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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2.美国公司无这种权利.独家代理是指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独家代理某项商品权利的方式.委托人在指定地区内,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委托人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本案中,美国公司经改进后的商品与指定商品仍为同类商品,所以,美国公司应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香港A公司,而无权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A公司以外的另一家公司.

3.在寄售方式下,商品寄售前的有关费用应由寄售人(即我方)承担.寄售方式的特点是:

①寄售是凭实物进行买卖的现货交易;②寄售是一种先出运后成交的贸易方式;③寄售人与委托人之间属于委托代售关系;④货物出售以前的所有风险,由寄售人承担.因而,寄售费用应由我方承担.

4.该公司应做卖期保值交易.套期保值的基本做法是期货交易者在购进(出售)现货的同时,在期货市场上出售(购进)同等数量的期货.卖期保值是指卖期保值者根据现货交易情况下,先在期货市场上卖出期货合同,然后再以多头进行平仓的做法.本案中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以225美元/公吨的价格收购200公吨小麦,并存入仓库随时准备出售,根据套期保值的基本做法,该公司应做卖期保值才可以避免商品价格变动的风险

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

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失误在于该类农产品交货时,样品与实物肯定有差异,既然已经规定水分、杂质等含量,样品已经不具参考价值,而且更加不应该电告对方“成品与样品相似的”;

2)、合同中已经规定产品具体规格、成分,且未约定凭样品交货,可以不予以赔偿;

3)、理论上是这样说,但实际业务中,不太会因为600英镑的钱,跟客户弄个闹翻天;一般也会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适当给予补偿。

7.首先是要求在货到后60天内验货,客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方需承担的责任不大,但是为了长期的贸易合作,并且我方留样也出现了问题,所以和客人商量少陪一些但是不是赔偿60%,同时客人如过不同意,那么召回折扣处理

8.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9.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10.拍卖行的拒绝是无道理的。

一般来说,在拍卖业务中,对于用通常的查验手段即可发现的货物缺陷,拍卖行是不负责任的,但对于凭借一般查验手段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拍卖行还是允许买主提出索赔的。

本案中,竞买得主在将竞得商品——精美瓷器通过公司所属商行销售时,发现有部分瓷器有网纹,这些网纹在拍卖时,竞买者是无法用一般查验手段发现的,因此,拍卖行的拒绝是无道理的。

11.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12.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13.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

  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14. CKD全拆卸。

SKD半拆卸。

  1.卖方忽略,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15.分析:

我外贸公司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

根据《UCP600》第29条的规定:

“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种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本案中,5月16日交单即为接受交单的银行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16.非常不合理。

海关没有权利销毁任何出口商品,即使属于非法商品,出了极个别的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货物,比如发现致命病毒、放射性物质等。

你的T恤曾经是日本授权生产的出口品,不论日本以任何借口退货,即使真的出现手续不全等问题,经过日本授权的商品绝对不属于侵权。

17.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

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

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

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

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

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18.首先,你们在合同中有无明确的关于产品质量,合格,退货等事宜你说“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是指已销售到越南的产品还是国内的产品如果国内的没有他们说的事,而只有在越南的出现生锈,那。

(可能跟越南的气候多湿热有一定关系哦)

其二,你说的“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这句话我的理解是:

正常的复验期已过,之后的事情已经不在合同范围内。

那么,你所说的“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也是超过了合同规定了吧!

这样看来从“复验”期限来看可以拒赔。

一般这种国际贸易纠纷很难办的。

当然如果想留住这个客户,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会更好。

19.答:

显然在该案例中A商侵犯了B商的商标知识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并负责回收所有商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由此造成B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生产厂商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来料加工产品,在接受订单及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检验、审核采购商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资质,尤其是确保该商品注册商标或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合法性。

21.如果合同上未注明如何解决类似纠纷的办法,应该按合同上注明产品货名为准.....如果合同货名是CIDER,你可以拒绝接受APPLEWINE的证,如故接受了,应该注明该APPLEWINE的实际出口货物包装标志,并告之买方协商.但我怀疑你把产品类别和产品商标搞混了....酒和果汁不一样啊.另外,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注意了"单证一致",却忽略了更重要的"单货一致",别说外贸,就是国内货物的运输,如果你在箱子上写个A,单子上写个B,发是能发,但肯定会有乱子

22.虽然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但是经调查确认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因此,卖方负有包装不适合运输条件的责任,买方向卖方索赔是有道理的,即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应该能够经得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护货物不遭受损失功效,而该案例明显是因为包装不良导致货物货物受潮,所以,卖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买方可以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货损做评估,并提出一个合理的索赔金额,并经卖方同意后赔偿。

另外,因为是FOB条款成交,如果买方投了保险,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23.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24.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

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26.

(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

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

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27.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

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

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

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

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

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

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28.我方不应赔偿本案中B商两次来电要求将数量增加到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已经构成了还盘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擅自撤约的说法所以我方不应该赔偿对方的损失

29.不成立。

理由:

1)“UCP500”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2)“UCP500”规定的数量容差

30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31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32

分批装运的含义;这样交货有问题。

有装运港交货和目的港交货两种方式。

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二条,卖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前交货。

33

不合适。

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34

1000公吨于“黄石”号上。

因为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要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是经由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航次,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港或装运时间不同,只要注明的是同一目的地,亦不视为分批装运。

35

A方对1500吨货物的蔑视有补交货的责任。

案中,A方将发运给两方的货物共3500公吨一并装同一艘货运船只上,并没有划分哪2000公吨属于B公司,哪1500公吨属于C公司。

因为货物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损失的1500公吨即为c公司购进的货物,因此,A方不可免除补交货的责任

36

 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罢工险是保险人承保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参加工潮、暴动和民众、战争的人员采取行动所造成的承保货物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卖方应买方的要求在战争险的基础上加附罢工险,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承保。

货抵目的港卸至码头后,由于遇码头工人罢工与警方发生冲突,工人将大米包垒成掩体进行对抗,导致80%的货物损失属罢工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我方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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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元。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600》条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

38

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

因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

此案中,我某技术贸易公司与国外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达成的,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函电往来的内容已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

2)就此案例,我方应责成对方履行合同,按双方的约定尽快向我方提供技术贸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赔的权利。

39

我方不应发货。

因为我方7月24日用电传表示的接受,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仅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买卖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应发货。

因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我方应寻找出价较高的买方将货物销售出去。

40

对方的要求不合理。

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是:

1)接受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2)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相符;3)必须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4)接受方式必须符合发盘的要求。

本案中,我方发盘中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

因而,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的接受,合同才成立。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方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

41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

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

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

  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42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3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

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

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坦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44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

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

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

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

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45

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按照UCP5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46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

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用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47

我国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1)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2)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3)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只是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要求。

48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

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

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49

不一定。

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50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

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51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own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52

不能接受。

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

53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54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

(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

(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

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55

(参考答案:

美国公司无这种权利.独家代理是指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独家代理某项商品权利的方式.委托人在指定地区内,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委托人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本案中,美国公司经改进后的商品与指定商品仍为同类商品,所以,美国公司应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香港A公司,而无权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A公司以外的另一家公司.)

56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理由: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57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58

(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

(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59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

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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