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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期末复习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至于国籍如何,则不予考虑)

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1购买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而进行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7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呢劳务或其它服务的买卖(①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②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

《公约》没有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公约》只对合同的订立(要约、承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补救做了统一规定,而对下面几项只要法律问题明确排除:

①《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②《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影响

③《公约》不调整卖方对所售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我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

1.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以任何方式,包括口头、书面或行为方式订立)

2.扩大适用的保留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

当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时,可以选择《民法通则》、《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另外如果两国订有双边条约的话,也可以按照双边条约的规定。

《公约》的适用根据

1.关于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适用(即双方营业地分别处在两国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公约。

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主要指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来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没有法律选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适用的排除。

2.关于非缔约国当事人(允许通过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但这种适用应该是明示的)

3.《公约》的扩大适用,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约的选择,《公约》还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对扩大适用进行了保留,即我国只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公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组→D组卖方责任越来越大,买方责任越来越小

E组: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Exworks(namedplace)

卖方的责任是:

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场、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履行交货义务

买方的责任是:

(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

(2)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

F组

在F组:

卖方的责任是:

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自费向卖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则要:

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reeonBoard

以装运港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作为界限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reealong-sideShip

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界限

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reeCarrier

以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界限

(在FCA术语中,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当货物被装上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在其它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行,而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组:

在C组中,卖方的责任是:

自费办理货物的运势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向买方提供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而买方的责任是:

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组中,CIF和CFR贸易术语适合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和CIP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CIF:

成本、保险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InsuranceandFreight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andFreight

CIF和CFR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arriagepaidto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arriage,InsurancePaidto

在CPT和CIP术语中,卖方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D组: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liveredatFrontier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dExship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dExQuay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DutyUnpaid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DutyPaid

在D组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

(1)除DEQ外,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

(2)承担货物交货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交纳费用,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

而买方的责任是:

(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除DDP贸易术语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在D组中,DES和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行;DAF可用于陆地交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但主要是公路和铁路运输;DDU和DDP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2010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变化:

删去了DAF、DES、DEQ、DDU

新增:

DAT:

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地交货DeliveredatTerminal(取代DEQ)

DAP:

指定地点交货DeliveredatPlace(取代DAF、DES和DDU)

卖方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

DAT、DAP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

取消了“船舷”这一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前的风险

体例变化:

1.任何方式运输:

EXW,FCA,CPT,CIP,DAT,DAP,DDP

2.适合水上运输:

FAS,FOB,CFR,CIF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2.内容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能成立。

(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则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3.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依《公约》第16条,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约人没有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回:

(1)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的条件:

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产生效力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不然要是实质性改变就有可能构成反要约)

3.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时间内做出

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产生效力

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生效的地点。

《公约》采用收信主义(即送达生效)

承诺的撤回:

依《公约》22条:

承诺可以撤回,只有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实质性改变:

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解决争端等的添附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

2.交付单据

3.质量担保

4.权利担保:

追夺担保:

也称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保证其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存在买方所不知的瑕疵而被追夺。

根据CISG,其具体含义有三:

(1)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特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2)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留置权、抵押权等他人的权利要求。

(3)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所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知识产权担保:

指卖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

*如果卖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也就是说,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卖方负责)

*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某国取得的专有权,只有在该国境内受到保护。

《公约》并不要求卖方就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承担责任,而是对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给予了一定的限制。

(1)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转售地(最终使用地),或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买方打算把该货物转售到某一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2)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第三方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免除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情况:

(依《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

(1)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不知道第三方或提出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责任

(2)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卖方也不承担责任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否则就丧失了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

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

2.收取货物的义务

(1)采取行动,以使卖方能够顺利交货

(2)提取货物:

①在卖方交货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提取(接受)货物对买方来说事无条件的,买方不得借故拒绝②接收不等于接受,如货物在目的港经检验与合同不符,买方也应该接收货物,然后再进行索赔③“减损”的义务。

买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卖方违约引起的货物损失。

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

《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

2.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或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某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于公约的规定。

3.过失划分原则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

假若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风险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还是由卖方承担。

4.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到某个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将某一笔货物确定在某一个合同项下,使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确定的,该标的物就是来履行这个合同的,不能挪作他用。

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的交货

(1)合同中没有规定卖方在指定地点交货,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公约》采用的是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因此,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在途货物

在途货物的风险,从订立合同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如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上述风险转移原则不予适用。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1)在卖方营业地交货:

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收时起转移给买方

(2)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风险才开始转移给买方

所谓货物交买方处置:

是指卖方已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完成交货的准备工作并向买方发出通知等一系列行为。

卖方完成上述行为即为将货物已交买方处置。

卖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

1.要求实际履行,包括要求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提交替代物等(买方可通过法院强迫卖方履行以上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1)买方不能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例如在要求实际履行时,又提出解除合同

(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3)卖方交货不符是,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该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

