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几个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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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几个问题的思考

关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几个问题的思考

  论文提要:

本文密切联系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在借鉴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研究《合同法》、《铁路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以及《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基础上,从理论层面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沿革、概念及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论证。

结合审判实践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异同;保价运输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解决方案。

  《铁路法》实施以前,对铁路运输企业开展货物保价运输,在实践上和理论上存有一些争议。

《铁路法》的颁布,为铁路企业开展货物保价运输提供了法律依据。

尔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发展,对维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促进铁路运输事业发展都起到了推动作用。

《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借鉴了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有关法规、条约。

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以及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相去甚远,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铁路运输专门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因此,有必要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进行探讨。

  一、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沿革及概念

  货物保价运输在我国铁路发展史上由来已久,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铁路运输规章均有过负责运输的提法。

1954年,铁道部制定、执行的《货物运送规则》《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中已有保价运输的内容。

由于当时尚无限额赔偿的规定,铁路部门规定:

贵重物品和不易判明价格的货物,必须办理声明价格运输;散堆装、罐装等大宗物品,易腐、危险、有押运人的货物不办理声明价格运输;其他货物由托运人自愿选择办理声明价格运输。

在严格计划经济的条件下,铁路运输货物的发、收货人多为国营和集体单位,货物价格均执行国家计划,实际办理声明价格运输的货物和赔偿纠纷均为数很少。

1961年,铁道部发文废止了《货物运送规则》《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

70年代后期,国内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物价管理制度发生深刻变化,铁路货物运输中个人、个体的财物所占比重日益加大,因货损赔偿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1979年,铁道部公布了《个人物品运输办法》,规定了声明与不声明价格运输两种运输方式,由托运人自由选择。

80年代初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专门规定了旅客行包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的有关内容。

遗憾的是,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没有吸收铁道部有关规定,而是仍然规定铁路运输货物发生货损按实际损失赔偿。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十七条,把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

对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对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因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承运人按托运人的要求,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地由甲地运送到乙地的行为。

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不论价值大小,一律按规定的运价率以吨公里计算收取运费。

我国铁路运费长期以来维持在较低水平,根据有关部门的测算,铁路运费占商品价格的比例,不足1%的达70%,不足5%的为26%,5%以上的仅为4%。

4铁路运输的货物品种繁多,价值差异巨大,而铁路运费则是以运输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统一规定的,并未考虑运输货物的实际价格。

市场经济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价格管理体系,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商品价格的差异日渐扩大,即使同一地区、同一产品的价格也不尽相同。

由于铁路运费是由国家规定的,不能随行就市加以调整,出现了以“死运价”对“活物价”,铁路企业不堪重负,货损纠纷频频发生的尴尬局面。

保价运输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必要补充,体现了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自治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的法制思想,为国内外铁路货物运输法规普遍采用。

《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应了市场经济和铁路发展的客观需要,合理调整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如实声明货物的保价金额,并按规定支付保价费,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时,由承运人按保价额赔偿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的保价金额是指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价格,具体包括:

托运货物本身的价值、税款、包装费和其他已经发生的费用。

我国铁路货物运输有关规章规定,托运人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声明的价格为准,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价格的依据。

保价费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因承担货物保价运输义务向托运人核收的费用。

  二、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的分析与讨论

  分析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如《日本铁路营业法》规定,旅客和货主在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自愿在运单上填写保价。

托运人按规定支付保价费用。

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未标明保价额的物品发生损坏的,承运人按限额赔偿。

但属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关于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亦属此种情况。

  二是按声明价格赔偿。

如《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规定,当货物、包裹和行李运输受到损害时,铁路企业负有按声明价格全额或按丢失、损坏或破损部分货物、包裹和行李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企业对未履行、未很好或者不按时履行旅客、包裹、行李及公民各种生活用品和货物的运送义务,负有按《俄罗斯联邦铁路条例》、《俄罗斯联邦铁路旅客、包裹和行李运送规则》所确定办法和数额承担有限责任。

《韩国铁路法》规定,涉及到货物损害赔偿时,如果在运输证上表示赔偿额的,则按表示的赔偿;未表示的,则按交通部令的规定予以赔偿。

铁道经营者的旅客或发货人要求的损失赔偿超过所表示的运输品的补偿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可不予补偿。

《汉堡规则》规定,海运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

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三是按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赔偿。

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2条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付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补充约定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2条规定相接近,应该说是比较超前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借鉴了《日本铁路营业法》有关规定,采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说。

审判实践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对货物实际损失各执一词,各种价格证明莫衷一是,如何确定货物实际损失令办案人员大伤脑筋。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铁路法》时,可借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规定,采按声明价格赔偿说。

如是,则能更准确地体现赔偿责任自治与法律规定的结合,更有效地保护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更便于法官操作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贯彻实施《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1991年铁道部以铁运[1991]40号、[1991]41号,分别公布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对办理保价运输的程序、货物实际价格的计算、保价运输费用的计算方法、发生货损请求赔偿的程序和赔偿金额的计算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必须指出的是,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是以在货物运单记事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体现的。

