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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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制定市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标价公示式样等资料。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的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

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闲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实际执行标准的50%。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储藏室、车库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十六条车位(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

第十八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按照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不得高于所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30%。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或者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包括门禁卡、电梯卡等),管理系统的建设单位应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

因遗失、损坏等需要补办的,可以按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3小时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停放超过3小时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前期临时停车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收取一定数额的临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并向业主公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为保护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标准,向对物业进行装修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

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在30日内全额退还;若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受到损坏,应当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由双方认可的或者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装修保证金可用于抵付赔偿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与装修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自共同决定作出并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做到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照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及时解答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提出的疑问,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公示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最高限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可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本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济宁市物价局、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济价房字〔2008〕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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