先生由于在住院治疗期间遭公司解雇,将戴尔告上劳动仲裁机构,称其无故解雇。

201X年4月,戴尔员工江先生前往深圳市某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期间,突然收到解雇通知,称其违反了“销售纪律”。

江先生说,自己在戴尔工作期间,长期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并频繁加班。

在201X年,就陆续出现头痛头晕、抽搐等症状。

今年,医院诊断他属于焦虑抑郁、长期失眠症状,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两周,随时就诊。

在他看来,正因在戴尔的高强度工作导致他患上精神疾病。

但是戴尔却在他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其解雇,并且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

案例分析:

第一、侵犯了员工的休息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员工加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是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在正常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加班加点,即延长工作时间。

加班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从事工作的时间;加点是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的时间。

加班加点必然占有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为保障职工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条件规定为:

一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是在程序上必须在加班加点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三是加班加点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每日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侵犯员工获得报酬的权利,安排员工加班却没有支付加班费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若执行的是标准工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

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让员工长期加班而又不与员工协商的行为都违法,另外目前还有很多企业采取让员工变相加班不付报酬的做法,也都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侵犯员工最基本的健康权,在员工生病的时候没有让员工适当的休息,没有适当的人文关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享有的权利之一就是休息休假权。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无故解聘员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员工获取工作的权利,公司在员工生病的情况下没有合法律依据擅自解雇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

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侵犯员工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案例启示:

如果公司出现了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上班一族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有维权意识,员工在企业上班过程中,尽可能的保留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说用人单位安排员工非法加班,那员工就要记录一下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为哪一个单位、哪一个客户进行加班,尽可能的保留这一项的证据,在将来与公司理论的时候处于一个相对有利的位置。

五、请用所学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知识分析案例:

201X年5月18日上午,一则消息称因怀疑有“内鬼”,故宫建福宫下属的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开除大部分员工。

宫廷文化发展公司解雇员工还说:

一是被解雇员工本来就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当建福宫有重大活动时才来临时帮忙;二是公司是以公司“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聚焦故宫建福宫“解雇门”

故宫建福宫下属的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开除大部分员工。

“建福宫事件被曝光后,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公司停业整改”,她自己也被公司辞退。

但是对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解雇员工还有另外两种说法:

一是被解雇员工本来就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当建福宫有重大活动时才来临时帮忙;二是公司是以公司“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聚焦一:

公司怀疑有“内鬼”就可解雇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其一,劳动者的“泄密”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泄密”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有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但即使宫廷文化发展公司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不要脸爱面子”的有关行为,还需注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避免用人单位假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

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劳动者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聚焦二:

“临时用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至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的“临时用工”是否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要看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有特殊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呢?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全日制用工”,就不能像对“非全日制用工”那样“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不仅解除劳动关系需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还有依法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聚焦三:

“项目停止运营”可以解雇员工吗?

据悉,宫廷文化发展公司约有70名员工,目前已经清退了三分之二员工,但仍保留了一部分保安、清洁人员,进行建福宫花园的日常维护。

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是否可以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确因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宫廷文化发展公司首先应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如果职工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公司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但据建福宫原市场销售总监甄妮透露,“不要脸爱面子”公布了那些照片后,“第二天我们就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如公司没有履行以上程序就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其实对企业而言,客观情况变化解除一般只能适用于个别解除劳动合同,如一次性解除人数超过20人或者虽不足20人但超过劳动者总数的10%的,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执行,而不能使用客观情况变化解除。

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清退了三分之二员工,自然应走经济性裁员这条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

篇二:

劳动法案例分析题1

案例分析题

背景材料: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

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

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

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

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最后。

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

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工作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

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

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

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其原劳动关系。

而公司则认为:

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调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问题:

1、《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方面有哪些规定?

2、公司调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3、陆先进的主张是否合理,为什么?

1、《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

3、不合理。

陆先生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背景材料:

员工小慧称,201X年3月,她进入九龙坡一家民营皮鞋公司。

试用期合同约定,从当年3月12日至9月12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如果小慧能够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经公司考核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员工。

随后,她从事皮鞋后跟的粘合工作。

“眼看试用期就要满了,公司却说我发生重大质量差错,准备解聘我。

”小慧称。

正当她收拾行李准备走人时,公司领导找到她,给她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希望她到销售部门工作。

201X年9月9日,公司和她签订第二份试用期合同。

离试用期满前半个月,公司以她暗中给代理商回扣为由,解除了合同。

被解聘后,公司的领导再次出面,邀请她回到生产一线,做技术主管,并承诺此次试用期为三个月。

可是,还没到三个月,公司又传来她管理的员工生产产品质量不过关的消息,她再次被解聘。

201X年6月,公司又一次以她熟悉业务为由,邀请她回去当销售部主管,再次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合同。

这次还不到一个月,她又被公司解聘,理由是在公司内部拉帮结派,

搞小集体利益。

小慧认为,公司的解聘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并且应该为其购买保险。

皮鞋公司的代理人对“四次试用”未予否认,但表示,与小慧签订的四次试用期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并不存在应告知而未知的内容。

小慧在试用期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因此,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她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并无过错。

皮鞋公司还称,每次试用期合同解除后,都是小慧主动要求公司再给她机会。

由于考虑到她本身较有能力,公司出于对人才的尊重,才与她签订合同。

“如果她能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我们早就和她签正式合同了。

”公司代理人称。

问题:

1、《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有哪些?

2、皮鞋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3、小慧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1、《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来自:

:

劳动法案例分析及答案)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皮鞋公司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和试用期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

3、小慧可以主张后面三次试用期无效、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获取劳动报酬并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背景材料:

孙师傅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

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师傅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

孙师傅由此失去了工作。

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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