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规范的收入核算带来的税务风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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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的收入核算带来的税务风险

收入不入账。

酒店业取得现金等收入不给客人开发票,或者在客人索要发票时采取抹零或者赠送客人饮料等方式,将收入不入账核算,逃避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将面临偷税的处罚。

酒店业存在企业负责人签单消费的行规,不计收入却将相应成本扣除,造成计税收入减少。

会计和税法确认收入的原则存在差异,对于签单消费,会计上可以理解为没有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而不确认收入,但根据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酒店负责人在本公司请客吃饭签单,虽未实际收到餐费,但仍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扣除成本。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可以将这部分签单消费列入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60%和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二者孰低的原则在税前扣除,这样就可以解决签单消费的税务风险。

酒店装修及改扩建带来的税务风险

为提升酒店档次,达到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等目的,酒店每隔几年进行装修或者改扩建等几乎成为行业常态。

这些大额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分期计提折旧进行摊销,这在会计处理原则和税务处理上没有太大差异。

如果利用摊销调节利润,将会带来税收风险,一是造成计征房产税的不确定,房产税应按装修或改扩建后的价值为计税依据;二是因计提折旧的随意性,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混乱。

另外,为追求国际化的视觉风格,国内很多星级酒店的装饰装修往往采用国外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和理念,这就涉及对外劳务支出的税务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的规定,酒店企业应就该项对外支付劳务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在对外支付时应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对外支付证明,如果不备案,将面临税收征管法的处罚。

外国劳务提供者应向酒店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临时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缴纳该笔收入的税款。

外方提供劳务者如果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将向外方支付劳务费用的酒店作为指定扣缴义务人。

同时,在营业税方面,酒店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酒店资产评估增值带来的税务风险

很多星级酒店为日后长远发展需要,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往往产生资产增值,容易产生税法和会计差异。

如果企业按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会造成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减少。

按照税法的规定,如果按照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需要就评估增值部分多计提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

酒店业佣金支出的税务风险

目前,星级酒店业为充分吸引客源,提高入住率,往往采取与携程、艺龙等大型中介机构合作的方式,给这些机构佣金手续费,比例在15%~30%不等。

会计上将这些中介费作为销售费用,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会引发税务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佣金扣除限额为服务业务金额的5%,超过部分酒店须作纳税调整。

这是会计和税法的差异造成的,在纳税时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酒店业租赁柜台及其商品部的税务风险

酒店业主业是餐饮和会议招待,对于商品部和娱乐设施经常是采取向外出租承包方式,但是给客人开发票时往往将商品和娱乐费用开在一起,会引发税务风险。

如将租赁柜台收入先经过酒店的收款系统,再返还租赁柜台经营者,这部分收入并不列入酒店收入,但向客人开具的却是酒店的发票。

就造成酒店的开票收入大于纳税申报收入。

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发票开具的内容应该真实,向不具有真实交易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

酒店应将自身经营与租赁柜台经营分别核算,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务风险

酒店业涉及国税局、地税局多种发票,检查中发现,企业有取得假发票入账核算进行税前扣除的行为。

检查中还发现,企业职工福利费等税前扣除方面也存在不规范之处,包括不能严格区分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将应由酒店高层和员工承担的电话费、探亲费、发放节假日礼品等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等。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与企业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企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这部分费用列为职工工资的一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1、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承租方跨年度租金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是:

租金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还是按照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

如果出租方企业财务上是盈利的,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收入,将会增加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如果出租方企业财务上是多年亏损的,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收入,则会使企业的以前遗留下来的亏损得不到完全的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基于以上规定,出租企业发生出租行为收取承租人租金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是按照实现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的,即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但是,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则预收租金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确认,即、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的收入确认是所得税意义上的收入确认,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仍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如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一致的,则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就要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

某企业出租房屋跨年度收取租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某企业出租房屋,2013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从7月1日生效。

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1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2)涉税分析

根据税法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付款日期7月1日,应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本案例中的租金收入满足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该租金收入也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企业2013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50万元,另外5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

可见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仍应按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只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按配比原则作递延处理。

相反,如果企业7月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

这时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税收风险控制

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如果出租方的财务上有多年的亏损还没有弥补完,则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即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出租方的财务上一直是盈利的,没有以前年度留下亏损需要今后年度进行弥补,则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应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第二,如果出租方收取承租人的租金不是跨年度的,则必须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

有多年亏损的某企业出租设备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处理

(1)案情介绍

甲企业2013年1月将企业闲置的设备出租给A公司,合同约定租期4年,租金每年12万元,并在设备交付A公司时一次性收取48万元租金,甲企业到2012年12月31日止,账上还有4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完,则甲企业应如何确认租金收入?

(2)涉税分析

由于本案例中的甲企业出租设备,存在租赁期限跨年度,且一次性收取4年的租金48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以上规定,甲企业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入可以自由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考虑到甲企业账上还有4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完,甲企业应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即在设备交付使用时,把48万元租金一次性在2013年度确认收入,则可以弥补以前甲企业的亏损40万元,实际上只有8万元收入在201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房产税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1、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的跨年度租金的房产税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

预收的房租,进行分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将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而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税收处罚的风险。

2、税收风险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七条规定: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

这是房产税的一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跨年度的租金,必须按照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全部房租收入(含预收)进行房产税的纳税申报。

即预收的房租,不可分期申报缴纳房产税。

案例;某企业分解租金收入申报房产税的税务处罚分析

(1)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日,该企业将其闲置房屋对外出租给自然人李某使用,租赁期为两年,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月租金10000元,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

2011年10月8日,该企业收到李某所交房租240000元。

从2011年11月10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收入10000元作为计税依据,该企业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了房产税。

截至2013年7月,该企业已申报缴纳了这笔房租收入应缴房产税25200元。

2013年8月1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2011年度—2012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1年10月取得这笔房产租金收入,没有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申报缴纳房产税,因此对该企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追缴2011年11月10日少申报房产租金收入房产税27600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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