货物运单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是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

货物运单是格式合同,托运人一经签署就必须接受《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条款。

因此,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免除和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信非格式条款。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处于弱势的托运人的合法利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为审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帮助。

  三、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异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并不排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托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办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也不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确有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以坚持自愿办理为原则;都是以托运人交纳一定的费用为条件;都是以补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经济损失为目的;都是以保价金额或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实际损失等。

但两者的法律特征有本质的区别:

主体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即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合同关系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铁路运输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保价运输协议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独立协议。

责任基础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责任基础是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根据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基础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确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货物实际损失。

确定责任依据的法律不同。

确定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责任的依据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运输法律规范;确定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法规。

责任的起讫期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责任的起讫期,是自承运人承运货物即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为止;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至该货物运抵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

索赔时效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托运人、收货人因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从承运人交付的次日或作出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180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从被保险人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当天起算,按照《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时效是一年。

设立目的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为了解决因铁路实行限额赔偿不足以补偿托运人、收货人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运输制度;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是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的社会补偿。

  四、保价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必须有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的客观事实。

货物损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已按保价运输承运的货物出现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五种情形。

货物损失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臆断或推测。

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是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对于因货物逾期运到给托运人、收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货物损失的事实必须发生在保价运输的货物自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的期间内。

承运人按保价运输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只限于保价运输的货物自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损失。

承运人对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没有重大过失;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

托运人之所以要保价运输,其目的是为了当货物发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足额赔偿。

如果保价运输的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承运人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收货人应该得到足额赔偿,而不受有无保价运输、是否足额保价的限制。

《铁路法》第十八条规定: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

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消耗。

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这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条件。

如果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原因不属于免责条件范围或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承运人就应该按照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规定: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托运人出于种种原因不足额保价或超额保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保价额”是全批货物保价额,还是损失货物保价额的不同认识,因而导致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审判结果相差甚远。

因此、正确理解《铁路法》中讲的“保价额”的立法原意,对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区别情况,妥善处理,是正确执行法律,平等保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保价额是与保价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紧密相关的,而与未发生损失的货物则无关系。

因为货物没有发生损失就不需要赔偿,也就不存在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问题。

《铁路法》基于平等保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当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体现了对足额保价的托运人合理索赔请求的支持和对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的托运人不合理索赔请求的限制。

“按实际损失赔偿”是当实际损失等于或小于保价额时的赔偿原则,是对超额保价的限制;“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在货物的实际损失大于保价额时的赔偿原则,是对不足额保价的限制。

因此,“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中的“保价额”指的是损失货物的保价额,而不是全批货物的保价额。

所以作这样的理解是因为:

不违背立法原意。

《铁路法》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体现了对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双方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

对于托运人而言,“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可以确保其在足额保价的情况下,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而言,“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可以防止因托运人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而加重赔偿责任的后果。

如果把保价额理解为全批货物的保价额,遇有不足额保价运输,当其中部分货物发生损失,而实际损失又没有超过全批货物的保价额时,不足额保价者就会得到与足额保价者数额相同的赔偿。

这样,“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对不足额保价的赔偿限制就无从体现。

符合公平原则。

首先,从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的基础上看,赔偿责任与货损情况相联系,货物损失越多,赔偿责任就越大;反之赔偿责任就越小。

把保价额理解为损失货物的保价额,就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都体现赔偿责任与货损情况的紧密联系。

其次,从不足额保价与足额保价运输的货物遭受损失后得到赔偿的情况看,不足额保价的,托运人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该托运人能够得到的赔偿应少于同等情况下足额保价的托运人得到的赔偿。

把保价额理解为损失货物的保价额恰恰能够体现这种区别。

例如,甲、乙各保价运输一批价值100万元的货物,甲足额保价100万元,乙不足额保价50万元,运输当中两批货物均遭受到二分之一的短少,损失都是50万元。

但由于甲足额保价,乙不足额保价,甲的损失货物保价额是50万元,乙的损失货物保价额是25万元。

根据“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原则,甲最高可以得到50万元的赔偿,乙最高只能得到25万元的赔偿。

如果把保价额理解为全批货物的保价额,则甲、乙最高都可以得到50万元的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铁道部公布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第3款规定5,对保价运输的货物的赔偿价格,“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是基本符合《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的立法原意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有两点需要予以明确。

首先,如果保价运输货物的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无论托运人是否保价或足额保价,赔偿额均不受“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限制,也不适用“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的规定,而应该依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到目的站、交付收货人。

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损坏承运的货物,或者明知对承运的货物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则是根本违反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与铁路运输企业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运输货物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是有原则区别的。

其次,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不足额保价是有过错的。

在货物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不足额保价的托运人过错的性质、程度并没有改变。

对此,笔者认为,对不足额保价运输的货物因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应体现对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都予以制裁的精神,可对赔偿办法作如下修订:

保价运输的货物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托运人因声明的货物价格不实而少交保价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补交保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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