(4)法院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2.减少价金

公约规定,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款。

(减低价格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丧失减少价金的权利:

(1)如果卖方已对交货不符采取了补救办法

(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办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答复

3.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根本违反合同)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

(3)在卖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根据公约规定,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声明,只有在向卖方发出通知时才产生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当卖方交货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数量时,买方有选择权,全部接受或拒绝多交部分。

4.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规定,买方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行使采取其他救济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同时,声称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1)减损义务

(2)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及时购进替代物;卖方有义务转售货物。

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1.实际履行

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除非卖方已采取了与此项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在实际履行中,卖方有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货物时易腐烂或保全货物要支付不合理费用时,卖方可再通知买方后转售货物。

2.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与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润相等,即赔偿额为合同价与转售额之间的差价。

此外,卖方为保全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都可以从转售额中予以扣除。

3.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卖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1)根本违反合同

(2)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3)买方声明不履行合同

对于未收货款的卖方,在不同情况下,可行使以下四种权利:

(1)停止交货权

(2)留置权(3)停运权(4)再出售权

先期违约的补救方法

先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对方从其行动中判断出来。

当一方出现先期违约的情况时,依公约规定,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

中止履行的适用条件:

(1)被中止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资信存在严重缺陷

(2)被中止方当事人必须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方面表明他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当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时,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在卖方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

采取中止履行的一方应承担的义务:

(1)通知义务

(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则应继续履行合同(3)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

则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权利: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可以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交付行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时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提单:

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在班轮运输中,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事先就货物运输订有货运协议(如订舱单、托运单),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如事先无货运协议,则提单就是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

当托运人把提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收货人),则在承运人和第三者之间,提单就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在班轮运输中,有权签发提单的是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

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作为权利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提单的种类: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

指提单表面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范可以接受者外,银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以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或提单)或联合运输单据。

5.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6.租船提单

预借提单:

货未装完就签发的提单

倒签提单:

装完货再签和信用证日期相同的日期

 

《海牙规则》(《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承运人有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

(凡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减轻承运人依《海牙规则》承担上述责任义的条款一律无效。

1.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经过谨慎的处理(合理的注意)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包括船体本身、船员、船舶供应的适航性和船舶的适货性)

2.管货的义务:

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实行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中明确规定放弃某项权利的豁免或加重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1)驾船、管船的过失免责。

承运人对船务人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货物损失,免除责任;

(2)非承运人过失的火灾免责;(3)海难;(4)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意外事故;(5)战争;(6)公敌行为(海盗);(7)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8)检疫限制、扣押;(9)罢工;(10)暴动和骚动;(11)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12)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1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4)货物包装不良;(15)唛头不清、不当;(16)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7)非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其他原因;(18)合理绕航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按照《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脱离吊钩的整个期间。

船上吊杆:

钩至钩;岸上吊杆:

舷到舷;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比表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全称

《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68年修订统一提单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适航义务、管货义务

承运人对由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钩至钩;舷至舷

收货到交货

承运人的免责

包括:

航行过失免责在内的17项免责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承运人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1)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

(2)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高者为准

(1)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

(2)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索赔时效

(1)提货时发现,当时

(2)损坏不明显,3日内(3)联合检查,无须提交

(1)提货时发现,次日

(2)损坏不明显,5日(3)联合检查,无须提交

诉讼时效

1年

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还有3个月的宽限期

2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的诉讼有90日的宽限期

我国未加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我国《海商法》对这三个规则的吸收:

1.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用了《海牙规则》中的法律制度

(1)承运人的适航和管货的最低限度的义务

(2)承运人的过失免责(3)承运人的“钩至钩”的责任期间(非集装箱运输)

2.对《维斯比规则》的吸纳:

(1)提单对善意第三人是最终证据。

(2)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额(3)关于规则对承运人代理人及雇员的适用(4)拼装货(包括集装箱)赔偿金额的计算

3.对《汉堡规则》内容的吸纳:

(1)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2)延迟交货的责任(3)对集装箱运输的责任期间,采纳了《汉堡规则》中的“从收货到交货”规则

租船运输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

分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

受载期限:

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的出租人的船舶到达装船港准备装货的期限。

如出租人的船舶未在受载期限内到达装运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航船因不可抗力未到达除外)。

受载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日期。

定期租船合同:

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配备船员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国际货物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

保险金额: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最高赔偿数额。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额通常以投保财产可能遭遇损失的金额为限,即不允许超额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中会遇到各种意外事故,这些意外事故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自然灾害。

指与运输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雷电等恶劣气候和自然灾害

(2)意外事故。

指与运输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3)外来风险。

指由外来原因如偷窃、受潮、窜味、钩损、玷污等外来原因,以及由战争、暴动、罢工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灭失的特殊原因。

实际全损:

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

推定全损:

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对于实际全损,保险人给予赔偿。

对于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

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否则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

部分损失:

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

共同海损:

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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